走近信托|信托委托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文摘   2024-09-15 19:53   湖南  


作   者:喻江洪  高级合伙人

单   位:盈科长沙分所——盈智律师团队

执业领域:公司治理、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


信托安排当中,委托人的债权人是否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这个问题很多人一直有疑惑。2020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一个针对信托财产的执行裁定书,被很多业内人士称为“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很多文章对此案进行了分析,因为觉得这个“第一案”有借鉴、指导的作用。

本文来介绍一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自然避不开强制执行这个话题,就借这个“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来一并加以分析。


01

信托财产“独立”的基本内涵






信托财产是个独特的存在,理论界有各种说法,小编就不介绍各种理论界定了,只说法律的规定。

1、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

第一,信托财产不是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因为名义上已经转移给受托人了,《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第二,信托财产不是受托人的责任财产,因为名义上尽管是受托人名下的财产,但《信托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第三,信托财产不是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受益人享受的仅仅是信托财产的受益权。

因此,信托财产从责任角度来看,与委托人无关,与受托人实质上无关,除受益权外也与受益人无关。

2、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四种情形。

但说信托财产不是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不是受托人的责任财产、也不是受益人的责任财产,那是不是信托财产就不用承担“责任”了?

当然不是,从“信托财产”本身来说还是责任财产,《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即信托财产本身所需承担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但仅此而已,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责任无关。

换句话说,就是委托人也好、受托人也好、受益人也好,他们的债权债务纠纷都与信托财产无关,不得因为他人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就针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不过,须强调的是,《信托法》第十七条是针“强制执行”而言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篇是“执行程序”,第一篇第九章是“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这就是说,“保全”与“强制执行”并不是一回事。因此,《信托法》第十七条并不针对“保全”措施。

3、信托财产的保全也须满足强制执行的四种情形。

针对信托受托人为信托公司的情况下,《信托法》第十七条可以适用于“保全”措施。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七类“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中, 第95条第一款规定:

第95条第一款 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


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


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这条规定中,除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外,要注意三个要点:

第一、“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应按照《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针对的是信托公司的“营业信托”;

第三、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保全,同样适用本条规定,而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自然包括家族信托财产。

2020年1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3条再次强调了同样的规则:

要注意到,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并且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


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这条规定中须注意的是两点:第一,“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并增加了“执行措施”这个内容;第二,针对的是信托公司,但并没有限定是“营业信托”。

从最高院上述两个文件来看,在满足受托人为“信托公司”这个前提下,信托财产的保全也须满足《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但若受托人为非信托公司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保全应不在《信托法》第十七条的规范范围内。


02

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的基本情况






所谓“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就是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杨莉丽与胡志刚、张晓丽之间的诉讼案作出的一些裁定,目前在裁判文书网上能查到的是(2020)鄂01执异661号裁定书。

下述“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的基本情况,摘引自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异661号执行裁定书。

1、杨某丽与胡某刚为夫妻关系,张某丽与胡某刚为情人关系,张某丽与胡某刚有一非婚生儿子。

2、杨某丽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起诉胡某刚与张某丽,请求返还财物。

3、诉讼期间,杨某丽于2019年11月4日向武汉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某丽42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

4、武汉中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张某丽银行存款42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5、除了现金、房产、车辆外,武汉中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协助冻结张某丽在与该公司签订的《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中出资的信托资金2800万元。

6、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武汉中院出具《关于(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的说明》,载明:“《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为我司作为委托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财务顾问机构的单一信托。由委托人张某丽于2016年2月5日设立,初始规模3080万元。

依据最新的估值数据,截止2020年7月31日信托财产净值为11830320.73元…该项目由张某丽作为委托人,其子张某作为唯一受益人的他益信托,信托受益权由张某100%享有。依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该项目项下的信托财产非委托人张某丽的存款或个人财产…。”

7、2020年8月14日,武汉中院作出(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因被申请人张某丽与你单位签订了《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现请你单位停止向张某丽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

同日,武汉中院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8、2016年1月28日,张某丽(委托人)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信托合同》(合同编号:8012015-X801001001),合同载明:

1.1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及/或金融理财产品信托给受托人,即将委托人的相关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管理、运用。受托人通过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持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以此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按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2.4.4.3信托专户信息如下:信托专户:户名“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积玉桥支行”,账号“95510XX********”。……

17.2.1.6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可以提前终止信托;若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无书面意思表示提前终止本信托,则信托持续运行至满50年止或全部信托财产分配完毕之日止。

7.2.1.1在信托生效当日或之前,委托人或受益人以受益人名称在资金保管机构或其它机构开立独立的人民币专用账户(受益人收款账户)。受益人收款账户用于接收信托利益…。

9、2020年5月30日,张某丽(委托人)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信托受益人变更函》,将上述信托受益人由委托人张某丽的儿子(张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5人变更为张某。

10、张某丽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为胡某刚交付给她的财产。

11、张某丽作为《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的委托人,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信托财产的保全措施。

12、武汉中院对张某丽的异议认定如下:“关于案涉信托合同项下资金及收益权能否冻结的问题。

本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本院依杨某丽的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张某丽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丽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因此,本院上述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至于本院对《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基金收益的冻结,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述信托利益受益对象即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张某,如认为本院执行行为损害信托基金受益人的权益,可由案外人张某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张某丽提出此项异议,主体不适格,且本院已对案外人张某所提异议在另案中予以审查,故对张某丽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03

“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的问题






1、将本案称为“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有点名不符实。

该裁定书是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适用的是我国2017年版的《民事诉讼法》。

2017年版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篇第九章也是“保全和先予执行”,第三篇是“执行程序”,前面已经分析了,“保全”与“强制执行”并不是一回事。法院就该案的“认定”部分也给出了理由,法院认为“……,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简单直白地说,就是法院认为现在是“保全”不是“执行”。

既然本案只涉及到保全,根本就不是执行程序,自然不能称为“强制执行第一案”了。

2、虽然不是“强制执行”,但法院对“保全”措施陈述的理由同样存在错误。

法院认为“……。本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要求受托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张某丽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丽的本金作返还处理,……。”

第一,前面提到的《九民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相关条款,已经明确了对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除《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保全。《九民纪要》第95条当中更是明确了“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本案完全符合这个规则。

第二,退一步说,假如不依据这两个文件的相关规定,就依《民事诉讼法》,法院的保全措施也是错误的。

杨某丽与张某丽有“不当得利”纠纷,当事人为杨某丽与胡某刚、张某丽,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信托财产是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名下,这从信托公司给法院的《说明》以及法院查明的信托合同都能得到认定,法院怎么能保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

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法院陈述的情形似乎可以适用这两条规定。

但本案中,张某丽本人并非受益人,信托财产并不需要支付给张某丽。法院也无依据能认定张某丽有提前终止信托的表示,同时,这两条规定只是“限制其支取”或“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因此法院并没有拿这两条规定来说事。

3、法院在“认为”的理由部分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法院认为:“至于本院对《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基金收益的冻结,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述信托利益受益对象即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张某,如认为本院执行行为损害信托基金受益人的权益,可由案外人张某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张晓丽提出此项异议,主体不适格,……”

第一,前面一段法院认定保全措施“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后一段又陈述“如认为本院执行行为损害信托基金受益人的权益”,就是自认是“执行行为”,这就存在矛盾。

这从法院作出裁定的依据也可以看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这里提到的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都是在执行程序当中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是保全问题,应适用关于保全的规定。

第二,法院既然明知受益权的享受主体是张某,而张某并非不当得利一案的当事人,怎么能去保全案外人张某的受益权?

第三,法院既然依据执行程序的条款来驳回张某丽的异议,则法院认为张某丽“主体不适格”就是错误的。《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张某丽就是信托财产的委托人。

其实从利益相关性角度来看,最有资格提起异议的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因为他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持有人,法律之所以规定“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是为更好地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04

类似债权人,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对各当事人都应该平等对等,《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极为强调,所以明确规定了强制执行的几种情形,本案法院的裁定属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那杨某丽的权利是不是就不保护了?假定为合法权益,当然要保护。

《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杨某丽的不当得利之诉如果胜诉了,说明张某丽应返还杨某丽财产,而张某丽设立信托的财产就是不当得利财产当中的一部分,杨某丽可以依据《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

在撤销之诉进行当中,杨某丽申请对信托财产的保全,如果不考虑最高院的那两个文件,仅按《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的规定,程序上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撤销之诉中,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会列为本案的当事人,诉讼争议的标的就是这部分信托财产。

假定杨某丽的撤销之诉胜诉了,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信托自撤销之日起就无效了,这时候就不存在信托财产,对这部分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并不违反《信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05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把握,还有待实务的发展






所谓“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有点名不符实,但如前所述,“保全”在特定情况下应适用《信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本案就满足这个“特定情况”,所以本案的“保全”本来是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借鉴,只是小编认为本案的保全措施以及对异议人的异议驳回都是错误的,借鉴的意义并不大。

《信托法》在实务中的应用毕竟比较少,所以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界线还没有被司法实践反复验证。《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毕竟还有第四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个兜底情形。

这里的“法律”,即包括《信托法》的其他条款规定,也包括其他法律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当然,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文件,也是不能排除的,毕竟法院判案是不能不遵守最高院的规定的。

小编的观点,首先得遵守《信托法》,其次,注意司法实务中的变化,才能很好地把握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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