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智案例 |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实例推演——最高院新鲜判例

文摘   2024-10-22 13:12   湖南  


作   者:伍峻民  高级合伙人
单   位:盈科长沙分所——盈智律师团队
执业领域:企业顾问、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本团队办理的一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过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近期终于尘埃落定,最终认定我方当事人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判决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我团队于2022年4月接受本案被告方委托,原告方是广东某知名企业,被告方是湖南企业,管辖法院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起因是被告先前有起诉原告专利侵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专利被认定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恶意诉讼,故起诉至法院,三案共计要求赔偿900多万。2023年4月25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的专利往往会遇到专利被宣告无效,这也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常使用的抗辩方法。但是否因为专利权在侵权诉讼中被无效了,就能认定专利权人在先前提起的侵权诉讼就是恶意诉讼呢?


这个恶意诉讼到底怎么认定,我们在办理本案中,对该种情形作出了充分的论证,最终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因此本文来作一个分享,希望能帮助到大家更好地理解什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01

基本案情

 



湖南某公司是三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15年,案外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几项专利权无效。201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作出审查决定,宣告维持该三件专利权均有效。

2017516日,湖南公司以广东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75 22日,湖南某公司又以相同专利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2017年3月30日,案外人公司再次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后经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涉案的专利被认定无效。

2021年,广东公司认为,湖南公司起诉其专利侵权的行为,系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三案合计请求赔偿900多万元。



02

原告的理由





原告认为,被告在已经向广州知产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情况下,时隔几天又向长沙中院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赔偿相同的金额,已经构成重复诉讼,具备明显恶意。

第一,被告在两地法院提起的上述专利侵权案件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行为。这两起案件当事人基本相同,权利基础都是涉案专利,诉讼请求重复。

第二,被告本可以在一审法院一并解决专利侵权和赔偿问题,没有必要再向长沙中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被告却故意以相同的专利,针对相同的被告和相同的产品,分别在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其主观上存在恶意。

第三,被告在明知专利权极不稳定、已经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扩大给原告造成损失,而是采用了放任态度,拒不申请撤回起诉,直到一审法院和长沙中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第四,被告在涉案专利行政和民事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导致专利权有效继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对权利要求的两种解释必然有一种是虚假的,意图两头得利,既通过限缩解释维持专利权利要求的有 效性,又能在侵权诉讼中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不诚信行为给原告成了极大损失。

第五,被告存在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经检索发现,被告就电池先后申请了多件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不正当申请,其以该系列专利提起的诉讼构成恶意诉讼。

第六,被告不仅就上述专利提起了恶意诉讼,还以其他两件专利对原告分别在一审法院和长沙中院提起侵权诉讼。而该两件专利经过无效审查阶段和无效行政诉讼阶段,也被宣告全部或部分无效。

第七,被告在起诉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起诉前没有进行任何关于侵权与否的调查,更没有进行侵权事实的对比就随意提起侵权诉讼,应当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03

抗辩理由





(一)被告分别向一审法院、长沙中院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更不构成恶意诉讼。

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起诉的案件主张原告在广州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湖南省长沙市起诉的案件主张原告在长沙市、衡阳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和基础法律事实并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同。

(二)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有正当的权利依据,并非原告所称系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首先,被告提起维权诉讼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且起诉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被告有理由相信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被告作为权利人,当发现他人可能侵害其专利权,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属于对权利的正当行使。

其次,被告提起两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收集并提交了合理的初步证据,也聘请了专业律师对侵权事实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等作出了详细对比,履行了应有的审查义务。

再次,仅凭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不能推断出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时主观上具有恶意。专利权的有效性判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简单地以涉案专利权在诉讼期间被宣告无效,就认定专利权人在提起侵权诉讼时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有明确判断,从而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最后,经查询,2021 年10月22日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仍显示有效。在涉案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被告享有涉案权专利的全部权利。原告称被告未在该期间提出撤回起诉属于滥用诉权,不能成立。

(三)被告在对原告维权诉讼中不存在虚假陈述。

在被告对案外人公司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以及案外人公司对被告因涉案专利权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原告均不属于诉讼当事人。至于被告提起针对原告的相关侵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应审查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的事实,故案外人公司在相关案件中的庭审活动及相关案件裁判结果均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

(四)涉案专利不存在非正常申请的情形。原告没有就此举证,同时涉案专利申请事实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五)相关案件裁判结果与本案无关。被告针对原告提起的另两起民事维权诉讼,与本案所涉专利是不同的专利,被告因其他专利起诉原告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基于涉案专利权有效、原告及其经销商有涉嫌侵权事实基础的情况下提起维权诉讼,其动机和目的是出于维护自身正当权利,不属于恶意诉讼。


04

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恶意诉讼应符合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具有主观 过错、致人损害、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以专利为权利基础,针对原告相同性质的行为(制造、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起诉请基本相同的三个案件诉讼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故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案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二)如构成恶意诉讼,被告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梳理,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恶意实施的行为具体为:

1.不正当申请专利,据以起诉;2.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同一法院反复起诉;3.滥用诉权,同期异地无必要重复诉讼;4.明知专利权无效或不稳定却不主动撤诉,拖延诉 讼程序;5.在行政和民事诉讼程序中虚假陈述,导致专利权有效,放任原告损失扩大。

一审法院对被告上述行为逐一评析如下:

1.是否存在不正当申请专利的情形。

其一,被告名下三件实用新型专利中,其中两项专利虽属同期申请的专利,但根据名称及专利文本的内容可知,两件专利的技术创新点各有侧重。另一项专利申请日为2011 年12月16日,申请时间迟于前述两件专利一年有余,甚至迟于前两件专利的授权公告日,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明显有别于前述两件专利。

其二,从专利行政审查过程及结果回顾,该三件专利均经历了至少一次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三件专利的第一次审查结果 均是维持专利权有效,可见该三件专利并非内容明显相同或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投机取巧便可通过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

故在现有证据下, 原告称被告不正当申请专利,以明知无效的专利作为权利武器,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无事实依据。

 2.在同一法院反复起诉是否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诉权。

其一,被告以53.X 号专利为权利依据,2017年4、5月先后在一审法院提起1109号、1518号系列诉讼。根据案情可知,被告提起上述诉讼之前,53.X 号专利刚刚经历第一次无效审查程序,于 2016年被宣告维持有效,彼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4355号判决尚未作出。

被告辩称提起上述诉讼时有理由相信起诉所依据的专利权权利状态有效且稳定,理据充分,应予采纳。且如被告所述,其起诉时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等证据,起诉有基本的事实和法律根据,非无因之诉。由此,原告指称被告滥用诉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二,在同一法院先后提起诉讼请求相同的诉讼是否出于不正当目的。根据一般民事诉讼常识,诉讼节奏越是推进流畅,越利于权利人维权,越符合原告诉讼目的;留予被告的时间越是紧迫,其自辩和自证就越显被动。是故基于公平原则,法律留予被告相对充足的答辩和举证期以保障双方诉讼权利基本对等。

由此,对被告2017年4 月12日提起1109号案等系列诉讼却逾期未缴诉讼费,同年5月6日在一审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请求相同的1518号案等诉讼的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推定系恶意为之。毕竟被告提起上述系列诉讼也实际发生了人力、物力及时间等诉讼成本。若由此推断被告出于不正当目的,诉讼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免牵强。

3.同期异地提起相同诉请的诉讼是否构成权利滥用

被告以同一专利权为基础,针对原告相同性质的行为同期在一审法院和长沙中院提起两件诉请基本相同的专利侵权诉讼,是否有构成权利滥用。上述两地分别位于大湾区 的广州市和湖南省长沙市,两者地域并未邻接。

从快速、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消减侵权行为在当地引发的不利后果,维护区域市场 份额的角度出发,被告在上述两地各择一个当地大型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合乎常情,符合一般商业维权惯例。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滥用权利不能成立。

4.有否恶意拖延诉讼

根据案情可知,北京知识产权院于2017年12月13日所作出4355 号判决认定53.X号专利权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撤销被诉审查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之前,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显示有效。

基于此,被告一直未申请撤回1518号等案的起诉并无不当。换一角度,被告不服前述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再之后提起申 诉,循法律途径寻求自身权利救济,虽其诉请最终未获人民法院支持,但其行为的合法性不容否认。

环顾被告围绕53.X 号专利发起的系列诉讼的整体表现,被告聘请律师提供代理服务,积极应诉;一审败诉后没有跳过上诉直接选择申诉,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不存在消极应诉或以诉讼为手段消耗对方资源、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其他不当行为。

综上,原告称被告试图通过持 续无效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有无出于不正当目的虚假陈述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次审查宣告维持53.X号专利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4355号行政判决否定该结论,认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可合理推定该技术方案具有相当复杂性。基于此, 应允许专利权人(包括代理人)对复杂技术方案的认知存在局限性,不同阶段对某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偏差并予修正。

事实上,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亦是被允许的。毕竟专利权人对某技术特征的描述是否有根据及是否成立,裁判权在裁判主 体,专利权是否维持有效并不取决于专利权人的单方陈述。

当事人在不同阶段、不同场合对某一技术特征的描述,终究属于其主观认知的外在表达。即便前后表述不一,也与恶意歪曲客观事实、虚构证据、阻碍对方合法行使诉讼权利、扰乱国家审判正常秩序存在本质区别。

因此,即便被告在相关民事案件中对某一技术特征的表述与其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不一致,尚在情理之中,不宜过于苛责。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作虚假陈述损害其合法权益,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根据前述评析,法院难以认定被告涉案行为具有恶意,违背了诚信原则并依法承担责任,故对以此成立为前提的下一争议焦点不再评述。综上所述,被告提起系争知识产权诉讼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05

上诉理由





原告(为表述一致方便大家理解,故二审的描述中也称原告、被告,而没有称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主要如下:

(一) 关于“是否存在不正当申请专利的情形”问题。

经检索,被告就该产品先后申请了多件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的申请行为构成不正当申请,其以该系列专利提起的诉讼构成恶意诉讼。就是否具有恶意而言,判断主体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本领域技术人员明显可以看出,被告所申请专利围绕其产品的结构进行改进。53.X号、51.9号、42.6号专利,即便没有被宣告无效,也不代表上述专利就应当被授权,也不代表其能够推动社会进步。

(二)关于“在同一法院反复起诉是否出于不正当目的”问题。 

第一,原告产品下架,是因为被告的两次专利侵权诉讼行为。即便第一次起诉案件最终因为被告没有缴纳诉讼费被按照撤诉处理,原告客户也因为该四起案件咨询了律师,并且要求原告出具解决方案。

同时,在不久后起诉的三件案件,加剧了原告客户认为原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认知,并且实际上造成了客户下架所有四驱车产品和电池模块产品并进行销毁。原告为此造成了1654896元的清货补差损失。第二,上述损失是被告在起诉时应当预见到的,其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不审慎的起诉行为,本身就存在恶意。

(三)关于“同期异地 提起相同诉请的诉讼是否构成权利滥用”问题。

被告向两地法院以相同的专利、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相同的被诉产品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诉讼,主观恶意明显。

(四)就 “有否恶意拖延诉讼”问题。

53.X号专利经过无效审查阶段和无效行政诉讼阶段,已经被宣告全部或部分无效。被告在明知专利权不 稳定、已经宣告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是采用了放任态度,拒不申请撤回对起诉,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直到一审法院和长沙中院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才终止了对原告继续造成损失。

即便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作出最终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但是既然涉案专利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已经被认定没有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也被要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那么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定不会作出涉案专利继续有效的决定。

因此,一审法院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有效,继而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恶意,显然与 事实不符。

(五) 关于“有否出于不正当目的虚假陈述”问题。

被告在专利行政和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致使专利权有效,继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无效审查程序中,被告主张导针孔具备防爆作用,因而该专利权具备创造性。然而,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声称,权利要求中的导针孔不具备防爆作用,只要有导针孔,而不论导针孔是否具备防爆作用都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权利要求的两种解释必然有一种是虚假陈述,这种虚假陈述的结果就是两头得利,既通过限缩解释维持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有效性,又能在侵权诉讼中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且,因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使得被告起诉原告的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即专利权的有效性),最终导致客户下架了原告的产品, 造成了清货补差损失,又使得原告封存的涉案电池因过保质期无法使用。



06

最高院观点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诚信原则是市场主体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 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讲究信用、诚 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 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 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 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 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 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存在风险,诉讼当事人亦需为诉讼付出一定人力、物力、财力,这是纠纷引起诉讼带来的必然后果。

民事诉讼是当 事人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在适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予以制约时,有必要区分盲目性诉讼与合理败诉,否则可能造成不当限制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后果。

诚然,并非所有的诉讼均为正当维权,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仅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诉讼行为亦应被认定为恶意诉讼。

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 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 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任何诉讼均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初就要确保该诉讼最终的胜诉结果,也不能简单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诉讼具有恶意。在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不利 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亦会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

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有弱,在诉讼活动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改变提交的证据、改变诉讼行为亦属常见情形。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会构成恶意诉讼。行为人明知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其行为会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 仍提起诉讼的,可以认为其诉讼行为是为了追求诉讼目的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具体到本案:

第一、难以认定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

本案诉称的恶意诉讼,是指被告以53.X 号专 利为权利基础,针对类似事实先后提起1518号、1543号案等诉讼。

 在被告与案外人公司的1535号案诉讼中,案外人公司于2015年12 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53.X 号专利权无效。2016年4月19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8849号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 年4月12日,被告以原告等为共同被告提起1109号案诉讼,后因未逾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2017年5月16日, 被告以原告等为共同被告提起1518号案诉讼;2017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等为共同被告提起1543 号案诉讼。

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作了初步预判,作为53.X号专利的权利人,当发现有侵权可能时,有权利提起诉讼,所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有初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提起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盲目诉讼。

第二,难以认定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具有明显恶意。

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简单地以涉案专利在诉讼期间被宣告无效,就认定专利权人在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对其专利权是否有效存在确定无疑地的判断,从而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及其不同的销售商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时,其据以主张权利的53.X 号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8849号审查决定认定具有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故被告在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其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其认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属于对其专利权的正当行使。

虽然53.X 号专利在其后的专利确权行政诉讼中被人民法院认定不具有创造性,但显然并非被告可以明显预期的结 果。若以专利权嗣后被宣告无效即推定专利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将会导致专利权人不敢提起专利诉讼的局面。

第三,难以认定被告未起诉PH公司,具有明显主观恶意。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其意思状态表现具有特殊性,不仅表现在行为人对于其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知的,还表现为其意图通过诉讼手段干预商业竞争,从而造成对方利益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与PH公司同时中标原告供应商,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电池制造商是明知的,故意回避起诉PH公司,具有明显主观恶意。

对这一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生产厂家为原告,并未直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电池来源于PH公司,被告作为53.X 号专利的权利人,起诉原告司及其不同的销售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若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电池来源于PH公司,可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是否追加PH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具有选择权,不能仅因被告未直接起PH辉公司就推断被告存在主观恶意。

被告、PH公司同为电池制造商,互为商业竞争对手,即使被告通过起诉原告,达到间接打击PH公司,争夺市场优势的目的,诉讼目的混杂着正当维权与打击竞争对手的复杂动机,也不宜仅凭动机推断起诉行为系恶意诉讼。

第四,被告虽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及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未保持一致,但并未“两头得利”。

专利权人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及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当保持一致,不得通过不同的解释进而“两头得利”。

在无效审查程序中,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导针孔具备防爆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亦认同导针孔具备防爆作用,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导针孔具有防爆作用的技术 特征,故认定53.X号专利权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导针孔不具备防爆作用,只要有导针孔,而不论导针孔是否具备防爆作用都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1的“导针孔”,被告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及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并未保持一致。

但是,在专利确权行政诉讼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方面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导针孔具有防爆作用的技术特征,另一方面注意到被告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及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未保持一致,采用 对于被告不利的陈述,即防爆作用对于53.X 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从而认定53.X号专利权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被告所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随后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及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对权利要求 的解释虽未保持一致,但客观上未“两头得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虚假陈述,损害其合法权益,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第五,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未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系其对诉权的行使和处分,难言不当。

2017年4 月12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1109号案诉讼,后因逾期未缴纳 案件受理费,被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被告又分别向一审法院、长沙中院提起1518号、1543号案诉讼,不能仅凭被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按撤回起诉处理后又起诉的行为,认定被告起诉并非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是以侵害他人为目的。

第六,难以认定被告有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

本案中,2017 年12月1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4355号行政判决,认定53.X 号专利权不具备创造性,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8849号审查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被告不服,向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76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 最高法行申4374号行政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对无效宣告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起诉、上诉、申诉,虽其诉讼请求最终未获人民法院支持,但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自身权利救济 的合法性不容否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之前, 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仍显示有效,被告未申请撤回1518号、1543 号等案的起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难以认定其存在恶意拖延诉讼。

鉴于本案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尚难以认定被告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也难以认定其起诉存在恶意,本院对于该诉讼是否造成原告损害、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再评述。综上,基于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以53.X号专利为权利基础提起系列诉讼构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原告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04

办案感受





(一)总体感觉,一二审法官在判决中的阐述都体现了其应有的专业性,我们的很多观点都得到了验证。

接到本案后,跟团队律师进行了仔细的分析与论证,尽管时间长度上经历了两年半的时间,但是我们还是对本案抱有非常大的信心。

一审法院的判决我觉得分析得特别到位,比如其中关于原告称被告虚假陈述从而存在恶意,一审法院分析得很透彻,判决中这样阐述:

“当事人在不同阶段、不同场合对某一技术特征的描述,终究属于其主观认知的外在表达。即便前后表述不一,也与恶意歪曲客观事实、虚构证据、阻碍对方合法行使诉讼权利、扰乱国家审判正常秩序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即便被告在相关民事案件中对某一技术特征的表述与其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不一致,尚在情理之中,不宜过于苛责。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作虚假陈述损害其合法权益,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这样旗帜鲜明的观点,让我看到办案法官的专业素养,做为一个做了十来年知产法官的我来说,要写得这样铿锵有力,是需要一定的专业自信的。

(二)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

关于恶意诉讼,身边经历这样的案件不多,我们也做了一些案例检索,了解到其他各地法院尤其是最高院的一些裁判观点。

1、最高院公告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的观点认为: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仍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针对他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认定的构成要件包括:

1)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2)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

3)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且损失与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因果关系;


2、广东高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187号判决书)认为:

判断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有违诚信、恶意利用诉讼程序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需要对当事人提起诉讼前后的一系列行为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1就该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申请专利时所具有的主观恶意,是将明知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申请为专利的情形,法院认为:申请专利行为的主观性与被告针对原告公司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除非原告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为专门起诉原告公司才申请涉案专利。而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被告专门为起诉原告公司作准备而申请涉案专利的结论,原告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就所谓明知涉案专利为无效专利仍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情况,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植发机(1)”虽然构成实质相同,但两者仍存在局部细微差异,并非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基于专利效力判断的复杂性,被告在未经过专利行政部门实质审查的前提下能否从该评价报告结论就当然推导出与之存在局部细微差异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而为无效专利,尚欠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故该法院综合认为,在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诉讼前后的一系列行为系恶意利用诉讼程序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起的民事诉讼。

3、重庆一中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438号)认为:在侵权法体系下,行为人主观分为无过错、过失和故意。一般认为,恶意属于故意的范畴,且属于故意中主观过错最为严重的情形。故意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不管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危害后果的发生都明知的。

对恶意诉讼而言,当事人只有明知其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能成立。也就是说,恶意诉讼的主观因素应当确定为故意,过失即使是重大过失也应当予以排除,而对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考量需从两方面进行:认识因素和目的因素。

其中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是否明知其提起的诉讼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目的因素为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是否为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

两者中的认识因素更为关键,因为若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而进行的起诉,必然具有合法性,而在合法性的前提下起诉的目的也较难认定为非法;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进行的起诉,必然不具备合法性,那么起诉的目的也难谓正当。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及以上法院的指导精神,在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应当围绕是否构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认定的构成要件为基础,即:

1)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2)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

3)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且损失与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因果关系;


并且要结合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诉讼前后的一系列行为系恶意利用诉讼程序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恶意诉讼的主观因素应当确定为故意,过失即使是重大过失也应当予以排除。

(三)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几项理由中,最核心的一个构成恶意诉讼的理由,就是其提到的重复诉讼的问题。那什么是重复诉讼呢?

1、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1、2点理由都是讲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认为,被告在已经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情况下,时隔几天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赔偿相同的金额,已经构成重复诉讼,具备明显恶意。


2、本案的处理:而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被告分别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长沙中院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更不会构成恶意诉讼。理由如下:

(1)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携程”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4号)中明确意见:判决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3)结合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两起诉讼的当事人不同。广州和长沙的两起案件的被告三是不相同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

第二、两起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被告在广州起诉的案件,所主张的是原告在广州市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在广州进行了公证取证,侵权行为地是在广州,是针对原告与广州经销商作为共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而被告在长沙起诉的案件,所主张的是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市、衡阳市实施了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在长沙市、衡阳市进行了公证取证,侵权行为地为湖南,是针对原告与长沙经销商作为共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第三、两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由于广州和长沙两个案件中的被告不完全相同、所对应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同的,因此针对不同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等诉讼请求也不是相同的。

综上所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可知,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在本案中,两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缺乏构成重复诉讼的必要条件,因此广州案件和长沙案件之间不构成重复诉讼,从而不能据此认定两者具有主观恶意。

本案关于恶意诉讼的认定,法院的观点我已经完整放在本文中了,有兴趣的可以好好研究一下法院的论证过程,对于我们更好地认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一定会有很大的帮助。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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