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注新公司法系列:被公司债权人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时股东如何应对?

文摘   2024-07-19 17:48   湖南  


作   者:喻江洪  高级合伙人

单   位:盈科长沙分所——盈智律师团队

执业领域:公司治理、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


新公司法已经生效,很多债权人马上行动,开始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规则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补充责任规则,追究相关股东的责任,股东应如何应对?


不论是公司债权人还是被追诉的股东,都须对“补充责任”有一个正确的理解才好适当地运用这个规则。



01

补充责任的由来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公司法没有进一步明确。查《民法典》,有两条涉及到“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中此两处规定的“补充责任”有两个要点:第一,承担者须有一定过错;第二,承担后可向主要的侵权人追偿。

《民法典》中这个“补充责任”是在侵权责任范围下的,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补充责任”是否为同一概念?是否对《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补充责任”有规范作用?

这须理解民责任的划分。



02

民事责任的分类






民事责任的分类,依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

1、从引起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来划分,可分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后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违约行为发生后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为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一般不能同时适用,同一个行为既可追究侵权责任也可追究违约责任时,一般只能选择其中一项。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2、从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来划分,可分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这与《民法典》第六十条是对应的,这即是“无限责任”。

《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有限责任的条款,但《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以民事主体的部分财产承担责任为有限责任,以民事主体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为无限责任。

3、从责任承担主体来划分,有单独责任、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单独责任好理解,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复杂点。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有一处共同点:都有责任份额,能确定责任份额则以份额承担,不能确定份额则平均承担。

有一处不同点:按份责任是对外各自承担自己的份额,连带责任是对外一并承担,然后再对内按份分担。


03

补充责任如何归类






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应是依据两个标准划分成的四个区域,即侵权责任中有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违约责任中也有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在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第八章“民事责任”中并没有列明,只是在第七编侵权编中有涉及,因此可以理解为是侵权责任这个范围内的“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两者中某一类的细分,或更接近某一类。

从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与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来看,都强调“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与连带责任是接近的,因为按份责任是各自承担各自的部分,不存在追偿问题。

但为什么不直接规定为“连带责任”而是另行表述为“补充责任”?逻辑上来说,肯定是与“连带责任”存在不同之处,但不同之处并没有直接表述清楚。

从“补充”的字面意思来看,应该是存在前后顺序的,即有先有后才能解释为“补充”。不过民法典侵权编没有明确,而民法典总则与合同编又没有“补充责任”的表述。

民法典总则与合同编没有“补充责任”的表述,但合同编中的第十三章“保证合同”中,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不需要解释,一般保证是否可归类于“按份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既然原则上可以“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就不是按份责任,也应归类于“连带责任”,只是这个“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肯定有区别。

区别就在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即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有先后顺序,先应向债务人追偿,追偿不能才能向保证人追偿,而连带责任保证不存在这个先后顺序。

因此,侵权责任当中的“补充责任”在法律适用时,应参照“一般保证”的前后顺序规则。


04

公司法中的“补充责任”应参照“一般保证”的前后顺序规则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从表述上看,是有先后顺序的:“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股东依照章程规定按期出资,或者期限未到须加速到期,都是为尊重公司资本充足原则而设定的规则,实质也可理解为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即股东保证对自己认缴的注册资本应如约到位或依法到位。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明确是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一款是规定承担“补充责任”,这个补充责任的具体适用,应参照“一般保证”的先后顺序规则,即债权人应先向受让股东主张,受让股东不能承担责任时,才能再向转让股东主张。

说明一下,司法实务中,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与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作出判决时,据小编浏览的部分案例来看,基本都是以“按份责任”的标准来判决的,看重的是条款中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表述,基本忽略了“补充责任”这四个字以及“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表述。因此,本文也可算对《民法典》中“补充责任”的适用一并厘清。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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