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都知道,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但是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公司不去提起诉讼主张权益时,法律要授予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呢?
我国 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单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次新公司的修订,又引入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你了解多少,本文就一起来了解新公司法第189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
1、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本条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代位诉讼或派生诉讼,指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因某种原因不能或怠于起诉时,公司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在原有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础上,首次引入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即明确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前条规定”(即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时,母公司的股东有机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资子公司提起诉讼,从而有利于小股东维护其合法权益。
为什么要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根据王毓莹教授在《新公司法二十四讲》中的分析,股东在公司中可能遭受的利益损失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损失,例如优先购买权无法行使、知情权受到限制、表决权被忽视等;
另一类是间接损失,即公司的利益受到直接损害而给股东利益造成减损,例如因公司股票价格下跌导致股东所持股份贬值、公司可分配利润减少导致股东可获分红减少等。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上确定的直接利害关系规则,股东只能就其受到的直接损失提起诉讼,其所受间接损失的适格原告是受到直接损失的公司,具体而言是公司内部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机构和人员。
但实践中不乏公司内部机构怠于或拒绝维护公司利益,特别是当相关主体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或其本身同时也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时。而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则有利于打破这一僵局。
股东代表诉讼可分为单层股东代表诉讼、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和多重股股东代表诉讼。我国 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单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次新公司的修订,又引入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告和被告
1、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
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是维护公司的利益,为了避免股东为了私利而滥用诉权,故相关法律规定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进行了相应的限定。主要包括: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论是新股东还是老股东,只要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适格股东,都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且根据《九民纪要》第24条的规定,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股东也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对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均做出了限定。
(3)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2款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2、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1)根据第189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被告;
(2)根据第189条第3款的规定,还可以将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作为被告;
(3)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置了前置程序
股东具有代表诉讼权的前提是公司不具有起诉能力,因此,股东只有履行了相应的前置程序,确认了公司不能提起诉后,股东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内容包括:
(1)根据第189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应先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应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前置程序的豁免条款。第189条第2款规定了前置程序的豁免条款,即股东可以不经前置程序,直接起诉。该第2款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是公司,而不是原告的股东个人。
什么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
1、什么是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是新公司法新增的制度,是指由母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情况下对实施侵害子公司利益行为的主体提起的诉讼。
所谓“双重”,是指在该诉讼中存在两重股权关系,一是母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股权关系,二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以此类推,当存大两重以上的股权关系时,股东提起的诉讼即为多重股东代表诉讼。
新公司法规定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合法性,目前并未涉及多重股东代表诉讼。
2、适格的原告。
根据189条第4款的规定,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主体仅限于全资母子公司之间,即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唯一股东。
3、前置程序。
根据189条第4款的规定,“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仅要求母公司的股东书面请求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提起诉讼,即仅要求“穷尽子公司的内部救济”,并不要求“穷尽母公司的内部救济”。
4、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应归属于子公司而非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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