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民交叉的不动产登记纠纷案件处理

文摘   房产   2024-08-28 09:09   天津  
一、案情概要

1996年6月,经Z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后,项某荣购买Z市邮电局黄山二村2幢301室51.41平方米公有住房(以下简称301室)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同年10月17日,Z市房屋登记机构填发了项某荣黄七路二村2幢301室房屋所有权证。

1999年,经Z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后,项某荣购买Z市电信局黄山二村2幢305室61.72平方米公有住房(以下简称305室),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同年10月18日,Z市房屋登记机构填发了项某荣黄山二村2幢305室房屋所有权证。

2003年2月21日,Z市邮政局申请黄山二村2幢301室(51.41平方米)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材料有原房屋所有权证明、Z市邮电局邮电分营实施方案。同年3月,Z市房屋登记机构填发了Z市邮政局黄山二村2幢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后因Z市邮政局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Z分公司(以下简称“Z市邮政”),该房屋所有权证相应变更。

2019年8月8日,Z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书,撤销权利人为Z市邮政,房屋坐落为黄山二村2幢301室房屋登记;撤销权利人为原Z市邮政局,房屋坐落为黄山二村2幢301室房屋登记;基于上述登记颁发的证书自始无效。

2019年11月17日,Z市邮政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房屋(301室)的撤销登记行为。法院审理认为,同一案涉房屋存在两个首次登记的错误情形,Z市邮政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其所有,故第二次登记依据不足,撤销登记并无不当。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二、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有着不同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早在2017年9月,项某荣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房屋登记机构给Z市邮政办理案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此案例经一审判决驳回项某荣诉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不动产登记机构撤销Z市邮政房屋登记、Z市邮政不服撤销决定起诉、一审判决驳回Z市邮政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等一系列流程后,暂告一段落。

之所以说暂告一段落,是因为不动产登记、撤销登记等行政行为合法性争议解决了,但当事人民事纠纷并未解决。本案例的实质矛盾不在登记而在于房屋权利归属。

Z市邮政认为,项某荣购买305室系用301室产权进行调换并贴补差价所得,项某荣当时已将301室交还单位,此后单位多次安排本单位职工居住使用301室。故301室房屋权属应归Z市邮政所有。其在邮电分营后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领证,并无不当。

而项某荣对此并不认可: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簿)记载,301室房屋权属应其所有。

因此,行政案件审结并不意味着民事纠纷同时得到处理。

三、为什么不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本案例中,双方对房屋买卖(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存在重大分歧,在调换贴补差价购买一套还是先后购买两套的问题上各执一词。但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具备批准公有住房买卖的权力,对相关事实无法查实,故而无法明晰权属并作出处理意见。由人民法院对民事争议审理完毕后,再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纠正、变更登记行为,是最好的解决方案。

在项某荣起诉不动产登记机构为Z市邮政办理301室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案件审理中,不动产登记机构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8条的规定作为答辩意见,即“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二审法院并未支持,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行政案件审理中,Z市邮政也曾以“要求协助办理注销登记”“返还财物”为由起诉项某荣,但均未达到诉讼目的。

经属地派出所确认,黄山二村2幢301室、黄七路二村2幢301室系同一房屋。这意味着原房屋登记机构对同一房屋办理了两个所有权登记。Z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研究认为,先民事再行政是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但本案例中,同一房屋办理了两次房屋登记,违反了“一物一权”“连续登记”的原则。在民事争议无法及时解决,权利归属暂时无法明晰的情况下,为方便民事争议当事人解决矛盾,应先行启动撤销登记程序,纠正错误登记行为,而不是机械执行“先民事再行政”的规定,坐视一房两证而不管。

四、撤销登记的要点

成文的法律中,设置撤销登记类型的本就较少,对撤销登记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更罕见。不动产登记机构行使撤销权,应当慎重审查实体,认真履行程序。

错误的不动产登记是否可以撤销,存在两种说法。持否定意见者认为“不能”也“不必”。“不能”的理由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均未设置撤销登记的情形,其本意为限制不动产登记机构权力,防止滥用撤销权,故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不得擅自撤销。“不必”的理由是,错误的不动产登记可以用更正登记来处理,无需撤销。

Z市自然资源局认为,错误不动产登记“应当”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是不动产物权赋权行为;不动产撤销登记行为,也不是不动产物权涤除行为。不动产登记行为中,存在权属来源材料虚假、基础法律关系无效导致登记原因材料无效等情形。对于这类情形,机械等待法院通过行政案件撤销登记或通过民事案件确认权属,既会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行政考核中失分,也会让不动产登记机构陷于入“知错不改”的批评,在群众心中失分。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且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此规定说明,更正登记适用范围并不足以涵盖撤销登记适用范围。

本案例中,Z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过调查核实,在作出不利于Z市邮政的撤销决定前,向其进行书面告知及书面通知,保障其陈述和申辩权,符合《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中“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规定。法院审理认为,Z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错误的不动产登记自行纠正,程序正当,撤销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例涉及住房制度审批、房屋交易管理、不动产登记等多行政行为交织,分房、调房、买房、退房等多民事行为混合。由于历史原因导致的证据缺失等因素,加大了认定事实、处理案件的难度。因此,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结,并不意味着案涉不动产权利的明晰,解决民事争议还需依赖其他机构介入。

不动产登记机构只是不动产登记职能部门,依职权办理登记是既是其权力核心,也是其权力外延。不动产登记不能解决民事争议,但并不意味着在民事争议解决前,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一直在等待。适时依法作出相关行政行为,既是依法履职尽责的体现,也是积极作为勇于担当的需要。

作者简介:郭继军、曹利华,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全国不动产登记QQ群:626019340
登记实务微信4群:15822982102

《全国不动产登记实务研究》投稿邮箱:bdcdjyj@126.com

《房地产世界》投稿邮箱:fdcsj1993@126.com

「实务研究」公众号投稿邮箱:bdcdj2020@163.com

编辑微信:15822982102

实务研究
《全国不动产登记实务研究》系列的编辑与出版工作、不动产登记研究平台构建与维护、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探讨与交流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