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制度纠正方式运用分析

文摘   房产   2024-07-29 11:11   江苏  

我国的产权登记制度,一直具有“行民交叉”特点,即以行政方式确认民事权利,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前,如房屋、土地权利以行政登记为生效标志,但此类登记是以行政机构采取行政方式予以实现,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后,这一特点仍然持续。因此在涉及不动产登记案件中,对产权纠纷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往往更愿意发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以行政方式对登记的结果进行纠正,如果没有可发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制造”具体行政行为发起相关行政诉讼或复议,例如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待登记机构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决定后直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或向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这个可引发复议或诉讼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内容,也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纠正机制运用及引发的系列问题将成为本文讨论内容。

更正登记属于一种被民事法律法规赋予纠正功能的非常态登记形式,区别于一般的登记形式即首次、变更、转移、注销,同时还赋予了两种启动形式即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依职权即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自主启动该登记进行纠正,依申请即上文提到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纠正程序。根据《民法典》规定,更正登记的前提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事项错误,这涉及到如何解释适用的范围。如果按照字面意思,只要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事项发生错误,都可以适用这个条款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再结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0条的规定,“在错误登记之后权利人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将更正登记的效果与不动产权利处分相关登记并列,意即错误登记以后再签订物权处分的协议并经预登记或者已实现的,更正登记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理由无法抵抗。这种系列的解释呈现的是该项制度可运用在对权利人的更正上也即可以纠正权属争议,所以才会发生申请更正权利人引发的诉讼。但将权利人的更正也纳入到更正登记的范畴,则又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存在权属争议的不予登记”冲突,如果从受理原则来看,将其纳入可直接纠正权属争议的范畴又与该原则发生了冲突。

要准确理解这个制度的含义需要从它整体制度设计出发,包括它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中的地位来理解。更正登记限定范围本身包含登记簿记载的所有内容,且在制度设计上有异议登记作为补充。异议登记根据《民法典》的启动条件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确权争议不受异议登记失效影响”,可以认定异议登记并行权属争议是基于权属争议可通过该形式解决的内容设计。然作为异议登记前提的更正登记自然也可以认为是基于权属争议的考虑设计。因此从整体来看,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制度设计是考虑到权属争议情形的,可以适用于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属争议的情形。但这事实上是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予登记情形中“(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形成冲突的。

笔者认为,这实际上体现了我国产权制度“行民交叉”体系带来的矛盾,以及制度设计上的程序和实体的冲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登记目的是登记无争议不存在违法情况的财产,从这个目的出发,在程序审查上将存在尚未解决权属争议列为不予登记的情形,但是这个规定与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在制度体系上的设计相冲突也与后文的“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自相矛盾。《民法典》的物权体系明确了需要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两种登记纠正模式,《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作为执行法律的行政法规将其纳入登记制度体系但又不纠其立法原意,导致出现法律层级的实体法为民事法律体系与行政法规为程序法又属于行政法体系的冲突。另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前后文中,“尚未解决权属争议不予登记”除了与直接摘自物权体系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内容相冲突,也与后文中“对可能存在的权属争议登记机构可以进行调查”的调查权条款矛盾,既然对已存在的权属争议决定了不予登记,更无必要对可能存在的权属争议进行调查,造成了前后矛盾。同时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更正登记属于更接近民事体系的产权登记内容,但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增加了“依职权更正登记”内容,将更正登记赋予了行政权力启动的内容,如果更正登记可以直接纠正权属争议纠纷,那是否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依据该条内容直接启动而不需经过法院审理,事实上昭示了以行政权力干涉民事纠纷,所以前文所见当事人更愿意走行政渠道解决权属纠纷内容也无可厚非。

我国的产权制度在设计上“行民交叉”结合得非常紧密,几乎在地方不动产登记管理形成了一套逻辑自洽的管理体系,虽然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了大部分制度设计带来的各种问题,通过地方信访渠道的运用和政府积极协调解决,现实上解决了一部分这种本应在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的民事权属纠纷问题,但与我们要建设法治社会的愿景相去甚远,行政权力也应该从频繁解决民事纠纷中脱开手才能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势。同时从细节操作,更正登记和审核申请是否属于“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不予登记情形不仅互相矛盾,也很难具体操作,尚未解决表明一个进行时的状态,如何来把握尚未解决这个时态,除非登记机构作为涉诉对象,否则无从得知其是否是进入诉讼程序,更无法审核,既然无法审核就没有审核必要,除了给不动产登记机构造成审核困难和当事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障碍并无其他好处。笔者认为如要彻底解决,从机构设置可效仿德国。德国的土地登记处属于法院内设部门,由法院执行土地登记职能。我国可以效仿该制度,将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入司法机构体系,作为法院的内设部门或并行机构。事实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权或权属纠纷法院更倾向由具有确权职能部门作出对应意见,这种机构改革也切合这一现实,同时可以彻底把产权制度“行民交叉”民事内容彻底剥离出来,由司法机构掌握,当然这种做法虽然彻底但显得较为理想化。还有一种就是维持现有的“行民交叉”产权制度运转,对现有的纠正制度进行三类调整一是删除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调查权,因为调查权的对象涉及权属纠纷、利害关系,目标范围比较大,且没有对应匹配的程序,还与司法机构调查权存在重叠。仅简单赋予权力而没有对应的程序导致了该项内容既没有可操作性,即便使用也容易造成滥用,应该删除。二是删除不予登记情形中的“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内容。该内容既然无法准确审核和拿捏,就应该删除。如果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在申请时进入诉讼程序,按照涉诉时财产保全要求处理即可。现实情况下全国正在积极推进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建设,以后法院的执行手续可以通过线上即时办理,登记机构审核是否存在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也无太多必要。三是更正登记限制在仅对登记簿非权属争议的更正,删除异议登记,同时对应删除“在错误登记之后权利人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条款。彻底将更正登记限制在非权利人的更正范围,另我国不动产登记实施生效,为了保护登记簿的公信力,已登簿的现状应由司法权力、司法程序来纠正,不区分特殊情形。如要要处理无权处分带来的后果,由法院来判定处理。这三点是为了完全把登记机构从权属纠纷等民事纠纷中分类出来,应由法院确定的事实统一由法院进行审理决定,登记机构主要关注登记申请人的真实意愿表达和提交材料的证明力,做好形式审查。

参考文献:

1.程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理解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17

2.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李思雨,海南省不动产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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