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研究”
本文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4年第5期
“民法典研究”栏目
论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的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朱晓峰 | 文
[摘要]《民法典》第996条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可以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规范发挥作用。该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体系定位上构成违约损害赔偿的例外,本质上仍属侵权损害赔偿范畴,与《民法典》合同编第583条、侵权责任编第1183条等规定的损害赔偿,共同构成现行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该条在规范作用的发挥上以具体侵害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与第1183条及第583条等在规范适用上构成竞合关系。若受害人选择依据第996条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在解释上应当将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判断置于侵权损害赔偿规范体系内展开,原则上不受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限制,以贯彻立法者通过该条强调充分保护人格权并适当兼顾行为自由的平衡保护立场。
[关键词]人格权编;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责任竞合
一、违约行为致精神损害的法律救济及主要问题
由于精神损害在技术上难以计量且在伦理价值上难以通过金钱衡量,因此精神损害是否可以通过金钱赔偿规则来救济,一直都是各国学理与实务争议的焦点。在我国,尽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在司法实践层面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规则,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也在制定法层面明确承认了精神损害属于侵权可赔损害,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远未结束。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否可以赔偿?对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行前,我国学理上的分歧主要表现为三种观点:第一种为否定说,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违约行为可能导致的精神损害难以预见,并且该种损害很难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因此,非违约方即使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也不得在合同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种为肯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3条并未在违约责任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但非违约方依据该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必须受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并且其因违约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必须满足确定性和严重性的要件;第三种为有限承认说,认为在违约之诉中原则上不应允许非违约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例外情形下,如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场合以及依据通常观念可以预见到易引发精神损害的特定合同中,可以通过判例和学说发展出给予受害人遭受的非财产损害以救济的类型。与学理上的分歧相对应,司法实践中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否可以在违约之诉中获得救济,也存在较大分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发布的《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以及嗣后公布的系列公报案例中均明确表示,应当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拒绝在违约之诉中支持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不同,部分地方法院在一些判决中承认了因合同当事人违反特定合同义务导致相对人精神损害场合下受害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前述分歧中,否定给予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的观点构成主流观点,但从比较法上的经验特别是从保护因违约遭受精神损害的非违约方的角度来观察,有限承认说更为妥适。
我国学理与实务上对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否可赔的分歧,影响了《民法典》相应法律规则的制定。《民法典》一方面在合同编维持了《合同法》的基本立场,没有在第583条等违约损害赔偿规则中明确规定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否可赔;另一方面又在人格权编第996条规定违约行为侵害合同相对人人格权并使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第996条的表述来看,该条承认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相对人人格权损害场合的严重精神损害属于可赔损害,但该损害应当依据违约损害赔偿规则予以救济,还是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规则救济,抑或依据第996条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具有独立的适用条件,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对此,下文拟从《民法典》第996条的创制背景展开,围绕第996条的基本属性、定位、构成要件及与其他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之间的关系等进行讨论,为违约中人格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适用提供理论支持。
二、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创制及定位
要准确理解《民法典》第996条,首先应当在明确该条创制背景的前提下厘清其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属性与定位。
(一)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制定时的争议及立法选择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2018年3月15日《民法典各分编征求意见稿》人格权编第12条一改之前立法态度不够明朗的立场,转而明确承认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在条件具备时亦可在违约之诉中主张。但对该规定,学理与实务上却存在着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该条规定主要是为了合并处理赔偿问题而非创设新的规则,因此,应参照比较法上的立法例,将之转引到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中,以明确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仍为侵权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只是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受害人可以通过违约之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未解决如果仅是违约但尚不构成侵权时造成合同相对人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对人能否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应将此种情形考虑进来,并将该条的“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修改为“不影响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违约情形下当事人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限制为“违约方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引入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规则等,严格界定该条的适用条件,避免该条被滥用,导致违约方责任的无限扩大。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足以弥补受损害方精神损害的情形,若合同约定时已考虑弥补精神损害问题,则不必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一审稿)部分接受了前述意见而在第782条作了修改。但对新修改的第782条,学理与实务上有不同意见。该意见认为,对违约行为同时造成相对人精神损害的,应明确受损害方是在违约之诉中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但该修改意见并未被嗣后的《民法典》各审议稿接受,为《民法典》第996条在理解适用上的分歧留下了隐患。2019年4月12日《人格权编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仅将一审稿第782条的位置前移,规定在第779条,并在不影响原第782条之基本意旨的前提下,在具体表述上作了微调。2019年8月16日《人格权编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审稿)第779条在二审稿的基础上明确了对于违约行为所致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条件,要求违约行为导致对方人格权损害“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受害人才可以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之后仍有观点认为,在违约之诉中追索作为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理基础,应删除该条规定,但2019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996条及最终通过的《民法典》第996条,亦都维持了三审稿的表述而未再作整。
从《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争议及草案条文的具体变化看,为学理与实务所关注的违约行为致相对人精神损害是否可赔的问题,《民法典》第996条作了明确回答。依据该条规定,违约行为侵害合同相对人人格权,使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该精神损害属于可赔损害。这就将违约行为致精神损害的可赔损害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部分回答了学理与实务上的关切,值得肯定。但《民法典》第996条作为违约行为致人格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其基本属性及在《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规范体系中的地位究竟为何?是否属于可以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而发挥作用?若其作为请求权基础而存在,究竟应如何理解该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诸构成要件及该条与其他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之间的规范适用关系?以上种种问题在学理与实务上仍存在较大分歧。对此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二)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属性及定位
关于《民法典》第996条的基本属性,我国学理上存在分歧。其中,辅助规范论认为,第996条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评价中并非作为主要规范或者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发挥作用,而仅是作为辅助规范辅助其他主要规范发挥法律效果评价的作用。请求权基础规范论认为,第996条规定了违约场合人格权因违约行为遭受损害的合同相对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了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在违约行为损害合同相对人人格权并使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场合,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发挥法律效果评价作用,是主要规范而非辅助规范。从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看,第996条是否产生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二者的核心关注。对此,应从如下两方面加以判断:一方面,判断某法律条款是否属于请求权基础的核心在于该条是否产生某项请求权。据第996条的文义表述看,“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涉及两项请求权:一项是“不影响”概念前面的请求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一项是“不影响”概念后面的请求违约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受“不影响”概念约束,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并非第996条规范的核心意旨,而是用来说明请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独立于前面的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另一方面,从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角度看,《民法典》第996条以“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界限,将该条区分为两部分。其中,该句前面部分规定了请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模式部分;后面部分规定了构成要件满足后可以请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法律后果部分,在逻辑构成上属于完全性法律规范,可以作为违约行为致相对人人格权侵害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规范,展开相应的法律效果评价。就此而言,《民法典》第996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规范而非辅助规范发挥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违约行为侵害合同相对人人格权并致其严重精神损害的案件中,实际上也多以第996条作为裁判依据展开相应的法律效果评价。当然,从文义上看,由于该条是关于违约场合因一方违约行为导致相对方人格权受损时,判定是否给予受害人在违约之诉中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所以其规定的“违约行为”“损害”“人格权”“严重精神损害”等概念,尚需与《民法典》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第577条)、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第1165条第1款)、人格权的一般保护规定(第990条)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第1183条第1款)等结合起来进行判断,才能最终完成在个案中支持或拒绝某项具体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效果评价任务,但这种结合并不影响第996条本身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发挥规范作用。
《民法典》第996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发挥法律效果评价作用,与其在《民法典》损害赔偿规范体系中的定位密切相关。依据《民法典》第186条,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民事权益,那么合同相对人对主张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享有选择权。若相对人选择请求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则相应的损害赔偿原则上为财产损失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若选择侵权责任的救济途径,那么在满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3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996条承认选择违约责任救济途径的受害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事实上是立法者承认,例外情形下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相对人人格权受损且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那么,即使相对人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依该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就意味着,在《民法典》确立的损害赔偿体系中,第996条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例外规定,其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本质上仍属侵权责任范畴。第996条承认非违约方在违约之诉中可以主张本质上属于侵权之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正当性理由在于:一方面,违约责任的核心目的是填补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在于精神慰藉,其目的和功能并非财产损失赔偿中的损失填补,因此在违约之诉中支持例外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会发生受害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获得双重赔偿而获利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僵化地贯彻《民法典》第186条一事不再诉的理念导致的受害人救济不力的问题,真正落实充分保护人格尊严的立法目的。
由于《民法典》第996条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例外规定,在本质上仍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因此,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性规则(《民法典》第584条)、减损规则(《民法典》第591条)及有过错规则(《民法典》第592条)等,并不适用于第996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的于此情形下亦应适用违约责任中的前述限制性规定,既悖于该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本质,亦构成对受害人行使相应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过重限制,与《民法典》通过该条承认责任竞合场合的选择权人在违约之诉中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实现充分保护人格权的根本目的相违背;而侵权责任中的人格权侵害民事责任认定规则(《民法典》第998条)、责任不成立或减免的抗辩规则以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予考量的因素(《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20年修改,第5条)等,则可适用于第996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用来适当控制违约行为损害相对人人格权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在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维持平衡。
整体而言,《民法典》第996条是违约行为侵害合同相对人人格权并导致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时,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其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意在指引和教育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上更加注意全面、及时、充分履行合同约定,预防违约行为对合同相对人人格权的侵害,并在损害发生时为因违约行为而人格权遭受侵害的相对人提供更多的选择,有助于充分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之立法目的的实现。
三、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典》第996条规定,相对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满足的构成要件包括:有效的合同、行为要件、双重后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
(一)有效的合同
侵权责任法原则上仅保护具有对世性的绝对权,并不强调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在侵害行为实施前是否处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与此不同,《民法典》第996条调整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相对人人格权受侵害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受害人要依据第996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首先需要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原则上既不存在着受害人依据第996条向并非违约人的第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也不存在人格权被侵害的受害人之外的其他人向违约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但在例外情形下,基于受害人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在确定是否依据《民法典》第996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应考虑进来,以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或享有相应的权利。
1.第三人导致合同一方违约的赔偿责任
如果第三人,如履行辅助人导致合同一方违约并使合同相对人人格权遭受损害,应当考虑如下五种情形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在违约人和人格权遭受侵害的相对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593条第1句“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第996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例外情形,因此,相应违约行为如果符合第996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则受害人可以依据第996条向违约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民法典》生效之前司法实践中即有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持此立场。
第二,第三人是否需要向人格权遭受侵害的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此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相对性法律关系,因此,在损害发生后应依侵权责任编的规则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等来确定第三人是否需要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毋需考虑第996条。
第三,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与依据合同编第577条以下及人格权编第996条向受害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人,二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若其中一方因受害人请求而承担了相应责任,那么受害人对另一方的请求权亦得消灭。
第四,若受害人选择向违约人主张承担包括第996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等,违约人在承担责任后,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纠纷,依据《民法典》第593条第2句,应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处理;若受害人选择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75条,此时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是责任的终局承担者,违约人通常毋需再对受害人或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五,对违约人而言,在第三人构成侵权且其因受害人请求而承担了侵权责任时,若违约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还遭受了其他损失,依据《民法典》第593条第2句,违约人依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向对方主张相应法律责任。
2.违约行为致相对人死亡时的精神损害赔偿
依据《民法典》第996条,合同相对人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人格权受损并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时,向违约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无疑问。有疑问的是,若违约行为导致相对人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可否依第996条向违约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应考虑两个方面:
一方面,尽管在自然人生命权被侵害场合承认其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事实与规范层面皆存在难题,但《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并没有否定生命权侵害场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该解释原第18条第2款,清除了生命权遭受侵害场合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障碍。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20年修改)第1条,受害人生命权侵害场合,其近亲属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另一方面,由于《民法典》第996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核心在于给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场合选择违约责任的受害人的人格权以更充分的保护,在违约行为侵害相对人人格权并导致严重精神损害发生时,立法者通过第996条保护受害人人格权的请求权即已产生,此时毋需考虑被侵害的人格权类型。换言之,此种请求权不因受害人已死亡而当然消灭,否则立法者通过第996条而在违约责任场合充分保护人格权的目的即无从实现。因此,若违约行为侵害合同相对人生命权并致其死亡,受害人近亲属依《民法典》第577条等向违约人主张违约责任的,亦不影响其依据第996条向违约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行为要件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的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场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违约之诉中是否可以主张的规则,因此,在责任成立的行为要件方面,要求相应行为既是《民法典》合同编调整的违约行为,又属于侵权责任编调整的侵权行为。若特定行为仅构成违约,则因此所生的精神损害应依《民法典》第583条来确定其可赔性;若特定行为仅构成侵权,那么因此所生的精神损害应依《民法典》第1183条来确定其可赔性。对于第996条规定的违约行为是否满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侵权责任成立构成要件而构成侵权责任的判断,学理与实务上并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对于第996条规定的“违约行为”概念本身的理解。
依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违约行为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包括两项构成:一是有效合同存在;二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主要表现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两项构成都涉及合同。关于合同,依据《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同时依据该条第2款规定,合同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对有关该身份关系的协议的违反,依据《民法典》第464条规定,首先应适用婚姻家庭编等关于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后者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对于违反人身关系的协议如婚约、忠诚协议等导致受害人人格权侵害并存在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否依《民法典》第464条而参照适用第996条,向违反人身关系协议的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应在明确如下内容的前提下展开讨论:
第一,依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这表明立法者并不禁止身份关系协议中的一方在违反协议时,相对方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向协议违反方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指导案例50号中涉及的人工授精协议即与此问题相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指导案例表达出来的态度是,即使人工授精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但生效协议仍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在男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时,女方依据协议约定有权参照《民法典》第577条违约责任一般条款规定的继续履行规则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使男方承受继续履行导致的法律后果。这实质上彰显了《民法典》合同编第509条规定的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及诚信履行原则的私法精神。
第二,尽管《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仅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但第996条的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合同编的规定,立法者将其规定在人格权编而非合同编,亦考虑到了合同编对于合同之外的其他协议适用该规则存在的障碍问题。因此,在涉及违反人身关系的协议并导致人格权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需要经由第464条而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第三,从目的解释的视角看,立法者通过第996条承认违约场合对因违约行为而人格权受侵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核心意旨在于给予选择违约之诉的受害人的人格权以更充分的保护,以彰显强化人格权保护的价值追求。相较于纯粹的合同义务而言,关于人身关系的协议所涉及的义务的履行可能与人格权的保护及实现关系更为密切,依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既然立法者通过第996条给予违反合同义务导致的当事人一方所遭受的人格权损害及相应的严重精神损害以救济,那么在违反人身协议导致对方人格权损害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场合,自应承认该精神损害的可救济性。
因此,以充分保护人格权这一基本目的为出发点,对《民法典》第996条规定的“违约行为”应做扩张解释,基于此的协议既包括《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也包括该条第2款规定的身份协议。关于违反身份关系的协议所导致的法律责任能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从而与第996条规定的“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相协调,取决于该协议是否满足第464条第2款关于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的要件;在受害人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主张违约责任救济时,对于因相对人违反身份关系协议所导致的人格权损害及相应的严重精神损害,可以直接依第996条向行为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后果要件
《民法典》第996条在后果要件方面的要求有二:一是人格权因违约行为遭受侵害;二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这与《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求一致。但因当事人一方违约侵害合同相对人身份权益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对人在主张违约责任时是否可以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人格权编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在符合条件时亦可参照适用于身份权益的保护,适用条件包括:
第一,自然人享有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益,现行法保护的身份关系主要有配偶关系、亲子关系、监护关系等,同居关系、同性伴侣关系等在我国当前法律实践中并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身份关系,因此,不存在参照适用人格权编保护规则的问题。
第二,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所产生的身份权益的保护,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编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如对监护关系优先适用总则编规定,对配偶关系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等。只有在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应考虑参照适用人格权编保护规则的问题。
第三,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身份权益与人格权虽然均属与自然人本身关系密切且同具伦理性的权利类型,对于身份权益的保护亦涉及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法律基本价值的维护,但二者并非完全相同,并且在个案中可能存在冲突。例如,人格权均具对世性而身份权益并非皆具有对世性,如配偶权即因非当然具备为第三人知晓的权利外观,而不属于绝对权,亲权则具有为第三人知晓的权利外观而具有对世性,属于绝对权范畴。在此意义上,只有在相应权利性质相同或相容的前提下才可以参照适用相关规则,才可以更好地贯彻立法者制定相应法律规则保护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基本目的。
因此,结合《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所产生的身份权益的保护在满足前述要件时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编规定的保护规则,其中即包括第996条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例如,在串子案中,因医院过失致亲子关系被侵害而使医疗服务合同相对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对人即有权依据第996条,在向医院主张违约责任的同时向其请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民法典》施行前,串子案中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当事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通常亦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但法院一般会认为于此被侵害而应予保护的是人格利益。例如,在杜如辉等与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中,法院即认为:父母对子女监护、教育以及子女被父母照顾、呵护,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与生俱来的权利,该权利与身份关系密切相连,是一种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医院工作人员过错,使受害人理应享有的前述权利在行使层面被直接阻碍。这种认识显然并不准确。在《民法典》中,若串子案的受害人选择向医院主张违约责任,那么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而参照适用第996条,支持其在违约责任中向违约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毋需再论证其于此遭受的损害是因人格利益被侵害导致,从而使相应的法律效果评价过程和结果更具可反驳性和说服性。对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20年修改)第2条亦采同样立场,可以与第996条一起,作为合同关系中非违约方身份权益因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害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合法性基础。
(四)因果关系
依据《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人格权受侵并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应与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此的因果关系应强调直接性,即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应直接作用于合同相对人的人格权并导致其损害,如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因医院工作人员在手术中的过错行为导致患者身体健康受损。需要注意的是,于此的直接性判断标准通常应以事实因果关系为核心,例外情形下才可以通过相当因果关系标准来解决事实因果关系标准的不足所导致的问题,以强化受害人侵权法保护的强度。若违约行为并未直接作用于合同相对人的人格权,而是仅导致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亦即违约行为并未直接侵害绝对权属性的人格权而仅导致受害人的纯粹精神损害,那么此种情形下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应通过第996条来调整,因为于此情形下亦不存在侵权责任,不符合第996条适用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场合的预设。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存在以精神利益的实现为主给付内容的合同,那么相应违约行为虽未直接导致具有绝对权属性的人格权益的损害,但合同当事人如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其亦可基于《民法典》第583条主张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而非依据第996条规定的责任竞合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主张法律救济。
例如,在违反婚礼服务合同纠纷中,有法院认为:婚礼录像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具有永久纪念意义,当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时间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不可替代的特定纪念物品,其承载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要远大于其本身的价值。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婚礼视频缺少重要内容,丧失了原本应有的纪念价值和意义,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该观点承认婚礼服务合同中违反合同义务场合的精神损害的可赔性,值得肯定。但于此将精神损害赔偿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的毁损灭失联系起来并引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01年)第4条(《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支持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适当,因为于此场合下并不存在着具有绝对权属性的特定物的毁损灭失,依据该条进行判决并不符合立法意旨。相反,实践中也有法院明确承认,此类合同当中的精神利益应予保护。在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致相对人精神损害时,有法院认为:“婚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刻录光盘时遗失了部分摄影内容,导致婚礼过程记录不完整,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婚庆服务是一种特殊服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及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这种观点并未囿于违约责任中不应赔偿作为间接损失的精神损害的陈见,而是以受害人的充分保护为目的,承认合同责任在例外情形下亦涵盖可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更值赞同。
因此,虽然不同于我国学界有观点认为的在违约责任中将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全盘纳入考量范畴那样,全面承认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的可赔性,但在一些特殊合同中,如旨在提供游乐、休闲、心理安慰、婚庆服务等主要为了满足当事人的某种精神利益的合同中,支持受害人基于违约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具备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应予肯定。
四、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与关联规则的规范关系
《民法典》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规范体系中,除第996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外,还有第1183条第1款、第2款,其中第1款规定了人身权益侵害场合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第2款规定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侵害场合的特殊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另外,《民法典》第577条以下特别是第583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是否可以作为该等损害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仍有进一步讨论空间。在此意义上,明确第996条与第583条、第1183条在规范适用上的关系,有助于理解现行法律体系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整体构造及具体适用问题。
(一)学理上的分歧及评析
1.《民法典》第996条与第1183条的规范关系
对于《民法典》第996条和第1183条第1款的规范适用关系,我国学理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为引致关系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应将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引到侵权责任编,通过该编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来解决。亦即,第996条与第1183条之间存在引致关系,其中第996条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其仅发挥引致功能,经由该条而被引致的第1183条是因违约行为所致之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基础。第二种是特殊条款说,认为民事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充分救济受害人,在责任竞合情形下如果受害人选择主张违约责任就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就难以实现充分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因此,第996条允许例外情形下受害人可以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违约行为损害人格权场合的合同相对人的充分保护,但这种充分保护并未改变遭受损害的相对人依据第996条所能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本质。由于第996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作了特别规定,因此,相较于《民法典》第1183条属于特殊条款,是作为人身权益侵害场合精神损害赔偿之一般规定的第1183条的特殊规定而存在。
如前所述,由于《民法典》第996条可以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在规范构造上具备完整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要件,可以作为因违约行为而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合同相对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而非仅发生引致功能的辅助规范,因此,引致关系说难以成立。特殊条款说以目的解释方法为主要论证方法,认为在违约之诉中拒绝因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合同相对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充分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将原则上适用于侵权之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例外情形下亦适用于违约之诉,以充分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且于此情形下受害人也不会因此不当得利。问题是,特殊条款说仅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承认选择通过违约之诉主张法律救济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因违约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主张赔偿,实质上仍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置于侵权责任体系中,排除了违约行为导致精神损害但不存在侵权责任时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2.《民法典》第996条与第583条的规范关系
对于《民法典》第996条与第583条的规范适用关系,学理上也存在不同观点。限缩适用第996条的观点认为,第996条仅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于违约行为并未侵害合同相对人人格权但导致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应通过扩展解释第583条的“损失”概念来涵摄。扩张适用第996条的观点认为,第583条的“损失”应理解为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而将第996条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违约行为侵害相对人人格权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将会导致违约行为未侵害相对人人格权场合的精神损害难以被救济,因此,应采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将第996条改造为违约行为致相对人精神损害场合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规则,解决第583条不能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
从这两种观点来看,二者都承认应当对违约场合非违约方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适当关注,不同的是二者采取了不同的保护路径。依扩展适用说,限缩第583条“损失”的内涵而将第996条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扩张为违约场合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事实上既不符合第996条之文义及立法目的,也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通过第583条承认以精神利益的实现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则调整的合理作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承认合同当事人可以合理约定是否赔偿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的立场相悖,更与“例外条款应当狭义解释且不具备类推能力”的原理相冲突。相比较而言,限缩适用说一方面更符合第996条之文义及立法目的,另一方面也与当前比较法上的既有经验相吻合。例如,在大陆法系,德国法上即使一直以来对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采严格限制立场,但立法者也通过修订《德国民法典》第253条承认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对非财产损害主张金钱赔偿请求权。这就使旅游合同等以精神给付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义务违反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亦纳入了可赔损害范围。《墨西哥民法典》甚至明确规定精神损害可以在所有类型的责任中获得赔偿,这意味着合同一方违约导致相对人精神损害时,相对人在符合条件时可以向违约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样的,在英美法系,即使法院已经通过判例确立了“远隔性检验”(remoteness test)标准而以违约中的精神损害对违约方来说具有不可预见性为由,拒绝了合同相对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例外情形下,即违约行为致合同相对人的精神损害对违约人来讲是可预见的,即使该违约行为并未损害相对人的人格权益,判例也承认相对人可以对违约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实际上也表明,英美法系下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一样,是否可赔主要取决于该损害是否具有可预见性,而非该损害是在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中主张。因此,应在限缩适用说下,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996条的文义及立法目的,严格限制该条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适当承认我国既有司法实践作法中的有益经验并合理借鉴比较法上的做法,在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中不以是否存在侵权责任为前提,而是应以受害人充分救济为核心目的,适当兼顾违约人行为自由平衡保护的前提下,适当扩展《民法典》第583条“损失”的内涵,从而在条件具备时将精神损害纳入该条的调整范畴。
(二)精神损害赔偿规则调整范围的确定
以受害人充分救济为核心目的并适当兼顾行为自由的平衡保护,在《民法典》损害赔偿规则体系下可以将不同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调整范围区分如下:
1.侵权责任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该条第1款调整的因人身权益侵害导致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则将受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保护的对象限定在人身权益范畴内,不满足这一条件的,即不能依据该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种是该条第2款调整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场合的赔偿,该款不要求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人身权益,而是要求侵害行为作用于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从而将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财产领域。从第1183条的内部构造来看,第1款属于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定,第2款属于第1款的特别规定,在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上区别于第1款,要求更为严格,目的在于合理控制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
2.违约责任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违约责任领域,虽然《民法典》第577条以下的违约损害赔偿规则特别是第583条依然保持了《合同法》第112条的基本立场,没有明确规定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可赔损害,但从司法实务上的做法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学理观点来看,我国合同法所保护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以财产利益或履行利益为限,也包括固有利益。其内容既有财产利益,也有生命、身体、健康等非财产利益,对于违约行为导致的相应的非财产利益的侵害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精神损害,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12条(《民法典》第583条)为依据来主张。特别是以实现特定精神利益为主要订约目的的合同,如在旅游合同、婚庆服务合同、观看演出合同等特殊类型合同中,债权人的主要目的是追求非财产利益,履行利益主要表现为这些非财产利益的实现,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场合,合同相对人遭受的精神损害通过《民法典》第583条进行调整,更符合《民法典》合同编保护当事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基本目的。另外,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时,不管此种赔偿是以违约金形式出现,还是以精神抚慰金形式出现,只要其符合法律行为生效要件,那么法律即应对之予以尊重而承认其对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在一方违约时支持因此遭受损害的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主张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不能如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的那样,“因精神损害缺乏客观的认定标准,难以准确确定,允许当事人就精神损害赔偿约定此类违约金,则可能使违约金具有一定的赌博性质,也将会违反等价交换的法则”,拒绝承认此种约定的效力。对此,学理上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996条规定,第577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已不限于财产损失,而是包括了符合特定条件限制的精神损害,而第583条的损失概念亦应包括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该观点与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思想一致,应予赞同。
3.责任竞合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
若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那么此种情形下存在责任竞合,依据《民法典》第186条,此时受害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侵权责任,但不能在主张违约责任的同时又主张侵权责任。若其主张违约责任,那么对于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而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可以直接以第996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而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于此场合毋需再通过解释第583条并类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具体赔偿规则进行调整,由此强化此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就此而言,第996条部分改变了第186条确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场合的基本诉讼结构,使合同中的非违约方在满足第996条规定的条件时,毋需在责任竞合时再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二者之间进行选择,而是可以在违约之诉中直接依据第996条主张侵权责任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且该精神损害赔偿不影响违约责任的判断与承担,由此增强现行法关于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在此意义上,第996条成为第186条确立的泾渭分明的责任竞合规范体系下沟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桥梁,解决僵化地坚守第186条所导致的因违约行为而人格权受损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合同当事人的保护不利问题。
整体而言,《民法典》第996条与其他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之间的规范适用关系与调整领域所显现出来的《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整体适用图景是:合同编第583条、侵权责任编第1183条与人格权编第996条等共同构成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规范体系。该规范体系内部以受害人充分救济为核心目的并以兼顾行为自由为价值指引,在外在体系构造上区分侵权责任编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与合同编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前者在责任成立与承担的构成要件与考量因素上主要围绕受害人固有的人身利益展开,通常并不涉及通过可预见规则等进行限制的问题,以充分保护人身权益等绝对权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后者在责任成立与承担的构成要件与考量因素上通常围绕受害人的履行利益展开,在损害的确定性与因果关系的直接性等方面要求更高,通常需要可预见性规则等进行控制,以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适度尊重相对人行为自由之间达成适当平衡。而第996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违约行为直接侵害合同相对人人格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的救济,在本质上仍属侵权责任范畴。该条规定受害人可以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为了避免因直接适用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而导致的对受害人精神损害救济上的不确定性,因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受限于可预见性规则,从而实现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法律目的;二是由于合同当事人依法负有尊重且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的义务,在违约责任中承认受害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向违约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通常情形下并不会给行为自由造成过度负担,或者说合同当事人依约本就负有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的义务,因此其与立法者于此适度保护行为自由的目的并不冲突。
(本文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4年第5期,注释从略,如有需要请参阅原文。全文图片除特殊声明者外,均由作者提供。)
图文:朱晓峰
排版:赵明哲 李璎月
审核:李佳欣 秦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