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当代中国哲学的道路:
基础理论研究专题”
本文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4年第6期
“探索当代中国哲学的道路:基础理论研究专题”栏目
康德的平等观念探究
段忠桥 | 文
[摘要] 现代平等观念是启蒙运动倡导的核心思想之一,作为启蒙运动的重要代表人物,康德在其晚年的著作中讲了与三类人相关的三种平等:一是社会中作为人的每个成员之间的平等,二是社会中作为臣民的每个成员之间的平等,三是社会中作为公民的每个成员之间的平等。他对第一类人的平等的论述,是对洛克和卢梭的“人人生而平等”的主张的重申,其独到之处只在于将平等基于人性中的理性。他对第二类和第三类人的平等的论述,是以国家元首和臣民之间的不平等以及公民与“受保护的伙伴”之间的不平等为前提的,这是对他讲的第一类人的平等的否定,也是他的平等观念不彻底的表现。尽管康德在很多方面对启蒙运动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就现代平等观念而言,他并没有多少建树,更不能与洛克和卢梭比肩。
[关键词] 现代平等观念;康德;人的平等;臣民的平等;公民的平等
现代平等观念,即“一切人,或者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者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这是启蒙运动倡导的核心思想之一,也是洛克、卢梭著作中的一个重要论题。然而,作为启蒙运动重要代表人物之一的康德对平等问题却少有论述,以致在后人的研究中我们很少看到涉及这方面内容的成果。当然,少有论述不等于没有论述,仔细查阅一下康德的论著我们可以发现,他在其晚年的著作,特别是在《论俗语:这在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不适用于实践》(1793年,以下简称《论俗语》)、《论永久和平》(1795年)和《道德形而上学》(1797年)的一些章节中,还是多次谈到平等问题,只不过他的一些表述概念不清,逻辑混乱,前后矛盾,以致让人难以看出他的平等观念到底是什么。仔细读一下康德的相关论述可以发现,他实际上讲了与三类人相关的三种平等:一是社会中作为人的每个成员之间的平等,二是社会中作为臣民的每个成员之间的平等,三是社会中作为公民的每个成员之间的平等。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三种平等的辨析,探究康德的平等观念,并对照洛克、卢梭的相关论述,对它做一简要的评价。
一、最能体现康德平等观念的两段论述
探究康德的平等观念,无疑要从康德本人的相关论述入手。然而,康德并未对平等问题做过专门的论述,只是在论述其他问题时顺带谈到它,并且很零散。以上面提到的三本著作为例,涉及平等问题的较为集中的论述只出现在《论俗语》的第二节“论国家法权中理论与实践的关系”,《论永久和平》的第二章“永久和平的第一条确定条款:每个国家中的公民宪政应当是共和制的”和《道德形而上学》第一部“法权论的形而上学初始根据”中的“法权论的划分”。因此,从它们之中找出最能表明他的平等观念的那些论述,就成了我们探究的出发点。在我看来,这样的论述只有两段。
第一段出自《论俗语》:
公民状态仅仅作为有法权的状态来看,建立在如下的先天原则之上:
1.社会中作为人的每个成员的自由;
2.社会中作为臣民的每个成员与每个他人的平等;
3.一个共同体中作为公民的每个成员的独立。
这些原则不仅是已经建立起来的国家所立的法,而且惟有依据它们,才有可能按照一般外在人权的纯粹理性原则建立起国家。
第二段出自《论永久和平》:
首先依据一个社会的成员之自由的原则(作为人),其次依据所有成员对一个惟一的共同立法之附属性的原理(作为臣民),再次依据这些成员之平等的法则(作为国家公民)所建立的宪政—由源始契约的理念所产生、一个民族的一切法权立法都必须建立于其上的惟一宪政—就是共和制的宪政。
这两段话虽然出自相隔两年的两本著作,在表述上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但它们的主旨和内容基本相同。第一,它们讲的都是建立理想国家的依据,只不过前者把理想国家说成是“按照一般外在人权的纯粹理性原则建立起国家”,后者把理想国家说成是“共和制的宪政”。第二,它们都讲到社会中的三类人,即作为人的社会成员、作为臣民的社会成员和作为公民的社会成员,只不过在前者的说法中,第一类和第二类人被说成是“社会中”的,第三类人被说成是“一个共同体中”的;在后者的说法中,三类人都被说成是“一个社会”的。第三,它们都讲了建立理想国家的三个依据,只不过前者将这三个依据说成是社会中作为人的每个成员的自由原则、社会中作为臣民的每个成员与每个他人的平等原则、一个共同体中作为公民的每个成员的独立原则,后者把这三个依据说成是一个社会的成员之自由的原则(作为人)、所有成员对一个唯一的共同立法之附属性的原理(作为臣民)、这些成员之平等的法则(作为国家公民)。第四,虽然前者讲的臣民的平等原则在后者那里被说成是臣民的附属性原理,前者讲的公民的独立原则在后者那里被说成是国家公民的平等法则,但只要认真读一下康德对这些表述的进一步说明就可发现,它们实际上讲的是一回事。
康德在这两段话中讲的社会,指的既不是现实存在的社会,也不是历史上存在过的社会,而是依据他的“一般外在人权的纯粹理性”建立的理想的社会。这样的社会为什么会存在对应三个原则的三类成员?这个问题让人困惑不解,因为康德的“一般外在人权的纯粹理性”讲的是一种基于人的理性本质的普遍人权观念,根据这一观念,每个人生来都具有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法权,从中推导不出社会存在三类分别具有自由、平等、独立三种法权的社会成员的论断。然而,不只这两段话里,康德在其他地方都没对这一问题做出任何解释。
从表面上看,这两段话讲的是理想社会中的三类人应分别具有的三种法权。第一段话把这三种法权说成是作为人的社会成员应具有的自由、作为臣民的社会成员应具有的平等和作为公民的社会成员应具有的独立;第二段话把这三种法权说成自由原则(作为人)、附属性原理(作为臣民)、平等法则(作为国家公民)。两段话中只有两处讲到平等,即第一段讲的臣民的平等和第二段讲的国家公民的平等,为什么说它们是最能表明康德的平等观念的论述呢?这是因为,从康德对这三种法权的阐释来看,它们不是互不相干,而是相互包含的。在对这三种法权做进一步的阐释时,康德常常把它们放在一起来谈,讲自由的同时就要讲到平等或独立,讲平等的同时就讲到自由或独立,讲独立的同时就要讲到自由或平等。由此可以认为,康德对自由和独立的论述,也包含着对平等的论述。我的这一理解是受牛津大学政治哲学教授G.A.科恩的启发。他在谈到洛克的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思想时讲了这样一段话:
洛克认为,如果政府不经人民同意而对他们行使权力,这将与人的自然自由相抵触。他在(《政府论》下)第95段写道:“人类天生都是自由的、平等的和独立的,如不得到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统治。”顺便说一句,自由、平等和独立的特征在这里是相同的。因为平等在于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任何他人之上,任何人都不“受制于其他任何人的意志或权威”(第54段),这与自由和独立是完全相同的,正如我们在这里所理解的那样。
在科恩看来,洛克这里讲的平等与他讲的自由和独立特征相同,相互包含。在我看来,康德在这两段话中讲的平等也与他讲的自由和独立特征相同,相互包含。不同的是,在洛克那里,自由、平等和独立是“人类”,即每一个人生来具有的权利,因而每个人生来都是平等的;康德则将社会成员分为三类,分别论述了作为人的社会成员之间应具有的自由(平等)、作为臣民的社会成员之间应具有的平等和作为公民的社会成员之间应具有的独立(平等)。由此说来,康德的平等观念就不是体现在对“人类”平等的论述中,而是体现在对这三类人的三种平等的论述中。在康德的全部著作中,除了《论俗语》和《论永久和平》中的这两段话,我们再也找不到最能表明他的平等观念的其他论述,因此,把它们作为探究他的平等观念的出发点是合适的。
接下来让我们看看康德是如何论述这三类人的三种平等的。
二、社会中作为人的每个成员之间的平等
对于社会中作为人的每个成员的平等,康德在《论俗语》中讲了这样一段话:
对于一个共同体的制度来说,我以如下程式来表述这种自由的原则:没有人能够强迫我按照他的方式(他设想其他人的福祉的方式)去得到幸福,而是每一个人都可以沿着他自己觉得恰当的途径去寻求自己的幸福,只要他不损害他人追求一个类似目的的自由(亦即他人的这项法权),这种自由是能够按照一种可能的普遍法律与每个人的自由共存的……这种自由的法权应归于他,即作为人的共同体成员,也就是说,只要这个人是一个一般而言能有法权的存在者。
这里讲的“一个共同体的制度”,即理想的社会,这里讲的“作为人的共同体成员”,即“作为人的社会成员”。这段话表明,作为人的社会成员,指的是一个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人”,其特征是“一个一般而言能有法权的存在者”。不难看出,康德这里对自由原则的表述,就包含着对平等的表述,因为“没有人能够强迫我按照他的方式(他设想其他人的福祉的方式)去得到幸福”,讲的就是平等。由此可以认为,康德这里讲的每一个人的自由,就是每一个人的平等,平等就在于每一个人在寻求自己的幸福时,既不能被别人强迫,也不能强迫别人。
对于社会中作为人的每个成员的平等,康德在《论永久和平》中做了进一步的说明:
法权上的(因而外在的)自由……是除了我已经能够同意的法则之外不服从任何外在法则的权限。—同样,一个国家中的外在的(法权上的)平等是国家公民们的这样一种关系,依据它,没有人能够在法权上责求别人做什么事情,而不同时服从能够被后者转而以同样的方式也责求的法则(法权上的附属性的原则既然已经蕴涵在一般而言的国家宪政的概念之中,就不需要解释了)。—这些生而具有的、必然地属于人性并且不可转让的法权……
在这段话中,康德先谈到共和制宪政,即理想国家中每个人的“外在的法权上的自由”。我们知道,德性论和法权论是康德伦理学和政治哲学中的两个核心理论,这两个理论共用自由概念,但赋予它不同的含义。德性论中的自由是一种内在的、道德的自由,强调个体的自主性和道德责任;法权论中的自由是一种外在的、法定的自由,强调个体在国家法律制度中享有的自由权利。康德这里讲的外在的法权上的自由,就是从法权论意义上讲的。这种自由体现在,“除了我已经能够同意的法则之外不服从任何外在法则的权限”。康德接着谈到共和制宪政中每个人的“外在的法权上的平等”。他指出,平等是国家公民(康德这里讲的国家公民是指作为人的每一个社会成员,与他讲的作为第三类人的公民不是同一概念)之间的一种关系,依据平等,“没有人能够在法权上责求别人做什么事情,而不同时服从能够被后者转而以同样的方式也责求的法则”。不难看出,康德这里讲的外在的法权上的自由与外在的法权上的平等是相互包含的,它们的区别只在于表述的侧重上,对自由的表述侧重的是“我”,对平等的表述侧重的是“没有人”。康德最后强调,自由和平等都是“国家公民”,即作为人的每个社会成员“生而具有的、必然地属于人性并且不可转让的法权”。为什么是这样?对此,康德在这里没做进一步的说明。不过,从他之前的相关论述来看,这是因为:人性的本质在于理性,具有理性是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无论是内在的自由还是外在的自由都是人的理性能力的表现,无论是内在的平等还是外在的平等都是人的理性的基本要求;由于理性是每个人生而具有的,因此,基于理性的外在的自由和外在的平等就是每个社会成员生而具有的并且不可转让的法权。
对于社会中作为人的每个成员的平等,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还有如下的论证:
这样一个社会(societas civilis[公民社会]),亦即一个国家为立法而联合起来的成员们,就叫做国家公民(cives),而国家公民法权上的、与其共同体(作为这样的共同体)不可分离的法律属性,首先是合法的自由,即除了他表示赞同的法律外,不服从任何别的法律;其次是公民的平等,即就自己而言不承认人民中有什么上司,而只承认他在法权上有道德能力赋予其责任的人,就像这人也可以赋予他责任一样;第三是公民的独立的属性,即不能把自己的生存与维持归功于人民中另一个人的任性,而是归功于其自己作为共同体成员的法权和力量,因而是公民的人格性,即在法权事务中不可为任何人所代理。
这里讲的公民社会,就是前边讲的理想的社会;这里讲的国家公民,就是前边讲的作为人的社会成员;这里讲的公民的自由和公民的平等,就是前边讲的作为人的社会成员所具有的自由法权和平等法权;这里讲的独立,即“在法权事务中不可为任何人所代理”,其内容与自由和平等相互包含,因而也可视为对平等的论述。
这里需要指出,在讲完上面那段话之后,康德接着又讲了这样一段话:“只有表决的能力才构成国家公民的资格;但表决的能力却以国家公民在人民中的独立性为前提条件,国家公民不仅要是共同体的一个部分,而且要是它的一个成员,也就是说,在与其他人的共联性中出自自己的任性是共同体的行动着的部分。但是,后一种性质就使得有必要把积极的国家公民与消极的国家公民区分开来……”。在这里,他又将国家公民即作为人的社会成员区分为积极的国家公民和消极的国家公民,前者是指因其具有“在人民中的独立性”而具有立法表决权的人,后者是指因不具有这种独立性而没有立法表决权的人。这段话与前边那段话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康德前边那段话讲的国家公民,无疑指的是包括后面那段话讲的积极的国家公民和消极的国家公民在内的公民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因为无论是积极的国家公民还是消极的国家公民都是“国家公民”,而只要是国家公民,就都具有“公民的独立的属性”。在后面那段话中,康德又说只有积极的国家公民才具有“在人民中的独立性”,消极的国家公民则不具有。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前边那段话中讲的国家公民具有的“独立的属性”,与后面那段话中讲的积极的公民具有的“在人民中的独立性”是否同一概念?如果是,那么说消极的公民不具有这种独立性,在逻辑上就是讲不通的,因为消极的公民也是国家公民;如果不是,那就要表明它们之间的区别,并解释为什么要把它们连在一起说,但康德对此只字未提(这个问题我们在后面还会谈到)。
三、社会中作为臣民的每个成员之间的平等
在讲完第一类人的平等之后,康德接着讲了第二类人,即社会中作为臣民的每个成员之间的平等。
前边表明,第一类人,即作为人的社会成员,指的是一个共同体或一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那第二类人,即作为臣民的社会成员指的是哪些人?从逻辑上讲,如果第一类人包括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那第二类人就只能是社会中的一部分人。在康德之前,卢梭曾使用过臣民概念:“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可见,在卢梭那里,人民、公民和臣民只是从不同角度对共同体所有成员的不同称谓。康德讲的臣民则与卢梭讲的臣民有很大的不同,他说:“凡是处在法律之下的,在一个国家里就都是臣民,因而像共同体的所有其他成员一样服从强制性法权”。这表明臣民指的不是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而只是社会中的一部分人,因为除臣民之外,社会还包括“共同体的所有其他成员”。在讲完这句话后他紧接着指出:“一个惟一者(自然的人格或者道德的人格),即国家元首则是例外,一切法权上的强制惟有通过他才能被执行。因为如果这个人也能够受到强制,他就会不是国家元首,而隶属关系的系列就会无限向上延伸。”这就是说,共同体的成员除了服从强制性法律的臣民和“共同体的所有其他成员”以外,还包括不服从强制性法律的国家元首,“惟有他有权去强迫,而自己不屈服于一个强制性法律”。可见,康德此时讲的共同体,就不再是由作为人的每一个成员构成,而是由臣民、臣民以外的其他同胞成员和国家元首三类身份不同的成员构成。我们这里暂且把臣民以外的其他同胞成员放在一边不谈①,仅就臣民和国家元首来看,如果说臣民的特征在于“服从强制性法权”,而国家元首的特征在于非但无须服从强制性法权,而且“惟有他有权去强迫”臣民服从强制性法权,那国家元首与臣民虽然都是一个共同体的作为人的成员,但显然不是同一类人,尽管前者可能是一个人或几个人,而后者是绝大多数人。简言之,当康德把国家元首与臣民相提并论时,他此时讲的社会就是由国家元首和臣民两类人构成的。
国家元首为什么可以不服从强制性法权,并有权强迫臣民?对此,康德给出的理由是,“因为他不是共同体的一个成员,而是它的开创者或者维持者”,一切法权上的强制惟有通过他才能被执行。这个理由难以成立。因为这里讲的“共同体”指的也是国家,说国家元首“不是共同体的一个成员”在逻辑上就讲不通。此外,说国家元首是共同体的开创者和维持者更是让人不知所云,在康德的其他著作中也找不到与此相关的论述。康德大概也意识到他的这个理由难以成立,故此,他在后来的《道德形而上学》中又做了这样的论证:“最高权力的起源,对于处在它之下的人民来说,在实践意图上是无法探究的,也就是说,臣民不应当为这种起源而劳神玄想,把它当做一种就对它应有的服从而言还值得怀疑的法权(ius controversum[有争议的法权])。因为既然为了有法权效力地对最高国家权力(summus imperium)作判断,人民就必须被视为已经在一个普遍立法的意志之下联合起来,所以,人民就只能也只可以按照当下的国家元首(summus imperans)所希望的那样作判断”。说的再直白一点就是,臣民无须探究国家元首的权力来源,因为它“表达的不是公民宪政的一个历史根据,而是一个作为实践理性原则的理念:应当服从目前现存的立法权,而不管其来源究竟是什么”。康德的这个论证更让人难以接受,因为他实际上是在回避问题,而不是回答问题。
在论述社会中作为臣民的每个成员之间的平等之前,康德先提出国家元首是与臣民不同的另一类人,在他们之间存在一种强迫与被强迫的关系,这表明,他要讲的作为臣民的每个成员之间的平等,是以国家元首和臣民之间的不平等为前提的。这与他前边讲作为人的社会成员的平等,即每一个人都既不能被别人强迫也不能强迫别人存在明显的矛盾,因为作为人的社会成员包括社会中的每一个人,无疑也包括国家元首和臣民,说他们之间存在强迫与被强迫的关系在逻辑上显然是讲不通的。这个问题与我们在前边指出的那个问题密切相关,这就是,对于为什么在理想社会中会存在三类人以及这三类人之间的关系,康德没有给出任何说明。
作为臣民的每个成员之间的平等是指什么?康德说,它指的是“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都对任何其他成员拥有强制性法权”。这表明,康德讲的臣民之间的平等,指的只是他们在法权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平等。对此,他还强调指出,“人们的这种普遍平等却与他们的财富的数量和等级上的极大不平等和睦相处,无论是就身体上或者精神上对他人的优势而言,还是就他们身外的财物而言,以及就对他人的一般法权(这种法权可能有很多种)而言……”。因此,即使穷人依赖于富人,孩子听命于家长,妻子听命于丈夫,雇工受雇于雇主,“但在法权上(作为普遍意志的表达,法权只能有一种,而且它涉及法权的形式,而不涉及质料或者我拥有一项法权的客体),他们作为臣民仍然都是相互平等的,因为没有任何人能够强制某个他人……”。简言之,只要是臣民,无论他是穷人还是富人,是贵人还是卑人,在法权上一律平等,不受任何人的强制。
不过,康德虽然认为臣民在法权上的平等与他们在地位和财富上的不平等相容,却反对使后者成为一种世袭的特权,“共同体的每个成员都必须可以达到共同体中他的才能、他的勤奋和他的幸运能够使他达到的一个等级的每一个级别(这个级别是能够归于一个臣民的);而他那些也是臣民的同胞则不可以通过一种世袭的特权(对某一个等级享受特别优惠)来妨碍他,将他及其后代永远压制在这种特权之下”。这是因为,既然所有的臣民都处在一种一般而言有法权的状态之中,亦即处在一种依据普遍的自由法则相互限制的任性的作用和反作用相等的状态中,所以,他们在这种状态中生而具有的法权是一律平等的。既然出生不是被生育者的一个行为,那就不能由此给他带来法权状态的不平等和对强制性法律的服从。因此,同为臣民,共同体的一位成员就不可能对另一位成员拥有生而具有的特权,而且没有人能够把他在共同体中占有的等级特权传给其后代,也不能强行阻止其后代通过自己的功绩达到更高级别。不过,其他一切不涉及人格的、作为财富能被获得也能被他转让的东西,他都可以传给后代,并经过数代之后,在共同体的成员中间造成财产状况的一种显著的不平等,例如,雇工和雇主、地主与农奴等等的不平等。但他不能阻碍这些成员因其才能、勤奋或幸运使他们可能、也有权限将自己提升到同样的状况,除非他们因自己的原因,例如,因其能力和意志或境遇,“才没有上升到与其他同为臣民、在涉及法权的事情上没有任何胜他之处的人相同的级别”。
在《论永久和平》中,康德再次谈到这个问题:
但是,就所有国家公民作为臣民而平等的法权而言,在回答世袭贵族的许可性的问题时,仅仅事关是国家所授予的(一个臣民优于另一个臣民的)等级必须先行于功绩,还是功绩必须先行于那种等级。—于是显而易见的是:如果等级与出身相结合,则功绩(称职与尽职)是否也随之而来,是完全不确定的;因此,这就等于是说:等级无须任何功绩被授于受惠者(成为施令者);普遍的人民意志决不会在一个源始契约(它毕竟是一切法权的原则)中采纳这一点。因为一个贵族并不因此就马上是一个高贵的人。就职务贵族(如人们称谓一个较高职位的等级那样,而且人们必须凭借功绩获取这种等级)来说,等级并不作为财产附着于人格,而是附着于岗位,而平等并不由此受到伤害,因为当此人放弃职务时,他同时就脱离其等级而回到民间。
康德认为,臣民之间在法权上的平等还涉及国家授予一个臣民优于另一个臣民的等级的依据。授予一个臣民以更高等级是依据他的出身还是依据他的功绩?康德认为应是后者。也就是说,等级不能与出身结合,而必须与功绩结合,因而,贵族地位不应世袭,而应与功绩相随;不应附着于人格,而应附着于岗位。
康德讲的第三类人的平等,是社会中作为公民的每个成员之间的平等。公民是一个在康德的著作中多次出现的概念,康德对它的使用存在很大的灵活性,常常在不同的语境中赋予它不同的含义。前边指出,康德曾用国家公民指称作为人的每一个社会成员,也曾用国家公民指称社会中一部分具有立法表决权的成员。这里讲的社会中作为公民的每个成员指的就是后者。对此,康德在《论俗语》中有这样一段论述:
共同体的一个成员作为公民,亦即作为共同立法者的独立(sibisufficientia)。在立法本身这一点上,所有在已经现存的公共法律之下自由而平等的人们,就颁立这些法律的法权而言,毕竟不能被视为全都平等的。不能有这项法权的人们,作为共同体的成员仍然屈从于对这些法律的遵循,并由此分享按照这些法律的保护;只不过不是作为公民,而是作为受保护的伙伴。
这段话表明,公民也是共同体(即社会)的成员,按照康德关于三类人的论述,他们既是第一类作为人的成员,也是第二类作为臣民的成员,是“在已经现存的公共法律之下自由而平等的人们”。但作为第二类的臣民,他们与另一些臣民不同,他们拥有颁立法律的法权(康德有时也将其称为立法表决权),而另一些臣民则不拥有,并因此被视为公民的“受保护的伙伴”。“受保护的伙伴”属于哪一类人?对此康德没做任何论述。前边表明,卢梭也曾使用过公民概念,但他把公民作为对“人民”的另一种称谓—共同体的结合者集体地就称作“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可见,康德这里对公民概念的用法与卢梭的用法明显不同。进而言之,当康德把“公民”与“受保护的伙伴”相提并论时,他此时讲的共同体就不像卢梭讲的那样由全体“人民”构成,而是由他讲的“公民”与“受保护的伙伴”这两类人构成。
“受保护的伙伴”为什么不能拥有立法表决权?对此,康德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而只是说“要构成共同体这个概念,就要外在的自由、平等和所有人的意志的统一这三个概念齐聚,对于后者来说,既然需要投票,则当前两者合并起来时,独立就是其条件”。这意味着,“受保护的伙伴”不能拥有立法表决权是因为他们不是独立的。
那什么样的臣民才能成为公民呢?康德说,从自然资质上看,公民不能是孩童,也不能是妇女,因为这二者都不是自己法权的主人,都没有独立性。此外,更重要的是,要成为自己的法权的主人,公民要拥有某种财产(就连任何艺术、手艺或者美术或者科学都能够算在内)来维持生计。这是因为,“在他为了生活而必须从他人那里有所获得的情况下,他仅仅通过转让归他所有的东西来获得,不是通过他同意他人使用他自己的力量来获得,因而他除了为共同体服务之外,不在该词的本义上为任何人服务”。说的再清楚一点就是:公民所需的资质就在于,他只能依靠自己的财产而不能依靠为别人的服务来维持生计,因为靠为别人服务维持生计意味着其独立性的丧失。对此,康德还做了进一步的解释:
制作一件opus[作品]的人,能够通过转让把它交给另一个人,就好像它是自己的财产似的。但是,prastatio opera[劳动的付出]却不是转让。家仆、店员、短工,甚至理发匠,都仅仅是operarii[工人],不是artificies[艺人](在该词较宽泛的意义上),而且不是国家成员,从而也没有资格是公民。尽管我让他清理我的柴火的人和我让他把我的布制成一件衣服的裁缝看起来与我的关系十分相似,但前者却与后者不同,就像理发匠与假发制造者(我也可能为此把头发交付给他)不同,因而就像短工与艺术家或者手艺人不同一样,后者制作一件作品,只要他未得到酬报,作品就属于他。因此,作为经营者的后一种人与他人交换的是自己的财产(opus[作品]),前一种人交换的是自己的力量的使用,他同意一个他人使用他自己的力量(operam[劳动])。
不难看出,康德在这里是以自己制作作品的人和以劳动服务于他人的人为例,来说明使一个臣民能够成为公民的独立性。按照他的说法,有资质成为公民的只是某种作品的制作者,如作家、艺术家、艺匠,而家仆、店员、短工甚至理发匠则都没有资质成为公民,甚至不是国家成员。
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对公民的资格又做了进一步的说明。他指出,只有表决的能力才构成国家公民的资格,但表决的能力却以国家公民在人民中的独立性为前提条件。这一前提条件将国家公民区分为积极的国家公民与消极的国家公民(这一区分我们在前边已经讲过)。消极的公民包括在一个商人或者在一个手工艺人那里的帮工、家仆(不是为国家服务的人)、未成年人(无论是在生理上还是在市民身份上)、所有女人和一般而言每个不能凭借自己的经营而是不得不受他人雇用(国家的雇用除外)以维持自己的生存(食品和保护)的人,以及木工、铁匠、家庭教师、佃农。他们“都只是共同体的帮工,因为他们必然要受其他个人的命令或者保护,因而不具有公民的独立性”。由于不具有独立性,他们就不能成为具有表决能力的积极的公民。
需要强调指出,康德这里讲的作为具有表决能力的积极公民的独立性—只能依靠自己的财产,而不能依靠为别人的服务来维持生计,与他在前边讲的第一类人,即作为人的社会成员具有的独立性,在含义上大不相同。对于后者,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还有这样一段论述:
自由(对另一个人的强制任性的独立性),就它能够与另一个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并存而言,就是这种惟一的、源始的、每个人凭借自己的人性应当具有的法权。—生而具有的平等,亦即除了人们也能够相互赋予责任的事情之外、不在更多的事情上被他人赋予责任的独立性……
不难看出,这段话讲的独立性,指的是作为人的每一个社会成员凭借自己的人性而具有的一种法权,它与自由和平等是相互包含的。可见,康德讲的作为具有表决能力的积极公民的独立性,是他对独立性概念的另一种用法,是为了论证公民和“受保护的伙伴”之间的不平等而特别提出来的。
由于康德将臣民进一步分为公民和“受保护的伙伴”,因而,他讲的公民的平等实际上是以他们和“受保护的伙伴”之间的不平等为前提的。那公民之间的平等体现在哪里呢?对此,康德没有在理论上做什么论证,只给出一个例子:“在这里,艺匠与大地主(或者小地主)都相互平等,也就是说,每个人都只有权投一票。”大地主为什么只有权投一票呢?康德说:“这样,如果一项法律赋予地主以等级的特权,使他们的后代要么永远都是(封地的)大地主,这些封地不可以出售或者通过继承而分割,并且因此而不可以为人民中更多的人所利用,要么即便有这种分割,但除了属于某个任意为此指定的人群的人之外,没有人能够从中有所获得,这就已经与上述平等原理发生抵触,也就是说,大地主消灭了许多本来能够占有其地位的较小的所有者,连同其选票;因此以他们的名义投票,所以就只有一票”。由此说来,康德讲的公民之间的平等只在于“每个人都只有权投一票”,而不管一个人拥有多少财产。进而言之,“对于立法来说能够投票者的数目就必须按照拥有财产者的人数,而并非按照财产的多寡来判定”。
以上是对康德平等观念的初步探究。如果我的辨析能够成立,那么就启蒙运动中对现代平等观念的贡献而言,康德便难以同洛克和卢梭相提并论。洛克早在1690年匿名出版的《政府论》中就明确提出:“人从本性上说都是生而平等的,都应该享受共同的权利和特权,除非能把作为万物之主,并永受祝福的上帝用明白语言所表达出来的选任提供出来,用以显示某一个特定个人的优越性,要不然就应拿出一个人对一个上级表示服从而自己作出的许诺。”卢梭在1755年出版的《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中也明确提出,“人与人之间本来都是平等的”,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康德无疑熟知洛克和卢梭的平等主张,但他只是在论述第一类人,即作为人的社会成员的平等时,才极其简略地谈到这类人指的是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这类人的平等指的是任何人都不能强制别人,也不能被别人强制。就此而言,他对第一类人的平等的论述,不过是对洛克和卢梭的人人生而平等的主张的重申,其独到之处只在于将平等基于人性中的理性,而不像洛克那样把平等基于上帝、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9],或像卢梭那样把平等基于人性中的心灵。然而,在论述第二类和第三类人的平等时,康德又将第一类人分为国家元首和臣民两类,认为在前者和后者之间存在一种强迫与被强迫的关系;将第二类人,即作为臣民的社会成员分为公民和“受保护的伙伴”两类,认为只有前者才具有立法表决权。这样一来,虽然他随后论述了臣民之间的平等和公民之间的平等,但这是以国家元首和臣民之间的不平等以及公民与“受保护的伙伴”之间的不平等为前提的,实际上是对他讲的第一类人的平等的否定。就此而言,他讲的第二类、第三类人的平等,是与洛克和卢梭的人人生而平等的主张相悖的,是他的平等观念不彻底的表现。至于他讲的第二类人即臣民之间的法权上的平等,在洛克那里早有论述,而且比他给出的理由都更充分、更具说服力。总之,尽管康德在其他方面对启蒙运动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就现代平等观念而言,他并没有多少建树,更不能与洛克和卢梭比肩而立了。
图文:段忠桥
排版:赵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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