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方“条约”碑看明末泉州社会及乡治制度|林德民

文摘   文化   2024-09-08 08:30   福建  



编者按

乡约,萌芽于战国,成文于北宋的“吕氏乡约”,扬名于南宋朱熹的“增损吕氏乡约”,制度化于明代王阳明的“南赣乡约”。逐步从自愿的“公序良俗”之约转化为带有一定强制性的“约所”制度,选聘“里老”主持,以“与民共治”的方式,渐为地方行政制度的一个补充。林德民老师此文提出的“官办民约”观点,恰是“与民共治”的概括性表述,说明了“乡约”制度是地方行政制度延伸补充的背景,堪称佳作。(阿拉伯菜农)



从一方“条约”碑看明末泉州社会及乡治制度

林德民

(刊于《福建史志》2001年第五期)

明代晚期,政治腐败,社会危机四伏。赖以维持、稳定社会秩序的各类地方性乡规民约应运而生,为风雨飘摇中的封建王朝带来苟延残喘的一线生机。本文拟就考古发现的实物,并结合有关文献史料,试从一个侧面对明代末年泉州的社会状况及相应的乡治制度作一粗浅探索。

一九九六年泉州东街拓宽改造时,在南俊巷发现一方明代天启五年(1625年)的“颁行条约碑”,现收藏于泉州海外交通史博物馆。碑为白花岗岩质,方形,附碑座。通高267厘米;碑身高228、宽152、厚16厘米:碑座高52、宽121~160、厚41厘米。碑额正中镌竖排楷书“圣旨”二个大字字径16厘米,二旁则分别阴刻横排楷书“颁行约”四字,字径12厘米。碑文亦为竖镌楷书,计十九行十六条 250字,每字径约5厘米。因年代久远,加上人为因素,字迹多处已漫漶不清,但细审之大部尚可辨识,试加标点、抄录如下:


“官约八条:
——检验三日内正官亲行,不许委及佐领。
——鞠盗须正官隔别自鞠,不许听捕衙拷讯。
——牌票须用堂印,不许擅出私刻条记。
——词讼须奉堂批,不许擅受民词并私置监簿。
——罪有正条,不许律外罚纸罚谷,折银入己。
——监为囚设,不得已放收,不许轻守□□,致有滥枉。
——纸赎只纳谷备赈,原差带比,不许收监。
——审结沉滞,即直亦累,不许经年累月。
民约八条:
——人命自有正法,不许移尸抢财。
——盗情未入监即审,不许扳及良善。
——有男子可告,不许告及妇女。
——告词须真正乡贯,不许冒籍匿名。
——一词只告一事,不许变幻多情,举告多人。
——一人只告一词,不许更名图准多□,党与为证。
——原告不出即便立案,不许躲闪拖累。
——事已经结,不许听唆,希图翻案。
天启五年六月  日

显然,此乃一方关于规范法律诉讼及案件审理的条约碑。单从碑刻形制,虽不能贸然断定其为完全意义上的乡规民约,但从碑文内容看,它对“官”对“民”在司法诉讼方面都作出一定的约束规范,似可认为是由地方官出面议订的“官办乡约”,是当时乡治制度的组成部分。该碑发现于南俊巷北段与新府口交界地带,而南俊巷北段与新府口均属泉州旧城东隅的中华铺妙华境范围,其境庙称“妙华宫”,址在“南俊巷,坐东朝西,面对新府口”,“祀赵天君,始建年代不详”。①据陈健鹰先生考证,泉州旧城铺境之庙往往冠以约所之名,“所庙合一”:境庙即约所,约所即境庙。②因此,笔者以为在靠近明代府、县衙的这一带发现“条约”碑绝非偶然,该碑极有可能乃“妙华宫”亦即约所中物。所谓“约所”,乃“古朔望讲约之所”(见道光《晋江县志》卷69“寺观志”)、“约束士民之所”(见96年发现于泉州市区义全街的清道光七年镌立的《重修溪亭约所碑记》),亦即宣讲、推行乡约之集会场所。其作用“凡以教孝,教悌,俾人知睦姻任恤之风,而无嚣凌诟谇之习也”。③除此之外,约所还负有“以十有九章听民讼:一曰户婚,二日田土,三曰斗殴,四日争占,五曰失火,六日窃盗七曰骂詈,八曰钱债,九曰赌博,十曰擅食园林瓜果,十有一曰私宰耕牛,十有二日弃毁器物稼稿,十有三曰畜产咬杀人,十有四日卑幼私擅用财,十有五曰亵渎神明,十有六曰子孙违犯教令,十有七日师巫邪术,十有八曰畜践食禾稼,十有九日均分水利”;“以六谕道万民”,“以四礼齐万民”,以及宣讲“明伦五条”,“禁邪七条”,“务本三条”,“节用二条”④等具体职责。如果这方碑刻确系约所中物,那么碑文内容便是约所(乡治制度)对除“务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的“户婚田土,一切小事”之外“方许赴官陈告”的“奸盗、诈伪、人命重事”等的诉讼作出的法律规范,这应是约所对“士”(官)对“民”均具有监督约束作用的另一重要职责。碑文前八条,当是约于“士”(官)的“官约”,后八条,则明确为约于民众的“民约”至于碑额的“圣旨”字样,可看作是一种至高无上的力量象征,犹如明隆庆四年任惠安知县的叶春及所言:“今设圣谕牌一,置于亭(约所——抄注)中,俨天颜在上焉”。⑤以此行威慑劝善之效。


泉州自古“民淳讼简,素称易治”(宋王十朋:《止讼文》)。宋《淳祐郡志》称许泉人“爱身畏法,崇逊耻争”。⑥迄明代中期,尽管社会动荡危乱,但泉地“民淳讼简”仍蔚然成风,故时人云:“吾泉素称民淳讼简,昔人至以佛国为之号。夫概以佛待泉人,人固有未然者,然即是亦可以谅泉俗之厚矣!”⑦又明隆庆年间修纂的《泉州府志》,对泉人传统的“崇逊耻争”之风亦赞美有加:“泉地风气温融,人素质实……民性愿悫,习俗敦厚,率以爱身畏法为重,原无较计乖戾之风”。


但迨至明中晚期,里甲毁坏,社学失修,社会动乱,内忧外患。上至帝廷,下至民间,勾心斗角、尔虞吾诈习气盛行;“椎剽嚣讼”、“较计乖戾之风”蔓延,如万历末年发生于宫廷的“梃击”“红丸”、“移宫”等波及数朝、牵涉无数大臣的“明末三案”便是显例。上行下效,江河日下,流风所及,概莫能外。其时,号称“满街都是圣人的“泉南佛国”,先前那种“爱身畏法,崇逊耻争”、“性善弱忍事,少争讼”的淳风朴俗已不复存在,或者说日渐式微,代之而起的是锱铢必较,睚眦必报的不良社会风气,正所谓“泉州人个个猛”。对此,隆庆年间惠安县令叶春及在其施政笔记《惠安政书》中便深有感触:“迩来风俗好讼,盖闻乱后,生理未遂,人性渐浇,或摭无证之词,或举已结之牍,或窥上意,或复私仇,铢两必争,睚眦必报,一旦被逮,其丧倍寻。阴险诡诈者,杀身之药;贪婪凶虐者,灭家之斧;强梁者不得其死;教唆者必逢其祸,可不畏哉!上失其道,民散久矣!”⑧正是基于这一时期出现的奸盗猖行,争讼不断等社会乱象以及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诸官场腐败,而统治者却还极力想挽救这已支离破碎、千疮百孔的社会肢体,才应运而生了嘉靖间的“部檄天下,举行乡约”之乡治措施,也才炮制出了这一遗留至今,约于“官”与约于“民”的类于乡规民约的法律条文。由此可以说,碑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明末泉州社会“乱”与“治”;由“礼治”到“法治”的某个层面。

前文述及,虽不能遽然认定碑文为完全意义上的乡规民约,但至少应视同“官办乡约”,一如明惠安知县叶春及在《惠安政书》之《乡约篇》中所规定的那样。是篇中,叶氏鉴于“风俗好讼”面“今与民约”:“凡有父子、兄弟、夫妇不相亲睦,及争财异业,以至饮酒博奕、斗邻、骂里、淫盗诓骗等项,以每月朔望两日相会亭中,自陈或族长邻人代陈,小事不平,父老同众劝戒。事关大恶,明言责救,如有不从,乃闻于县。若城中,则子躬往”。⑨碑文正是针对“如有不从,乃闻于县”的“责救”无效的“事关大恶”案件所议定的官办乡约。


比较之下,两者均是对法律诉讼的规范与约束,只不过碑刻是以条文形式出现,增加了约于“士”(官)的条款,还有在程序上两者稍有不同而已。它们都是由地方官出面牵头,从上往下议订的乡治制度的一部分。


碑文在约于“官”的前八条中,对执法者提出了“事必躬亲”的勤政要求,如“检验三日内正官亲行,不许委及佐领”,“鞠盗须正官隔别自鞠,不许听捕衙拷讯”,强调主管官员(古代,听讼断狱乃正官〈县令、府尹等〉的主要职责之一)在司法上应亲行亲为,避免因疏息于政务,委托助手代理或听任下属搞“逼、供、信”,而造成冤假错案或量刑不当;条文中的“审结沉滞,即直亦累,不许经年累月”,当是规范执法者在办案中恪尽职守限时具结,对当事者作出的一种“承诺”;此外,“牌票须用堂印,不许擅出私刻条记”、“词讼须奉堂批,不许擅受民词并私置监簿”等条文,规定申明了办案官吏在受理诉讼、拘传人犯时,必须出以公心、秉公处理,不得假公济私、私设公堂,乃是为了防止官场上司空见惯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情事发生;至于条文中的“罪有正条,不许律外罚纸罚谷,折银入已”,可看作是“廉政”的举措之一,以此明令禁止执法者借职务之便,对当事人敲诈勒索,索贿受贿,中饱私囊。上列诸条文,尽管只是形诸文字的表面文章,不见得便能全部付诸实行,但在封建专制政体下特别是在危机四伏的明末社会中,能做到这一步,殊属难能可贵。


碑文在约于民的“民约八条”中,规定了民众在诉讼过程中应遵守的义务和法则。这些义务和法则,在维护社区以至社会的安定方面,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和有效的作用,这是毋庸讳言的。其中如“人命自有正法,不许移尸抢财”,“盗情未入监即审,不许扳及良善”、“告词须真正乡贯,不许冒籍匿名”等条文,即使在今天看来,似仍有其积极意义和借鉴作用。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摆在第一条的“人命自有正法,不许移尸抢财”,泉州地区民间直至近、现代仍时有出现所谓的因非正常死亡而引发的“吃人命”陋习,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此条款似是针对此陋习“有的放矢”的硬性规定。此外,“有男子可告,不许告及妇女”条,虽然是从传统的封建道德思想观点(避免妇女抛头露面)出发而定,但客观上也起到一定的维护妇女利益的作用。


因为是自上而下的“官办民约”,这种乡治制度便也不可避免地有它的局限性和消极的一面,如“民约”条文中规定的“一人只告一词”,“一词只告一事”,“不许更名图准多口,党与为证”,“不许变幻多情,举告多人”云云,这对那些含冤负屈的小民来说,则有如一道“紧箍咒”,未免近乎苛求。不过,从辩证观点看,利弊总是相辅相成的,这些规定,与前述“告词须真正乡贯,不许冒籍匿名”条一样,则足以令那些专门以包揽词讼为职业的讼棍以及那些朋比为奸、挟嫌诬陷、混水摸鱼之流望而却步。再如“民约”最后一条:“事已经结,不许听唆,希图翻案”,就是说,案件一经具结,便是铁案,谁也不能存翻案之心,如果判决得当,这当然是杜绝讼师教唆,维护当事人权益及社会安定的一种有力措施,倒也无话可说,但若是冤假错案呢?那就未免令人求告无门,含冤莫白了。我们不妨这么设想:作为乡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碑文(民约八条)和其他“乡规民约”一起,在约所这个“所庙合一”,具有自治性质的社区信仰、文化中心,由“以佐令敷政教”为已任的董正之官、乡绅耆老于朔望之日进行宣讲,并经常对“旦出暮入”的里人子弟“坐而课督之”,戳力“劝其为善,毋犯刑宪”,从而使之潜移默化,幡然向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稳定社区乃至社会的警示作用。至于约于“官”的碑文前八条,实际上增强了执政者执法透明度,对官对民均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



注释:

① 《泉州旧城铺境稽略——泉州市鲤城区地方志编委会、泉州市区道教文化研究会合编,一九九O年。

②③ 陈健鹰《读碑三题——《闽台民俗》创刊号 一九九七年。

④⑤⑧⑨ 《惠安政书之《乡约篇》——福建人民出版社一九八七年。

⑥⑦ 转引自清乾隆《泉州府志》卷二十。



作者简介
林德民,文博研究员,1982年毕业于厦门大学历史系考古专业,泉州博物馆原副馆长。鲤城文史学会会长。
撰文 | 林德民
编辑 | 董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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