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乡约,萌芽于战国,成文于北宋的“吕氏乡约”,扬名于南宋朱熹的“增损吕氏乡约”,制度化于明代王阳明的“南赣乡约”。逐步从自愿的“公序良俗”之约转化为带有一定强制性的“约所”制度,选聘“里老”主持,以“与民共治”的方式,渐为地方行政制度的一个补充。林德民老师此文提出的“官办民约”观点,恰是“与民共治”的概括性表述,说明了“乡约”制度是地方行政制度延伸补充的背景,堪称佳作。(阿拉伯菜农)
从一方“条约”碑看明末泉州社会及乡治制度
林德民
一
一九九六年泉州东街拓宽改造时,在南俊巷发现一方明代天启五年(1625年)的“颁行条约碑”,现收藏于泉州海外交通史博物馆。碑为白花岗岩质,方形,附碑座。通高267厘米;碑身高228、宽152、厚16厘米:碑座高52、宽121~160、厚41厘米。碑额正中镌竖排楷书“圣旨”二个大字字径16厘米,二旁则分别阴刻横排楷书“颁行约”四字,字径12厘米。碑文亦为竖镌楷书,计十九行十六条 250字,每字径约5厘米。因年代久远,加上人为因素,字迹多处已漫漶不清,但细审之大部尚可辨识,试加标点、抄录如下:
二
泉州自古“民淳讼简,素称易治”(宋王十朋:《止讼文》)。宋《淳祐郡志》称许泉人“爱身畏法,崇逊耻争”。⑥迄明代中期,尽管社会动荡危乱,但泉地“民淳讼简”仍蔚然成风,故时人云:“吾泉素称民淳讼简,昔人至以佛国为之号。夫概以佛待泉人,人固有未然者,然即是亦可以谅泉俗之厚矣!”⑦又明隆庆年间修纂的《泉州府志》,对泉人传统的“崇逊耻争”之风亦赞美有加:“泉地风气温融,人素质实……民性愿悫,习俗敦厚,率以爱身畏法为重,原无较计乖戾之风”。
但迨至明中晚期,里甲毁坏,社学失修,社会动乱,内忧外患。上至帝廷,下至民间,勾心斗角、尔虞吾诈习气盛行;“椎剽嚣讼”、“较计乖戾之风”蔓延,如万历末年发生于宫廷的“梃击”“红丸”、“移宫”等波及数朝、牵涉无数大臣的“明末三案”便是显例。上行下效,江河日下,流风所及,概莫能外。其时,号称“满街都是圣人的“泉南佛国”,先前那种“爱身畏法,崇逊耻争”、“性善弱忍事,少争讼”的淳风朴俗已不复存在,或者说日渐式微,代之而起的是锱铢必较,睚眦必报的不良社会风气,正所谓“泉州人个个猛”。对此,隆庆年间惠安县令叶春及在其施政笔记《惠安政书》中便深有感触:“迩来风俗好讼,盖闻乱后,生理未遂,人性渐浇,或摭无证之词,或举已结之牍,或窥上意,或复私仇,铢两必争,睚眦必报,一旦被逮,其丧倍寻。阴险诡诈者,杀身之药;贪婪凶虐者,灭家之斧;强梁者不得其死;教唆者必逢其祸,可不畏哉!上失其道,民散久矣!”⑧正是基于这一时期出现的奸盗猖行,争讼不断等社会乱象以及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诸官场腐败,而统治者却还极力想挽救这已支离破碎、千疮百孔的社会肢体,才应运而生了嘉靖间的“部檄天下,举行乡约”之乡治措施,也才炮制出了这一遗留至今,约于“官”与约于“民”的类于乡规民约的法律条文。由此可以说,碑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明末泉州社会“乱”与“治”;由“礼治”到“法治”的某个层面。
三
前文述及,虽不能遽然认定碑文为完全意义上的乡规民约,但至少应视同“官办乡约”,一如明惠安知县叶春及在《惠安政书》之《乡约篇》中所规定的那样。是篇中,叶氏鉴于“风俗好讼”面“今与民约”:“凡有父子、兄弟、夫妇不相亲睦,及争财异业,以至饮酒博奕、斗邻、骂里、淫盗诓骗等项,以每月朔望两日相会亭中,自陈或族长邻人代陈,小事不平,父老同众劝戒。事关大恶,明言责救,如有不从,乃闻于县。若城中,则子躬往”。⑨碑文正是针对“如有不从,乃闻于县”的“责救”无效的“事关大恶”案件所议定的官办乡约。
比较之下,两者均是对法律诉讼的规范与约束,只不过碑刻是以条文形式出现,增加了约于“士”(官)的条款,还有在程序上两者稍有不同而已。它们都是由地方官出面牵头,从上往下议订的乡治制度的一部分。
碑文在约于“官”的前八条中,对执法者提出了“事必躬亲”的勤政要求,如“检验三日内正官亲行,不许委及佐领”,“鞠盗须正官隔别自鞠,不许听捕衙拷讯”,强调主管官员(古代,听讼断狱乃正官〈县令、府尹等〉的主要职责之一)在司法上应亲行亲为,避免因疏息于政务,委托助手代理或听任下属搞“逼、供、信”,而造成冤假错案或量刑不当;条文中的“审结沉滞,即直亦累,不许经年累月”,当是规范执法者在办案中恪尽职守限时具结,对当事者作出的一种“承诺”;此外,“牌票须用堂印,不许擅出私刻条记”、“词讼须奉堂批,不许擅受民词并私置监簿”等条文,规定申明了办案官吏在受理诉讼、拘传人犯时,必须出以公心、秉公处理,不得假公济私、私设公堂,乃是为了防止官场上司空见惯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情事发生;至于条文中的“罪有正条,不许律外罚纸罚谷,折银入已”,可看作是“廉政”的举措之一,以此明令禁止执法者借职务之便,对当事人敲诈勒索,索贿受贿,中饱私囊。上列诸条文,尽管只是形诸文字的表面文章,不见得便能全部付诸实行,但在封建专制政体下特别是在危机四伏的明末社会中,能做到这一步,殊属难能可贵。
碑文在约于民的“民约八条”中,规定了民众在诉讼过程中应遵守的义务和法则。这些义务和法则,在维护社区以至社会的安定方面,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和有效的作用,这是毋庸讳言的。其中如“人命自有正法,不许移尸抢财”,“盗情未入监即审,不许扳及良善”、“告词须真正乡贯,不许冒籍匿名”等条文,即使在今天看来,似仍有其积极意义和借鉴作用。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摆在第一条的“人命自有正法,不许移尸抢财”,泉州地区民间直至近、现代仍时有出现所谓的因非正常死亡而引发的“吃人命”陋习,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此条款似是针对此陋习“有的放矢”的硬性规定。此外,“有男子可告,不许告及妇女”条,虽然是从传统的封建道德思想观点(避免妇女抛头露面)出发而定,但客观上也起到一定的维护妇女利益的作用。
因为是自上而下的“官办民约”,这种乡治制度便也不可避免地有它的局限性和消极的一面,如“民约”条文中规定的“一人只告一词”,“一词只告一事”,“不许更名图准多口,党与为证”,“不许变幻多情,举告多人”云云,这对那些含冤负屈的小民来说,则有如一道“紧箍咒”,未免近乎苛求。不过,从辩证观点看,利弊总是相辅相成的,这些规定,与前述“告词须真正乡贯,不许冒籍匿名”条一样,则足以令那些专门以包揽词讼为职业的讼棍以及那些朋比为奸、挟嫌诬陷、混水摸鱼之流望而却步。再如“民约”最后一条:“事已经结,不许听唆,希图翻案”,就是说,案件一经具结,便是铁案,谁也不能存翻案之心,如果判决得当,这当然是杜绝讼师教唆,维护当事人权益及社会安定的一种有力措施,倒也无话可说,但若是冤假错案呢?那就未免令人求告无门,含冤莫白了。我们不妨这么设想:作为乡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碑文(民约八条)和其他“乡规民约”一起,在约所这个“所庙合一”,具有自治性质的社区信仰、文化中心,由“以佐令敷政教”为已任的董正之官、乡绅耆老于朔望之日进行宣讲,并经常对“旦出暮入”的里人子弟“坐而课督之”,戳力“劝其为善,毋犯刑宪”,从而使之潜移默化,幡然向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稳定社区乃至社会的警示作用。至于约于“官”的碑文前八条,实际上增强了执政者执法透明度,对官对民均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
注释:
① 《泉州旧城铺境稽略》——泉州市鲤城区地方志编委会、泉州市区道教文化研究会合编,一九九O年。
②③ 陈健鹰《读碑三题》——《闽台民俗》创刊号 一九九七年。
④⑤⑧⑨ 《惠安政书》之《乡约篇》——福建人民出版社一九八七年。
⑥⑦ 转引自清乾隆《泉州府志》卷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