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9日,我国正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中国在出口管制领域的重要进展。然而,与美国强制性的出口管制相比,中国在《条例》实施时表现出了显著的克制与灵活性,尤其体现在第四十九条域外适用的“可以要求”这一措辞中。本文将深入分析这一规定的意义,并与美国商务部《出口管制条例》(EAR)中的两大核心规则,即外国直接产品规则(FDPR)和最低含量规则(DM规则),进行对比。
一、域外适用:从反对到借鉴
中国长期以来反对美国等西方国家实施“长臂管辖”,尤其是美国通过其EAR对全球范围内涉及美国管制物项的再出口和技术转让实施严格管控。中国认为这种做法侵害了其他国家的主权,违反了国际法中的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原则。
然而,随着中国在全球供应链中地位的不断上升,特别是在高科技和两用物项领域,保护国家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已成为中国的重要任务。《条例》背景中提到:“两用物项既可用于民用,也可用于军事目的,被不当使用可能对国际安全构成威胁”。在这一背景下,中国借鉴了国际通行做法,推出了《条例》,以便通过法律手段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
第四十九条是《条例》中体现域外适用原则的关键条款,规定: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转移、提供下列货物、技术和服务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使用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
这一条款实际上赋予中国政府在全球范围内对涉及中国原产两用物项或技术的出口行为进行监管的权力,即便交易发生在中国境外。这样的规定确保中国的核心技术和敏感物项在国际供应链中的流动受控,维护国家安全。
二、“可以要求”与“应当要求”:灵活与克制的政策选择
《条例》第四十九条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使用了 “可以要求”而非“应当要求”的措辞。要理解这一区别,我们需要明白这两种措辞在法律适用中的不同含义:
“可以要求”:这一措辞赋予了主管部门在具体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即是否要求境外企业和个人遵守《条例》,取决于实际情况。这种表述表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交易情境决定是否启动相关法律程序。换句话说,法律并非一刀切,而是根据情况灵活应对。
“应当要求”:相比之下,“应当要求”意味着法律具有强制性,当条件满足时,必须执行,没有例外。这通常用于更为严格的法律场景下,确保规则无条件地得到实施。
通过使用“可以要求”,中国在保护国家安全的同时,保留了灵活应对国际局势变化的余地。这不仅为主管部门提供了更多的操作空间,也减少了国际企业在合规方面的压力,避免对全球贸易造成不必要的干扰。这种灵活的设计,充分体现了中国在保障国家利益和推动国际合作之间的平衡智慧。
三、与美国FDPR和DM规则的比较
中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九条在某些方面借鉴了美国的外国直接产品规则(FDPR)和最低含量规则(De Minimis Rule, DM),这两项规则是美国EAR管制物项类型中的核心条款,旨在通过域外适用对全球涉及美国管辖物项的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管控。
1. 外国直接产品规则(FDPR)
FDPR(外国直接产品规则)确实是美国用于扩展其出口管制影响力的关键规则之一。FDPR规定,即使是在美国境外生产的外国产品,只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也将受到EAR管辖:第一该产品是使用了特定美国原产技术、软件或设备的"直接产品";第二该产品是由包含特定美国技术或软件的完整工厂或"主要部件"生产的。
需要注意的是,FDPR的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产品中包含一定比例的美国原产技术或物项。相反,它更关注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使用了受管制的美国技术、软件或设备。
此外,FDPR的具体应用还取决于多个因素,包括:涉及的美国原产技术或软件的具体类型和管制级别;最终产品的出口管制分类号(ECCN);产品的最终目的地;产品的最终用户等等。
总的来说,FDPR允许美国对美国境外的外国产品实施管控,显著扩大了美国出口管制的域外管辖范围。这使得全球供应链中的许多企业,即使不直接与美国进行交易,也需要密切关注并遵守美国的出口管制法规。
对比中国条例:中国第四十九条的第一项(“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与FDPR规则相似。其规定,即使产品在境外制造,但只要包含或集成了中国原产的两用物项,这些产品的再出口或转移依然可能受到中国法律的管控。这与FDPR规则在保护核心技术的目标上异曲同工。
2. 最低含量规则(De Minimis Rule, DM规则)
DM规则规定,如果外国制造的产品中包含的受管制美国原产受控成分超过特定比例,该产品就必须遵守美国EAR。这一比例阈值通常为25%,但对于美国禁运的国家(如伊朗、古巴、叙利亚和朝鲜),阈值会降至10%。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阈值甚至可能为0%,意味着任何含量的美国成分都会使产品受到管制。
DM规则的计算方法基于产品的公平市场价值,而非仅考虑物理含量。以及,只有受控的美国原产物项(基本上是需要许可证出口的物项)才需要包含在计算中。这一规则适用于大多数受EAR管辖的商品、软件和技术。企业在评估是否适用DM规则时,需要经过三个步骤:首先确定美国原产成分是否受管控(针对目的地国家),然后计算受管制美国成分的价值占总产品价值的比例,最后将计算结果与适用的阈值进行比较。
DM规则也存在一些例外。某些高度敏感的产品技术可能不适用DM规则,即使含量极少也可能受到管制。总的来说,DM规则是美国出口管制域外适用的重要机制,通过管控产品中的美国成分比例,扩大了美国出口管制的影响范围。DM规则的应用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包括产品的具体组成、最终目的地以及相关技术的敏感度。这一规则的存在使得美国能够对全球供应链中的产品施加影响,即使这些产品是在美国境外生产的。
对比中国条例:中国第四十九条的第二项(“使用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与DM规则相似。其规定,如果使用了中国的技术或物项来制造产品,即使是在境外,中国依然保留对这些产品出口的管控权。
四、灵活性与克制背后的国家利益考量
尽管中国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在某些方面借鉴了美国的FDPR和DM规则,但中国选择了一条更为灵活且务实的路径。相比美国严苛的强制性控制,中国在法规中引入了灵活的措辞“可以要求”,为实际执行保留了空间。
这一设计的背后,反映了中国对国际贸易和国家安全的深刻理解与平衡考量。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中国不希望因过度强制性规则而影响国际供应链的稳定运行。正如《条例》强调的,“出口管制不是禁止出口”,中国希望通过健全的法律体系,既确保国家安全,又促进合规贸易发展。
五、对企业的影响: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中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在全球化背景下进一步强化了对关键技术和物项的法律保护。通过第四十九条的“域外适用”规则,中国不仅扩大了出口管制的影响范围,还为应对全球技术竞争和国家安全威胁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条例》在具体实施中表现出的灵活性和克制,使得中国能够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同时,继续推动全球供应链的稳定与合规发展。这种平衡的政策设计,将在未来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为中国在全球贸易中提供更强的战略主动权。
对于中国和国际企业而言,《条例》的实施将对其全球供应链管理带来新要求。尽管“可以要求”这一表述为企业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但企业仍需在日常业务中保持高度警惕,尤其是在涉及敏感技术和物项出口时。企业需要密切关注相关政策变化,确保其全球运营符合中国的出口管制要求。
同时,随着全球技术竞争的加剧,我国政府在未来可能会根据国际形势动态调整相关管制政策。因此,企业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体系和风险控制机制显得尤为关键,以确保其在国际市场中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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