妄议规章丨CN-GCP2020与ICH-GCP差异的解读(1)——试验前签署ICF
作者:我心悠扬的
新CN-GCP2020已经出台了近两个月,还有几天就要正式实施了。我们也是紧张地做完了质量体系的第一轮培训工作。总算对新CN-GCP2020有了一点粗浅的认识,慢慢给大家说说体会和心得。
妄议规章的起笔,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落实质量体系的变更和未来的实操,只是想泛泛而谈些,形而上学的东西,希望会给大家带来新的认识。
读CN-GCP2020有月余,最大的感觉,翻译ICH-GCP中带了些许的中国特色,而这中国特色的立足点,基于站在立法者角度的客观认知。所以通篇读后,我们会有种浓浓的临床试验机构的味道,特别是在咬文爵字方面的意境更让人声临其境。然而就ICH-GCP本身而言,主要是监管方对于申办者的要求,进而达成的这样共识,所以以宏大篇幅的要求申办者的质量体系,宏大篇幅的要求申办者质量的主体责任,从申办者出发来带动这个法规的实施,浓浓的企业色彩,这是一种妥协,也是一种的游戏规则。以此立足,再读新GCP,您能发现,也就更能理解这种与ICH的差异的层次和深意。
本篇主要谈谈与ICH-GCP中差异的小曲,新GCP2020总则部份基本覆盖了ICH-E6 R2的介绍及总体原则部份,但总体原则中只有一条“Freely given informed consent should be obtained from every subject prior to clinical trial participation.”未有提及,从ICH-GCP核心原则看,该条存在总则中价值还是明显的。它代表了知情的大原则,临床研究各方包括研究者、申办者、伦理委员会以及相关的临床研究人员均应遵循及监督的基础原则,但令人遗憾的是:这样的原则,在总则中删除了。更让人惊叹的是,在后续的主文本中也没有提及,只是在不起眼的监查员的职责部份提了句:“确认在试验前所有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均签署了知情同意书”,不过已经令人欣慰了,与ICH-GCP比较,至少在操作层面上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了。更何况,新GCP2020中还有个地也提及了此事:在伦理委员会章节,第十二条,伦理委员会职责中 ”(六)若试验方案中明确说明紧急情况下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无法在试验前签署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试验方案中是否充分考虑了相应的伦理学问题以及法律法规” 。转了个弯,让IRB承担起可能的审核职责——审核试验方案中是否在试验前无法签署ICF的情况。
有关此条,我们简单做一下与ICH的对比:
CN-GCP2020 | ICH-GCP E6 R2 |
总则中无 | 一般原则中 2.9 Freely given informed consent should be obtained from every subject prior to clinical trial participation. |
第二十三条,受试者实施知情同意 (七)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以及执行知情同意的研究者应当在知情同意书上分别签名并注明日期,如非受试者本人签署,应当注明关系。 | 受试者的知情同意 4.8.8 Prior to a subject’s participation in the trial, the written informed consent form should be signed and personally dated by the subject or by the subject's legally acceptable representative, and by the person who conducted the informed consent discussion. |
(九)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得到已签署姓名和日期的知情同意书原件或者副本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资料,包括更新版知情同意书原件或者副本,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资料的修订文本。 | 4.8.11 Prior to participation in the trial, the subject or the subject's legally acceptable representative should receive a copy of the signed and dated written informed consent form and any other written information provided to the subjects. During a subject’s participation in the trial, the subject or the subject’s legally acceptable representative should receive a copy of the signed and dated consent form updates and a copy of any amendments to the written information provided to subjects. |
第五十条监查员的责任 (五)监查员核实研究者在临床试验实施中对试验方案的执行情况;确认在试验前所有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均签署了知情同意书 | 5.18.4 (e) Verifying that written informed consent was obtained before each subject's participation in the trial. |
药物临床试验必备文件保存指导原则 (征求意见稿) | ICH-GCP 必备文件附件 |
附表2 临床试验进行阶段 12 签署的知情同意书 证明每个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是在参加临床试验前,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试验方案的要求获得的 | 临床试验进行过程中必备文件 8.3.12 签署的ICF To document that consent is obtained in accordance with GCP and protocol and dated prior to participation of each subject in trial. Also to document direct access permission (see 8.2.3) |
从上面的对比,我们总觉得有些很尴尬。我们会发现在研究者责任或者涉及研究者责任条款中时,“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前”的字样就一律的删失,而抛给了监查员,给监查员带了把质量主体责任的锅。但是后续必备文件保存指南中征求意见稿中,研究者必须保存已经签署的知情同意书,而且需要证明是在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前签署的。这就更让人捉摸不透了,这肯定是两拨人弄得,而且还未有交叉审核。
其实删失“受试者参加试验前”的语句,肯定经过思量和斟酌的,特别是在全篇翻译ICH-GCP的情况下,唯独删除了总体原则以及研究者职责中此相关条款,在申办者的监查员职责时又提出,在IRB审核条款中转弯地提出,是有失妥当的。签署ICF整个过程,应该主要是研究者的职责,这是出于什么考虑的呢?不敢妄下推论,只能胡扯一番。
1)就是一般性选择性失误,没必要在研究者职责中单独增加这么一条来进行强调;
2)知情同意的签署,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大家可能都默认是试验前、手术前或者一些有必要告知受试者的医学措施之前,当然平常我们医疗行为中的知情同意也是这么做的。也就没必要在此多此一举。
3)刻意不强调研究者这块职责,是对于“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之前”不易理解和界定,容易产生研究者责任界定的偏差,特别是临床上很容易出现采用一些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之前的检查、化验单以及其他可能的临床治疗的信息。这种定性为研究者违反GCP,也有些不能不妥,所以不能一概而论;
4)在其他的条款中,也能够把这件事“试验前所有受试者或其监护人均签署了知情同意书“说清楚。有意要弱化这样的总体原则。
但不论出于什么目的,对于入行十多年的我都是无法接受和理解的。
在刚毕业入行的国家局组织的GCP培训上,在我的记忆里,有位老师非常深刻的声音:任何有实质性筛选行为之前,受试者必须要签署好知情同意书。那声音已经据此20年光景,而今这个声音确渐行渐远,刺啦一声,落到了监查员的头顶上,但是我希望我们的监查员扛起它,无论其删失的初衷,让它浮云柳絮无根蒂地传播飞扬,让它绕梁于临床试验的各个角色,千古万年。
PS:时间已经记不起岁月的不堪,但春夏秋冬也唤不醒沉睡的躯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