妄议规章丨CN-GCP2020与ICH-GCP差异的解读(2)——谈谈CRO概念差异
作者:我心悠扬的
新CN-GCP2020对于CRO的定义较ICH-GCP有了很大的改变。
第十一条中(八)合同研究组织,指通过签订合同授权,执行申办者或者研究者在临床试验中的某些职责和任务的单位。
与ICH1.20 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 (CRO)——
A person or an organization(commercial, academic, or other) contracted by the sponsor to perform one or more of a sponsor'strial-related duties and functions。
主要的差异有两点:
1)CN-GCP2020删除了ICH-GCP中个人作为CRO的主体的可能性,合同研究组织在国内只能是以单位的形式进行委托授权。但需要注意的是,CN-GCP2020中第十一条" (七)申办者,指负责临床试验的发起、管理和提供临床试验经费的个人、组织或者机构。",其保留了ICH-GCP中个人能够承担申办者的可行性。
2)CN-GCP2020增加了合同研究组织可以通过签订合同授权,执行研究者的某些职责和任务,承担研究者的相关职责和任务,比如SMO或者招募等等。这个与ICH-GCP差异有些大,也有些奇特。
下面就这两点简单的聊聊。
一、个人是否能够成为CRO主体,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但是与之前定义申办者都可以由个人来承担的主体责任和义务来比,CRO承担的主体责任和义务只会比这小,所以在此删除掉个人,其充分体现了国内对轻资产CRO的良莠不齐的水平带来的不确定性,对申办企业来说可能会有更多的宽容。其次CN-GCP2020中的合同研究组织定义中还有可能引入了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国内体制下研究者自己都不能完全承担法律层面上的申办者委托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所以临床研究机构更不会让个人CRO的风险暴露于此。
二、合同研究组织(CRO)是否可以代表研究者方的考虑?
1)CN-GCP2020中一共提及10次合同研究组织(CRO),除了CRO和检查的名词定义中提及了合同研究组织,其余均在“第三十三条 申办者委托合同研究组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中出现,而三十三条,主要是在说申办者委托CRO,整篇中未有提及研究者是否可以委托CRO以承担其临床试验中的工作内容。三十三条主要阐述了CRO的职责和要求如下:
申办者可委托部分或全部的任务给CRO,但是其主体责任无法委托; 合同中需要明确工作内容及相应的标准SOPs;转包需要申办方书面确认; 未明确的任务及分工,职责仍由申办者负责; 补充说明,对于申办者的要求,适用于承担申办者相关工作和任务的CRO;
但从正文上看,CRO其实只在申办者章节体现过,其本意是与ICH-GCP同步,代表申办者,并承担申办者的委托的职责和任务。结合CRO的定义,对于初涉GCP的新人肯定会有种错误的感觉,是否与申办者签订合同,也能够约定或执行研究者在试验中的某些职责和任务呢?这个答案通常是否定的,也是危险的,研究者临床试验中职责和任务,也只能以临床试验机构及/或研究者进行授权和分配,特别是研究者的职责和任务中涉及到临床医疗一些不得委托的相关职责和任务。
2)研究者是否可以委托CRO(非传统意义上的)承担临床试验相关的工作呢?
CN-GCP2020第二十六条,研究者和研究机构资质条款中描述(六)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授权个人或者单位承担临床试验相关的职责和功能,应当确保其具备相应资质,应当建立完整的程序以确保其执行临床试验相关职责和功能,产生可靠的数据。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授权临床试验机构以外的单位承担试验相关的职责和功能应当获得申办者同意。
整个CN-GCP2020从未谈及研究者委托其相关工作,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主要是通过授权个人或单位来承担其工作,授权单位通常以合同委托的形式,这时也就形成了新型CRO——非传统意义上CRO,也就是我们实际中经常碰到的SMO,招募公司,临检等等。倘若研究者授权个人时,从法规字面意思上来看,该个人不受本单位的职工或者外单位的职工的约束,这容易让人产生虚幻的景象。研究者的授权CRC,招募或者其他外部人员,均是通过授权来进行,研究者无法意识,无法认识到这个外部人员是否具有与其合同约定或者委托。那么问题是,这个外部人员是否必须要有相应的合同委托相关职责或工作呢?新GCP上来看,不是必须的。是否也就意味着研究者可以授权外单位的个人来加入临床试验的团队,这个外单位的个人可能是其研究生、其科室进修生、其自己招聘的研究助理,或者相关企业提供的科研助理,又或是其他不太相关的人员呢?
至于接受研究者委托的CRO是否可以代表研究者方的问题,我个人觉得这个新型的CRO与传统的接受申办者委托的CRO所能承担的各自职责还是有很大的差异。传统CRO是可以代表申办者全权处理临床试验相关事务,除了主体责任不能分担。而新型CRO是很难承担的起研究者的职责,研究者能够委托的职责和任务是很有限的,临床治疗和决策相关的主要工作肯定是无法委托的,所以新型的CRO只是CN-GCP2020提出来的名词概念的替换,并未形成实际意义的能力,但是在法规层面上认可了研究者可以委托SMO,招募公司或者其他的工作,各项接受委托的公司全面被法规所接受。这是一个具有正面意义的解读。可惜的是只是从名词概念上的,法规正文中并未进行呼应。
研究者委托CRO承担临床试验相关的工作,主要是通过临床试验机构与新型CRO签订相应的合同来进行,那未来征得申办者同意的最好方式就是签订三方合同。至于支付方的问题,只要价格合理,不存在其他的利益关联,应该不至于带来利益冲突。
三、CRO名词概念的替换,对后续带来如何影响?
1)CRO不只代表申办者方了,还有可能是研究者方的代表,所以各种体系文件需要全面检查,是否存在有异议和冲突。未来起草的相关文件中均需要关注此,这个颠覆传统的定义给未来会添加不少麻烦。
2)GCP中对申办者委托的CRO提出了非常严苛的要求及质控标准,而对于研究者的委托的CRO的职责和工作,以授权的方式,提出了资质要求和研究者要建立SOPs以确保执行研究者的职责和功能。未来各家研究机构会建立起自己的SOPs用于这类供应商的筛选和考评,这是趋势也是GCP的要求,所以这类公司既然法规层面上已经给予认可,那么未来势必会更会合规化的运作,现有关系运营模式可能会有所替代。
3)至于与ICH-GCP的差异,未来在操作层面肯定会带来一定的困扰。特别是在说到GCP的相关方职责和功能模块时,ICH的CRO代表的是申办者,而CN-GCP却不能特指哪方了。这是我们未来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PS:时间已经记不起岁月的不堪,但春夏秋冬也唤不醒沉睡的躯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