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唐代流放制度
翻开唐代历史,有关流放的记载比比皆是,从王公大臣到文人墨客,以至黎民百姓,都不乏被流放者。
流放制度对唐代的社会政治生活产生了较大影响,是唐代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与讨论。
一、唐代流放的种类与应用
流放在我国古代虽然起源较早,但到北魏方列入五刑,北周始有比较明确的量刑标准,唐代进一步发展了这一制度,使之趋于完善与成熟,形成为一套比较系统的刑罚体系。
唐代流放也为五刑之一,居死刑下,徒刑上。唐初定为三等,依次为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称三流,三流均居役一年。
贞观中,唐太宗改订律令,将死刑中的一些内容改为断右趾,后又除断趾法,“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居三流之上。
三流与加役流多为有期流放,但也有一少部分为无期,如:因反逆缘坐而流者即为无期流放,称“长流”。长流虽《唐律》未载,但在唐代史传中常常出现,如李义府之长流巂州、韦坚之长流临封、高力士之长流巫州均是。长流人犯非遇特数不得返还。
以上类型的流放,主要应用于对下列犯罪的惩处:
第一、与触犯皇帝与王朝根本利益的犯罪有关连者。封建时代,皇帝利益神圣不可侵犯,反对皇帝与反对封建政权是同一概念,谋反、谋大逆、谋叛均属此类。重者灭族,轻者抄斩,多在不赦之列。与此类犯罪有干系的人员如妻子亲朋,如幸免于难,则往往处以流刑。唐律规定“谋反及大逆者皆斩”,“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异同”。谋叛者,“妻子流三千里”,谋反已行而无后果者,即“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除本人斩首外,“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
对可能危及皇帝与王朝安全但尚未造成危害事实者,也多科以流刑。唐律规定“擅越宫垣者,流三千里,擅越皇城者,减一等”,擅越京城城墙也要处以二千里流放,凡私蓄兵器有“甲一领、弩三张,流二千里”,盗窃甲、驽等兵器,不论多少,均流二千里。
第二、思想言论方面的犯罪。主要是影响皇帝与王朝统治的思想言论。凡属下列情况者,多处以流刑。其一是“言涉大不敬”,一般是“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即指责、谤毁皇帝与朝政而又内容恶毒者,此项犯罪多流三千里。其二是“诸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即“安为狂悖之语者”,要流二千里。其三,是传播妖书妖言之情节稍轻者,要流三千里,情节略重与制造者自然要杀无赦。
第三、军事上的犯罪。主要有三种犯罪可处流刑。一类是"临军征讨稽期者,流三千里”。另一类是逃亡者,军还逃亡者,流二千里;在防逃亡者流三千里。再一类是对失败将领的惩处。如调露中,单于大都护府长史萧嗣业大败于突厥,被流放桂州,垂拱中,安息道行军大总管韦待价大败于吐蕃,配流绣州。
第四、触犯封建礼教的犯罪。我国古代法律的特点是礼法合一,触犯礼教即等于触犯法律,此类犯罪中有二种情况被较多地处以流刑:一类是不孝罪,属触犯礼教的单一犯罪。唐律对不孝的罪域规定得很宽,“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犯,是名不孝。”其中,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咒诅祖父母、父母者流;厌魅求爱媚者,流;从告祖父母、母父者,流。另外,凡父母向政府告以不孝罪,请流放者,也多从之。如高宗朝,许敬宗之子许昂与父不叶,敬宗“加昂以不孝,奏请流于岭外。”另一类是以下犯上、以卑犯尊的伤害罪,属合并犯罪,程度较重者要处死刑,较轻者则多以流刑处罚。如诸殴兄姊者,有折伤即流三千里;奴婢、部曲殴旧主者,流二千里,殴击官吏致轻伤者,流二千;诸部曲奴婢过失伤主者,流。
第五、妨害管理秩序罪,对其中的诈伪罪、触犯管理规定罪较多地应用了流刑。如骗取官职者,不论是假与人官还是受假者,均流二千里;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伪写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者流二千里。又如: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与化外人共为婚姻流二千里;与化外人私相交易达十五匹者,加役流。受财而枉法者”,
第六、官吏贪污罪。唐代对贪赃枉法的惩处比较严厉,较多地使用了流放这一方式,以受贿为例,唐律规定“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三十匹即加役流;受所监临财物而不枉法者,五十匹流二千里。非监临官受人财物为请求者可流二千五百里。宪宗时统一规定:犯赃官吏“钱谷稍多及情状难恕者”均“杖决配流”。
第七、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人身安全方面的犯罪。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唐律的基本原则,对一些难处死刑的恶性案件多采用流放方式。另外,流放也用于恶性杀人案的连坐。如:唐律规定略卖人为部曲者,流三千里,和同相卖者,流二千里,放火烧物五匹流二千里,失火杀人者,流三千里,故意伤害伤眼、折足、毁人阴阳者,流三千里;“诸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皆斩,妻、子流三千里”。
二、唐代流放的执行
流放的执行主要包括发遣与对流放者的管理两项内容。
1、流放者的发遣。
流放囚犯被判决后,一般是“先决杖一顿”,再由吏卒或士兵押至流放地。押送途中“枷锁传递”,不得开启。如显庆中长孙无忌流黔州,“遭使发次州府兵援送之流所”。太和中兴元监军使杨叔元流康州,“锢身递于配所”。对流放者在路途中的时间也有明确规定,不得有违。从上道日计,“骑马者,日七十里,骑驴及步行,五十里,车三十里”,“其水程,江河余水沿泝,程各不同”。因此,流放者往往是“部勒妻子,奔波就道”。不过,若“流移人在道疾病,妇人免乳、祖父母、父母丧,男女奴婢死,皆给假,授程粮”。
唐代流放虽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之别,但在执行中往往不严格按此里程发遣,而是相对集中地发遣至一些便于管理的固定地点。检两唐书诸传,流放地以岭表为最,其次黔中,又其次巴蜀。流岭表者,多在儋、崖、桂、循、交、驩、雷、番禺、高要诸州;流黔中者,多在播州、巫州、夜郎等地,流巴蜀者,多在巂、渝、合、陵等州。另外,唐中期又常以天德五城收容较重的流人,多为减死罪一等而流者。如元和八年曾诏除十恶等罪,“其余死罪皆流天德五城”。又规定“轻犯不得配流天德五城”。
2 、对流放者的管理。
唐代流放除长流外,多以六年为限。对那些不应流而特流者则三年为限,即“特流者,三岁纵之。”“遇有大数,不计年数,多可提前放免,不过,一般性的大赦往往不包括长流人。如武后时权臣李义府长流巂州,乾封元年大赦,长流人不许还,义府忧愤发疾卒。长流人的放免,有待特数赦。
流放者在流放期间,一律由流放地政府进行管理。无官爵的庶民流放者,要严格按规定居役一年或二年,居役期间单独立籍,在吏卒的监视下进行无偿劳动。唐代规定“居作者著钳若校”,并设有役院,不得妄出。居役期满,“即于配处从户口例,课役同首姓”,亦即附籍当地,同当地百姓一样从事生产,纳课服役。因此,唐王朝常常借流人粮种,“伸令耕田以为业”。不过,其流人身份要待期满方可解除,流放期满一般是放归原籍,放归后可以仕官,也可以参加科举考试。如武后时岐州岐山儒生和逢尧曾流放庄州,后“举进士高第,累擢监察御史”。
官员流放,首先要“除籍为民”,又称“除名”,即“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但唐代明文规定,凡有官爵之流犯,均免居作,亦即至流放地即附籍,同于百姓,如杨叔元被流放时,文宗即诏称“宜配流康州百姓”。这类流犯身份相对自由,可以“耕田艺麻,娶老农女为妻,生男育孙,以供力役”,也可以“驰逐为生事”。有些人在流放期间甚至“专居贿,五年至数千万……有黄金、骏马、牛羊,以财自雄,养客数百人”。还有一些流放官员可以参与当地军机事务,如玄宗时尚书右丞卢藏用“流驩州,会交趾叛,藏用有捍御劳,改昭州司户参军”。宋之悌流朱鸢期间,“会蛮陷驩州,授总管击之”。当然,那些朝廷要犯还是由流放地政府严加管束,不得随意行动。如韦述在安史之乱中曾被安禄山“署伪官”,安史之乱平后,“流渝州,为刺史薛舒所困,不食死”。由“不食死”,可见管束之严已难以忍受。
官员流放期满即放归“听叙,依出身法”。“三品以上,奏闻听敕”,由皇帝决定如何启用,“正四品于从七品下叙,从四品于正八品上叙”,以下类推。
流放者在流放期间可携带家属。唐律规定:“诸犯流应配者,妻妾从之,父祖子孙同欲随者,听之”,这些随从家属须附籍当地,但“不须居作”。“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
三、唐代流放的特点
唐代流放系承由前代而来,但由于其特定的政治经济条件,使流放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并且具有自己鲜明的特色。
首先,流放的应用相对集中于影响皇帝与王朝统治利益与统治秩序的犯罪,多是对具有政治色彩的性质严重的犯罪的处罚。这一点与前代显然不同,秦代流放主要应用于轻罪,如《法律答问》规定凡盗窃“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钱,迁之”。汉代流放常用于“减死罪一等“,只是对已判死罪人员的恩赦,尚不属于对特定重罪的刑决。北朝流放的应用也无所侧重,十分宽泛。由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流放的应用不难看出,在经常应用流放处理的七个类型的犯罪中,有六个属于影响皇帝与王朝统治利益与统治秩序的犯罪。这一特点对后世流放制度产生了较大影响。
其次,秦汉以来的流放目的是实边与惩戒并重,自秦至北朝,以流人徙边为兵是普遍形式。唐代流放的目的则是预防与惩戒并重,流刑中预防犯罪的色彩比较明显。相当一部分流放是为预防犯罪或对可能犯罪的保安处置,如连坐式的流放,被连坐而流放者往往不具备犯罪事实,但唐代规定只要事涉反罪,必然连坐亲族朋党,而连坐者又往往被施以流放。如天宝中户部侍郎杨慎矜被李林甫罗以“心规复隋室”的罪状。“子女悉置岭南,姻党通事舍人辛景凑、天马副监万俟承晖……等坐窜徙者十余族,近亲不得仕京师。”预防目的显而易见。又如,对可能出现的犯罪的处理也多采用流放方式,这些人也无须具备犯罪事实,如李义府只是被人告发“阴有异图”,即长流巂州,玄宗朝尚书右丞卢藏用“或告谋反,推无状”,亦流驩州。
再次,流放成为唐王朝政治舞台上权力斗争的工具,文武官员被流放者甚众。中国古代政治舞台上的争斗一直十分残酷,秦汉时代,对失意大臣以及政敌往往罹以死刑,如西汉武帝时代,自公孙弘以后任相的六人中,李蔡、严青翟获罪自杀,公孙贺、赵周、刘屈厘被下狱处死。随着官僚贵族特权的发展与八议制度的形成,这种情况有所变化,如唐律规定“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为官僚贵族的犯死处刑增加了难度,这样,流放便较多地运用于政治斗争中,对于政敌,统治阶级中的弄权者能杀则杀,不能杀则将政敌连同亲属朋党处以流刑,投之远裔,以消除威胁。如玄宗天宝中李林甫与御史中丞韦坚不协,遂奏其“且谋立太子”,“长流临封都,弟兰为将作少匠、弟冰为户令、芝兵部员外郎,子谅河南府户曹,皆谪去。……从坐十余人,仓部员外郎郑章、右补阙内供奉郑钦说、监察御史豆卢友、杨惠、嗣薜王琄皆免官被窜”。基于此,唐代官员被流放者明显增多。武后时,补阙李秦投即奏“今大臣流放者数万族,使之叶乱,社樱忧也。”其绝对数字虽不可信,但足见官员被流者之众。武后时全国流人总数尚较有限,长寿年间,有人告发岭南流人欲谋反叛,武后遣司刑评事万国俊“摄监察御史就案之,若得反状,斩决。国俊至广州,遍召流人,拥之水曲,以次加戮,三百余人,一时拼命。”可知广州一带流人仅三百余。此后,武后又对其它地区流人大开杀戒,杀剑南流人九百、黔中流人七百,安南等地“不减数百人”。武后认为流人大致杀尽,遂频语“今流人存在,一切纵还”,赏了一个空头恩泽。由此事可推知当时流人总数至多数千人。在这数千流人中,官员被流者的比重当不亚于庶民百姓,这一点与前朝后代均不相同。
复次,唐代流放名重实轻。秦汉以来,流放者更徙边为卒,或锢禁边地服役,多为无期,非遇特赦不得返还。唐代流放者的身份地位明显提高,三流与加役流均有一定期限,而且居役完毕即附籍当地,流放期满又放归原籍,被流放的官员不仅无须居役,而且期满后听叙。在实际执行中,许多流放者不到期限便还复高官,委以重任。如武后朝宗楚客为内史,坐奸赃流岭外,不久即还,先授检校夏官侍郞,又拜同平章事。高祖末王珪为太子中允,因事流巂巂州,太宗即位后,即召拜谏议大夫。对长流人也往往特赦召还,高力士长流巫州不久,宝应元年即被赦还。李义府长流后,"朝士常忧惧,恐其复来”,“及闻其死,於是始安。”也说明对长流人的召还比较常见。
需要指出的是,在流放者身份地位提高的同时,流放刑级却有较大上升。秦汉流放未列入五刑,多用作对轻罪的处罚,而唐代流放却为五刑之一,居死刑下、徒刑上,这就使这一时期的流放出现了名重实轻的现象。将流刑与徒刑相比较,庶民流者,不过居役一到二年,官员流者且不须居役。但徒刑之居役自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不等。居役期间一律监禁,在唐人观念中“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徒刑者的身份地位并不高于流放者,甚至可以认为略低于流放者,尤其是低于官员流放者。这样,在司法执行中,有时就直接将流放作为轻于徒刑的刑罚手段使用。如唐代官员犯罪,区分公罪、私罪,公罪从轻,私罪从重,但唐太宗却曾规定“诸三品以上,公罪流、私罪徒。”这恐怕是由于流放在执行中可免于奴辱的缘故吧?流放中这种名重实轻的现象到宋代才得以改变。
最后,唐代流放地多集中在相对安定的南方边郡,与突厥等少数民族接壤的西北地区很少见到流放者,这与秦汉以来的习惯不太一致。秦时流放地点主要是新开地与边地,往往是得一地即遣流人实之。两汉时代,敦煌与朔方先后成为重要流放地,至北魏时代仍常常将流人徙配敦煌为兵。这种区别主要取决于流刑的目的。秦汉以来流放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实边,扩充戍边士卒。但唐代则不同,府兵制的实施使边地兵员相对充足,继之而兴的募兵制更是内轻外重,无须以流人补充边地兵源,因此,流放的实边目的自然消失,代之以预防与惩戒,这是流放走向成熟的标志。在这种情况下,若将流人遣往西北边地,只会增加他们与突厥等少数民族连结的可能性而无它益处。因此,唐代流放地便多集中于南方边郡。(节选自齐涛:《论唐代流放制度》 ,《人文杂志》1990年第3期)
《中国历史评论》编辑部选编
本期编辑: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