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熊峰,烟台大学法学法硕(民商法方向)研二在读,本科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
(一)问题索引
随着快递物流的发展,有关货运合同的纠纷逐步增加。基于此,2020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变更 “(2)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为 “(2)邮政服务合同纠纷”,增加“(3)快递服务合同纠纷”。邮政服务合同与快递服务合同的区别在于提供服务企业的不同,前者是邮政企业,后者是其他快递企业。[1]
但是,由于有关法律规范的缺失或杂乱,实务中“类案不同判”的问题仍然相当突出,例如收货人的权利义务、运费承担与赔偿损失等问题仍有待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共识。
(三)笔者分析
1.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既有理论中,往往只提到了收货人与托运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为利益第三人合同,但却未区分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类型。[2]笔者认为,收货人与托运人不一致时原则上是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仅在当事人约定收货人可直接向承运人主张债务的情况下构成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第522条第2款)。需注意,此处的“当事人”应指托运人和承运人,因为根据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原理,第三人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民法典》规定了收货人2项义务:一是及时提货,倘若逾期提货应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第830条第2句);二是检验货物,倘若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未履行检验义务则视为承运人已按约交付的初步证据(第831条)。此处值得思考的是,倘收货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为何负有义务?若未经收货人同意便施加义务,是否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为他人强加义务”的法理?答案是不会,因为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框架下,第三人是既得利益者,且实践中往往会由其签收,更何况由其承担提货、检验义务是其作为受领者的应有之义。当然,根据民法原理,收货人的及时提货、检验货物义务均为不真正义务,因为违反不会导致其承担责任,只会减损其权利。
至于收货人是否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和请求承运人赔偿损失的义务,见下文讨论。
2.快递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货运合同的案由有“邮政服务合同纠纷”“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和“运输合同纠纷”(细分为公路、水路、航空和铁路)。此处有争议的在于,实践中常见的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是否属于货运合同?
反对者认为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货运合同,而是无名合同,[3]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物流的含义大于货物运输。根据国家标准《物流术语》3.2,物流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进行实体流动的过程”。[4]第二,快递中的信件寄递等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快递对服务时限、服务安全和精细化要求较高。[5]
笔者认为,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属于货运合同,[6]理由如下:第一,快递服务合同中承运人的主给付义务为将货物从起运地运至约定地,托运人的主给付义务为支付运输费用,完全符合《民法典》第809条运输合同的定义;第二,反对者提出的理由并不充分。上述观点尽管成立,也只是快递服务合同相较于普通货运合同在从给付义务上或者附随义务上的区别,但决定合同类型的关键在于主给付义务;第三,当下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倾向于将快递服务合同定性为货运合同,[7]这样在法律适用上是“直接适用”而非“参照适用”,免去了排除按性质不得适用的情形。倘若非得再转引《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无异于“画蛇添足”,徒增困扰。
3.运费承担
关于收货人是否具有支付运费的义务,理论界多认为其有,但只给出了结论而无推导过程。[8]笔者认为,在托运人未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收货人具有支付运费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符合《民法典》的精神,《民法典》第809条关于运输合同定义的表述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第836条规定承运人留置权的表述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第二,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收货人作为第三人享有合同利益,从平衡承运人的利益考量应赋予收货人支付运费的义务,至于收货人和托运人之间若有纠纷可另诉解决。
通过上述论证,可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货运合同约定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从其约定;第二,货运合同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货运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托运人未支付运费的,由收货人支付运费。
4.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涉及《民法典》《邮政法》与《快递暂行条例》的衔接,较为复杂,故笔者制作了思维导图以飨读者,现仅就争议问题进行阐释:
首先,关于找法顺序。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具体规定与概括规定不冲突时优先适用”的原理,《邮政法》应当优先于《民法典》适用,《快递暂行条例》与《民法典》《邮政法》不冲突时亦应优先适用。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可得出下列结论:第一,邮政企业作为承运人的优先适用《邮政法》第45-47条;第二,快递企业作为承运人的优先适用《快递暂行条例》第27条;第三,普通货运合同则直接适用《民法典》。此外需注意的是,国邮发〔2016〕121号“4 业务范围”规定:“邮政企业应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kg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kg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其次,关于赔偿范围。需要明确的是,这里讨论的损害赔偿是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问题,不涉及货物致收件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确定赔偿范围首先要解决请求权的性质问题,有论者认为,当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造成收件人严重精神损害,或收件人是快件所有权人时可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笔者认为此观点不慎妥帖,上述情形仍应当只能主张违约责任,一方面《民法典》第996条已认可违约情形下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倘若后者可主张侵权之诉将模糊侵权和违约的界限(是否寄件人寄出的物品毁损、灭失均可提起侵权之诉?)。
关于赔偿范围,争议最大的应当是快递运输中是全额赔偿还是限额赔偿,对此,《快递暂行条例》第27条予以明确,即保价的按保价规则,未保价的按民事规则。但其规定得太过抽象,仍需结合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判断。第一,关于保价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以避免快递企业滥用保价规则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二,关于未保价时是否适用限额赔偿存在争议,否定者认为快递企业可通过保险制度转嫁自身风险,[9]肯定者认为其符合公平原则和可预见规则。[10]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区分情形进行讨论:①倘若为非贵重物品,应当适用完全赔偿规则,这是《民法典》第584条第1分句赔偿范围的应有之义(实际损失完全赔偿),法律并无限制赔偿的规定;②倘若为贵重物品,因寄件人未尽到《快递暂行条例》第21条第2款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且未进行保价,应受《民法典》第584条第2分句可预见规则的制约,即仅赔偿快递企业缔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需注意,即便订有限额条款,也应限制消费者权利而无效(《消保法》第26条优先于《民法典》第497条)。
最后,关于收货人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基于前述不真正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区分,原则上收货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在承运人与托运人明确约定可由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债务的情况下,收货人方可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典型案例
1.快递公司未尽到实质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保价条款的设立排除了消费者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
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8日,郭某自西安市委托德邦货运公司运送52件家具至北京市,保价声明价值5000元,运费为13714元。该运单托运人签名处印制了“请仔细阅读保价声明价值及背面服务条款,签名视为您已理解并同意接受”,郭某在托运人处签名确认。该运单背面印制的德邦物流契约条款,以加粗字体载明:“本公司建议托运人按照货物实际价值声明保价,货物毁损、灭失按照下列规则赔偿:(1)托运人未保价,则在对应总费用的5倍以内赔偿托运货物的实际损失,最高不超过货物的实际损失。(2)托运人已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或灭失,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实际价值小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灭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灭失时,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2018年12月26日,涉案家具运至北京后发现运输途中发生损坏,郭某与德邦货运公司确认共计损坏10件家具,包括床头柜1处磨损、书桌2个损坏、角桌断腿1个、沙发背部受损1处、椅子靠背1处损坏、酒柜散架、沙发断腿、茶几断腿等。庭审中,郭某提交了受损家具的照片,以及其自该家具商家对损坏家具询价的报价单,报价单载明金额合计为152740元。郭某称系德邦货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填写的保价声明价值5000元,并告知郭某最高保价5000元。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德邦货运公司赔偿其损失15万元。
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赔偿4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中对保价货物的毁损、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应视为限制责任格式条款。本案中,郭某委托德邦货运公司运送家具,保价声明价值5000元,郭某与德邦货运公司约定运费为13714元,托运人保价的目的在于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时能得到比未保价更高的补偿,以分担货物受损的风险,但郭某对货物保价的声明价值远低于货物的运输费用,一旦货物受损,按照保价条款获取的赔偿远低于在未保价情况下货物受损所获得的赔偿。郭某作为托运人,作此选择,明显不合常理。德邦货运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承运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德邦货运公司虽在运单背面以加粗字体印制德邦物流契约条款中的赔偿条款,但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的适用应当建立在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公平划分的基础之上,基于德邦货运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的设立排除了郭某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照保价条款的约定酌定的货物损失赔偿数额仅为4000元,有失公正,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结合货运情况、家具损坏情况、双方过错等,酌情确认德邦货运公司应赔偿郭某的损失为13000元。
[参见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民终16633号民事判决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52辑(2020.10)]
2.当事人通过网络途径下单,在无传统纸质快递单时,快递公司对易碎品保价告知条款虽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但可基于双方长期的交易惯例推定托运人对保价条款属于知情
案件事实:曹亚军为艺术品交易公司工作人员,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委托顺丰公司邮寄贵重艺术品或古董。2016年至2017年之间,主要以填写快递纸质面单的方式下单,2018年顺丰公司推行无纸化下单后,曹亚军主要通过电话或委托他人以微信程序下单。本案中,曹亚军通过官方客服95338电话联系快递员上门,将两件清乾隆琉璃黄釉刻花卉纹碗快递到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快递员上门收件时,曹亚军将涉案瓷器放置于泡沫塑料填塞的锦盒及纸箱内交由快递员。曹亚军仅告知快递员内装古董瓷器,既未说明价值或提供价值证明,亦未要求保价。快递员开箱查验物品为瓷器及状态正常后打印简易快递凭证,曹亚军支付运费118元和1元的易碎件服务费。上述快递到达目的地后,收货方开箱检查发现其中一件瓷器已断裂,断裂原因不明,另一件完好。双方因索赔金额悬殊协调未果,原告曹亚军依据与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顺丰公司赔偿15万元。
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根据限额赔偿约定1326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保价及限赔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第一,关于邮寄物品,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邮寄物品为陶瓷器易碎品,符合证明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法院予以采信。
第二,曹亚军作为经营者,与顺丰公司在纠纷之前曾有长期合作关系且多次邮寄类似陶瓷易碎品。2018年之前,顺丰公司于提供的运单背面明确规定了保价条款和赔偿计算方式,上述条款以加粗字体加以注明,曹亚军也认可看到过该内容。2018年之后,顺丰公司采用无纸化下单,但保价条款、赔偿计算方式基本延续之前的约定。故本案中,曹亚军虽选择电话下单,但对于顺丰公司持续采用此类格式条款、保价与否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尤其是2018年4月,双方就保价与理赔问题发生争议,反复磋商的过程中,曹亚军不可能不知道顺丰公司对于保价条款、限额赔偿方式的约定,顺丰公司提供的保价及限赔格式条款成立并生效。若托运人托运时未选择保价条款,则承运人按运费数倍赔偿的条款应予适用。曹亚军以顺丰公司未充分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上述约定无效,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二审审理过程中,曹亚军认为,之所以未选择保价,系因顺丰公司曾在一次委托邮寄时拒绝给瓷器保价,其官方网站上也明确对瓷器等易碎品不提供保价服务。法院认为,曹亚军对其所称的当面拒绝保价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之前发生的拒绝保价情形即便属实,并不必然代表本案亦发生快递员拒绝保价的情形。官方网站内容仅作为公开的服务信息,不足以认定已排除曹亚军邮寄易碎品时选择保价的权利。相反,曹亚军明知不保价的风险及法律后果,以及古董陶瓷易碎且贵重的性质,完全可以更换快递公司或采取其他更为稳妥的运送方式,但其仍然选择顺丰公司,系其本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在物品毁损后,将其不选择保价的风险和后果全部转移给承运人,有失公允。
第四,损失赔偿应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前提。本案中,曹亚军在托运瓷器时未明确声明物品价值,亦未另行购买保险,顺丰公司对于未保价物品无从知晓其真实价值,在双方运输合同成立时无法预见到承运货物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不应基于曹亚军主张的物品价值赔偿。
第五,曹亚军虽提出顺丰公司存在重大过失造成自己财产损失,但曹亚军自身在既往已发生类似瓷器破损的情况下,仍选择顺丰公司并自觉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在托运时以内固定不足的锦盒及防震性欠佳的泡沫纸作为包装,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合同法》第120条、第311条之规定,可适当减轻顺丰公司的责任。故本案并不符合《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因重大过失导致免责条款无效之情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公平原则及货物运输行业的特殊性及惯例,曹亚军应当对自己的选择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负相应的合同风险。原审法院所作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上海三中院(2018)沪03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40辑(201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