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索引
委托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中的意义重大,因为其是广义劳务合同(亦有学者称提供服务的合同)的基础形态,所以《民法典》第960、966条规定了行纪、中介合同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1】
有关委托合同中能否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致对方损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应区分情形等在理论和实务中争议较大,有必要予以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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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规范
《民法典》第919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933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三)笔者分析
1.能否约定排除
有论者认为,应当对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即商事委托中不应承认任意解除权,因为一方面比较法上各国规定任意解除权的基础是无偿委托但我国以有偿委托为原则,另一方面任意解除使合同关系不稳定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2】
笔者不赞成此观点,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中双方都应享有任意解除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理由如下:第一,从文义解释、主观目的解释看,《民法典》第933条第一句并未对任意解除权作出任何限制,法典编纂中立法者甚至未采纳可以在有偿合同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观点。【3】第二,从客观目的解释看,《民法典》第933条第二句规定了任意解除致对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有偿委托合同中相对人还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已经平衡了各方利益,即便在商事委托中仍是以信赖关系为根基(典型例证便是律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关于当事人事先在委托合同中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当下达成的一致意见是有偿委托合同中可以放弃,但是无偿委托合同中是否能够放弃仍有争议。【4】支持者认为,有偿委托合同可以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理由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该论证同样适用于无偿委托合同;【5】反对者认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主要以无偿委托合同为基础,有偿委托合同不仅存在信赖关系还存在一定利益关系。【6】
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即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有效仅适用于有偿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立法精神。《民法典》第929、933条均体现了对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的区分,足见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双务与单务),这也是民商合一体例下实质性区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应有之义;
第二,平衡各方利益。实质上,支持者与反对者的观点并不冲突,合同正义与合同自由同为合同法之基本价值,无偿委托更偏重前者(信赖关系),而有偿委托则兼顾二者(信赖关系与利益关系);
第三,体现实质公平。从形式公平的角度看法律应当“一视同仁”,但从实质公平的角度看应当“适当倾斜”,此处有争议的在于认定无偿委托放弃特约无效的法律依据何在?倘若为《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和第933条,有偿委托放弃特约有效,无偿委托放弃特约却无效,是否违反了公平原则?答案是否定的,这体现了区分民事与商事情形下的实质公平,因为《民法典》第993条关于委托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乃是混合性规范(同种性质还有《民法典》第590条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在“B2B”情形下可约定排除,但在“B2C”情形下不可约定排除。【7】
不过,考虑到无偿委托一般是基于个人间的信赖或帮助,一般不会有书面协议,从这个角度看似乎探讨无偿委托中是否可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的实践意义不大,或许正是基于此实务中相关争议不多。
2.如何认定赔偿范围
《合同法》第410条仅规定了委托合同一方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致对方损失的情况下,对方可主张赔偿损失,但并未区分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这容易在实务中产生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的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便认为,即便在有偿合同中赔偿损失的范围也仅限于直接损失。对此《民法典》第933条予以明确,无偿合同仅需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实际损失,而有偿合同则需赔偿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
需注意的是,此处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较为狭小,需将受托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第921条)、报酬请求权(第928条)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第930条)与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929条)先排除在外。
关于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有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法定责任的争议,【8】笔者认为在并无放弃任意解除权特约的情形下,解除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并未违约也难言过错,因此采法定责任说较为妥当(特殊的债权发生原因,《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法律的其他规定”)。
关于赔偿责任的因果要件,学界有损害可归责说、解除可归责说的争议,【9】笔者认为在前述法定责任说的背景下,因解除人行使解除权并无过错、亦非违约,故有偿委托、无偿委托均采损害可归责说更为合适。
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有论者主张应结合解除人是否故意、有偿抑或无偿和相对人利益是否需其他法律行为实现进行判断,【10】还有论者认为应区分解除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有偿还是无偿等进行判断。【11】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未免过分复杂,前一种观点抽象出来需区分的具体情形多达8种,难免沦为理论界自说自话的“屠龙宝术”,不足以指导实践。从原理上看,尽管该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法定责任,但在有偿合同具有可得利益的情况下与违约损害赔偿存在相似性(实际损失较易判断),因此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84、591条即可。
(四)典型案例
1.预先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有效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委托合同,根据本案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书》第十一条终止方式及违约责任第2.3项约定:“……非经与弘毅公司协商或合同约定的情形,融昌公司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视为弘毅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可见融昌公司和弘毅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放弃,即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在法律没有对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该约定内容应有效,对本案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融昌公司不得依据《合同法》第410条关于任意解除的规定单方解除本案《销售代理合同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检抗诉案件]
2.具有利益关系的委托合同可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
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代理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7.1.1条约定:“甲方(金利公司)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甲方擅自解除合同,除支付乙方(和信致远公司)应付款项外,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的10%赔偿乙方的损失。”第7.2.1条约定:“乙方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乙方擅自解除合同,乙方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赔偿甲方的损失。”由此,金利公司、和信致远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虽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第三,从本案的情况看,和信致远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营销代理的专业机构,其与金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由此,和信致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合同除了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之外,还具有利益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和民事活动公平的原则,金利公司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合同》中已对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金利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和信致远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案件事实:2000年7月,日本盘起公司委托梁崇宣成立上海盘起公司,损益自负,后上海盘起公司设立,梁崇宣作为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大连盘起公司委托上海盘起公司在中国销售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不再委托、建立其他的销售机构和渠道。
截至2002年4月,上海盘起共有人民币5916866.41元尚未付给大连盘起。2002年4月22日,日本盘起及大连盘起作出对梁崇宣的《撤销委托书的决定》,并向社会申明不再授权上海盘起经营盘起品牌产品,此时上海盘起组建、经营花费为1662766.57元。同年7月,日本盘起及大连盘起又相继建立重庆出张所、青岛出张所进行销售活动。
上海盘起起诉判令大连盘起撤销未经上海盘起同意成立的销售机构,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大连盘起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原审判令大连盘起向上海盘起赔偿因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662766.57元是正确的,予以维持。至于大连盘起是否应向上海盘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虽然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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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熊峰
编辑:李旭锋
审核:兰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