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有感:法律、说法、知识与傲慢

文摘   社会   2024-04-20 09:58   北京  

可酷伯,中国政法大学2023级硕士研究生。

本学期作为学校法律援助中心线下志愿者,为到访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两次前往昌平校区法律援助中心:一次无功而返,没有当事人前来咨询;一次狗尾续貂,接续上午的同学“抚慰”当事人。或许得益于学校的名气,前往海淀校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咨询的当事人络绎不绝。我虽值班寥寥数次,但置身其中的感受以及事后能动的思绪不绝于缕。

根据我的观察,当事人大多为年迈的老人,当然亦不乏中年人士。他们所咨询的问题,至少有一半涉及形形色色的信访,不乏刑事案件和行政拘留,民事纠纷亦不在少数。若按照法律这个行当的标准来看,当事人所咨询的问题大多是无解的,可能只有一小部分才涉及法律定性的分析和法律建议的提供。当事人的问题和诉求千奇百怪,甚至让久居闺中的我不知所措。一位当事人对志愿者出具的再审申请书中列明的诉讼费用表示质疑,他认为在自己涉诉的两个诉讼标的数额相似的案件中,为什么自己之前已经结案的诉讼收费明显多于咨询案件的诉讼收费?我一时间摸不着头脑,一个朴素的想法是,诉讼标的额相同的情况下,起诉费用变少是一件好事吗?当事人的精明程度也有所不同,这体现在是否听从志愿者安排,也体现在对案件定性判断的态度上。如前面提及的当事人直接对诉讼费用变少表示质疑,他对再审申请书字字咀嚼和内心研判的用心程度可见一斑。在我所接待的当事人中,大多数都愿意积极诉讼,这不禁令人感慨权利意识的增强,但也有当事人具有明显的“避法”的意愿。一位当事人明确表示,她是不会起诉的,我很困惑,想知道原因。她说了两个原因:第一,她之前的诉讼无一例外都败诉了,他觉得自己所处的那个偏远的地方,难以胜诉;第二,即便自己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将近30万,起诉费用不可避免。

短短的几次经历(后面继续值班),对我个人的冲击无疑是巨大的,既有公平正义的良心拷问,也有法学学习与法律实践的汗颜,更有精英化法律知识生产与平民化事实构成之间的张力所引发的对法律作为规则之治的思考。

01

法律还是“说法”

      从小在农村长大,自诩对基层司法以及民间纠纷的了解远甚他人,但接待某位当事人之后,我的认识有所改变。一位当事人称自己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遭遇机动车车主碰瓷,撞坏了自己的盲拐,随后拿出了交通处罚认定书。认定书上写的很明白,交通事故责任全在机动车车主一方,该行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不解地问,这对您很有利啊,您还有什么疑问呢?当事人答道,自己作为弱势群体在人行道上合规行走,即便这样仍免不了机动车车主不遵守交规肆意碰瓷,他应该向自己道歉才对。我大概明白她的意思了,她要的是令自己满意的说法,可能并不是一纸认定书,这对她来说意义有限。

      法制在我国确立已逾四十年,但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之治似乎仍未完全“飞入寻常百姓家”(我们在象牙塔的理论学习中可能也会有此种认识,但实际经历一番,感受还是有所不同的)。我不禁想起了苏力推动的法律与文学相关的研究,正如他在《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一文中指出,制度中的大多数人其实知道秋菊所说的“说法”大致是什么,只是因为法律制度没有为这个“说法”涉及和安排,就无法接受这个不合规格的请求。只有符合制度规格才构成一个法定请求,启动并进入这一程序。制度的逻辑限制了一种人尽皆知的知识及其可能性。因此,这个说法与纸面上的法和实践中的法区别到底在哪里?他们所声称的说法到底是能不能用法律去满足?这种说法到底是不是一种“法”?

      当事人随后提出机动车车主应赔偿盲拐的请求,但盲拐价值100元,这就涉及另一个问题了。法律的作用到底有多大?法律到底过不过问琐碎之事?虽然在定性上确定无疑地支持当事人,但又该实现这项主张呢?我想起一位老师上课时提到的上世纪一个真实的案例。法官前往偏远的山村为婆媳两人调解一只碗的分割纠纷,调解了两个小时没有结果。她们想的是出一口恶气,自然难以调解。由于山路崎岖,法官必须尽快赶回去,情急之下法官将碗摔碎,给婆媳两人略作赔偿得以结束。

02

技术中立的“抗辩”

      多位当事人普遍面临的问题是,在起诉或者提出诉求的时候,时常遭遇各机关增设门槛的诘难,各机关以另一方机关出具相应证明文书作为准入门槛,当事人像“皮球”似的被踢来踢去。一位当事人去公安局申请调查令,第一次在律师帮助下成功申请到调查令。但不幸的是被调查人的信息存在偏差,进一步调查则须重新申请调查令,而公安机关要求受诉法院开具申请书之后才可继续调查。不去揣摩事实的原委,但基于技术中立产生的科层制分工所引发的问题业已跃然纸上,此种分工一方面推进专业化协作,但另一方面加剧了各机关之间的推诿,甚至成为不履职的天然“避风港”。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局之间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本质上就是现代理性科层制之下的技术中立所产生的分工协作的体现,按照分工协作的形式标准评价公安局和人民法院的做法,似乎它们都没有任何问题,也没有任何可归咎之处。但问题在于,技术中立所带来的分工协作导致各机关之间的推诿现象非常严重,甚至他们给出的理由十分正当:这只是我的职责,剩下的不归我管。这样的话,看似谁都是无辜的,但其产生的危害是巨大的。

      转念一想,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我们似乎也陷入技术中立的漩涡之中。作为线下志愿者,我们只负责接受当事人的咨询,至于案件是否能够代理,只能交由部门负责人判断。线上志愿者负责在公共微信为当事人答疑解惑,但这会带来很多问题,如果线下接待压力过大,我们可以“堂而皇之”地让他们添加公共微信以便线上咨询。就线上咨询而言,以我个人有限的经历来看,线下咨询在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判断上(也就是咨询效果)肯定优于线上咨询,这大概就是面对面沟通交流与网络交流的效果差异吧。线上咨询若出现模糊之处,当事人心有戚戚,势必来到线下法律援助中心进一步咨询,但这又会给线下志愿者提供抗辩理由:案件首先是在线上进行咨询的,您可能需要进一步和线上志愿者沟通。于是乎,皮球又踢给了当事人。

03

法律知识生产与傲慢

      一些当事人对事实的梳理和对法律的解释令我吃惊不小,我很难想象站在我面前的是一位平民百姓,这或许缘于当事人是自己利益最佳判断者这一诫命。但即便如此,当事人对案情的分析还是令人惊讶(即便认为他们站在自己的角度作有利于己的描述,但很少有漏洞)。或有认为当事人按照有利于己的态度梳理案件事实,并根据相应规范进行涵摄,但当事人的理解似乎和专业人士无异,以致于我们只能“按部就班”地按照当事人的要求适当编排事实,进而用意见书精确地表述他们的请求。

      个人感受最深刻的一点是,法律知识的生产以及法律专业精英在面对当事人时所发挥的作用到底是什么?事实重要还是法律重要?我们有没有在假定接受规范正当性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描述的事实进行了“潜意识”的剪裁?我们掌握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在面对当事人描述的事实时是否存在固有意义上的潜在的傲慢?法律知识的生产主体到底是谁?按照既有的理解,法律知识当然是由法律职业者生产的,但当我们转换视角,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还能作出这样的回答吗?在法的规范性与当事人的事实描述之间,我们能够动辄以既有的专业知识“轻松”又“傲慢”地对其定性吗?

      这涉及理论和实践两个问题。就实践而言,许多当事人的请求,除了那些涉及信访或者说难以处理的之外,剩下的基本可以落入法律的分析框架。但麻烦的是,即便面对这些问题,我也无能为力,更没有办法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定性分析。或有认为,我们学习的法律知识以及之后从事的法律职业主要面向的是法律意义上的标准化纠纷,但吊诡的是,这些涉诉纠纷的主体到底是谁,精英还是平民?一旦认为我们从事的法律职业面向的是标准化的纠纷,似乎这些涉诉的主体只能是精英而不是平民,平民的纠纷似乎大多数是琐碎的而不是标准化的。如果做出此种解释的话,在我们的潜意识中可能就已经排除了大多数平民百姓,他们难以成为法律知识的生产主体,久而久之,法律对他们来讲就是一种奢侈品。此外,如果认为我们接受的是一种标准化的法学教育,那么用既有的法律知识对当事人描述的事实进行分析,要么是汗流浃背的不知所措,要么是坚持一种法律专业人士的傲慢去剪裁平民化的事实。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从事的只能称之为精英化的法律知识生产,不可能是法律品性所要求的知识生产。

      从理论上讲,规范与事实的分离是法律人必须坚持的,面对法律规范需要秉持假定合理的态度,这是实证主义和规范自主性所施加的必然要求。在适用法律规范解决纠纷时,按照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范式,我们采取的态度一般是: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在此基础上进行涵摄,这也是法律自身规范性施加的要求。但问题在于,凭什么适用该条规范(我的疑问其实指向的不是规范性,而是在法律规范性的基础上所作的进一步追问,即法律规范凭什么是这样的)?或许我们可以将对该问题的回答诉诸规范的正当性说理,这当然取决于对正当性的理解。个人认为正当性里面非常核心的要素是选择之后的同意,一定要凸显出选择的自主性和同意,同意的背后就是认知,这也是事实和规范之间得以沟通的媒介。但即便如此,正义与合理性不是先验的,法律不仅与具体时空的生产方式相联系,还与社会交往对象和范围相联系。因此,当我们用制度化的规范解决纠纷时,必须警惕潜在的傲慢,即便法律规范非常明确,我们仍需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断,不能动辄用法律的大棒去湮没一切(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

文字:可酷伯
编辑:任天鹏
审核: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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