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熊峰,烟台大学法学法硕(民商法方向)研三在读,本科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近日于网上看到山东高院对江歌案的再审判决,其裁判思路与两审观点基本一致,特分享此篇旧文,原文载祖昊主编:《法大研究生》2023年第2辑(总第17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23年版。
摘 要:认为江歌案可适用受益人补偿责任的观点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上均有不当之处,并不足采。在责任成立上,认为刘暖曦的作为义务基于交往安全的观点不符合立法本意,认为源于危险共同体的看法缺乏具体论证,其作为义务来源应为引入并维持危险的先行行为。对于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的论证虽然殊为不易,但结合具体案情深入分析亦可成立。在责任范围上,应当适用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认为适用补充责任的观点违背了“自己责任”的基本法理。江歌案一审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具体论证,在实务中应当引以为鉴。
关键词:江歌案;不作为侵权;受益人补偿;精神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江歌案”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案件,在微博上以“江歌”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光是阅读量在5亿以上的便有“江歌案庭审”“江歌母亲不接受刘鑫道歉”“刘鑫 江歌”“刘鑫被江歌母亲起诉拒收起诉书”等多个话题。[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创作的热播电视剧《底线》更是将江歌案改编成了一个单元剧,该话题还一度登顶微博热搜第一。[2]尽管民法学界对江歌案的关注源于广大社会公众的呼声,但应当更聚焦于其复杂的法理内核。毕竟,通过学界的呼吁以实现理论和实践的良性互动,进而创造出更多符合公平正义的伟大判决,乃是学者的担当和使命。
事实认定乃法律适用之基础,现根据两审法院判决概括案件事实如下:刘暖曦因与陈世峰感情纠纷而与江歌同住。2016年11月2日15时许,陈世峰上门滋扰,江歌提议报警被刘暖曦以合住违法为由劝阻。之后,陈世峰有尾随刘暖曦、发送恐吓短信等举动,但刘暖曦并未告知江歌。当晚零时许,应刘暖曦请求江歌陪她返回公寓,事先埋伏的陈世峰携刀与江歌发生争执,刘暖曦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陈世峰遂捅刺江歌,刘暖曦在屋内2次报警,后江歌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刘暖曦与江歌母亲产生争执,刘暖曦还在网络对江秋莲发表刺激性言论。现江秋莲诉请赔偿。[3]
既有研究中,关于江歌案的争议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适用不作为侵权责任还是受益人补偿责任?刘暖曦的作为义务源于先行行为、交往安全义务还是危险共同体,其具体作为义务是什么?刘暖曦不作为与江歌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刘暖曦是否存在过错?刘暖曦承担补充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江秋莲是否享有2个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能否合并审理?学者们多从各自钻研的领域,衡诸国内法、比较法展开深入的学理探讨,[4]然而却少有人针对案件事实、联系实践做法进行分析。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从理论服务实践的角度对江歌案的观点分歧进行梳理,并提出一孔之见供方家批评指正。
本案中,由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发生于2016年,故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不无疑义的是,针对刘暖曦在江歌去世后对江秋莲的一系列刺激性言论,倘若认为其侵犯了江秋莲的心理健康权,那么本案可能涉及《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5]《民法典》第1004条关于心理健康权的规定相较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属于“新增规定”,[6]且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故在本案可溯及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一审、二审居然将2020年修正后以《民法典》为制定依据的新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7]虽不影响裁判结果,但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二、受益人补偿之否定
(一)对受益人补偿的理解
《民法总则》第183条不过是此前《民法通则》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5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汇总。故尽管本案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第183条,但法律规则却为一致:即原则上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益人可以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责任时,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关于受益人补偿责任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其性质与适用上。
关于其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特殊的无因管理,[8]另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公平分担损失规则,[9]前者的理由主要是见义勇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后者的理由主要是“适当补偿”体现了公平责任。笔者认为,特殊无因管理说更为可采,理由如下:首先,特殊无因管理说也可解决受益人适当补偿的问题。无因管理中,本人承担损失补偿义务的基础在于鼓励互助[10]而非主观过错,这从《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第二分句、第183条的表述均为“适当补偿”也可看出[11]。其次,有论者提出的以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责任作为承担债务之前提、包含受害人存在管理义务之情形和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管理不适用无因管理但适用见义勇为等问题,[12]其恰恰体现了见义勇为作为特殊无因管理的特殊之处,[13]因此《民法典》第183条相较于一般无因管理规范应当优先适用。最后,当存在规范漏洞时,自可适用一般无因管理之规范。例如,《民法典》第183条将受益人补偿的要件限定于“使自己受到损害”,显然不能包括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比如路人为救助伤者而拨打120并垫付医疗费),此种情形下可以借助《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第一分句规定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实现规范供给。[14]
关于其适用,此处的“可以适当补偿”有三种理解,一是侵权人仅承担部分侵权责任时由受益人适当补偿[15],二是受益人自由选择是否补偿,[16]三是由法官根据法益衡量是否补偿[17]。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有四:其一,符合立法本意。根据法工委的权威解读,此前《民法通则》第109条所谓的“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是指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过错较轻。[18]其二,符合体系解释。《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也规定了“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所谓“可以”是指紧急避险人仅在为自己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方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而在为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由受益人(他人)适当补偿。[19]其三,受益人可自由选择的观点并不妥当。倘若将是否给予补偿的决定权交由受益人,容易导致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则沦为具文,且如此理解则法律根本无需规定,因为受益人可自由赠与。其四,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的看法不甚妥帖。一方面此种情形下一般并不存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责任等情形,见义勇为人已足以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另一方面其并不存在具体考量因素,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裁量权。
(二)本案得否适用受益人补偿
已有评论中,谢鸿飞教授、贺剑教授认为本案可适用受益人补偿责任。[20]笔者不认可该观点,详述理由如下:
其一,从构成要件上看,适用受益人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受益人不存在过错[21]。一方面,如前所述,见义勇为条款相较于一般无因管理条款优先适用。倘认为刘暖曦存在过错而构成不作为侵权,那么其与陈世峰将同为侵权人,此时直接依据“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3条第一句)和“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一分句)由二人承担按份责任即可,并无“应当适当补偿”之适用余地。另一方面,如上所述,适用“可以适当补偿”的前提是侵权人仅存在部分过错,但本案中适用受益人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刘暖曦不成立不作为侵权(即无过错),那么江歌死亡的过错和原因力则均在于陈世峰。
其二,从法律效果上看,即便认为可适用“应当适当补偿”,但其前提是侵权人无力赔偿。换言之,仅在法院对陈世峰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方由刘暖曦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且在起诉时还会面临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此外,既然受益人并无过错,即便考虑刘暖曦的受益情况及经济状况,[22]也不应当超过刘暖曦倘若构成不作为侵权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毕竟,民法意义上的“赔偿”与“补偿”在性质上判若云泥,理论和实务中一般也认为“适当补偿”要低于“相应赔偿”[23]。如此,并不利于保护江秋莲的合法权益。
三、不作为侵权之证成
我国理论与实务中,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通说采“四要件说”(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24]而非学界部分人所主张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三阶层说”(事实要件、违法性、有责性),[25]故本文也从“四要件说”的角度进行阐述。需注意的是,尽管有学者主张我国不承认违法性与过错的区分,[26]但结合上述“四要件说”已足以形成通说观点。加之否定者也只是将违法性纳入过错要件考量,对责任成立并无影响,故本文仍将违法行为作为独立要件判断。本案对于损害后果(江歌死亡)并无争议,故下文在责任成立要件上仅就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展开论证。
(一)责任成立:本案适用不作为侵权
1.作为义务源于引入并维持危险的先行行为
关于违法行为,其存在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结合案件事实,刘暖曦显然并无作为的加害行为,有争议的在于其是否负有作为义务以及负有何种作为义务。两审判决均提到救助关系、引入和维持危险、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观点,[27]似乎同时采纳了先前行为义务、交往安全义务和危险共同体理论,学界关于本案的作为义务来源争议也主要集中在这3个方面。[28]通说认为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来源有以下4种:一是基于法律规定,二是基于职务业务,三是基于先前行为,[29]四是基于安保义务,而基于诚信原则(例如危险共同体理论)是否产生作为义务存在争议。[30]
有论者认为,刘暖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31]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其一,从实体法角度看,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还是《民法典》第1198条,立法本意均对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32]作了限制,仅仅限于“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与集体活动的组织者”,[33]绝对不能仅仅因为个案便进行所谓的“目的性扩张”或“类推适用”,这极易导致实务中裁判权的滥用。其二,从程序法角度看,倘若把《侵权责任法》第37条作为裁判依据类推适用,刘暖曦承担的将是补充责任,纵使江秋莲胜诉法院也只能就陈世峰执行不能部分另行执行刘暖曦的财产,此外还会产生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34]而这并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其三,从方法论角度看,类推适用仅在无明确裁判依据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但本案可适用基于先行行为的不作为侵权,即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作为裁判依据。综上,正如程淑娟教授所言:“尽管一审判决符合作为知识意义的法教义学,但却不尽符合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 [35]。
还有学者认为可适用危险共同体理论(同舟不害扶助、情谊关系或诚信原则),[36]笔者承认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下也有部分法院在相约登山、相邀饮酒等案件中引入了该理论[37]。但是,适用该理论有两处不妥:其一,无论理论还是实务中,对危险共同体能否引发作为义务均有争议,且本案的救助关系是否符合危险共同体理论尚存疑问。例如,杨立新教授、金可可教授的论证理由均为江歌和刘暖曦之间存在救助关系,此种信赖在见义勇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等其他救助关系中也存在,难道也适用危险共同体理论吗?倘若未经详细论证便加以适用,难免有滥用危险共同体理论、有碍民事主体行为自由之嫌疑。其二,倘若根据先前行为可以得出作为义务来源,便无需针对危险共同体理论再行判断,以防止未来法官不当扩大其范围。现行裁判中已经出现了不当扩大危险共同体的趋势,例如有法院将明知是承重墙仍然施工致雇员损害的雇主与雇员认定为危险共同体,[38]还有法院将堆放施工材料在道路上致第三人损害的共同承揽人认定为危险共同体[39]。
笔者认为,刘暖曦的作为义务源于先行行为。一方面,在行为要件上,先行行为引发作为义务不要求该行为必须是侵权行为。我国学界关于先行行为导致的不作为侵权多是借鉴美国法,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321节的评注明确先行行为可为侵权行为亦可为无辜行为、[40]《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第39节更是直接规定先行行为可非侵权行为,[41]德国学理上亦采此种观点,[42]故我国通说一直认为先行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43]。本案中,即便刘暖曦到江歌家寻求庇护、劝阻江歌报警、隐瞒陈世峰过激言行的一系列行为不成立侵权,亦不妨碍其构成先行行为。另一方面,在结果要件上,先行行为引发作为义务要求先行行为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或使危险升高。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第39节要求“导致符合该行为特定类型的持续性实体损害风险”,[44]但我国学理一般认为仅需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或使危险升高即可(范围广于美国法),例如带邻居的小孩去游泳,使小孩死亡的风险是自由原因[45]。本案中,因为正是刘暖曦到江歌家寻求庇护的行为创设了危险,其之后劝阻江歌报警、隐瞒陈世峰种种过激言行的行为更是维持了此种危险。
不管采取何种义务来源说,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承认刘暖曦负有作为义务,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其负有何种作为义务。笔者认为,其主要负有三方面的作为义务:其一,在案发前其负有告知和提醒危险的义务;其二,在案发时其负有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帮助的义务;其三,在案发后其负有及时救助的义务.[46]本案属于间接侵权,应采行为不法说,刘暖曦在案发前未告知并提醒江歌陈世峰“发送恐吓消息”“多次发送纠缠消息并两次称我会不顾一切”的危险举动,在案发时不但未协助江歌抵御或逃离陈世峰的侵害反而关闭房门阻断江歌寻求庇护的可能,其未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2.不作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大陆法系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而英美法系则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对应,分别适用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规则进行判断。[47]但我国理论和实务中,一般只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判断,[48]少有同时采纳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的观点[49]。
在一般案件中,笔者赞同可以采用“直接原因规则”[50]的因果关系判定,因为诸如甲打伤乙此类简单案件的因果关系链条过于明朗,甚至直接一句简单的“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便可一笔带过。但是,当涉及较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判断时,还是应当综合运用“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毕竟,在诸如江歌案此类因果关系链条较为复杂的案件中,“有A则B”的充分条件判定十分困难,“无A则无B”的必要条件判断相对更为简单。
如上所述,本案中刘暖曦负有三方面的作为义务,由于其案发后及时报警,警方和救护车均及时赶到,故其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此处应当考虑的是其案发前未告知和提醒危险、案发时未适当帮助与江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前者,从行为时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倘若刘暖曦告知并提醒了江歌陈世峰“发送恐吓消息”“多次发送纠缠消息并两次称我会不顾一切”,江歌就会马上报警或者拒绝去接刘暖曦从而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吗?笔者认为不会,[51]理由如下:其一,江歌于当日15时许曾提议报警,被刘暖曦以合住公寓违反当地法律为由加以劝阻,此时从照顾好友情绪考虑江歌甚至不会再提议报警。其二,综合案件情况来看,江歌是一位乐于助人的美德青年,即便是一般人在好友可能遇到危险时也不会临阵退缩,更何况是善良的江歌呢?或许江歌会提升一定的警惕,但她恐怕也难以料到陈世峰会于当晚在自己居住的公寓旁携刀等候,这并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因此,两审判决认为刘暖曦未尽到告知和提醒义务与江歌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2]并不妥当。
关于后者,学界多从刘暖曦作为娇弱女子无法抵御一名成年持刀男子的角度否认因果关系,[53]但笔者认为此处应当从两个角度进行思考,一是开门帮助抵御,二是开门让江歌进入。从行为时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倘若刘暖曦出门帮助江歌,或者开门让江歌进入,就能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吗?笔者认为,若刘暖曦出门帮助江歌一同对抗陈世峰,即便拿起房间内诸如凳子等工具,两个娇弱的女生也难以在深夜对抗一名持刀的男子,故此种作为方式不妥,甚至可能造成“一尸两命”。但是,刘暖曦能否不关闭门,让江歌进入呢?有论者或许会认为,刘暖曦此时出于自身利益衡量关闭门可以理解,毕竟陈世峰找的是她,“冤有头债有主”。但是,从一般人角度来看,此观点明显不通。陈世峰此时已然失控,本来江歌为刘暖曦提供庇护就已经阻碍了他的纠缠,现在江歌竟然还敢和他争执,对一个本欲行凶的犯罪分子岂不是“火上浇油”?刘暖曦不可能没有认识到这一点,但她还是紧闭房门,不仅没有给江歌提供任何帮助,反而阻断了江歌进入房间寻求庇护的可能。有论者或许还会认为,刘暖曦打开房门也许会让陈世峰寻隙进入房间,进而侵犯两人的生命权益。但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只要求存在较大概率,不要求作为必然可防止损害后果发生。结合当时的情境,江歌、刘暖曦对于房间更为熟悉,何况两人虽为女生也有一定的自保之力,只要齐心协力、团结一致,尽管有可能会受伤,但仍有很大概率进入房间、紧闭房门,从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故而,笔者认为刘暖曦未履行作为义务与江歌的死亡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3.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而希望或放任,过失是指应预见而没预见或已预见而轻信能避免。本案中,刘暖曦不进行适当帮助的行为显然不存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有争议的在于其是否存在过失。两审判决均认为,刘暖曦未尽到告知和提醒危险的义务、共同抵御风险的义务,具有过错。[54]
依据过失的严重程度,可将过失划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违反社会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一般过失是指违反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轻微过失是指对注意义务的轻微违反。根据“客观过失说”,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应从一个合理谨慎的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来进行判断,需要根据个案综合民事权益的类型和受危险程度、预防的成本和收益等因素进行衡量。[55]有论者认为,刘暖曦虽然具有基于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但其无法预料到陈世峰会杀害江歌,也不能期待她冒险开门救人,故其对于损害并无可预见性,对于救助也并无可期待性。[56]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成立,关于损害的可预见性,如前所述,此时陈世峰已然失控,加之江歌一直庇护刘暖曦并阻碍其纠缠的行为本就令其心生厌恶,故刘暖曦不可能没有意识到其紧闭房门的行为可能会给江歌造成怎样的损害后果。关于救助的可期待性,详述如下:
其一,从民事权益的类型和受危险程度看,刘暖曦为保护自身生命安全法益而紧闭房门,其不履行适当协助义务(开门让江歌进入)的行为将江歌的生命安全置于陈世峰紧迫的不法侵害之下。简言之,其为了自身利益使他人遭受同等风险。甚至可以说,其关门的行为侵犯了江歌对租赁房屋的财产权益,影响了江歌的占有使用。需注意的是,此处由于两者的生命权益对等,故不适用“紧急避险”。
其二,从预防的成本和收益来看,根据汉德公式(成本>损害×损害发生的概率),[57]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倘若刘暖曦打开房门帮助江歌进入,由于二人对房间更为熟悉且人数上具有优势,尽管可能仍会付出一定的代价(例如江歌被陈世峰刺中背部),但仍有相当大的可能免于死亡,故应认为刘暖曦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面对不法侵害意图十分明显的陈世峰(深夜零时许携刀冲向二人),刘暖曦应当预见到其不予以适当帮助(打开房门让江歌进入)的行为可能导致江歌死亡的损害后果,故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
(二)责任范围:本案适用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
在确定刘暖曦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承担侵权责任后,接下来面临的便是其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即责任范围的问题。对此,已有评论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刘暖曦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与陈世峰承担按份责任,[58]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由刘暖曦承担补充责任[59]。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数人分别侵权时的按份责任而非类推适用第三人侵权时安保义务人未尽相应义务的补充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故其实质上类似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侵权人。故补充责任违反了“自己责任”的现代侵权法原理,应当对其进行限制适用,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方可适用补充责任。[60]
其次,类推适用第三人侵权时安保义务人未尽相应义务的补充责任,本质上还是认为刘暖曦未尽到社会交往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如上所述,从立法本意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将安保义务人限定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或集体活动组织者,即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将其扩大到经营场所经营者,其范围也不包括本案中的刘暖曦。
最后,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和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不应当扩大补充责任的范围。例如本案中便面临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冲突,若适用按份责任则本案裁判生效后江秋莲便可申请强制执行,但若选择补充责任还需对陈世峰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且执行不能后方可对刘暖曦申请强制执行。倘若认为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的结合均成立补充责任,那么《民法典》明文规定“补充责任”以限制其适用的立法意图将无法实现。
得出刘暖曦和陈世峰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结论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分配两人的责任份额。两审法院均认为,江秋莲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40279元,综合考量事发经过、刘暖曦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刘暖曦承担496000元的损害赔偿数额。[61]尽管其未明确两人的责任份额,但可据此推断刘暖曦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陈世峰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
确定责任份额一般是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中,从过错程度看,陈世峰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而刘暖曦仅具有案发时未适当帮助反而关门的重大过失。从原因力大小看,本案构成多因一果,陈世峰持刀捅刺的行为是导致江歌死亡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而刘暖曦未适当帮助反而关门的行为是致使江歌死亡的间接原因、次要原因。法院据此判决刘暖曦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明显采按份责任而非补充责任的观点,可资赞同。
四、精神损害赔偿之衡量
(一)江歌母亲享有两项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一审判决巨额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具体论证
一审法院认为:“江秋莲失去爱女,因此遭受了巨大伤痛,后续又为赴国外处理后事而奔波劳碌,心力交瘁,令人同情,应予抚慰。而刘暖曦在事后发表刺激性言论,进一步伤害了江秋莲的情感,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行为情节、损害程度、社会影响,酌情判令刘暖曦赔偿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69]
对此,学界普遍认为其数额远超于寻常过失侵权案件,[70]但并无结合司法实务进行分析者。笔者检索了青岛市城阳区法院近三年来生命权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侵权人单方过错致被侵权人死亡)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71]制作了如下表格:
表一
案号 | 法院认为 |
1.(2020)鲁0214民初6391号 |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 |
2.(2021)鲁0214民初4067号 | 原告作为张凌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
3.(2021)鲁0214民初8346号 |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马海营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
4.(2020)鲁0214民初11810号 | 韩守栋、王永菊、李某、韩某1、韩某2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主张标准过高,考虑韩纪省死亡时的年龄及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
5. (2022)鲁0214民初5632号 | 五、核定各项损失如下:……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
6.(2021)鲁0214民初8164号 | 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329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
7.(2020)鲁0214民初4329号 |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40000元。 |
8.(2021)鲁0214民初12802号 |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受害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
9.(2021)鲁0214民初12714号 | 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00元。 |
10.(2021)鲁0214民初4479号 |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田启雷严重违章行为闯红灯所造成,栾士俊在事故中意外离世,给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和损害,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量,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10条第1款[72]采用“动态系统论”的立法方法,设置了六项具体因素供法官裁判时参考。
关于江秋莲的第一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刘暖曦存在重大过失,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相较于上述案件并无可加重赔偿之因素,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并无较大差异,其并无获利,且根据法院认定刘暖曦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述案件过错均在于被告方),即便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一审判决书未体现),也不应超过上述案件的平均水平,笔者认为可酌定为50000元左右。
关于江秋莲的第二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刘暖曦的主观状态为故意,侵害手段是利用之前侵犯江歌生命权的不作为行为,以互联网作为侵犯场合危害后果更大,“忘恩负义”“恩将仇报”的行为方式也更卑劣,侵犯心理健康权的损害后果虽比不上侵犯生命权但持续时间长,其他考量因素和第一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较大差异。[73]但即便有笔者所言的这些因素,上述表格中侵犯生命权且过错只在被告方的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也才80000元。从本案来看,法院因为刘暖曦事后的种种刺激性言论而大幅度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似乎更多的是从道德层面进行考虑,法理上并不周延。这似乎也是“动态系统论”的弊端,尽管施加给法官各种衡量因素,但难以避免法官在个案中迫于社会舆论、个人情感等因素有所倾斜。
当然,这并不是说笔者不赞同给江秋莲如此之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法官的论证的确有所欠缺。反观2005年的清华大学晏教授夫妇丧女案,二审法院支持了3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其给出了老年得女却又失去、亲眼看到行凶和在公交车上作案破坏公众信心三点理由,[74]真正做到了法理情的和谐统一。毕竟,正如上述表格中所列的十起案件一样,每一个逝去的生命都值得惋惜和哀悼,法官应当公正地判决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给予同等的赔偿,而不能仅仅因为个案便大幅调高或者降低赔偿标准。相较而言,二审法院给出了辛苦抚养出国留学却遇害、遭受巨大痛苦后出国处理女儿后事和刘暖曦事后未能正确处理与江秋莲的关系三点理由,[75]更具说服力,但遗憾的是其也未根据六项考量因素进行具体分析。
结 论
笔者关于江歌案的核心观点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本案不适用受益人补偿,从构成要件上看刘暖曦存在过错且不适用“可以适当补偿”,从法律效果上适用“应当适当补偿”将面临执行顺位、必要共同诉讼和赔偿限额的限制。其次,本案适用不作为侵权,认为刘暖曦的作为义务基于交往安全的观点不符合立法本意,认为源于危险共同体的看法缺乏具体论证,其作为义务来源应为引入并维持危险的先行行为;对于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的论证虽然殊为不易,但结合案情深入分析亦可成立;本案应适用分别侵权共同因果关系的按份责任,认为类推适用补充责任的观点违背了“自己责任”的基本法理,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最后,一审判决对江秋莲的两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既未独立评价,也未围绕司法解释规定的六种考量因素展开具体论证,不甚妥帖。
总的来说,笔者个人比较支持两审判决,其在说理与结果上均有可道之处。尽管,在承担不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其对于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论证确有不足之处,但在民商事案件呈井喷式发展、民庭法官业务繁重缺乏深入学习时间的当下,似乎并不能像“学者写论文”一样对裁判者求全责备。
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江歌案的影响或许将不亚于2006年的“南京彭宇案”。作为新时代的法律人,我们欣喜地看到,这次的法院裁判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其告诉广大中国公民——法律不要求每个人都能“滴水之恩涌泉相报”,但至少要“知恩图报”,而不能“忘恩负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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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熊峰
编辑:任丹
审核:兰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