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湘江青年法学》第八卷。限于篇幅,本文已略去注释。
作者:兰国强,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 要:随着民法学界对于《民法典》第537条代位权行使法律效果的争论与澄清,相对性请求和绝对性归属的区分使得债权人代位权与破产程序的充分衔接与优化成为可能。破产程序运行的效益价值亟待制度上予以弥补,与之衔接的具体规则需要围绕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展开。债权申报阶段,应由债权人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额度进行申报,同时债权人还负有代位权行使的催告义务。债权人会议阶段,债权人经由债权申报程序取得表决权、提案权等权利的代位行使资格,同时债权人还对债务人负有诚实报告义务。决议执行阶段,参与分配权和追加分配权亦可满足代位行使的条件,预重整程序不会影响代位权的行使。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破产程序;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表决权行使
目 录
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代位权裁判样态分析
二、现有裁判理由分歧的分析
三、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规范解释
四、《企业破产法》衔接的程序性配置
五、结语
传统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系债权人保全其债权实现机会的手段之一,具有民事救济层面的单体性特征,而破产法作为债务清理的概括程序,其在面对非破产规范的行使时需要在守成与突破间作出抉择。我国《民法典》第535条至第537条规定的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规则,如何与破产程序作出有效衔接?在破产程序效益价值的要求下,应该选择何种流程设计与实体规则予以优化,进而实现民法典时代的破产制度变革?
基于上述问题,本文拟从现实层面、法律层面、价值层面三个维度探究破产程序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衔接和优化的具体规则。具体过程如下:首先,通过对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与破产衍生诉讼的裁判文书做实证分析,归纳裁判理由中的分歧。其次,深入分析裁判分歧背后的理论成因,检视其结论的正当性前提,为债权人代位行使破产债权及其衍生权利提供规范前提。再次,从代位权制度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角度,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规范解释。最后,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为主线,从削减程序运行的制度性成本以提高整体效益的理念出发,依次在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决议执行三个阶段,提出破产法与之衔接的具体程序性建议。
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代位权裁判样态分析
本文分别从债权人代位诉讼与破产程序角度进行交叉复合检索案例,力求达到较为全面的样本分析。样本数据选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聚法案例、北大法宝三家数据库2006—2023年的裁判文书。检索条件设置:分别以“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限定条件+法院认为部分“破产”为关键词;以“案由: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法院认为部分“债权人代位”为关键词,文书类型包含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时间截至2023年2月20日,检索初步筛选得到371个案例。最后,经过逐个对比,合并同一案件不同审级裁判与高度类似案件、剔除弱相关判决,共计得到有效案例样本115份。
(一)裁判程序特征分析
通过对115个案例样本,分别按照审理法院的级别和案件审级标准,对个案再次筛选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整理为图1和图2。根据样本统计显示,在案件审理的法院级别方面,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有39例,占比33.91%;中级人民法院有55例,占比47.83%;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有21例,合计占比18.26%。此外,剔除部分弱相关裁定书7例,剩余108例样本中二审和再审案件共计61件,占比56.48%,显示出此类案件的上诉率较高。对此有两方面的假设解释,一是说明此类案件利益冲突严重,二是说明裁判文书说理不够充分,不足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如果依据案由进行分类可以分为代位权纠纷案由和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由,前者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及法律效果为何?破产程序是否对债权人代位权具有限制作用?”?后者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债权人身份审查及原告是否享有债权人代位权?”。由此可知,此类案件在裁判中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类案的争议焦点呈现出程序和实体交叉的复合特征,同时也将解决问题的思路指向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的双重维度。
图1 审理案件的法院级别
图2 案件的审级分布
(二)裁判结果类型分析
如图3所示,法院主要有6种裁判方式:支持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起诉、驳回上诉、发回重审、驳回再审申请。如果从实质意义的层面上对法院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态度倾向再作检索,通过对法院认为部分的分析并结合案件的原审裁判结果与原告的原审诉讼请求,将驳回上诉、驳回再审申请、发回重审这3类裁判文书进一步剖析可以发现,在明确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将再多出4例,最后实际支持债权人代位诉讼请求的有18例。相应地,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将达到83例。由此可见,在代位诉讼与破产程序出现重合时,我国法院的主流态度是否认代位权人的诉讼请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少数裁判的做法和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仍需要针对具体案件中的裁判理由,挖掘背后的推理逻辑和价值考量,寻觅此类案型出现分歧的深层原因。
图3 案件裁判结果及其占比
(三)现有裁判理由的梳理
1.原告的主体身份之争
有6份裁判文书认为,因为债权人未履行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故而其与相对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还有观点认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不具有受领给付的资格,应当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清偿。但也有相反观点认为,因为代位诉讼先于破产案件的受理,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确系违法。同时,一审法院以债权人应当向相对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述裁判分歧的争点即在于当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破产时,如果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权人是否为适格原告?
2.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与破产程序的价值冲突
有16例以该理由否定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这一类裁决的法院一般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与破产程序所维护的全体债权公平偿债价值之间具有天然的逻辑冲突,并且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化解或调和。具体的论述理由有以下几种:其一,有4份裁判文书说理中均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是直接清偿说,会具有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力,进而导致个别清偿的出现,而这与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相悖。其二,破产程序对代位权的行使具有天然的限制功能,同时因为破产程序本身即具有对外追收债权Ⅱ的功能,债权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主张其权利。其三,代位权的行使会导致部分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因构成偏颇性清偿而无效。即便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因出现新的破产财产而需追加分配,此时也应当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来追加分配,而并非提起债权人代位之诉。
实际上,在仅有的18例支持原告诉请的裁判文书中,法院也在试图寻找平衡这一价值冲突的解决路径。其一,有法院认为,如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相对人向债务人为清偿行为,那么理应获得裁判支持,并且法院认为这一做法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有相反观点认为,即便代位权人的诉讼请求内容变更为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Ⅱ归入债务人财产之中,同时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缺乏代理权予以追认授权的,依旧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二,有观点认为,当代位诉讼的诉讼请求内容仅确认债权人对债权Ⅱ享有债权的,此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更有观点进一步指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应为确认之诉而不能为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确认之诉。其三,在债务人企业濒临破产时依旧判决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衔接执行参与分配制度解决不公平受偿问题。
3.《破产法解释(二)》第23条的诉讼前置程序
其一,因为在发生“管理人不予追收”债权Ⅲ时,债权人未能履行“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追收财产”的前置程序,故应否定其主张。其二,即便是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怠于主张债权Ⅱ的,也应当通过管理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来实现,破产程序中债权Ⅱ的追收权属于管理人的权限,债权人无权代位行使。
二、现有裁判理由分歧的分析
(一)代位权的法律效果争议
正如前文所述,多数否定原告诉请的法院认为,代位权的行使会带来事实上优先受偿的结果,这与债务人或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所要求的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相背离。即便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也是寄希望于衔接执行参与分配、变更诉讼请求等方式化解这一矛盾。而这一问题的根源则是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对于代位权法律效果的争议,即入库规则与直接受偿规则的二元对立之争。其核心争议焦点即在于个别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会使其享有优先受偿效力,这一争论的结果似乎是以直接受偿说的胜出而告终。但有学者提出第三条解释进路,认为《民法典》第537条的第1句仅解决相对请求问题,实际上是通过债权收取授权取得履行请求权与履行受领权以及相应的附属权利,只不过在债之履行层面债权收取授权同时构成了新债清偿。该条第2句系解决代位所得财产的最终归属问题。本文亦赞同这一二元区分的解释路径,但该解释方案还存在两点缺漏:一是其权利客体的设定亦仅限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而未言及进入破产程序开始后的表决权、查阅权等权利;二是在绝对性归属问题上仅描述了破产清算程序而未涉及破产重整制度。笔者以为,依据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属于财产性权利,最终参与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可归入《民法典》第537条第1句;而表决权、查阅权等非财产性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则可依据本条第2句之规定,诉诸破产法上的程序性规定。
第一,《民法典》第537条第1句的解释除限定于解决相对性请求问题以外,其所履行之义务内容还需限定在相对人之给付是可直接消灭债权的财产性给付。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已形变为诸如参与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多种子权利类型,并非单纯的财产性权利,此其一。其二,例如债权人会议中表决权的代位行使,并不会产生第1句中债权人履行请求权和受领权的后果,更不会双重债务消灭的结果。债权人表决权的行使是其意思表示的体现,其法律效果将外化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行为是否成立。因此,从破产法角度观察,第1句的解释仅解决可消灭破产债权的财产性给付义务问题,并不涉及非财产性权利的法律效果。
第二,《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的解释可作为非财产性权利行使法律效果的规范基础,其应为注意性规定,而非限制性法条。其一,在规范性质上,关于第2句的讨论有注意性规定和限制性法条两种。结合破产法,似乎可以这样解释:注意性规定认为该句规定的目的是提醒法律适用者在债务人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时,其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应遵循破产法的规定;限制性规定认为在债务人破产时,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为入库规则,是对第1句直接清偿规则的限制,目的是避免个别清偿实现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两相比较之下,第一种观点的解释结论范围更广,也更契合前述债权人表决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其二,该解释使得特别隐性破产规范与破产法规范的精神相契合,也是《民法典》和《企业破产法》协调实施的法律适用要求。
(二)破产程序运行中效益价值的缺失
依据现行法规定,如果以破产申请受理为界限,可分为代位诉讼在破产受理之后与代位诉讼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对于前者可直接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3条之规定,原则上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除非存在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的情形。对于后者,原则上依据《破产法》第20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诉讼继续进行。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以破产宣告为界限,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被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的,中止案件恢复审理;破产宣告后除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内容为追收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以外,原则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笔者看来,这一案件处理方案至少存在以下缺陷:一是对于破产受理之后的代位诉讼一律裁定不予受理,无法有效发挥债权确认功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破产法》第20条的诉讼中止规则对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涵盖范围过于宽泛;三是由于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并不解决绝对性归属问题,在破产宣告后,强制要求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内容并不具备正当性基础;四是导致前述三项缺陷的深层原因在于未充分重视破产程序运行的效益价值,将大量债权人代位诉讼案件排除于法院及时处理纠纷的范围之外,不当拖延了破产程序的有效推进、增加了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成本。就此,可通过对规范的解释和目的性限缩以及司法裁判技术的优化予以实现,具体如下:
首先,《破产法解释(二)》第23条第1款“就债务人财产”仅指给付之诉,而不包含确认之诉。第一,该解释第21条第1款第1项“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此项规定指的是债权人诉请内容为给付之诉的情形,并未囊括确认之诉。第二,法律上设置中止审理条款,其目的在于防止破产债权人就破产债权个别行使,其指向的是实质性的清偿行为,并且如前文所述,代位权的行使并不解决绝对性归属问题。
其次,《企业破产法》第20条“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即便是给付之诉,也并不包含未直接影响债务人财产确定性的诉讼案件,在不影响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审理。如果管理人确需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提供准备时间,可以和受理法院及时沟通或申请延期审理。第一,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因债务人被依法剥夺了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故而需等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行使管理和处分权。第二,对于债权人代位行使破产法上的诸如表决权、查阅权、监督权等有关债务人的组织法上的民事诉讼,因与债务人财产并无直接关联,并不会因为债务人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出现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形,不为本条立法目的所涵盖。并且,日本法上关于破产法人在组织法上争议的诉讼,只要它们对破产财团不产生影响,就不包含在内。即便会对公司的财产产生影响,也有观点认为不可中断,主张管财人作为共同诉讼的补助人参加诉讼。
最后,当给付之诉直接涉及债务人财产时,可经由法院主动释明或者债权人主动将诉讼请求内容变更为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为清偿行为的,如果未予变更的,则法院可在确认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同时,明确其权利行使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要求。第一,有法院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由债权人将其给付请求变更为债权确认请求,并告知债权人可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参与破产程序,实现其实体权利。第二,即使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相较于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代位诉讼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二者应适用分别审理主义原则。但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因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可能会引发后续程序中债权人又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而代位诉讼的给付之诉本身就包含了确认之诉的确权功能,二者在债权I和债权Ⅱ的确认功能上实现了耦合,司法上没有必要无谓地提高当事人行权成本,可以通过代位诉讼一并解决存在争议较大的债权确认问题。事实上,债权人之所以提起代位之诉,是因为债权Ⅱ的最终受偿或许能够覆盖其行使代位权的成本并有所收益,可以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债权,如若不当提高其行权成本,可能会打击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积极性。况且,实践中也存在着以债权代位申报衔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做法。亦有学者认为,对于被动的诉讼,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尤其是应偿还的数额,来决定是继续进行诉讼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不必故步自封。
三、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规范解释
《民法典》是民事基本法,其主要规范的是常态运行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破产法是专适用于陷于非常态的债务破产困境者的特别法,其中的诸多权利义务必须针对破产法的特殊适用需要作出调整。以下试从债务清理法的视角出发,基于破产程序对代位权行使的要求,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解释论层面的努力,并且为下一部分的程序性规则探究提供前提。同时,为使讨论的焦点更为集中,避免文章冗余,对于学界已形成共识的成立要件不作讨论或略作说明。
(一)代位权客体的扩张
《民法典》第535条相较于《合同法》第73条而言其一大新修亮点即在于代位权的客体发生了扩张,由先前的“债务人的债权”到当下“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那么关于破产法上债权人的权利能否被囊括于内呢?对于“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又该作何解?
破产程序中有关债权人的权利,皆肇始自破产债权而生,最主要的权利即为行使表决权和最终参与分配的权利,除此之外,还有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申报权、核查债权的权利、查阅权、知情权、异议权、抵销权、别除权、监督权及其他权利。对破产债权而言,即便是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成为代位权之客体,而破产债权不过是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之后的称谓而已,又言之,普通债权通过破产申报程序获得了除原债权之外的破产程序权利。破产债权当然可成为代位权之客体,只不过该权利已经包括了本来给付请求权的变形或延长。然而,真正需要讨论的是除破产债权以外的权利可否作为代位权之客体。
结合学界当前的各种解释方案,笔者以为或有以下两种解释方案可供选择:第一,表决权、参与分配权等权利为债权人经破产债权申报程序而演化出的第二性权利。该第二性权利统称为破产债权,其与表决权、知情权等子权利共同构成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谱系图。第二,表决权、参与分配权等权利属于“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只是不同于传统担保权与主债权同其命运,该种权利下的各个子权利与主权利间的关系亲疏有别。
对于第一种解释方案,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破产法上债权人的权利所呈现出的状态并非单个债权的独树一帜,而是多种权利组合下的树状分布,债权则是这个权利体系的核心和本体。第二,传统民法认为,对于债权的理解,应将债权关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其本身即为一定社会目的的债权债务的有机结合体。梅迪库斯教授认为,广义债务关系并非静态地僵固于一个一成不变的状态,而是随着时间变化不断地以多种形态发生变动:它在“有机组织”这一形象化称谓中出生,并且可以成长、衰老,直至最后死亡。因此,债权作为有机生命体,自可在破产程序这一时间线上生长出最后的藤蔓,其结果或死亡或重生。第三,从经济学角度观察,该方案亦符合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配置的经济现象。当相对人破产时,债务人成为债权Ⅱ的剩余索取权人,但是债务人此时却怠于行使其债权并且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机会,那么对于债权Ⅱ所附带的剩余索取权,债权人则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管理权,而这也与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不谋而合。传统民法认为,广义的管理权指以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行为管理财产的义务,且不单是为保存行为的权能,亦包括为处分行为的权能。债权人可代位行使表决权、参与分配权等管理债务人财产的权利。第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内容和功能也并非一成不变的。诚如我妻荣教授所言,所有权曾经发挥过的支持社会经济组织及收取剩余价值的两大作用,在今天改由金钱债权发挥了。破产法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债权构成其程序运行的神经中枢,而程序运转的动能之原则是债权人会议中每个表决权和其他子权利的行使。而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这一权利时,破产程序或将停滞或将表决权计入弃权、反对项下而损及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上,代位权之客体也不应局限于债权申报的保存代位情形。
对于第二种解释方案,从学界当前的讨论来看,尚无论著直接言及破产法上债权人权利的代位,然而有关“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解释理由和依据却可资借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该从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应为使得债权效力增大或受偿机会提高,而不能是使其减损。第二,该权利或为债权之权能或可维持债务人财产或与债权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皆可成为代位权之标的。债权权能所涵盖之范畴,系属债权的组成部分,较之于担保权与债权本体的关系更为紧密。同时,诉讼法上的权利亦可成为代位权之客体。第三,此处所指客体,为“广义之债”的从权利。至于带来的客体泛化之风险,可借助债权保全的必要性要件予以过滤。亦有相反观点认为,民法典此处的修改,未将债权限定于“到期”,以利于与代位权规则的其他内容相衔接。同时,程序法上的权利原则上不能构成代位权之客体。
然而,笔者以为,无论是通过债权的权能、与债权的紧密关联程度、该权利行使的实效抑或是程序法上之权利,破产法上债权人的子权利皆可得到圆满解释。一则,债权之权能,是民法赋予债权人用以实现其预期经济利益的法律手段,并且代位权本身就是基于债的保全效力而产生的权能。而破产法上债权人所享有的表决权、参与分配权亦属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受偿目的法律手段。二则,各项子权利之行使,是为发挥债权人会议的组织法功能,通过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动,最终实现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的目的。对于债权Ⅱ并无减损,反而维持或增益债权的受偿率。三则,我国《民法典》对于代位权客体的表述并未局限于严格的主从权利之内。首先,从文义解释出发,《民法典》第535条所采取的表述是“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果立法者意欲严格限定其客体范围,则可采取“债权人债权及其从权利”的表述,“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的连接词和修饰语则大可不必赘加。其次,从体系解释出发,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属于特别隐性破产规范,是特别针对破产临界或事实破产问题而规定的规则,从而隐性破产规范的解释就需要与破产法及其原则和精神相适应。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所享有的子权利与债权之间并非狭义的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但却有着与担保权相似的结构,其随破产债权而存续、消灭、变更,其紧密关系相较于担保权与主债权有过之而无不及。四则,破产法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之两性,而前述否认程序法权利为代位权之客体的观点中却仅讨论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强制执行法上的程序性权利,遗漏了破产法上诸如表决权等程序性权利。在《民法典》第537条明确指出衔接破产法的情形下,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另一方面,是否所有的子权利均可代位行使?笔者以为,应将客体之范围限定于纯粹的财产性权利和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范畴之内。参与分配权可归入纯粹财产上之权利;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而言,表决权的行使将直接影响重整计划、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分配等方案和重大事项的通过,关切到债权人债权受偿的期限、数额等诸多条款,是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而关于查阅权、知情权、监督权的行使,因该权利主要为破产法的组织法属性所衍生之权利,与债务人之责任财产并无直接关联,且为避免对债务人过度干预,原则上应当认为不可成为代位权之客体。但考虑到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在程序上可先由债权人在其行使权利之前履行催告义务。如果债务人明确拒绝或于债权人载明的催告期限内未作回复的,则债权人可代位行使上述权利。
(二)债权保全的必要性
《民法典》第535条将该要件由“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同时新增第536条的代位保存权不以债权人债权到期为限制,然而该条仅针对债权申报权而设,并未言及表决权、知情权等其他权利。对此缺漏,或可借助特定债权保全的理据予以证成。传统民法认为,保全金钱债权,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保全特定债权,则可以包括一切使债权人债权不能依其内容获得满足之危险的情形。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或相对人已陷入无资力之境遇,加之表决权、参与分配权的不行使会直接影响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行为,债权人虽未必有不能获偿之危险,但亦有可能影响决议之结果,间接损及债权人利益。因此,笔者以为,在破产程序中因破产债务人已无资力且权利之行使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行为,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所衍生的子权利符合债权保全的必要性要件。
四、《企业破产法》衔接的程序性配置
通过对裁判分歧的成因分析、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规范解释,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已经取得了规范前提。下文将以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图谱为主线,围绕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决议执行三个阶段来优化或者建构具体实施层面的衔接规则。
(一)债权申报阶段
1.申报主体:债权人
关于申报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释义书中认为,代位保存权的行使,因其具有代理性、管理性特征,故应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亦有学者认为,在管理人制作债权登记表时,应当记载为债务人的债权。但是笔者以为,无论是狭义代位权抑或是代位保存权,其债权申报都应以债权人的名义申报债权。其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一种意思表示。申报主体原则上应为债权人自身,但也可委托他人代为申报,实际上后者是采取了意定代理的结构。而代位申报债权所采用的结构为法定代理,这一点尤其是在代位保存权行使当中更为明晰,其权利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但这同时也是一种法定的债的保全效力的体现,该法律关系已经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申报债权。其次,代位诉讼的原告,其诉讼实施权是由法律规定的诉讼担当,债权人本身即为诉讼的当事人。而在债权申报程序中虽非诉讼程序,但依据当然解释,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之行为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不会因此改变,理论上亦应赋予其代位申报的权利。最后,由债权人申报债权亦是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结合前文所述,破产程序中表决权、异议权、查阅权等权利的行使亦有债权人代位行使的空间,为保持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前后权利行使的连贯性、降低其行权成本,也应以债权人的名义申报债权。
2.申报额度:债权Ⅱ
虽有观点认为无论是狭义代位权还是代位保存权,皆应秉持债权I和债权Ⅱ两者孰低的原则,但笔者对此并不赞同,此时应该直接以债权Ⅱ的数额申报。第一,从债权数额层面出发,在债权I大于等于债权Ⅱ时,以债权Ⅱ的额度申报并不会损及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权I小于债权Ⅱ,因破产程序与代位权制度衔接,其真正的制度定位即在于债权债务的概括清理,用以解决代权行使所衍生的绝对归属问题,并且破产法奉行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此时债权人亦不会获得额外受偿。第二,在操作层面上,虽以债权人的名义代位申报债权,但其申报额度以债权Ⅱ为限度。为防止债权人错误地额外受偿,可由管理人在债权表或债权申报材料中注明债权人的代位权人身份,在分配程序中仅向其分配债权I数额之内的部分。剩余部分则向债务人分配,债务人无法及时受领的则先提存分配额,即便发生错误分配,债务人也可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第三,债权申报额度将直接关系到债权人会议中所享有表决权比例,以债权Ⅲ的额度作出申报可尽最大限度发挥其在债权人会议中的作用,进而更好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使得债的保全效力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第四,理论上也有观点认为为了维护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代位申报的债权应当以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本文亦从之。
关于多个债权人申报债权,尽管有观点认为,应优先确认有生效法律文书代位行使的债权金额,其余部分按照各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比例确定代位申报的债权数额。但笔者以为,倘若已有债权人以债权Ⅱ的额度为标准进行代位申报,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权Ⅱ进行申报时,也应当经债权申报程序予以审查确认其他债权人的申报请求。无论其债权是否已经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都应依据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予以审查确认,其区别仅在于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在债权申报阶段更具便捷性。因此,应当统一以债权Ⅱ的金额进行债权申报,以此来削减多个债权人申报债权时的制度性成本,对于该种做法所可能存在的受偿风险,容后文详细论述。
关于债权人申报后债务人再次向相对人申报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债务人对债权人代位申报的债权不得再次向相对人申报。但对于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债务人有权向管理人申报。笔者以为,如果以债权Ⅱ的金额为限作债权申报,同时在技术上衔接身份标记、搭配提存制度,即可避免超过债权额度的受偿风险出现。因此,在债权人代位申报债权后,债务人不得再次申报。
3.申报催告义务的确立
由于债权申报直接与债权人会议行权等后续阶段的权利行使相关联,实有必要在债权申报阶段解决后续表决权由谁行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对表决事项意见不一致时以何者为准等操作层面的问题。对此,应当确立债权人代位申报权的催告义务,即债权人代位申报债权之前应在合理期限内先向债务人催告其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明确拒绝或在催告期内未回复,则债权人可向破产管理人代位申报债权,同时享有后续债权人会议阶段的表决权、查阅权等其他权利。
其一,有观点认为,只有当债务人经管理人通知怠于申报债权时,管理人才能受理代位权人申报债权,更有观点进一步认为,代位权人应及时与破产管理人进行沟通,由管理人先行与怠于申报的债权人进行沟通,发函督促该债权人尽快申报债权,这样一方面能降低债权审查难度,减少债权审查时间;另一方面能为证明该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提供证据支撑。可见,实务中已经存在与债务人及时沟通、发函督促等催告权行使的具体形态,只不过催告权行使的主体确定为管理人而已。根据当然解释,债权人相对于管理人而言,破产权利能否及时行使将直接关系到参与分配等财产性权利的实现,因此,催告权的行使也可由债权人为之,只需在代位申报之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程序即可。
其二,催告义务的确立能够更为清晰有效地解决债务人是否构成“相对迟延申报”的问题。虽然有观点认为,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当债务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间申报债权,构成“相对迟延申报时”即可认定为“未及时”。但该方案以债权申报期间作为“怠于行使”的认定标准,其存在两个固有缺陷:一是无法在申报期间内认定债务人构成“怠于行使”其破产债权,存在不当拖延程序的可能;二是倘若申报期间为十天,债务人在申报期限的第九天傍晚仍未申报,此时债权人代位申报权的行使条件依旧不满足。
4.债权确认与审查程序
第一,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有观点认为,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代位权成立的生效判决失去约束力,故不能适用该规定来要求相对人的管理人确认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承接前文,因代位诉讼兼具债权I和债权Ⅱ的确认功能,从实质功能和程序效益的要求来看,理论上并无必要强行限制该判决书的既判力,而只需在绝对归属问题上与破产程序衔接即可。因此,债权人可以援引本条来请求管理人确认其债权。
第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我国破产法的审查模式采取了债权人申报—管理人形式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实质审查)一人民法院裁定/判决确认的四阶段模式。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其异议救济需要经过管理人解释或调整的前置程序,并且受到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间限制。该规定对代位诉讼所带来的困扰是实践中有法院以债权Ⅱ尚未确定为由而裁决原告败诉,而此时债权Ⅱ又恰恰需要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来予以确定。笔者认为,由于债权人此时提起的代位诉讼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存在耦合之可能,即使未履行前置程序也应当予以受理,15日期间限制也并不会影响债权人的诉权。首先,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请求内容可为确认之诉,即仅确认债权人对债权Ⅱ享有债权,而《企业破产法》第58条所规定之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在诉的分类上与代位诉讼有异曲同工之妙,并且二者的诉讼目标一致,可有效削减程序上的制度性成本。其次,该条司法解释其规范目的在于通过异议人与管理人的沟通程序,快速化解部分纠纷,本质上是为提高司法效率所设。而对于矛盾纠纷较大的债权,则难以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予以化解,并不涵盖于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范围之内。再次,此处的管理人针对异议人的解释或调整是管理人的义务,而非债权人的必经程序。最后,如果将管理人解释作为强制性要求,则可能会出现管理人愿意做出解释或调整,但其意图拖延超过15日期间而减损债权人权利的情形。可见,管理人解释或调整的前置程序并不具有强制性,实际上债权人此时既可以选择与管理人协商也可选择径直提起诉讼。
(二)债权人会议阶段
债权人经债权代位申报程序取得破产程序当事人地位,享有破产法上的程序性权利,即代位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也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其权利行使也需遵循诚信原则的要求,履行诚实报告义务,以最大限度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治。
1.权利行使的前置程序:诚实报告义务
设置权利行使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于避免对债务人所享有的财产自由攫取过甚。在催告程序与诚实报告义务之间,前者侧重于事前的控制,可借助于禁反言原理为后续债权人代位行使表决权取得合法性;后者则更侧重于事后的保障,旨在使债务人及时了解权利行使的状况和债权人会议议决事项的内容。在债权人会议阶段,应当采取债权人代位行使表决权的诚实报告义务来缓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债务人意思自治之间的紧张关系。债权人在行使表决权后应当及时向债务人报告与表决权行使所涉相关事项的情况,包括决议结果、讨论草案等。
2.表决权的行使规则
对于债权人会议中表决权行使的一般规则,笔者提出以下步骤:首先,在债权人履行了债权申报阶段的催告程序后,应当认为其取得了破产法上的程序性权利,此时债务人不应再介入后续的债权人会议表决,而债权人仅需继续履行其报告义务即可。而当债权人未履行申报阶段的催告义务时,管理人则可不予认定其债权申报申请,法院亦应裁定不予认定。如此才能明确催告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倒逼催告程序的履行。其次,倘若债权代位申报以债权Ⅱ的金额为准,而当债权I的金额小于债权Ⅱ时,难以确保债权人在表决权行使时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对此,应当在程序上给予债务人相应的救济,即赋予债务人在债权Ⅱ扣除债权I的金额范围之内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代位行使表决权提出异议,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应在其债权份额之内按比例计入表决结果。在人数的计入上,则以债务人的意见为准,因为此时债权Ⅱ的额度可充分覆盖债权I。可能有观点认为,或许债权Ⅱ的实际受偿结果难以涵盖债权I而提出不同意见,但是应当认识到破产债权受偿中的减损,其本身就属于正常商业交易风险的一部分,不应当以此固有风险作为反驳理据。最后,因为债权人此时处于直接利益相关者地位,所以作为提议者还享有相应的提议者权益,在会议讨论中可能会产生改进议案的想法,甚至通过修正案来修改原来的议案。在会议的既定议事规则下实现各组债权人及其内部之间的信息交换,凝聚利益共识。
关于多个债权人针对同一破产债权行使表决权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因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联度并不高,所以应当由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和份额参加破产程序。笔者对此并不赞同,破产程序作为债权债务的概括清理程序,其本身即具有统一债权人行动的功效,可有效防止个别行为对破产程序进行之妨害,同时降低程序运行环节、削减费用。因此,应当由最先进行债权代位申报的债权人统一行使表决权,其他债权人则可以向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申请参加会议予以监督。如果其他债权人认为表决权的行使对其财产利益造成了损害,则可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异议不成立的,还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做出裁定。
(三)决议执行阶段
1.代位权制度与清算程序的衔接
关于多个债权人针对同一破产债权行使参与分配权时存在的利益冲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多个债权人的债权I金额总和小于等于债权Ⅱ额度,则依据其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第二种情形是当多个债权人的债权I金额总和大于债权Ⅱ的额度,则最终债权Ⅱ的受偿由相对人分配给债务人,多个债权人则针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解决归属问题,或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或通过破产程序。只是无论何种情形,在破产程序中解决归属问题时,都应在分配额度上适当照顾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激励其行使权利。
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债权人代位行使追加分配请求权。在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蔡某某与裕达公司、李某某、恒泰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便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因出现新的破产财产而需追加分配,此时也应当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来追加分配,而并非提起债权人代位之诉。之所以作出否定裁决,其实质理由是将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界定为直接清偿的效力,但也正如上文所述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仅解决相对性问题,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会天然产生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力。实际上,对于债务人在追加分配中怠于行使其债权Ⅱ的,也应当允许债权人予以代位主张,仅需释明或在裁判中明确其法律后果为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即可。
2.代位权制度与预重整程序的衔接
实务中有法院认为,即便相对人提交了拟破产或重组的计划,此时法院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裁决由相对人向债权人清偿。学界主流观点将预重整程序划分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两个阶段,庭外重组阶段以奉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圭臬,同时其具有衔接庭内重整的功能。同时,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为逻辑时间线上的界分,司法的强制力仅限定在破产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后。由此可知,首先,因为预重整的庭外重组阶段需要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司法强制力原则上并不介入此阶段,所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处理相较于破产程序而言更不应该受破产规则的困扰,即原则上代位权的行使不受预重整程序的影响。至于其是否能够实际受偿,则属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归属问题,与代位权能否行使无涉。其次,在庭外重组阶段的商业磋商中,虽不涉及表决权的行使,但债权人仍可参照债权申报前的催告程序,在履行催告义务后,代理债务人参与磋商。最后,在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成功衔接之后,债权人也因进入正式破产程序而取得相应的表决权等子权利的代位行使资格。
五、结语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与破产法所维护的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相冲突,并且代位权之行使本身亦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手段。随着民法学界对于《民法典》第537条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的争论与澄清,相对性问题和绝对性归属的区分使得债权人代位权与破产程序的充分衔接与优化成为可能。相应地,破产程序与之衔接则需要在遵循程序运行的效益价值基础之上,对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决议执行阶段做出相应的程序衔接与优化。在债权申报阶段,从申报主体、申报额度、催告义务的确立等环节作出程序性优化衔接。在债权人会议阶段,通过明确债权人诚实报告义务、确立表决权行使的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为债权人代位行使表决权提供程序与实体的双重维度保障。在决议执行阶段,明确参与分配权和追加分配权的代位行使条件、提出预重整程序与代位权制度衔接时的规则适用方案。隐性破产规范与破产规范的协调适用是法律体系有效整合的必然要求,而部门法间具体规则的衔接则显得尤为重要。代位权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优化规则仅仅是部门法间协调适用的典例之一,在破产法与其他部门法相衔接的具体问题之中仍有诸多需要弥合的体系缝隙。
编者按: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湘江青年法学”,2024年3月25日,经作者授权后发表于本公众号。
文字:兰国强
编辑:任丹
审核: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