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熊峰,烟台大学法学法硕(民商法方向)研二在读,本科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
(一)问题索引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共有十个“相应的责任”或“相应的赔偿责任”表述(为表述方便下文统一称为“相应的责任”),对此学界存在其是指按份责任、混合责任/单向连带责任还是仅为引致性条款需动态解释的争议。
(三)笔者认为
笔者认为,上述十个“相应的责任”并不具有同一含义,需结合学理进行类型区分,对于下文中的前两种类型学界其实争议不大,存在问题的主要是第三种类型。
1.按份责任
《民法典》第1172条“相应的责任”前有“能够确定责任大小”与之对应,故应为按份责任。
2.责任分配
所谓责任分配,既包括单独责任,也包括按份责任。
在《民法典》1192条第1款第3句项下,无论雇员有无过错,只要雇主存在过错便应承担单独责任,区别仅在于责任大小。
对于《民法典》第1224条第2款的医疗机构与患者过失相抵,此时医疗机构承担的亦为单独责任,患者过错仅影响医疗机构责任大小。
唯独《民法典》第1193条有所不同,在承揽人受损且定作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单独责任);而在承揽人致害的情形下,定作人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则与承揽人承担按份责任,倘若定作人无过错则由承揽人承担单独责任,而假如承揽人无过错仅定作人有过错则由定作人承担单独责任。[1]有学者认为定作人、承揽人亦可因共同过失成立连带责任,[2]笔者对于共同加害行为支持“共同故意说”(插入超链接),故认为仅在共同故意下定作人、承揽人可成立连带责任。
3.按份责任、混合责任/单向连带责任还是仅为引致性条款需动态解释
关于剩余六种“相应的责任”之理解,理论界素来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其为按份责任,各责任人之间应按照过错和原因力承担侵权责任。[3]还有观点认为,这实质上规定的是混合责任/单向连带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责任人只承担按份责任。[4]另有观点认为,这些条文仅为引致性条款或概括性授权,需结合其他条文进行动态解释。[5]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体系解释,同一法律的相同术语最好保持一致。如前所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共有十个“相应的责任”表述,其中一个为按份责任,三个为责任分配,但其实两者差异不大,区别仅在于后者可能仅构成单独责任(0:100%)。因此,倘若可以将“相应的责任”都解释为“按份责任”自然最好。
第二,混合责任/单向连带责任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单向连带责任源于寇孟良教授于在《中国法学》1988年第2期发表的《论〈民法通则〉中的连带责任》,但其是一种补充责任,和杨立新教授所倡导的含义有所不同。其次,单向连带所谓的“一人连带,一人按份”并不严谨,实质上是部分范围内连带,另一部分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例如《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第3条第3款)。再次,单向连带责任并无比较法经验,且运用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形态已足以解决我国问题。最后,单向连带责任最大的缺陷在于,某些情形下另一责任人的过错可能远远大于所谓的直接责任人,这时候让直接责任人还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例如甲明知汽车存在重大缺陷仍借给不知情的乙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6]
第三,运用法律适用方法可以解决法条冲突,不用再将“相应的责任”理解为引致性条款或概括性授权徒增困扰。支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主要认为特殊情形下“相应的责任”也包括连带责任,例如甲教唆没有驾驶资格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乙开车撞人。此种情形下,不能运用“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方式认为《民法典》第1209条优先于第1169条第1款适用。因为,《民法典》第1209条的适用前提是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存在共同故意。
(四)典型案例
1.判决按份责任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已丧失驾驶机动车资格,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造成经济损失,应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上诉人姜某某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未检查原审被告人史某甲驾驶资格,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提“原判判令姜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低,应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视本案具体情节、过错程度并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定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应予支持,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参见(2016)辽05刑终22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另见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140号二审判决书]
2.判决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2013年12月4日20时4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鲁D×××××号车辆沿石岭路枣春加油站东侧东西路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系鲁D×××××号事故车的车主,也系被告孙某某的父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孙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车主对被告孙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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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熊峰
编辑:熊峰
审核:兰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