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如何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

文摘   其他   2023-06-13 09:00   山东  

作者:熊峰,烟台大学法学法硕(民商法方向)研二在读,本科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

(一)问题索引

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学理概念。尽管学界有观点认为我国立法不承认不真正连带债务,[1]但通说还是采肯定观点。理论和实践中,关于其争议主要有具体类型、诉讼程序等。

(二)法律规范

1.《民法典》

第1203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1223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1233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1250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食品安全法》

第148条第1款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3.《食品药品纠纷规定》(2021年修正,下同)

第2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2020年修正,下同)

第3条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5.《环境侵权纠纷解释》(2020年修正,下同)

第5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笔者认为

1.具体类型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内则有终极责任人;其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连带责任人之间对内往往存在责任份额,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不存在份额。通说认为,产品责任、医疗产品责任、第三人致环境侵权和第三人致饲养动物损害是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典型。[2]

有争议的在于,食品安全损害、第三人致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是否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损害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关于生产者、经营者首付责任制的规定,同上述4种典型完全一致。此处需要注意的是,食品同药品一样属于特殊的产品,故《食品安全法》优先于《民法典》《产品质量法》适用。[3]

但是,第三人致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不应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将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的“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4]修改为“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表明接受劳务者承担的是公平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第二,根据目的解释,《民法典》编纂时侵权责任编一审稿的确采纳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建议,但于大会审议时却又采纳了“个人劳务关系中一般不买工伤保险故让接受劳务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其负担过重”的代表建议,表明最终立法者并未认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观点。[5]

《民法典》

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删)

第1192条第2款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11条第1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诉讼程序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体问题学界争议不大,主要争论在程序问题,即当事人应如何选择被告、倘若当事人一并起诉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关于被告选择的问题,此前争议较大,主要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4种典型样态只赋予了原告选择权,并未规定可向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一并主张。但《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第2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3条和《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第5条已明确赋予原告选择权,其他类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当一并适用,自不待言。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虽基于不同原因产生,但数债务负有同一给付标的,具有牵连关系,故符合“诉的合并”要件。[6]笔者认为,该观点并未触及问题的本质,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对外实质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他们之间成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关系。[7]

关于当事人一并起诉时法院应当如何判决,这应当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但我国民法学界和民诉法学界对此却少有研究,恐怕这便是理论和实务研究的分野之处吧。对此,实务界主要有四种做法,一种是判决按份赔偿,一种是判决连带赔偿,还有一种是判决不真正连带赔偿,一种是仅判决终极责任人赔偿。而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当判决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赞同此观点:一方面,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仅在于对内是否有份额,如此方可保护受害人之利益,让其不致因错误选择而有不能弥补损失之虞[8];另一方面,反对者所提理由多是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但并未拿出合适的解决方案,所谓的按份责任、仅判决终极责任人赔偿实质上都是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赔偿实质上是补充责任。当然,为了避免循环追偿,以减少讼累和提高效率,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主文中确定最终责任人和追偿权,执行时可先执行最终责任人。由于《民法典》的立法缺陷,理论和实务中的争议在所难免,遗憾的是,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未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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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梁慧星:《读条文 学民法》(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92页;章正璋:《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杨立新等诸先生商榷》,载《学术界》2011年第4期,第110-111页。

[2]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7页;程啸:《侵权责任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4页;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267页(徐涤宇执笔);立法机关释义中仅对第三人致环境侵权明确表态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上述4种法条表述基本一致,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97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28、464、545和675页;姜强:《〈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诉讼程序》,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第18页。

[3]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556页。

[4]此前司法实践中认可第三人致雇员损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参见新疆高院(2020)新民再131号再审判决。

[5]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9页。

[6]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8页。

[7]支持者见罗恬漩、王亚新:《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第56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28页;姜强:《〈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诉讼程序》,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第19页。

(四)典型案例

1.判决分别赔偿(实为连带)

法院认为:三被告作为造成事故的“奥普”牌浴霸的生产者、经营者,对造成徐卫娟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均有对受害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义务,但有一方履行全部债务后,则免除其他债务人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计739295.7元,考虑到造成徐卫娟死亡的浴霸安装时未连接漏电保护器,与造成徐卫娟死亡后果亦有一定因果关系,受害方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被告顾友东、程如进已经支付的赔偿金合计6万元应予抵扣。遂判决被告姚美英、程如进、顾友东分别赔偿原告唐军等五人561436.56元,如其中有一名被告已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则另二名被告免除给付义务。

[参见江苏法院2012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六]

2.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最终查明事故系有载开关存在缺陷,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系最终责任承担者,但变压器本体以及开关等配件均系涉案变压器产品的组成部分,衡阳新鑫公司是整个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故在变压器出现事故后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与衡阳新鑫公司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衡阳新鑫公司应对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参见湖南高院 (2016)湘民再259号再审判决,另见甘肃高院(2017)甘民申194号再审裁定]

3.直接判决一方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南岗化工公司购买的亚硝酸钠投入生产中后造成生产设备损坏,生产停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受害人的南岗化工公司既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南岗化工公司与宁祥机械公司存在亚硝酸钠买卖合同关系,南岗公司要求宁祥机械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南岗化工公司在要求宁祥机械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要求中信化学公司、德兆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参见新疆高院(2021)新40民终2176号二审判决]

4.判决不真正连带责任(实为混合/单向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彭书清作为受害雇员既可以向邵连江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泰丰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邵连江承担责任后可向泰丰公司追偿,故邵连江作为雇主身份亦应对泰丰公司承担的50%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邵连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彭书清各项损失5541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再赔偿45418元;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彭书清各项损失9236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再赔偿87364元;邵连江对泰丰公司上述赔偿数额向彭书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可就该赔偿额向泰丰公司追偿。

[参见江苏高院(2016)苏民申3869号再审裁定]

5.起诉一人未获全部受偿可另诉主张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方新民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基于上述规定,刘定国与罗良春、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方新民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该债务因一方债务人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在交通事故中,方新民所遭受的损失可以从刘定国以及舒成章的继承人中获得全额赔偿,但方新民在另案中只获得全部损失的60%赔偿,还有40%的赔偿没有获得。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应坚持“填平原则”,即一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时,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另一侵权人,应就未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方新民可以就罗良春、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承担的责任部分继续向刘定国以及舒成章的继承人主张赔偿。并且本案如果不支持方新民的主张,则侵权人刘定国与舒成章没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便罗良春、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也不能减轻侵权人刘定国的赔偿责任。

[参见湖南高院 (2019)湘民再706号再审裁定]

(五)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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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平华、石文静:《〈民法典〉不真正连带债务追偿权体系释论》,载《北方法学》2023年第3期。

2.乔营、庄武衡:《民事侵权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研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切入点》,载刘贵祥主编:《人民法院为服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司法保障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3.王国庆:《民法典多数人之债实体与程序融贯研究——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为对象》,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4.肖新征:《不真正连带责任审判实践困境与规则构建》,载胡云腾主编:《法院改革与民商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9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5.刘琛璨、程娅静:《论侵权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以适用规则与适用范围为视角》,载《云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6.罗恬漩、王亚新:《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

7.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8.高圣平:《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为分析对象》,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

9.李中原:《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反思与更新》,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10.姜强:《〈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诉讼程序》,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

11.张定军:《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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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熊峰

编辑:任丹

审核:兰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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