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责任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责任形态,关于其是否为独立的共同责任类型、如何理解“相应”、是否限于第三人故意及补充责任人能否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在理论中有所争议。由于法律规定较为笼统,故需梳理理论和实务、实体与程序的相关经验,以消弭理论争端,统一实践尺度。
《民法典》第1176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
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1201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1254条第2款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1.是否为独立的共同责任类型
传统民法中,一般认为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关于补充责任是否为独立的共同责任类型,对此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其是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1]还有观点认为其是特殊的按份责任,[2]亦有观点认为其是特殊的连带责任,[3]但通说观点认为其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4]。笔者认可通说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补充责任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责任承担的顺序性,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其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不同。对此,不认可其为独立责任的学者,也均认可其特殊性。
第二,《民法典》总则编“第八章 民事责任”未将补充责任列入并不意味着承认其附庸于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一方面,补充责任仅在侵权法(《民法典》第1198、1201条)、担保法(《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和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第13、14、18和26条)领域存在,不具有典型性,不宜在总则编统一规定。另一方面,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均不存在责任顺序,也不能生搬硬套地将补充责任纳入两者之中。
当然,各种观点的不同均未否定补充责任的特殊性,只是体系定位不同而已。
2.如何理解“相应”
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存在2种理解,第一种是缺多少补多少,第二种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很多“相应的责任”表述(第1169、1172、1189、1191、1192、1193和1256条),而“相应”指的是与过错相应,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自应做相同理解。
第二,符合目的解释。法工委编写的释义书认为:“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5]
第三,符合侵权法原理,也是我国的通说[6]。在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情形下,第三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安保义务人、教育机构不作为仅为间接原因,故后者只需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此外,仍有2点需要说明:
第一,“相应”是指与过错相应,[7]还是与过错和原因力相应,[8]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此争议意义不大,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故原因力大小往往与过错程度呈对应关系,对两者进行综合考虑即可。
第二,判决中如何表述“相应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对此可借鉴一般保证的处理程序(《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2款),由法官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对于直接责任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债务,由补充责任人在其过错程度内(比如10万元赔偿金的30%即3万元)承担责任”。[9]
新近公布的《侵权责任法编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补充责任顺位抗辩的程序体现、裁判主文、第三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和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不明确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不明确时,教育机构应当直接承担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可资认同。
3.是否限于第三人故意
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不对第三人的主观心理进行区分,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安保义务人均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10]但学界通说认为,应当将补充责任适用条件限定为第三人故意侵权,[11]笔者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在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均为过失的情形下,两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相当,让间接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优待有失公允。例如,顾客在餐厅乱丢果皮,员工未于当天打扫导致另一位顾客摔倒。当然,从这个角度看,直接责任人重大过失,补充责任人一般过失似乎也符合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期中,一人放烟花导致失火(重大过失),开发商建筑的材料不合格(重大过失),而物业未尽到安保义务(一般过失),法院判决物业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反对者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富人责任”,一定程度上发挥着社会保障的功能,该观点不甚妥帖。[12]笔者认为,“富人责任”不符合侵权法过错责任的基本法理,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倘若其尽到相应义务也不能避免损害结果便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理论根基在于,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决定的仅仅是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的责任份额,真正让补充责任人享有顺位利益的是第三人的故意和自身的过失。
4.补充责任人能否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此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了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却未置可否;《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40条均未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因此,便产生了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争议。
对此,《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第1201条明确了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立法者认为:“一是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借鉴德国通说见解,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认定以‘阶层区分说’为标准。第三人因为距离损害更近,属于终局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向其追偿。二是有利于避免司法中的争议,为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案例提供法律依据。”[13]
5.文体活动组织者及物业服务企业是否适用
《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是引致性条款,其直接规定了文体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198-1201条。故第三人侵权时,文体活动组织者倘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管理职责,自然应根据第1198条第2款或第1201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此前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争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首次明确了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有争议的在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仅在该领域存在安保义务,笔者认为不应限制于高空抛物领域,其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14]例如,《民法典》第942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因此,对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形,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安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前所述,对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侵害,第三人能够确定时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时教育机构承担直接责任,第三人侵权时安保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自应做同一理解。新近公布的《侵权责任法编解释(征求意见稿)》仅对高空抛物、坠物中的物业责任做了规定,但依“相同事务同一处理”的法理,对于第三人侵权时安保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情形,原理同上。
《侵权责任法编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充责任、顺位抗辩、法律适用及裁判主文】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行为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且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第1254条的规定,认定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对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21条【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物业服务企业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顺位和追偿】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行为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侵权人确定后,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业主财产损害,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件事实:2011年,赵某的房屋发生失火,经查乃是李某放烟花失火。后根据消防档案,出卖人万鑫公司建造所用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塑料草坪燃烧性能不达标,中一公司系小区物业。
法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和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燃放烟花构成失火罪,系造成万鑫大厦火灾的主要原因。万鑫公司铺设易燃物品引燃外墙建筑材料,进而形成立体燃烧,导致火势扩大、蔓延是损失发生的过程。即,本案的火灾是多因一果的结果,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案涉各方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均非故意追求损害后果,万鑫公司过错亦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失,不应对受害人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鑫公司毕竟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赵淑华权益受损,亦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中一公司在物业安全防范方面没有尽责,存在管理疏漏,具有过错,但其行为并未直接导致火灾发生。因万鑫公司等侵权导致赵淑华的民事权益受损,由万鑫公司等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中一公司应当在其预见和能够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案涉侵权各方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是各方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进而造成赵淑华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万鑫公司对赵淑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一公司在赵淑华全部损失不超过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期]
2.储户存款时遭抢劫遇害,金融机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形式是在能防止或制止损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2003年2月,吴某到银行汇款,被进入一米线的犯罪嫌疑人窥视并开枪杀死实施抢劫,保安被枪顶着头,眼睁睁地看着嫌疑犯逃离。犯罪分子未归案。
法院认为:①银行是办理存取款及结算等业务的专门机构,其经营内容特殊性确定了客观上存在可能受到不法侵害危险,银行设立的营业厅作为开放程度较高经营场所,更加大了危险发生可能,故作为经营者的银行负有防范、制止该危险损害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设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银行未举证按总行规定安排专人值守电视监控,从而不能有效发挥安装设施应有的预见、防止或减少损害作用。银行虽安排一名保安值班,但未对数人越过一米线进行干涉。在嫌疑犯窥视受害人填单到实施抢劫,其未正确履行应尽的维护营业安全、防范突发事件职责。同时因保安职业特殊性,应以高度注意义务为标准评判其是否正确实施作为义务,但在嫌疑犯逃离时,保安无任何制止犯罪行为表示,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②另一方面,银行虽有过错,但损害毕竟系犯罪行为直接导致,银行对预防、制止犯罪的表现亦有可圈可点之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原则,酌定为20%责任为宜。保安公司与银行系委托合同关系,对外民事法律后果由银行承担,故保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
3.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不因第三人责任无法确定而超越“相应的”范围。
案件事实:2014年,喻某在徐某娱乐厅无辜被打致10级伤残,打人男子因娱乐厅监控设备损坏而无法确定身份。2015年,喻某诉请徐某赔偿。
法院认为:①被保障人因第三人加害行为受到侵害,在无法确定第三人或第三人无能力赔偿、不能全部赔偿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应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相适应,而不应超越“相应的”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具有一定独立性,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直接责任人即第三人追偿。
②本案中,娱乐厅未能保障监控设备在事发时正常运行,违反了法定义务,增加了公安机关查找直接责任人难度,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直接责任人确定。事发场所属徐某管理和控制范围,虽然娱乐厅工作人员对纠纷双方进行了劝阻并报警,但未能有效预防或阻止侵害后果发生和扩大,致使喻某被打致残,徐某作为娱乐厅经营者,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产生直接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因未尽到义务导致未能成功预防、有效阻止侵害行为发生或减小损害后果扩大,给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提供了机会,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发生,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徐某赔偿喻某损失30%即2万余元。
[参见《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年第4辑,总第51辑,第170页;重庆五中院(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62号再审裁定书]
(五)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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