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资格论

文摘   2023-10-10 10:51   山东  


作者:侯亚宁,烟台大学法学院2019级本科生。




摘要:亲子关系存否关乎血缘之确定、身份之安定、子女之利益,各方主体希望透过诉讼纠正错位的血缘关系,稳定不安的身份状态,平衡冲突的法律利益。撤销亲子关系诉讼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的法定性使得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具备起诉资格。《民法典》第1073条将起诉主体限缩为父母,忽视了对子女和利益第三人的诉权保护,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与现代法治国家在亲子关系纠纷解决时的基本理念相背离。我国司法实践也在亲子关系撤销诉讼的当事人资格问题上频频突破立法规定,这导致该条文存在被虚置的危险。鉴此,宜在充分总结我国司法实务探索经验基础上,适度借鉴域外成熟法律制度,对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主体资格予以适度扩张,特定条件下之血缘父、有继承利益第三人、(外)祖父母和国家检察机关为主体提起诉讼应具考虑空间。

关键词:亲子关系;撤销权诉讼;诉讼主体资格



目录

引言
一、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现状透视
(一)第三人资格认定的立法现状
(二)第三人资格认定的司法观点
二、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基本理论
(一)亲子关系推定及撤销
(二)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性质
(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正当性
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资格认定
(一)第三人资格认定的修法启示
(二)第三人资格认定的资格限定
结语



引言

我国《民法典》第1073条第1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这个条文明确了我国亲子关系撤销诉讼的主体范围,是对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的修正,尤其是对撤销亲子关系诉讼主体措辞上进行了必要调整,即将“夫妻之一方”修正为“父或者母”,体现了一定的子女立场。但这个调整并没有根据理论和实务的需求相应扩大亲子关系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而是仍然将原告资格限制在“父或母”,既没有为子女预留司法救济空间,也忽视了对利害关系第三人诉权的保护。在我国现有立法缺乏对亲子关系法定形成的明确规范下,亲子关系否认诉讼在理论中经常被作为消极确认之诉对待,[1]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突破《民法典》第1073条的规定,从是否存在确认利益来判定原告资格的正当性的做法有了理论支持,导致该条文对亲子关系否认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面临被架空的危险。

在河南洛阳西工区法院判决张建水等诉张玉龙确认非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法律父的兄弟姐妹在法律父死亡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父子关系的案件。法院不但受理该案且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并在判决理由中认为:“在实践中不能机械地认为只有夫妻双方才有权提起撤销亲子关系的诉讼,在夫妻一方死亡等特殊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继承人也有权提起诉讼。”[2]这个案件发生在《民法典》颁行以前,但由于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即该类诉讼的起诉主体限于“夫妻之一方”,因此,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仍然是没有起诉主体资格的。但该案法官并没有受限于这一规定,而是认可了法律父兄弟姐妹的原告资格并作出了支持判决,这足以说明实务中法官为了及时有效解决法律父的遗产分割问题,妥善处理继承纠纷,在亲子关系否认诉讼中往往突破具体立法规定,认可有继承利益的第三人之原告资格。这也反映出实务中更为看重亲子之间的血缘真实价值,并认为在存在欺瞒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受骗的父亲承担抚养责任是不道德的,也是为社会普遍民众所不能接受的。因此,不但法律父可以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在法律父死亡后,继承利益受到损害的近亲属也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享有亲子关系撤销诉权。

但可惜的是,我国2020年《民法典》没有回应实务需求,在第1073条仍然坚持只有亲子关系中的父或者母可以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均不具备原告资格。这种封闭的立法状态会导致对第三人的保护失衡,也对诸如继承、抚养等问题的妥善解决造成障碍,甚至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极大的不利益。基于对血缘真实主义的尊重、身份安定的保障和子女最佳利益保护的考量,应当在一定条件下认可非法律上亲子关系的第三人在与之存在利害关系时具有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现状透视

(一)第三人资格认定的立法现状

从过去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到现在的《民法典》,立法对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主体资格设置一直比较封闭,至今《民法典》也没有允许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可以说我国在立法层面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态度是否定的。

我国之所以在立法层面对此持否认态度,主要是因为中国传统法律观中,亲子关系在家庭关系中极为重要,是婚姻家庭稳定的重要基石。在此观念指导下,我国法律制度更侧重对身份安定和家庭稳定的保护。但现行规定在立法观念和制度设计上与现代亲子法颇有背离。第一,《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的“父或母”是涵盖法律父母和血缘父母还是仅指法律父母,这一点《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指出,学界和实务界对此观点并不统一。大多数学者认为此处应当作狭义解释,仅指法律父母。因为自罗马法婚姻示父以来,各国立法例多以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怀胎之子女,推定为夫之子女,此为婚生推定制度。但我国立法中没有对亲子关系的取得制度作出条文安排,因此条文释义存在含混不清。第二,《民法典》明确剥夺了子女提起诉讼的资格。《民法典》认为只有父或母才具备诉讼资格,这种立法态度仍然是抱守旧有的“家长权利”观念,全然罔顾子女的血缘知悉权和诉之利益,极易导致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沦为一纸空谈。第三,当今各国立法大多数肯定第三人有资格提起撤销亲子关系之诉,第三人的范围和起诉条件如何确立存在一定争议。而我国司法实务中也常见法律父母之近亲属、继承人等主体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立法如不考虑第三人的诉讼利益,罔顾其介入亲子关系的正当性,恐难以回应司法实务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更难以突破当前的立法局限。

当然,立法亦有可取之处。当前立法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采列举式,这能够最大限度的将法律解释框定在文义之内,避免实务中出现滥用身份、任意诉讼的情况,有利于集中司法资源,保证司法审判效率。因此,在日后的立法完善过程中,仍应以完全列举的方式封闭诉讼主体资格。

(二)第三人资格认定的司法观点

由于立法设定的主体范围过窄,实务工作者对条文含义理解不一,不同地区和法院的司法实践经验、价值倾向和审判理念不尽相同,在家事诉讼中主体资格的认定结果实难统一。通过检索北大法宝和裁判文书网案例发现,我国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有几种处理方案:一些法院认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条件,因此直接驳回其起诉;[3]另一些法院则认为第三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此类诉讼,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决;[4]还有一些法院甚至将亲子关系纠纷认定为婚姻家庭纠纷,因为许多时候当事人不欲单纯撤销亲子关系,案件事实往往与欺诈式抚养赔偿纠纷、[5]抚养关系纠纷、[6]继承利益纠纷[7]交织在一起,法院会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抚养权纠纷等案由审理。这实际上给予第三人起诉资格,[8]但对亲子关系的撤销只是查明过程中附带性的。这种处理方案实质上是忽略了撤销亲子关系具有独立的诉讼利益。

司法实务面临的尴尬处境需要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明确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资格和诉讼条件等问题,为法院判决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

二、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基本理论


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前提是亲子关系合法取得,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法律性质和其是否具有起诉之正当性,是确定修法所需要厘清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亲子关系推定及撤销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9]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亲子关系可以分为: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拟制血亲关系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事实发生,这不在本文讨论范畴内。自然血亲关系基于出生的事实发生。亲子关系法律上之既存是亲子关系得以撤销的前提,因此需要明确我国亲子关系取得制度。“娩出者为母”,母子关系可以通过分娩事实天然成立,父子关系的确定则相对复杂。关于父子关系推定,我国立法长期没有明确态度,这使当事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更加困难。但早在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中提出了确认亲子关系的法律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应认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子女,夫否认子女非其所生,应负证明责任。此处已经明确认可了以婚生推定为亲子关系形成原则。这一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规范和原则已成为我国法律上亲子关系形成的实务惯例。[10]

在认可婚生推定的前提下,两性关系之复杂造成血缘父母和法律父母的身份之间有交叉和并存两种状态,当二者身份出现偏差时,就会发生有关亲子关系身份认定的争议。需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行使确认权和撤销权来安定这一重要人身关系,保持血缘与身份之对应。由此,撤销亲子关系诉讼得以产生。

(二)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性质

撤销亲子关系诉讼是指适格原告提起对法律上现存之亲子关系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按性质可分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诉讼类型的不同使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和起诉条件不同。因此,判断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性质对于完善该制度有关键意义。因亲子关系撤销诉讼的当事人不涉及给付义务,也不以给付行为为请求基础,故性质上不属于给付之诉。目前学界有两种声音,一是持确认之诉说,二是持形成之诉说。

1. 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之争

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一定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11]持确认之诉观点的学者认为,凡法律以推定规定之事项,均为暂定事实,而非确定事实,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是暂定的,而非确定的真实为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否认,即父或母主张消极确认已暂定的亲子关系,而非消除确定的真实亲子关系。[12]从法效来看,不产生新的亲子关系。[13]因此,只要当事人有求证血缘真实的利益存在,就具有起诉资格。

形成之诉,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消灭某项既存的法律关系的诉讼。[14]持形成之诉观点的学者认为,撤销亲子关系使得父母子女发生身份上变更,且经由法院审判介入,产生了判决形成力,判决结果具有对世效力。[15]因此撤销亲子关系的诉讼归属形成之诉。

2. 撤销亲子关系诉讼为形成之诉

实践中,诉之复杂性导致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界限有时模棱两可。两者的区别在于:确认之诉中,当事人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不一定在客观上存在,而形成之诉的前提是变更的法律关系必须实际存在。[16]

撤销亲子关系诉讼为形成之诉。首先,形成之诉的提出具有法定性,诉讼主体非经法律许可不得提出。我国《民法典》第1073条明确限定了有权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法定当事人范围,除此之外的主体均不属适格原告。其次,提出撤销亲子关系,意味着必须有客观现存的法律事实。否则,撤销之诉陷入“从无到无”的逻辑陷阱,失去起诉的实际意义。婚生推定制度的存在,决定了于未受撤销之前,子女为婚生子女,然欲使婚生子女成为非婚生子女者,除形成判决外无他法。因此,当事人依据现行法律提出撤销既存法律关系的诉讼属于形成之诉。

(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正当性

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是指第三人作为适格原告,因对法律上之既存亲子关系存在异议而提起撤销的诉讼请求。在父母子女之外,具有起诉资格的第三人之范围究竟应限定至何处,以使得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实现更优的立法效果,成为设计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制度时面临的首要问题。从世界先进法治国家的立法经验来看,多数国家肯定了第三人提起亲子关系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惟因具体国情和立法者价值取舍不同,在第三人范围和起诉条件设置方面有所不同,然我国对第三人之范围在立法上全然排斥,导致理论上也存在一定的漠视,远未如他国一般形成定见。第三人范围之界定标准应首先观察亲子双方以外的主体是否因亲子关系存否产生法律上之不利益,继而判断其是否应当具备起诉正当性。

1.血缘真实主义原则

血缘真实是指亲子关系生物学上的真实性,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是否确定,意在强调亲子双方能否通过血缘关系获得身份归属和身份权益。我国传统亲属法“亲本位”的价值观念决定,依据确定的血缘关系才能确立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17]这也是家庭区别于其他共同体的根本特质。[18]古代社会建立了基于血缘和亲属关系的宗族制度,血缘关系决定个体的晋升和发展。[19]现代社会更重视维护人格利益,亲子双方享有血缘知悉权被视为人格权之完善。[20]从古至今,无论法律惩戒性和道德戒律多强,婚外性行为都无法完全避免。是故,受到亲子关系推定的子女有可能在事实上与被推定为父亲的人不存在血缘关系,为了使法律推定与客观事实一致,并尽可能让血缘父亲不逃避承担抚养义务,应当允许利害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

随血缘真相曝光而来的是身份稳定发生动荡。身份稳定是一个人生活基本保障,亲子间依托身份关系建立的情感依恋并不当然会随着血缘真相揭示而消失。若身份稳定得不到保障,会对当事人的社会地位、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等方面产生不良影响。

对于如何妥善协调血缘真相和身份稳定之间的矛盾,各个国家和地区有不同做法。美国法的观念是,建立亲子关系并非仅确立生理上的父母子女,而应更加注重建立父子或母子间的社会性联系。[21]相比较亲子的“血缘联系”,美国法院更注重亲子的“心理联系”。我国台湾地区95年度台上字第1815号判决也曾指出:推定之亲子关系,倘与真实血缘关系相违背,不仅有碍子女之人格发展,且影响以亲子关系为基础所生之扶养、监护、财产继承之法律关系,自应准许于法律地位处于不安之第三人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并依该确定判决除去该不安状态。《德国民法典》对此的处理方案是为血缘父的诉权行使设置严苛条件,使其在诉讼中处于辅助地位。若宣称自己为血缘父的第三人欲通过诉讼撤销亲子关系,就必须证明自己确系子女之血缘父,且只有在子女与法律父之间不存在任何社会家庭关系时,血缘父始有提起本诉之可能。

血缘真实和身份稳定之间的价值冲突实质是个人人格权和家庭团体人格权的冲突。然身份关系稳定与否,不取决于血缘真实是否澄清。血缘真相的揭示宛如最后一根稻草,压垮子女与法律父母身份稳定的是此前早已不复存在的社会生活联系、是本就千疮百孔勉强维系的变形的亲子关系,而这些深层原因或早或晚会将子女和法律父母间身份稳定性推向动荡的深渊,血缘真相最多只起到助推作用。重视血缘纯洁性如我国,血缘真实乃普世价值,不存在身份稳定的保障优先于血缘真实的正当性依据。

2.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是现代亲子法帝王条款,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有关儿童的一切行为,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22]该条约第7条规定,儿童有尽可能知晓其父母并受其照顾之权利。[23]因为未成年子女在成长、发展、健康、安全、教育等方面有着强烈需求,所以父母需承担对其抚养、关怀和教育的任务。在涉及亲子关系诉讼中,应将维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为出发点,强调儿童的最大利益是家庭中所有决定和行动的核心指导原则,[24]保证未成年子女在家庭关系的变更中仍受到良好照护。美国《儿童权利法案》强调“儿童在司法程序中应有特殊权利”;[25]日本在未成年子女权利需要救济时启动家事法院的特别程序予以保护;[26]加拿大法律委员会2019年发布了《家庭法子女利益原则》,明确强调了在处理家事诉讼时甚至鼓励父母合作,确保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得到保障,对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行为零容忍。[27]这些成熟的、具有普适性的规则和价值在我国构建亲子关系撤销诉讼制度时可作为重要参考。

一方面,未成年子女身心发展尚未成熟,对安定有序的生活环境有强烈需求,而撤销亲子关系诉讼一旦提起,其将直接面临巨大的身份变动风险。在撤销亲子关系诉讼中,完全不允许或者任意允许第三人起诉,都不是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可取之道。立法者宜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子女对亲情的渴望、对家庭的依恋并合理评估其成长需求,尽可能通过诉讼使意愿得到表达、其实体权益得到维护。另一方面,未成年子女本不该成为成年人利益博弈的筹码,若亲子间已无“家庭社会关系”存在,则血缘父提诉后造成父亲身份转换,不仅不会对子女利益产生消极影响,更是至少可以使其法律上的父亲与真正血统来源获得一致性。若该血缘父早已对子女承担父亲责任,事实上与子女、母亲共同生活,则准许血缘父起诉更是符合子女利益。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在撤销亲子关系诉讼中法院应当秉持实质公平的正义观:对特殊群体有倾向性的适当保护,兼顾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在价值取舍和利益衡量中要符合比例原则,绝不可因过度保护某一方主体,而导致条文在司法实践中被弱化甚至虚置。

一方面,要防止血缘父滥用撤销诉权。试想,子女成年后已无接受抚养之需求,血缘父借由撤销诉权之行使与子女建立法律上之亲子关系。如此一来,血缘父不必尽抚养义务却可享受子女赡养。换言之,子女非但不能对法律父尽孝道,还需赡养未曾尽抚养义务之血缘父,其不合理至明。另一方面,也要公平关照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试举一例,甲与乙婚内育有一子小甲,甲在离婚后死亡,其继承人丙丁通过亲子鉴定得知甲与小甲之间无血缘关系,请求撤销其二人亲子关系。此时,血缘真相已被曝光,若得不到法律上之纠正,则会直接损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利益,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此外,亲子关系的错位除了给第三人带来财产不利益外,还可能造成身份利益受损。若法律父母死亡,(外)祖父母尚有抚育能力,其极有可能面临承担对未成年孙辈的抚养义务。通过诉讼撤销此时若否认其撤销诉权,则年迈体衰的(外)祖父母仍要遭受“欺诈式抚养”,面临心理和财力的双重风险,此亦有失公平。瑞士民法和意大利民法都对此规定,允许(外)祖父母在法律父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情况下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这印证了源自法律父诉权延伸的(外)祖父母之撤销诉权需要被保护。

结语

传统社会“法不入家门”之观念,随着权利主张意识之抬头已逐渐修正。面对血缘真实主义、身份安定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护等不同价值冲突时,需要明确撤销亲子关系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完善立法不足和回应实务争议。基于对我国亲子关系取得制度、撤销之诉的诉讼性质和第三人提起撤销亲子关系诉讼的正当性论证,对第三人范围的初步锁定适当留有扩大空间,允许血缘父、有继承利益第三人、(外)祖父母和国家检察机关在特定条件下享有撤销亲子关系之诉的原告资格。在具体条件设置中,宜循对各方利益保障有积极效果之标准,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尽力满足多方主体的利益诉求。

编者按: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青苗法鸣”,2023年9月25日,经作者授权后发表于本公众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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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侯亚宁

编辑:任丹

审核:兰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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