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0.1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10月12日,人社部网站公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11月12日。
《办法》共五章三十九条,明确减少不必要材料,规定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优化服务方式,规定了委托鉴定等鉴定方式;压缩鉴定时限,将结论送达时限从20日压缩至15日;规定工伤职工鉴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鉴定均为两级鉴定,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初次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再次鉴定由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等等。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以下简称工伤职工鉴定)和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鉴定(以下简称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统筹工伤职工鉴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鉴定,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工作职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依法保管鉴定工作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管辖范围)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职工初次鉴定、复查鉴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初次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工伤职工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负责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工作原则)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客观、公正。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申请条件)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因申请领取病残津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鉴定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的病历资料;
(二)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第九条(鉴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专家抽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被鉴定人伤病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现场实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对伤病情危重无法按要求参加现场鉴定的被鉴定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采取上门鉴定、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专家鉴定)专家组应当按照工伤认定范围和相关鉴定标准开展鉴定,准确记录伤病情。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终止情形)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的;
(四)其他拒绝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
第十四条(专家组意见)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伤病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病情介绍,包括伤病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权益告知。
第十六条(结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信息化和便民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及时将业务数据信息推送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以及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比对核验被鉴定人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优化服务能力,压缩鉴定时限,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为被鉴定人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再次鉴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被鉴定人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复查鉴定)自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职工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条(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重新鉴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鉴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申请人,认为伤病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劳动能力鉴定生效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重新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鉴定。
第二十一条(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工伤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二条(参照情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的工伤职工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再次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档案保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结案后,应当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管理和保存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使用电子档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聘任条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培训合格,方可纳入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健康状况良好,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探索建立全省统一的专家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跨地市抽取专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做好专家个人信息保护。
第二十六条(激励保障)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岗位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二十七条(专家纪律)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回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医疗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三十条(内部控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岗位权责,加强关键环节管控。
第三十一条(鉴定结论撤销、纠正)以伪造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结论等申请材料或者以冒名顶替检查等手段骗取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与伤病情、鉴定标准不符以及超出工伤认定范围等严重错误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行政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外部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责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未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八)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专家责任)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机构及人员责任)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 发现参与医疗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与伤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欺诈查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表格样式)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各地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细化相关表格。
第三十九条(执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附件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此前,人社部制定并公布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明确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参保人员可以申领病残津贴,以取代现行的“提前病退”等政策,该办法将于2025年1月1日实施。为了配合和完善“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人社部对2014年《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规范,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本次《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修订草案”)。
修订草案共五章39条,明确将工伤职工鉴定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鉴定均纳入适用范围,并统一了鉴定程序,实行两级鉴定制度,规定初次鉴定由市级委员会受理,再次鉴定由省级委员会负责。同时,修订草案注重便民服务,通过减少重复材料提交,优化鉴定方式,压缩鉴定时限至15日,并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等,进一步提升了劳动能力鉴定的便捷性和高效性。此外,修订草案强化了风险防控,通过加强信息系统管理、完善内部控制、明确撤销或纠正鉴定结论情形、强化行政部门监督等措施,确保鉴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最后,修订草案还完善了法律责任,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强化了专家的管理和激励保障措施。
总之,修订草案在适用范围、鉴定程序、便民服务及风险防控等方面均作出了改进,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提供了更加全面和细致的指导。
本期责任编辑:潘家琪、张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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