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研究 |怎样简便开除不合适员工?

学术   2024-10-23 18:30   上海  

—2024—

热点研究

LANBAI INSIGHT

前言

日前,在一个HR从业者为主的微信群里,某群友发出了一个终极拷问“怎样开除不合适员工更简便?”引得群内鸦雀无声,始终没有“砖家”来接招。那么,这世上存在这样的简便方法吗?


实际上,人世间并不存在“简便开除”不合适员工的秘笈!“简便开除”也并不见得是企业真正想要的,符合管理目标的劳动关系处理才是企业HR所追求的。


《劳动合同法》针对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中共列举了13类情形。然而在每一种情形背后,企业做到合法、合理地辞退员工不仅仅是企业基于“用人单位视角”对员工行为表现、工作成果等方面作出的判断,而是要最大程度地全面感知“员工视角”、“第三方裁审机构视角”,并结合企业现有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有效地实现合法的员工关系解除程序。

一、企业视角下的“不合适的员工”

不同的企业基于所在行业特点、企业发展路径和阶段、管理者风格等具备不同的企业文化,对不同岗位的员工也有着不同的要求,此处我们从较为宽泛的视角来定义不合适的员工,即其行为表现、工作成果、工作态度、发展潜力、价值观等无法与公司的预期相符,继续留用会对公司运营发展产生负面效应的员工。存在不合适的员工可能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 行为表现

管理的基础是对员工的行为进行规范,早期企业管理通过工厂作业流程标准化来规范员工行为,但是随着企业经营的复杂化,工作流程标准化的难度越来越大,也越来越依赖劳动者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对员工行为规范的归纳、汇总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不合适的员工可能表现出违纪、违章或营私舞弊等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这些行为不仅影响团队士气,还可能导致企业声誉受损,因此及早识别并处理至关重要。


(二) 工作成果

企业对工作成果的管理看似是最为终极的目标,但是并不容易达成。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社会组织的复杂化,越来越难从最终工作成果来要求不同工作环节上的劳动者。因此,如何界定劳动者的成果,以及如何适应生产管理中组织协同的要求,是管理的难题。


工作成果与是否胜任工作密切相关,反映了员工在特定岗位上能否有效履行职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的工作成果通常反映其能力水平。如果员工无法胜任工作,意味着其技能、知识或经验不足,从而影响其完成任务的质量和效率。


(三) 工作态度

工作态度往往与行为表现和工作成果正相关,但是工作态度是最难以管理的,其评价也最容易产生分歧和纠纷。首先工作态度很难设定标准,难以评判;其次,工作态度的感受涉及个人体验,不同管理者的接受度有差异。所以在对工作态度进行评判时需要特别的谨慎。


工作态度、不胜任及违纪行为之间相互交织,无法胜任的员工在接受培训或进行岗位调整后,仍然不能提升工作成果。这说明问题可能不仅是技能欠缺,还可能涉及工作态度的问题,消极的工作态度往往外化出不服从用人单位工作指令、不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违纪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未能胜任工作都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后者属于无过错解除情形。


(四) 发展潜力

发展潜力是个玄学,当然在人力资源管理中非常重要,是人力资本投资的根本目标和基本逻辑。但是,发展潜力如何测量?却是一个难题。但是很多时候,用人单位最终做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实际上也代表着对员工发展潜力的否定。


试用期表现不佳从某种程度上可以体现员工发展潜力,员工的健康状况变化、客户需求的变化等因素也会影响其在所在岗位的发展潜力。《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指出,若员工在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第三十九条也允许在试用期间解除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的劳动合同。企业需要关注员工的潜力与适应性,确保其能够与公司目标共同成长。


(五) 价值观

俗话说,“遇事不决价值观”,价值观很容易被当成一个被人乱丢的杂物筐。事实上,被广泛认可的价值观并不复杂,通常也是与基本的社会道德、公序良俗评判标准是一致的。但是,企业经营管理要求毕竟不能与个人道德要求画等号,所以企业制度对价值观的提炼和精确描述是坚持价值观的基础。


价值观的契合是一项原则性的兜底条款,抽象为公司道德层面的价值观规范,具体可以通过行为表现来评判。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对劳动者最基本的要求。劳动关系的持续履行有赖于劳资双方互相信任、积极承担权利及义务。而遵守劳动纪律正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信赖的基础,若基础丧失,劳动关系难以维系。


在法律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基础上,不同行业规模的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也有不尽相同的价值观。例如,初创公司更强调创新和灵活性,而大型企业则可能更注重稳定和流程。因此,企业在招聘和员工管理中,应通过规章制度和实操管理明确自身价值观,并与员工的价值观进行有效对接,以实现长久的合作与发展。

二、如何用法律框架理解不合适员工

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解除权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每一种情形都应该是对应了一类不适合的员工。我们汇总分析13类企业单方解除情形,表格如下:

三、如何在法律框架下有效处理不合适员工

虽然法律做了13种情形的解除规定,但是并不代表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就可以很“简便”,而是要遵循相关的条件和程序。接下来,我们就选取两种解除情形来做个简略的介绍。


(一) 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试用期内,试用期企业可以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进行解除,企业据此解除需要有以下四个法律要件:


1、 企业存在录用条件;

我们都知道企业招聘的过程中会设置岗位的招聘条件,需要注意的是招聘条件或者岗位职责并不等同于录用条件。前者是较为基础宏观的描述,作用是让求职者快速了解到企业对相关岗位的大致要求及大概的工作内容。而录用条件是决定员工是否通过试用期考核的最终标准,从制定原则上来说应当具体并可量化,便于考核执行,并于事前明确告知过员工。


2、 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试用期的考核并不仅是在试用期考核表上填上几个打分数字这么简单,更为重要的是数字和最终结论背后,用人单位存在客观完善的考核制度,并基于劳动者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行为,最终得出合理考核结果这一整个过程。因此,固定这个过程的重要证据是避免诉讼风险的关键。


3、 企业解除通知书应当在试用期内作出;

虽然我们已在前文中对试用期考核的流程做了基本的描述,但是实务中我们仍会遇到不少企业往往在“最后一刻”甚至过了试用期结点后才作出解除决定。这本质上并不是因为企业缺乏常识,更多的原因在于考核过程的不规范导致企业无法及时判断员工与岗位的匹配度。但可以确定的是,解除决定一旦超过试用期后作出,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将不能成立。 


4、 解除通知书要说明理由并在试用期内交由员工签收。


当我们完成上述所有的流程并避开风险点时,还有最后的关键一步便是向员工送达《解除通知书》。从时间节点上来说依旧要把握不要超过试用期。此外,在《解除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解除理由,一般情况下我们只需要说明清楚系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即可。


(二) 以不胜任解除为例

相较于试用期考核,对用人单位以不胜任为由解除的举证要求显然更高。试用期解除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辞退的情形,该情形下的合法解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胜任解除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该情形下的合法解除要求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中的规定:“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从该约定我们可以解读几个关键信息,即对于不胜任的认定有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任务”(纵向对比)或“同工种,同岗位人员工作量”(横向对比)这两个维度。


在实务中,除了一线操作类的员工,大部分工作实际上很难被量化,因此依据横向对比认定不胜任存在一定的执行难度。以末位淘汰制为例,如一个劳动者完成了用人单位规定的劳动定额,但其他人都超额完成,劳动者虽排在末位,但并不属于“不胜任工作”,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也就是说,“末位”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不能完全划等号,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也不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横向对比”。况且即便划了等号,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不胜任工作的员工也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下,方可解除。


我们最终的落脚点还是回到企业如何通过劳动合同及内部制度,针对相关岗位进行不胜任的定义及考核标准的设立。我们以绩效改进计划(PIP)为例,我们对绩效考核并不陌生,PIP是针对绩效考核表现不佳员工的一种管理工具。然而绩效改进计划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并不直接等同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所描述的“培训”或“调岗”,只是绩效改进计划作为管理工具,本质是通过培训、辅导改进员工表现,并根据改进效果决定是否调整职位,此处就和法律规定的内容有了契合点。


因此,如何证明员工两次不能胜任的事实以及培训或调岗过程的合理性才是关键。首先,员工进入绩效改进计划的原因为“第一次不胜任”,认定的依据往往与考核周期、考评要素相关、考评程序相关;其次,公司对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应当是帮助员工达到可以胜任工作的程度,因此培训应当具备针对性和对工作表现提升的有效性;此处除了培训,法律规定还可以对第一次不胜任的员工进行调岗,调岗应保证调整前后岗位性质相近、薪资待遇持平以及注重对劳动者个人专业能力的充分发挥。最终,完成培训或调岗过程后,对其进行最终考核,被认定为“第二次不胜任”,该认定可参考“第一次不胜任”认定依据。


不胜任解除的难度在于一环扣一环,基于上一步的结论得出下一步的行为决定。因此,任何一个环节的纰漏都会导致后续缺乏立足点,导致解除决定被认定违法。

不合适员工有各种形式和各种理由的不合适,从管理的角度一定是要岗位匹配最合适的员工。但是,大家看到的不合适往往只是一个结果,而要应对不合适,却是要从人才遴选、招聘、录用、绩效管理、培训等各个环节来把控的,而不是最终“简便”地解除了事。这也是劳动法规定了相关制度的重要出发点。


所以,管理本无“简便”之路,法律更要慎重。


褴褛之路,慎重而行,蓝白同行!

—END—


本文作者

 

程澜  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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