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是“意向书”,法律效力大不同

学术   2024-11-07 18:00   上海  


【2024.11.1  来源于:劳动报】

近日,一条“男子拿到offer离职后却不被录用”的消息登上了热搜。原来,北京A公司给小张发送了《聘用意向书》,又反悔,拒绝录用,被判赔偿小张损失5万余元。但是,武汉的于女士在收到B公司的《录用意向书》后,等待了几个月都未能入职,后来B公司明确告知于女士无法录用。于女士遂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却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北京案例中,2024年3月5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联系小张,沟通招聘事宜。3月10日,小张收到的A公司《聘用意向书》载明:“恭喜您顺利通过我司面试,担任我司项目经理一职,请您确保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尚未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24年3月15日前来我司办理入职,签订劳动合同。”小张回复同意入职。3月14日,小张从原工作单位离职。当小张按时到达A公司,准备办理入职手续时,却被告知公司不再需要项目经理岗位,请另寻工作。小张到法院起诉称,A公司言而无信,要求A公司赔偿一个半月的工资损失5万元以及因面试、入职而产生的交通费等1500元。A公司表示,不录用小张合情合理,小张应自担风险和损失。目前小张未办理入职,也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赔偿。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小张丧失其他工作机会的成本、A公司拒绝录用小张的时间、意向书约定的月薪资标准等因素,以及小张的交通费损失,依法判决A公司赔偿小张5万余元。


在武汉案例中,2021年8月上旬,于女士通过了B公司的面试,随后双方对录用单位为B公司拟在杭州成立的公司和岗位为战略行政等信息达成一致,但工资待遇等并未明确。B公司告知于女士杭州公司尚未正式注册成立,且目前因故注册成立需要推迟至少2个月,因此2个月内于女士无法入职,遂询问于女士的考虑和选择。于女士表示不着急入职。B公司遂向于女士发送《录用意向书》,载明“预录用于女士为B智城公司(筹)员工,岗位为战略行政,工作地点为杭州市。待公司正式注册成立,若双方仍有意向,将优先安排原告于女士入职”。2021年10月15日,B公司告知于女士杭州公司项目终止,公司无法成立,故无法录用于女士。于女士诉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6万元,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蓝白快评

Offer(又称聘用/录用意向书/通知书),常见于用人单位在招聘面试环节准予劳动者入职,并希望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时向求职者发出的文本。参考民商事法律中的理解,Offer本质应属于要约。然而在实践中,正如上述B公司所涉及的《录用意向书》,公司向员工发出的Offer并不一定都构成要约,也存在要约邀请的可能性。主要的区分角度有,该文本中是否明确表达与特定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工作岗位和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地点、劳动合同期限)是否有明确的告知等等。


用人单位将Offer发出并送达应聘者,但在应聘者签字后拒绝并“反悔”与应聘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根据《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一般认定为应聘者合理的、与缔约相关联的直接损失。我们发现,例如本案中法院认定A公司需支付应聘者交通费、入职后第一个月薪资;又如(2020)京03民终6675号类案中,支持公司需支付应聘者的住宿费;(2021)粤01民终4394号案例中,支持公司需支付聘者上一家单位工资标准等等。

本期责任编辑:许嘉怿、丁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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