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早晨7点许,重庆市巴南区丽都锦城小区37岁的何某在小区家中突发躁狂,持菜刀将其婆婆砍伤后,又将3岁幼子从窗户丢下,致其坠地身亡,据知情者透露,他是看到楼下有消防救援部门敷设的气垫后,将孩子从另外一个没有铺救生气垫的窗户扔下,致孩子当场身亡的。惊闻这一噩耗,心头不禁一怔:虎毒还不食子,这个女人怎么这般狠毒?
但作为律师,笔者不是要讨论这个女人有多狠心,有多没有人性,笔者想要讨论的是这个案件里面蕴含的法律问题,希望该受到法律制裁的人,受到法律制裁,该受到保护的人,要受到法律保护,法律既不会放过一个坏人,也不会冤枉一个好人。
一、何姓女子是否构成犯罪,要根据后续调查确定,现在判断还为时尚早
(一)如果该女子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她构成刑事犯罪。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在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她砍伤婆婆,如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以上的,该女子涉嫌故意伤害罪。她把自己的孩子扔下楼摔死,涉嫌故意杀人罪,由于她是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正常人,所以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如果该女子虽然是精神病人,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时,她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在此情形下,该女子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其对自己的行为辨认能力不足,不能完全明白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又不能自如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在确认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可以从轻或减轻她的刑事处罚。
(三)如果该女子是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经法定程序鉴定后,确认其不用负刑事责任的,但应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四)如果该女子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则其在精神正常时的时候将孩子扔下楼,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何姓女子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则该女子在发病期间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在精神正常时将孩子扔下楼,就构成故意杀人罪。
因此,何姓女子到底要不要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一是要根据她砍伤其婆婆时的精神状态和将孩子扔下楼时的精神状态来判断。二是要根据当时在场的民警、消防员及其婆婆的证人证言来判断。三是要根据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其的鉴定结论来判断,并结合上述三种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我们作为社会普罗大众,不能轻易下结论。
二、消防救援部门铺设救生气垫和上楼救助孩子的行为,不应当被苛责
(一)不能苛责消防队的救生气垫搭设的不到位,不能快速移动
据相关报道,当时消防队到场后,迅速在女子将孩子抱至窗外准备扔下楼的窗户下面铺设了救生气垫,以防何姓女子将孩子扔下来时能够起到缓冲作用,希翼能够救起孩子。但该女子立即将孩子抱回屋内,并将孩子转移到另一间房子的窗下,并将孩子扔出窗外,此时,由于救生气垫不能移动,所以孩子掉到了地上,不幸离世。笔者认为,此时既不能苛责消防队员铺设的救生气数量不足,又不能苛责消防队员不能及时移动救生气垫来接住孩子,因为那个何姓女子所在的是22层,因此消防队搭起的救生气垫就是大型的气垫,不能轻易挪动。如果真要苛责,那就苛责现在的救生手段技术水平不够高,消防科技还需要大力发展,快速进步吧。
(二)不能苛责公安人员和消防员控制该女子不及时。
何姓女子是在22层的室内,正常情况在家时,其户门不一定开着,在其婆婆被砍伤,不能及时开门让警察和消防员进入室内的情况下,消防员和警察能够在她将第二个孩子扔下窗户之前进入室内将其控制,救下第二个孩子,已经是很难得的结果了。
(三)消防员进入室内控制何姓女子,并不是“管得宽”,而是紧急情况下的消防救援行为。
根据《消防法》第44条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第45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在当前消防救援机构普遍承担起应急救援任务的情况下,拯救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是消防救援的应有之义。因此,在何姓女子即将将另一个孩子也扔下窗户的千钧一发之际,消防员配合警察冲进房屋,控制住何姓女子,救下孩子,也是消防救援人员的使命所在,价值所在。
此时,在协助警察控制该女子的过程中,如果警察将手铐递给了消防员,消防员给何姓女子带上手铐,控制起来。此时,不能说消防员是“多此一举”或“超越职权”,而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救援行为,是为了确保被救孩子的安全而采取的救援行动,因而不应被苛责。
社会,当发生重大案情时,我们还是要努力维持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确保正确的人做正确的事。消防员为我们冲锋在前,公而忘私,奋不顾身,我们就应当爱护消防员,为他们撑起一把遮阳挡雨的伞。
此时,我最想说的话是:为众人抱薪者,不可使其冻毙于风雪;为大众谋福利者,不可使其孤军奋战;为自由开路者,不可使其困顿于荆棘。
致敬我们时代最可爱的消防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