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各级消防救援部门对火灾复核的当事人概念,一直难以理清,经常会以场所的所有者、出租者、使用人和受害者为火灾事故的当事人,其余的都不属于当事人,其实这是限缩了“当事人”的范围,是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火灾事故的“当事人”,既包含场所的所有者、出租者、管理人、使用人和受害者,也包含产品的生产商和服务的提供商,只要是“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45条第1项),都是火灾事故的当事人,消防救援部门既要给他们发放《火灾事故认定书》,也应当接受其提起的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复核申请。当然,这个“有直接利害关系”,只能限定在产品的总体,而不包产品的内部配件,只限定在服务提供商,而不包含具体的服务者。否则,消防救援部门在当事人的认定上,将会陷入无限的范围无法确定的漩涡之中。
特别是在产品生产商和服务提供商方面,只要《火灾事故认定书》直接认定了产品或服务导致的火灾,消防救援部门就应当把产品的生产商和服务的提供商作为“火灾当事人”,向其发放《火灾事故认定书》,也应接受产品的生产商或服务的提供商依法提起的火灾调查复核申请。
笔者在这里上传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川34行终55号《行政裁定书》和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辽14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便于朋友们对上述观点的理解和把握。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川34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长春三鼎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宜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长春三鼎变压器有限公司因消防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德昌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4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春三鼎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是被烧毁变压器的生产厂家,查清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的基本事实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能够证明起火不是上诉人变压器的问题产生的,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
2.被上诉人的不作为造成德昌亚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德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索赔的民事后果,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
火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人到德昌亚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查看了现场影像资料,起火点不在上诉人卖给德昌亚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变压器,被上诉人依法作为,就不能够产生此民事案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长春三鼎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德昌亚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长春三鼎变压器有限公司向德昌亚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了6台变压器,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德昌亚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发生火灾烧毁了其中一台变压器,并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该诉讼可能会对其财产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发生火灾的原因与上诉人在权利上有利害关系,有权就本案是否属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认定上诉人并非火灾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德昌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4行初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德昌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翀
审判员: 胡智强
审判员: 唐 波
二O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超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四段。
负责人:王志宏,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志,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消防救援支队(原葫芦岛市消防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
负责人:郝永贵,葫芦岛市消防救援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杨家杖子消防救援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桂云,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现坤,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因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志、杨洪伟,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消防救援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奚鹏,原审第三人李桂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现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桂云系兴城市农家院综合超市经营者。2019年5月21日,兴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接该超市火灾警情后出警救援。2019年8月2日,该大队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辽兴消火认字[2019]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9年8月6日11时10分,向兴城市元台子乡供电所送达,该所工作人员佟晓军签收。另查明,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下设兴城市元台子供电所,兴城市元台子供电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佟晓军为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派到兴城市元台子供电所的唯一正式员工。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葫芦岛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火灾认定复核申请。被告于同日作出了辽葫消火不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提出的兴城市农家院综合超市火灾事故认定(认定书文号:辽兴消火认[2019]第0009号)复核申请,经审查,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下列第2项情形(即超过复核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2019)辽1481行初97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原告复核申请。被告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辽14行终3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维持(2019)辽1481行初9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第二项为“责令上诉人葫芦岛市消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就被上诉人的申请履行职责”。2020年4月24日,被告作出辽葫消火不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提出的兴城市农家院综合超市火灾事故认定(认定书文号:辽兴消火认[2019]第0009号)复核申请,经审查,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下列第1项情形(即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被告具有对火灾事故认定作出复核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葫芦岛市消防局以原告非火灾事故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该条文可知,当事人的确定需具备相应的条件,即应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关,且该关系系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需是单位或自然人。本案中,元台子供电所系原告的派出机构,对所辖区域内供电设施负有管理职责,其行使职责的行为系代原告行使,在其所辖区域内发生火灾,且因该火灾原告与第三人存有民事赔偿之诉时,原告与该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符合上述“当事人”的认定,在对火灾事故认定持有异议时,其有提起复核的权利。但该复核的提起应依《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兴城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19年8月6日向原告所属元台子供电所送达,由佟晓军签收后,其送达效力应及于原告。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请复核,显然已经超过申请期限。被告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虽经两经法院审理后,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履行职责,但并未明确原告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使被告陷入认定误区,遂依生效判决以“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为由,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两次不予受理通知虽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同,但结果一致,即不论是以“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还是“超过复核申请期限”为由,均会作出同一结果,即原告的复核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经审理,对双方所示证据进行审查后,本诉被告所作不予受理通知理由虽不当,但其结果正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规范行政机关执法,避免徒劳增加行政机关执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在此予以纠正即可,无撤销并责令被告再行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必要,故原告诉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上诉称:
一、上诉人认为,一审以“兴城市元台子乡供电所签收的效力及于上诉人”为由,认为上诉人的复核超期限明显错误,且与一审另查明的事实矛盾。一审在另查明中载明“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下设兴城市元台子供电所,兴城市元台子供电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佟晓军为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派到兴城市元台子供电所的唯一正式员工。”虽然兴城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19年8月6日向兴城市元台子乡供电所送达了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因兴城市元台子乡供电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兴城市元台子乡供电所具有代上诉人接受材料的权限,兴城市消防救援大队向兴城市元台子乡供电所的送达不合法,该送达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一审认为该送达效力及于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一审另查明的事实矛盾,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另外,一审的以上理由也与第三人依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及一审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材料的事实矛盾。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认为上诉人的复核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存在错误。因上诉人未收到兴城市消防救援大队的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在参与民事诉讼时发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于2020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复核申请。因兴城市消防救援大队的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的申请复核不存在超期的问题,一审认为上诉人的复核申请超期不符合受理条件存在错误。
三、上诉人认为,一审认为无论以“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还是以“超过复核申请期限”为由均会做出同一结果也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并判令被上诉人对兴城市元台子乡农家院综合超市火灾的起火原因及起火点等进行重新认定,并作出新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消防救援支队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涉案火灾事故当事人的认定符合要求,按照(2020)辽14行终38号行政判决明确的问题,理解当事人的含义。原审法院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的送达正确,上诉人对于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应当知道且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复核申请明确超期。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桂云陈述意见称,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是消防法赋予的合法执法主体,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核正确。其第二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该请求超出审理范围。上诉人所称的火灾当事人不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上诉请求无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消防救援支队具有对火灾事故认定作出复核的法定职责。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列规定“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本案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消防救援支队的下属单位兴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电气故障致短路、高温引燃起火点处的电线绝缘层、屋面保温材料等可燃物引发火灾”,因此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与火灾事故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是提起本案复核的当事人。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下设兴城市元台子供电所,兴城市元台子供电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佟晓军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派到兴城市元台子供电所的唯一正式员工。因此佟晓军以兴城市元台子供电所的名义所进行工作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的行为。2019年5月21日兴城市消防救援大队因火灾出警救援,于2019年8月2日作出辽兴消火认字[2019]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并于2019年8月6日11时10分向兴城市元台子乡供电所送达,由工作人员佟晓军签收,该签收行为应当是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收到该火灾事故认定并签收的行为。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消防救援支队在原(2019)辽1481行初97号行政案件中所认定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的复核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复核期限并无不当。(2019)辽14行终38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火灾事故认定是否有效送达的问题,并未认为葫芦岛市消防救援支队所认定的超过复核期限的认定存在错误,而是认为原审法院引用法律存在错误,同时还认为不予受理通知所认定的当事人没有审查清楚,并不是认定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不是复核申请的当事人。以上两个案件最后的结论是认定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消防救援支队第一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存在瑕疵,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消防救援支队误解(2019)辽14行终38号行政判决的指导,而是依据新的事由作出新的不予受理通知,新的理由是因误解法院判决所致应当纠正,但其结论正确。
综上,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无论出现哪种情况,均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复核申请,因此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消防救援支队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复核申请其结果正确。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避免再次出现不必要的诉讼,作出驳回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佟江秋
审判员: 孙 彬
二O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侯多
书记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