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消防律师│火灾原因认定复核期限未经过,不可行政处罚

文摘   2024-12-07 20:42   河北  

   近期,有不少当事人咨询明律:火灾事故认定复核期限未经过,或正在复核过程中,消防救援部门到底能不能对起火单位进行处罚?对此,明哥查询了相关的行政诉讼判决书。就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法院是持反对观点,认为未经过火灾事故认定复核期间,或复核正在进行中的,消防救援部门或其他部门不得对起火单位做出行政处罚,具体的理由就是:根据《消防法》第51条:“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既然《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对于消防救援机构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来说,在对起火单位依法追责时,《火灾事故认定书》就是法定的主要证据,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复核期间尚未经过,或复核结论尚未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还有被撤销的可能性,此时就做出行政处罚,就是剥夺了起火单位合法的复核权利,属于明显程序违法的情形,应予撤销。

   下面将辽宁省锦州市中院的二审判决发给大家,供大家思考。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7行终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连宏,男,196912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诗野,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金龙,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金正浩,北镇市廖屯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冬,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姚知远,北镇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白如玉,男,196413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原审第三人王硕,男,198910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原审第三人王卫希,男,19605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8311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上诉人朱连宏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公安局、北镇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人民法院(2019)辽0782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46830分至2019461030分,原告在廖屯XX村至XX村村间道路路南第三人王硕、王卫希、白如玉家松树林林地XXXX两侧的林带和沟里,利用明火烧荒的方式,帮助白如山清理沟内杂草。根据当地当天气象部门的气象资料显示,当天风速为14.3/秒,8时至11时风向为东北风,11时至18时风向为西北风。下午1时许,王国胜和李帅发现第三人林地起火,并立即打电话通知第三人,第三人王卫希、王硕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到失火现场,并于1410分向廖屯派出所报案。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廖屯派出所对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原告承认在当日830分至1030分点火帮助白如山烧荒的事实,但其提出其与白如山是在确认火完全熄灭后,又用土将冒烟处压住,接着又看了会儿王某2旋地后,才离开的,第三人林地失火并不是原告烧荒引起的;第三人王卫希反映在当日下午1时许,其骑自行车路过自家林地时,看见王某1在林地里挠草,王某1承认于当日1220分至40分在第三人林地挠草,但否认在地里吸烟,提出在其离开时林地没有起火,但看见林地X侧距离林地30米处的沟里有白烟冒出;证人皮某、李某均证实在火灾发生当日经过第三人林地时,看见白如山与另外一个男的在地里烧荒,林地X侧和X侧的沟里冒着白烟。2019425日,北镇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北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的起火部位:起火松树丛北侧地沟处。起火时间:2019461320分许。起火原因:不排除朱连宏在起火松树丛X侧地沟附近室外用火不慎并遗留火种引发火灾。2019430日,被告北镇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给予原告朱连宏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原告不服,向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722日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20081028日修订,于200951日施行,于2019423日再次修订后施行。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201946日,故该事故的处理应适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北镇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职权,故被告北镇市公安局具有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通过对被告提交的有关火灾认定关联性证据的审查,本案火灾事故责任嫌疑人有两人,一个是原告,一个是王某1。首先,关于王某1的责任认定问题。王某1承认在火灾发生前在第三人林地里挠草,但其否认在地里吸烟,同时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1在挠草过程中使用过明火,故王某1引发火灾的证据明显不足,其火灾责任嫌疑可以排除;其次,关于原告的责任认定问题。第一、原告在火灾发生当天实施了使用明火烧荒的行为;第二、烧荒地点位于第三人林地的XXXX侧的林带和沟里;第三、原告烧荒当天11时以后的风向为西北风;第四、排除了当天他人在林地或附近使用明火的事实存在。基于以上四方面因素,能够认定第三人林地火灾系因为原告对烧荒后的现场处理不彻底,在西北风的作用下,引起死灰复燃所致。故此,被告北镇市公安局对原告朱连宏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本案火灾事故系由廖屯派出所组织实施的调查,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对原告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确认廖屯派出所的调查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被告北镇市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朱连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连宏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朱连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行初31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北镇市公安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权利遭受严重侵害。首先,廖屯派出所非火灾原因调查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五十一条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的法定职权单位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仅可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二、一审法院对火灾原因及责任认定作以实质调查评价是错误的。对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科学性、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系统工程。一审法院利用非法调查证据推断火灾原因及责任认定,这是对上诉人极大的不公正。三、上诉人非火灾事故责任人,北镇市公安局无处罚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火灾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廖屯派出所接警后不仅未及时通知消防机构,错失调查火灾事故的最佳时机,反而以其非专业的技术手段自行进行调查,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认定。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并非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评估鉴定资质,评估方式缺乏科学性,评估过程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其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仅没有合法性,且未向上诉人送达,剥夺了上诉人对其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时间未到即作出行政处罚。北镇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于2019425日作出,并载明复核期间为15个工作日,但北镇市公安局根据该认定书于201943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见此时《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复核期间尚未经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明显程序违法的情形,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复核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北镇市公安局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北镇市公安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镇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硕、王卫希、白如玉同意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423日通过并公布,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案中,火灾事件虽然发生在201946日,但北镇市公安局于201943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于该火灾事件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原审法院认为火灾事故发生在201946日,故该事故的处理应适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另参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本案中,火灾事件发生时,北镇市已经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其人员与机构虽然发生变更,但其专业的调查并非公安派出所能够行使,《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可见,该规定并未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进行现场勘验,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而是协助维护秩序,保护现场。故北镇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廖屯派出所调查取证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其调查主体错误,调查程序违法,不满足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北镇市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北镇市政府认为,廖屯派出所为了保证事实真相的还原,在紧急的情况下,为消防部门作出结论提供依据才进行的调查。根据上述法律和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以保护证据的完整性。但询问证人,委托价格认定等行为并非具有紧急性,不需要派出所民警代替消防救援机构行使。故被上诉人北镇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北镇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由于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故一并予以撤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问题,应待被上诉人北镇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进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行初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镇市公安局所作出的锦公北(治)行罚决字[201934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撤销北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行复字[2019]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

   四、责令北镇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北镇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凡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启林


明哥说消防
王明律师,北京盈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在北京、河南消防部门从事火灾事故调查等消防执法20年。带领消防专业律师团队,提供专业的消防(火灾、爆炸事故)法律服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国贸大厦A座50层5001,13581765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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