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监管工作需要群防群治

文摘   社会   2024-03-19 13:11   北京  

   现在有个突出问题,就是不少人常将消防安全工作归结为安全生产工作,给人一种消防安全属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比消防安全更重要、范围更广的错觉。安全生产一词从“生产安全”转变为“安全生产”后,其含义从生产加工、工矿企业等生产加工业和矿山采掘业这些传统的工矿企业领域扩展为“生产经营单位”,近来又慢慢的向包括学校、医院、幼儿园、科研院所等非生产经营单位延伸,其外延被无限扩大。在出现安全事故时,其事故类型也被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其责任类型也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将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也归结为生产安全事故,也即“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非生产经营单位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这种宽管窄责的方法导致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事前监管和事后追责方面不对等,与“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行政法原则要求相矛盾,其结果就是安全生产监管几乎覆盖到所有社会领域,但又不必为其执法行为承担相应的监管不力的责任。当追究安全生产监管失管责任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因经常受政府委托代表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自身追究的范围相对变小,为弥补这一责任缺口,对其他部门的追责相对更加严重,而目前消防救援部门在行政序列里面的级别较低,其定位为“属地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加上大量生产安全事故表现为起火冒烟的形态,自然的成为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缺位的绝佳“补丁”单位,被追责已成常态,消防安全责任事故也常被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为消防领域内专业人士所经常诟病。要解决这个问题,国家消防救援局提请国务院制定《公共安全事故(件)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是势在必行。

    举例来说,某日,一辆省际长途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前一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追尾,造成车辆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起火爆炸,造成公共汽车上30多名乘客伤亡。这个事故,如果单从生产经营角度考虑,他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因为该交通安全事故确实造成运营中的长途客车公司损失了一辆公共汽车,和随车的1名司乘人员。但此时你就会发现另外一个问题:这辆汽车(大约40万元)和2名司乘人员的损失,对比车上30多名乘客的伤亡和个人财产损失之间,他们之间是不成比例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8月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对《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关于“安全生产”的理解:“就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也就是说,安全生产工作的目的和价值是为了“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那么,具体到上述公共汽车特大事故,安全生产工作要保护的价值是1名司乘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这辆汽车的财产安全,保证公共汽车运营公司的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但本案中,公共汽车内的乘客有30多名乘客伤亡,这30多名乘客来自于四面八方,并不隶属于公共汽车运营公司,显然,该交通事故造成几十名乘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价值损失,已经远远超过那辆公共汽车本身的财产损失和1名司乘人员的人身安全损失,用“生产安全事故”定性和处理,显然已经不能涵盖这30多名乘客的什么财产安全。应当说,这30多名乘客,和公共汽车运营公司和员工并不相同,而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他们的安全,已经属于公共安全范筹了。一般来说,公共安全保护的价值远远高于生产安全要保护的价值,这个案件中,如果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责任,显然无法涵盖30多名乘客的公共安全,因而是不合适的。相反,如果以公共安全责任事故定性,就符合这个事故的责任逻辑。因此,将该起交通事故定性为公共安全责任事故,按照《公共安全事故(件)报告和调查条例》处理更为合适,而不是按现有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调查处理。同样,商场火灾事故中,员工和设施损失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范畴,但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价值要远大于商场员工和商场设施的价值,此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查就无法满足商场内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公共安全的需求,因此,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处理并不合适。相应的,如果我们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套用到预防公共安全事故(件)上,也会出现轻重倒置的现象,使公共安全得不到及时的保护。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发现,如果以管安全生产的方法去管理消防安全,实际上是将两个不同性质的安全监管工作,简单套用安全生产的标准去监管和追责,不符合客观规律,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

   从上述案例来看,消防安全涉及生产经营单位,也涉及到非生产经营单位,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712月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对《消防法》的保护目的进行了阐明:“是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既然消防安全涉及的是整个社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非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全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的也是公共安全,那么,如果出现了消防安全责任事故,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来进行处理,显然并不合适。对此,笔者建议,消防救援部门,要进行适度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比如,提请国务院制定《消防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或《公共安全事故(件)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不失为一次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良好契机。

   首先,长期以来,消防救援部门没有较系统的理论创新,采用由安全生产监管理论创新演化出来的各种“新型监管模式”并不适应消防安全监管。据笔者观察,现阶段,相比于传统的监管模式,安全生产监管模式的一个重大创新是大量购买第三方社会安全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服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利用此模式在事前预防和事故调查中大量聘请第三方安全服务机构,以扩大监管范围,减轻失管责任。这种做法,尽管可能会耗费一定的政府税收,但通过安监部门减少执法人员,也可以减轻这种后果。与之相比,消防救援部门更依赖自身培养的人才进行监管,虽然队伍相对专业、人才层次相对较高,但数量有限,导致“人少事多”,难以应对繁重的工作。且由于火灾事故调查相对比较专业,火调人员又忙于技术调查工作,消防救援部门并未培养出能与政府和其他单位进行沟通协作的专业协调团队,导致出现事故后,消防救援部门专业人员一般都在“技术调查组”,出具的《技术调查报告》,只是作为《事故调查报告》的参考材料,对于调查报告的撰写和统稿以及递交政府领导决策审批,并无太多机会,导致技术调查报告及调查结果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不能完整体现,打折扣现象时常出现。

   其次,内部机制体制设置影响了消防救援部门创新新型消防安全监管模式的能力。在某国家局和某部的三定方案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措施:原由国家局负责的干部职务任免、调配、消防员招录、拟定消防员退出、安置等任务仍保留在应急管理部。原由某局管理的中国消防救援学院、四大消防科研院所转由某部人事司管理。同时,某部政治部主任兼任国家局政委,某部指挥中心副主任兼任国家局指挥中心主任。这样,从人事权、到指挥权、到科研权、到管理保障权,悉数由某部管理,国家局承担的只有队伍训练和城市防灭火等基本工作职责,并向“灭”的功能转化。同时,国家局的防火监督、消防宣传、火灾事故调查、重大活动消防保卫、新闻宣传、舆情应对等火灾事前防范工作都由国家局内设副司级机构“消防监督司”统一管理,这些都说明某部也并未按照消防安全监管的思路来管理消防安全的。因此,从国家层面上机构设置上来看,火灾事前防范的全部职责弱化为由一个副司级内设机构全部承担,这样使消防安全监管仅能维持最低限度运行的程度,而同样的和消防安全重要程度基本一致的安全生产监管防范工作,在某部则由“风险监测和综合减灾司”等8个正司级内设机构承担,这样的机构设置,防火工作的地位被弱化,指望消防救援部门自己创新理论、制度创新,十分困难。但不管再难,开了头就不难,昂头向前总比低头停步要有希望。

   再次,消防安全监管要综合施策,因病施药,春风化雨,群防群治。人类自会用火以来,已形成了行之有效的火灾预防措施和方法,那就是“全民防火”,要做到非常细致的防火管理工作,而不是动辄关、停、封、罚,大排查、大整治,搞运动式执法。但这些措施只是消防部门或政府各部门在行动,社会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很少参与和支持。我们常说:治大国若烹小鲜。消防监督管理不应仅停留在表态式整治和口号上,而应深入思考,否则,事故将更频繁,整治时间将更长,和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相去甚远。

   自古以来,国家和人民都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工作,设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预防火灾也会遵循一定的社会发展规律,社会各界对火灾都有深刻的认识和感受,重视火灾的预防,因此,政府、社会单位、人民群众也积极进行火灾防范和宣传教育。人人会用火,人人会防火,人人会灭火,家家有设施,户户有器材,机构有专业,群众有意识,唯有这样的“全民防火”、“群防群治”,才是消防安全管理的精要和核心所在。坚决不能靠大排查、大整治这种运动式执法以及不发动群众,而由政府和消防部门唱“独角戏”来做消防监管工作,如果政府动辄搞关、停、封、罚,而不是发动社会单位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长此下去,不但无法打败火魔,也无法赢得民心和实现消防安全的稳定有序。

   消防安全不是生产安全,也不属于安全生产,不能拿搞安全生产治理的方式搞消防安全治理。依法治火,要尊重科学规律,要科学创新预防措施,群策群力,群防群治,但不能盲目行动,谨防东施效颦。

明哥说消防
王明律师,北京盈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在北京、河南消防部门从事火灾事故调查等消防执法20年。带领消防专业律师团队,提供专业的消防(火灾、爆炸事故)法律服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国贸大厦A座50层5001,13581765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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