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秀清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6期
本文授权自【中国应用法学】公众号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立法规划,将民事强制执行法纳入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这标志着民事强制执行专门立法工作驶入快车道。因此,有必要在这部法律草案起草过程中研究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一些重大、复杂、疑难问题,从而有力助推这部法律尽早通过。为此,本期特此编发中国政法大学杨秀清教授撰写的《隐名股东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思维》,以飨读者。
基于金钱债权执行依据,执行登记于执行债务人名下的股权时,隐名股东往往因股权代持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判此类案件基于对涉及隐名股东与执行债权人之间相互冲突利益之衡量,融入具有主观性的商事外观主义、信赖利益等价值判断;为统一法律适用,有必要回归法教义学框架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应有制度逻辑基础,即登记在执行债务人名下的股权是否系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并在民事诉讼法规范下形成裁判思维。因此,应明确法院裁判的基础是股权代持关系中的财产权归属,而非股权归属;在隐名股东因遭到执行债务人反对而对其提起确权诉讼时,应适用诉的合并制度解决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确权诉讼。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 制度逻辑 价值判断 隐名股东 财产权归属
引言
一、隐名股东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路径透视
二、隐名股东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判中的价值判断
三、隐名股东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判思维的回归
四、隐名股东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思维重塑
(一)裁判基础:股权代持关系中的财产权归属而非登记股权归属
(二)股权代持关系中财产权归属的审查程序设计
结语
现代社会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特别是在股权投资领域,因规避法律或者不愿意公开身份经济状况等原因,基于股权代持而产生的“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分离已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法律现象。当金钱债权的权利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行使执行请求权申请执行,执行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金钱而需要执行其他财产时,执行以实现债权为中心以及执行效率为价值追求,决定了在确定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归属时,往往遵循“形式化”原则,根据财产登记等权利外观判断执行债务人是否系被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如果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执行债务人名下的股权时,一旦公司股权工商登记信息与股权实际归属不一致,隐名股东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所难免。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3条关于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给出“不予支持”和“应予支持”两种截然不同的建议方案。因此,有必要在检视审理隐名股东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判思维的基础上,立足民事诉讼基本原理探寻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应有制度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虽然有条件地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并未认可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而是赋予了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请求权。质言之,隐名股东是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有必要对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维进行分析。
审判实践中在处理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基于对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以及执行债权人的利益衡量的不同,形成了“不予支持”和“应予支持”两种迥异的裁判结果。
其一,关于“不予支持”的理由。在“不予支持”隐名股东排除执行诉讼请求的裁判中,其理由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基于利益衡量和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外观存在信赖利益,有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条规定中的“善意相对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相对人,执行债权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同样存在应保护的信赖利益;(2)基于股权代持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有裁判认为,股权代持关系作为一种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通过股权代持协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而不应当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3)基于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有裁判认为,在履行程序成为股东之前,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在执行活动中,并不优先于执行债权人的债权;(4)基于维护交易安全、金融秩序的价值导向,有裁判认为,代持关系不仅对正常金融监管中识别持股超限额的股东造成困扰,而且增加金融风险;(5)基于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及维护司法政策的考量,有裁判认为,股权代持关系作为一种以规避法律规定为目的的非正常持股关系,如果受到司法保护将造成对公司登记制度的冲击以及对社会诚信体系的形成产生不良影响。
其二,关于“应予支持”的理由。在“应予支持”隐名股东排除执行诉讼请求的裁判中,其理由主要包括但不限以下几点:(1)基于非交易场合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有裁判认为,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执行债务人之间因合伙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并没有与执行债务人就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从事民事交易,与执行债务人的股东身份无涉,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亦无可以保护的信赖利益;(2)基于执行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有裁判认为,执行债权人无交易安全保护之价值,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寻求保护;(3)基于隐名股东的权利取得在先,有裁判认为,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调解书形成之前;从权利性质上来看,隐名股东系基于返还请求权执行提出异议,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
从上述的不同观点可以看出,就对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不同裁判而言,持“不予支持”的理由主要侧重于认为执行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存在应保护的信赖利益、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对性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的权利系债权请求权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登记制度的公信力的价值导向;而持“应予支持”的理由则主要侧重于认为执行债权人基于非交易场合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且不存在信赖利益、非善意第三人、隐名股东系基于返还请求权、无需要保护的商事交易安全的价值导向。不难看出,两种相左的裁判思路实际上涉及对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隐名股东权利性质的不同理解,其本质是事物的“一体两面”的问题。如果依此裁判思维进行推论,不仅会陷入“应予支持”的裁判结论无法被证实,而“不予支持”的裁判结论也无法被“证伪”的逻辑悖论,而且是否还意味着,只要对某一制度或者某一问题因缺少理论共识而呈现两种对立的理解,诸如相对于隐名股东的执行债权人是否系善意第三人的不同理解,就会出现两种完全相左的裁判。如此,无论作出“不予支持”,抑或“应予支持”隐名股东排除执行登记在执行债务人名下股权的诉讼请求的裁判,其裁判理由的论证逻辑和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均令人质疑。
法院对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裁判时,不仅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说法”,即基于法教义学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隐名股东的权利、登记制度的功能等展开分析,还进行“说理”,即在裁判理由中给出抽象层面的价值判断。就司法裁判中价值判断的运用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在解释法律规定时运用价值判断。审判机关在处理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关于公司股东信息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效力的解释,即执行债权人是否系该条所保护的“第三人”,更准确地说,是否系“善意第三人”,这就涉及从价值判断层面对商事外观主义适用范围的界定。例如,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作出不予支持隐名股东诉讼请求的裁判,其裁判理由认为,虽然一般而言,作为保护商事交易安全的例外规则,商事外观主义一般适用于以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为基础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执行债权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权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权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因此,在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再如,在另外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在作出应予支持隐名股东诉讼请求的裁判理由中,则作出了另外一种不同的价值阐释,在复杂的商事关系中,不仅涉及商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衡量,还可能涉及商事关系主体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当司法裁判涉及对特定场合下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的权衡时,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实际上是一项处理利益冲突时可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其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的规定,应当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给予相应的限制,即只有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方可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二是在衡量案涉相对主体之间相互冲突的利益时运用价值判断。审判机关在对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裁判时,往往涉及对执行债权人与隐名股东利益保护冲突的价值导向选择,甚至因价值导向的不同取舍而产生不同的司法裁判。例如,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基于价值判断作出不予支持隐名股东诉讼请求的裁判时,其认为,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如果以追求设置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的价值以及维护社会诚信体系的司法政策为导向,不难发现,代持关系实际是一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通过股权代持协议建立的非正常的持股关系。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权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民商事领域法律对交易安全、商事秩序与效率等价值的追求。再如,在另外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基于价值判断作出支持隐名股东诉讼请求的裁判,其理由则呈现一种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作出不同解释的思路,即对基于股权登记信赖而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相对方,司法应给予保护。此时,实际上在衡量股权交易相对方与隐名股东的利益冲突时,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信赖利益为目的而牺牲了真正股东的利益。如果将该条款所保护的“相对人”扩张至任意人,必然会形成财产权保护中的冲突现象,即一方面基于《公司法解释三》肯定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而确认登记股东以外的隐名股东享有对特定股份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又将登记于名义股东的股份作为执行财产予以执行,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基于对隐名股东的财产权保护,应支持其排除对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
就上述裁判说理思路而言,无论是基于解释法律,抑或是衡量处于相对方的隐名股东与执行债权人之间利益保护的冲突,由于价值判断具有“抽象性”与“主观性”,难免会因对价值判断的不同选择而产生结果相左的裁判。在明确法院司法权有限性的基础上,以民事诉讼个案司法为视角进行审视,法院的司法功能可以包括其内在制度功能与外在社会功能。其中,内在制度功能主要体现在维护法的安定性、救济权利和监督公权方面;而司法的外在社会功能则侧重于强调在社会治理体系和国家管理过程中,审判机关通过民事诉讼个案司法实现续造法律、形成公共政策以及维护社会民众对司法公平正义的追求,往往具有主观性,且关涉价值判断。
制定法传统的国家,绝大多数案件都有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法官也有法定义务援引这些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法官在援引法律规则的同时,也完全可以运用核心价值观进行裁判说理。裁判理由是法官为了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而在说理中运用的其他规范性资料。正因为如此,司法裁判始终是一个价值导向的过程,甚至可以说,这一过程“几乎完全是在与价值判断打交道”。但这并不意味着审判机关在个案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价值判断是完全自由而不受限制的,也即审判机关的裁判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因此,作为以实施法律为核心要义的制定法国家的个案司法裁判过程中,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通常是相互关联,互相作用的。一般的法律适用过程也离不开价值判断,正如在前文两种对隐名股东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不同裁判思维中,对案涉《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中包含着直接的价值判断因素。尽管如此,为了防止在个案裁判中无限度地运用抽象性和主观性价值判断的裁判思维覆盖制度本身的应有逻辑,有必要在区分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形成从价值判断到裁判作出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对此,拉茨指出:从价值判断到判决结论,需经过两层推理。第一层推理是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考虑到判例法或权威判决之影响力)将价值判断转化为法律规范,并通过法教义学将这些规范整合为完整一致的体系;第二层次再通过法教义学将这些规范具体适用到案件审理中。为了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及司法的统一,不宜如前文裁判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那样直接将超出法教义学范围的价值判断运用于裁判的作出,而应当回归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应有制度逻辑以及民事诉讼法规范,通过法律制度与法律规定的“连结点”将价值判断融入法教义学方法,进而形成对个案的裁判。
通过前文对处理隐名股东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路径和价值判断的梳理与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作出“不予支持”隐名股东诉讼请求的裁判,抑或是作出“应予支持”隐名股东诉讼请求的裁判,裁判思维的立足点均侧重于对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相对双方,即利益冲突中执行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与隐名股东的异议权,何者应获得司法保护和救济的阐释与分析方面。这种裁判思维就其面向而言,既涉及结合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股权代持的权利风险、商事登记制度公信力以及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本身理解的具体分析,也涉及结合《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具体规定理解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时对商事外观主义适用范围的价值判断,还涉及在衡量执行债权人与隐名股东之间相互冲突利益时的商事交易安全与秩序维护的宏观价值和社会政策的选择。尤其是受到具有“抽象性”和“主观性”的宏观价值和社会政策的选择的影响,审判实践中不仅可能会基于选择保护的对象不同而形成裁判结果各异的结果,更重要的是以形式面向的合理覆盖形成了实质上对法教义学视角下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身应有制度逻辑的背离。
法教义学方法产生于不同于判例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奉行经验主义的判例法传统的国家,法本身不是一个逻辑明确或条理井然的整体,而是一种实用的艺术。判例法的本质和生命力在于它的经验主义抑或实践理性。因此,遵循判例法传统国家的司法非常重视裁判者解决个案的理性,裁判者可以运用其价值判断作出个案裁判。而奉行建构理性的制定法国家则与之不同,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是罗马法传统与近代理性传统相结合的产物,在制定法传统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遵循的是一种从抽象到具体、从理论到实践的思维路径。个案裁判过程体现的是一种演绎推理。因为制定法具备逻辑性形式理性的特征。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其逻辑性也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思维属于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的特定逻辑演绎程序里,才能得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因此,单一的法律渊源衍生而出的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由此决定了奉行制定法传统国家的司法更加重视裁判者解决个案中的法律适用,且司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法律的统一适用,这就决定了裁判者不应直接运用价值判断作出裁判,只能直接依据现行法律规范或者通过将价值判断蕴含于法律规范的理解,进而适用法律规范作出裁判。有鉴于此,法教义学作为一种针对现行法的理论,可以为个案裁判中法律的统一适用提供一种方法论上的支撑。
就研究对象而言,法教义学针对的是现行法律规范。法教义学可以用来描述一种——以形成某些内容确定的概念、对原则作进一步的填补以及指明个别或多数规范与这些基本概念及原则的关系为主要任务的——活动。透过这种活动发现的语句,其之所以为教条,因为它们也有法律所拥有的——在特定实证法之教义学范围内——不复可质疑的权威性。教义学一语意味着:认识程序必须受到——于范围内不可再质疑的——法律规定的拘束。对于法院解决民事纠纷作出司法裁判而言,法教义学具有约束法院适用法律方面自由的功能,一方面,当现行法律规范中存在作出裁判所应遵循的具体规范时,即使该具体规范在适用于个案裁判时需要进行法律解释,甚至在解释的过程中涉及价值判断,法教义学也要求法院按照法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进行解释,且价值判断仅是辅助对法律规范的解释行为,而非赋予法院以价值判断抑或利益衡量取代现行法律规范的适用作出裁判。另一方面,即使在制定法存在法律漏洞需要司法填补的特殊情况下,法教义学依然要求法院在遵循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填补法律的漏洞,而非如前述对隐名股东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那样,直接依据价值判断抑或对执行债权人与隐名股东之间利益衡量作出裁判。为此,法教义学有两个目的,即效率与正义,前者是从法律现象中提炼出抽象概念可以使法律素材简洁、明了,便于适用,后者是指通过教义学讨论形成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概念与原则,便于实现同案同判的形式正义。正因为法教义学的体系性能够为制定法国家司法中的法律统一适用提供方法论上的独特支撑,因此,有必要回归法教义学框架下民事诉讼法规范的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本身,去探索法院的裁判思维。
回归法教义学框架分析个案,离不开对个案中适用法教义学活动的理解。法教义学是一个多维度的科学,包括以下三种活动:(1)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2)对这种法律之概念的体系的研究;(3)提出解决疑难的法律案件的建议。与之相适应,法教义学就可以分为以下三个维度:(1)描述——经验的维度;(2)逻辑——分析的维度;(3)规范——实践的维度。在这三个维度中,也许逻辑——分析的维度是最重要的,因为法教义学的主要使命就在于为法的适用提供某种法律规则,因此,需要对法律概念的分析,而且也包括对各种不同规范和原则之逻辑关系的考察。实际上,法教义学不仅提供法律规则,而且关注法律规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实际运用,从而为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提供某种逻辑保障。因此,回归法教义学框架重新审视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不难看出,虽然隐名股东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缘起于其与执行债权人就登记在执行债务人名下的股权能否执行而产生的争议,但针对隐名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作出裁判的重点,并不是对处于权利冲突之中的执行债权人与隐名股东何者应获得司法保护的判断问题,而应当是隐名股东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所依据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债权人对登记在执行债务人名下股权的执行请求权的判断问题。
(一)裁判基础:股权代持关系中的财产权归属而非登记股权归属
欲在法教义学框架下形成法院对隐名股东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思维,应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揭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应有制度逻辑。《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因理由不成立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进一步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条件、当事人以及法院的处理方案作出了规定。其中,该司法解释第303条第1款规定了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条件,即“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第305条规定了当事人,即“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310条第1款规定了处理方案,即“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体系化地审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基于案外人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形成了两个主要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案外人与执行债权人之间的争讼法律关系,另一个是案外人、执行债权人与法院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由此可见,法院审理与裁判案外人异议之诉,实际上是法院居中对案外人与执行债权人之间就执行标的能否执行发生的纠纷进行裁判,因此,法院是否作出有利于案外人的判决,其核心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正因为如此,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9条的规定,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中,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案外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胜诉判决,应当就其主张的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
作为对债务人个人领域的重大干涉,强制执行必须坚守类型化、形式化的要件。强制执行可能干涉第三人的权利领域;这里只需记住一点,执行员只扣押由债务人占有的物,而不管该物的所有权关系。第三人通过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来对抗债权人对自己领域的不正当干涉,并由此来解救其权利。第三人试图以此达到的目的是,对他的物或权利的强制执行被宣告为不合法。可见,案外人异议之诉旨在防御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措施,该财产不受债权人的执行攫取,因为第三人的财产并非债务之责任财产。基于此,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应有制度逻辑为:以案外人针对执行债权人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为逻辑起点,以审判机关对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为逻辑终点,而逻辑结构中的关键问题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的民事权益。因此,依循上述制度逻辑,就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审理时,裁判的基础应当是登记在执行债务人名下股权所涉及的实体权利的归属,而非登记股权的归属。也就是说,如果登记在执行债务人名下的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系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隐名股东,就意味着该股权虽然登记在执行债务人名下,但并非执行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根据民事强制执行应遵循的正当性基本原则,就不应当对不属于执行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否则就侵害了隐名股东的财产权益。
股权代持相关法律问题,横跨合同法和公司法两大法域,涉及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多方利益,从而主要形成了三重法律关系:一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因为股权代持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和利益关系的多样化,才导致了在处理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往往将作为“组织法”的公司法基于公司治理所需要关注的商事外观主义、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甚至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多元利益均纳入了裁判考量的因素,反而忽视了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本质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裁判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核心问题,即登记在执行债务人名下的股权是否系执行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回归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应有制度逻辑,重新审视股权代持所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可知,只有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才会影响到法院对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而该法律关系实际上属于作为交易法的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并不受作为组织法的公司法的规制,因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股权代持协议进行安排的。对此,从《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以及第2款的规定也可以得到印证。
股权代持是股权投资领域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的安排往往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股东的特点。隐名股东通常具备股东的实质要件,即实际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并行使股东的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知情权等;而名义股东通常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即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中。股权作为公司法创设的组织法上的财产权,其取得应满足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通常情况下,股权与其财产权的主体应当“同一”,但在《公司法解释三》认可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后,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可能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形成了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和名义股东的登记股权“相分离”的现象,即名义股东有名而无实,而隐名股东虽无商事外观之名,却拥有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以及分配利润的权利。从股权的性质看,股权的主要属性为财产属性,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回报或转让对价,而人身权或管理性权利的最终目的是保障股东财产权的实现。因此,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时,作出裁判的基础应当是股权代持关系中的财产权归属而非登记股权的归属。
(二)股权代持关系中财产权归属的审查程序设计
基于股权代持而形成的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分离”的股权投资实践中,隐名股东主要呈现“投资型”隐名股东和“行权型”隐名股东的不同样态。所谓“投资型”隐名股东,是指隐名股东仅负责出资,并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将资本投入目标公司,通过公司运营获取收益。此种隐名股东的身份通常不为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名义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也向名义股东发放红利,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实际上是通过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名义股东支付约定利益获得实现的。此种情形之下,股权的财产权实际上归属于名义股东,该股权系执行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因此,隐名股东提出的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而所谓“行权型”隐名股东则与此不同,该隐名股东是指出资人以隐名方式投资,虽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簿,但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或者默认其为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此种情形下,就《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权代持关系的制度安排而言,股权的财产权实际上归属于隐名股东,该股权虽然登记于执行债务人名下,但并不是执行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如果法院根据执行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强制执行登记在执行债务人名下的股权,则不仅会损害隐名股东的财产权,而且还会形成强制执行与《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权代持制度安排之间的冲突。
基于上述分析,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就审查程序规则的设计而言,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股权代持关系中财产权归属的证明规则;二是执行债务人反对隐名股东时的审理规则。前者较为简单,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9条的规定,由案外人隐名股东就股权代持关系中财产权归属于己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隐名股东就其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公司红利分配权等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则即可认定股权代持关系中财产权归属于隐名股东这一事实。就后者而言,如果执行债务人反对案外人隐名股东,为了通过正当程序保护执行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此时审理的重点应当由基于隐名股东的证明责任对股权代持关系中财产权归属的事实认定,转化为对隐名股东与执行债务人之间就股权代持关系中财产权归属的纠纷解决,由此,作为案外人的隐名股东为了防止其财产权受到法院不当执行行为的干涉,通常会提起对执行债务人的确权诉讼,此时必然涉及对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关系的处理问题。虽然《民诉法解释》第310条第2款赋予法院可以一并作出裁判的权力,然而,该司法解释规定却未对两个主体不同的诉彼此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程序安排。结合《民诉法解释》第305条的规定,《民诉法解释》似乎将隐名股东对执行债权人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和对执行债务人提出的确权诉讼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审理与裁判。由此必然产生一个无法回避且至关重要的问题,即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语境下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还是普通共同诉讼人,因为该问题直接影响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回归法教义学视域下审视《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可知识别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标准是诉讼标的,而反观隐名股东对执行债权人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对执行债务人提起的确权诉讼,不难发现,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之间既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同一诉讼标的,也不存在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事实上,在两个独立的诉讼中,作为案外人的隐名股东对执行债务人提起的确权诉讼,实际上是其对执行债权人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前提。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不仅被告不同,而且隐名股东的诉讼请求以及两个诉的实质争议也存在差异,因此,两个诉系各自独立的诉。基于两者之间存在着案外人异议之诉需以确权诉讼为前提的特殊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3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案外人异议之诉,等待案外人对执行债务人确权诉讼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这样处理虽可以找到立法依据但势必影响执行效率,因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框架中无法找到与之相匹配的诉讼类型时,从避免裁判矛盾的角度出发,适用诉的合并有其正当性,毕竟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均与执行标的有关。事实上,德国与日本民事诉讼法语境下“由同一个法律理由或者事实理由产生的权利或者义务”而形成的普通共同诉讼所解决的问题与我国诉的合并制度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在财产权关系日益复杂化的当下,隐名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之间基于权利归属之争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日渐增多,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只是诸多法律问题中的一个缩影,即使是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也还存在诸如借名买房人抑或实际车主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等类似诉讼,因此,形成对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合理裁判思维对法律统一适用至关重要。股权代持关系涉及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公司其他股东,甚至与公司及名义股东的其他债权人等多重法律关系,且横跨公司法与合同法两个不同的领域,欲破解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判结果不一的困境,应当将裁判思维回归法教义学框架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应有制度逻辑,明确裁判的基础是股权代持关系中的财产权归属,而非股权的归属;且当隐名股东因遭到执行债务人反对而提起确权诉讼时,应适用诉的合并制度而非共同诉讼制度予以解决。该裁判思维同样可以适用于其他类型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
编辑:李 明
排版:覃宇轩
审核:杨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