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嘉麟:论资本制度对公司治理设计及金融市场结构的影响

文摘   2024-08-14 20:30   中国台湾  

【作者】方嘉麟 政治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月旦民商法杂志》2024年3月第83期,第71-88页


考虑篇幅,已略去原文注释及部分内容,完整全文欢迎至【月旦知识库】参照。

本文15173字,预计阅读时间7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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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代公司组织的崛起,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都会产生代理人成本问题,管控此种成本的方法便是资本制度的设计。常见设计可区分为预防规范与结果规范,资本三原则作为预防规范的一环,较能防制不良后果发生,惟难免打击范围过大;结果规范如课予管理阶层赔偿责任,虽前期有助于经营者发挥长才,但缺点在于追偿旷日费时。台湾公司法本采德、日模式,即倾向预防规范,但历次修法逐渐倒向美国设计,由于部分变部分不变,无法维持制度设计之一贯性。近年资本密集转向知识密集,面对全球化与金融产品多元化的浪潮,资本制度仍将持续面临变革。

【关键词】:资本、债权人、资本三原则、欧盟公司法、代理人成本


壹、资本制度之原型


一、公司之崛起

近400年前,现代意义之公司雏形浮现,公司是为法人,主要意涵有二:首先,法人可永续存在,代表公司可无限期累积资金;其次,公司和股东人格各自独立,股东遂毋庸对公司债务负责。在股东责任有限之屏障下,公司方得以将资本划分为股份,透过募股取得大量资金。可以说,股份有限公司之兴起,目的就是为募集及累积庞大资金。然而,当股权日益分散,所有与经营即渐次分离,股东如何管控公司经营,让经营者不致图谋私利,损害股东权益即成主要问题。

同时,企业取得资金,尚有融资一途。事实上,早于股份有限公司设计,以及嗣后发展的资本市场,融资或借贷活动早已存在,现代意义的银行甚至早于公司出现。就债权人而言,公司倘积欠款项,却不能如独资、合伙组织般追究业主责任,意谓借贷风险升高。而自公司角度,虽然法律赋予股东有限责任屏障,但倘因之借贷成本大幅跃升,或许得不偿失。

综言之,现代公司组织的崛起,债权人和公司,以及股东和公司都会产生代理人成本问题,资本制度在某个层面,都是试图管控此种成本。换言之,债权人如何管控公司在极大化获利下,不致牺牲债权人权益,即攸关公司能否以适当条件取得融资。

二、代理人成本问题

(一)债权人和公司

债权人显较股东风险趋避。法制设计上,债权人受偿顺位就优于股东,且公司无论盈亏必须返还本息;但另一方面,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干预公司经营,且报酬率一般低于股东。由于股东享有对公司控制权及全部盈余,然损失风险却因责任有限而可部分转嫁债权人,公司极可能追求高风险高获利,从而提升股东获利空间却减损债权价值。最简单的例子是公司转进高风险产业,或大量举债急速扩张。

(二)股东和公司

公司管理阶层一般不是专业经理人,就是控制股东所选任者。他们可能倾向于为自己或指派自己的控制股东谋取最大利益,而非为公司。就专业经理人而言,历史经验显现重视短期财务表现,因较符合市场期待且可提升报酬水准。至于控制股东,更可能用各种方式,以私害公,掠夺公司资源。

(三)资本制度与管控代理人成本

前已论及,债权人和公司,以及股东和公司间都会产生代理人成本。法律针对上述代理人成本,有各种管制模式,最常见的就是强化揭露解决资讯不对等问题,以及课予公司管理阶层义务,必须善尽职守,否则即面临究责。至于采取何种资本制度,各国歧异就较大。

进一步分析,美国德拉瓦州(即:特拉华州),及德国/欧盟代表两个截然不同的管制思维及制度抉择。前者认资本意义甚微,规范资本的形成与维持,无助解决代理人成本问题,反而治丝益棼。相反地,后者则认资本制度仍系相当重要的管控设计。各国在制度设计上,必先明了这两种制度产生的背景,以及对公司和市场的冲击,才能评估本身需求,而作出妥善规划。本节将讨论歧异的原因与差距程度,对个别公司资金和权力结构产生的影响,以及对整体金融市场如何运作的冲击。本文囿于篇幅,将专注讨论资本制度,但代理人成本是否获得良好控制,不可能只检视资本制度设计,合先说明。

三、不同管制思维及制度抉择

(一)任意法和强行法的选择

1. 概念重要性

假设一国法制,认某一概念是相关法制基石,该概念就可能以强行法型态出现。例如德国引入法人概念,让股东享有责任有限之保障;相对应地,德国认股东践行出资义务,使公司保有资本作为债权人之最终担保,就是股东得以对公司债务不负个人责任的前提。倘认资本之充实与维持,是责任有限的基础,资本相关原则就很可能是强行法规。概念的坚持,也是路径依赖的重要原因,则纵环境已改变,甚至债权人重视的也不再是资本,传统法制仍会延续,但立法者会引入其他类型之组织结构,提供投资人或企业其他选择。

2. 债权集中度

另外一个强行法产生的原因是,假设绝大部分投资人或债权人,为控制代理人成本,会采取某种设计,例如课予管理阶层注意义务,则该设计很可能成为强行规范(业界标准),或至少是预设规范(降低交易成本)。以德国为例,大型企业债权人相当集中,就是几家主要银行,则无盈余不得发放股利,以及不得任意返还股本等规定,即极可能是强行规定,因贷款契约本会包含这些条款。相对的,美国企业借款来源多元,各自为不同风险获利组合,就不太可能有制式条款设计,能符合所有债权人之不同需求,美国强行规范因之密度远逊德国,最明显的是德国奉为圭臬的资本三原则在美国并不存在。

3. 融资管道单一性

从另外一个观察角度,德国法提供债权人高度保障,且属强行规范不容当事人变更,意谓当事人间设计空间受极大压缩,各类风险报酬组合受限,市场相关产品即难多元化。呈现迥然不同风貌的是,美国金融市场产品相当多元,大型企业因之对银行倚赖程度远低于德国。这事实上也涉及历史因素,二次大战德、日是战败国,企业发展端赖银行支持,法制自亦倾向给予银行较高保障,惟同时不可避免地压缩了企业弹性空间。不但企业融资渠道因之不同,金融市场更是受到深远影响,转而又形塑了法制的演变。美国投资银行向来主宰金融市场,历史上商业银行仅居二线。与之相反的,德国或欧盟商业银行向执牛耳,这也解释了为何面对同样代理人成本问题,两种法制却提供完全不同的解决方式。

(二)预防规范及结果规范之选择

预防规范较结果规范更能防制不良后果发生,惟其优点同时也是缺点,既属预防就难免打击范围过大,不仅筛掉稗子,连麦子也筛掉。在管控代理人成本方面,例如采取各种设计防范公司追求高风险高获利,致损及债权人权益,就可能过度限制公司经营者发挥长才,提升公司竞争力及获利空间。一般而言,预防规范往往因地而异,反映当地社会商业活动的历史经验,例如投资人现金出资,但此系「名目上」股本,公司设立后立即将款项汇出返还金主,当地法制对资本查核就会趋严。

至于是否要采取预防规范,除前述历史经验外,会受到对特定目标重视程度,倘不预防是否结果严重难以挽回,以及预防规范现实上可行性或执行成本而定。例如德国,认公司股东获有限责任屏障前提,是贯彻出资义务,为达此目的,就可能采取预防规范,譬如财产出资须经专家鉴价。此之所以为预防,系财产出资并不必然涉及虚增或高估,要求鉴价无非是「防预」资本虚增。副作用也很明显,鉴价不但需额外时间及费用,且对某些不易量化及鉴价的资产种类,例如构思与发想,形成出资障碍,阻遏产业创新。

相对地,美国并不认为资本有何重要性,就会偏向结果规范,祇有在管理阶层违法虚增资本,确实造成少数股东或债权人损害时,管理阶层此时方被课予赔偿责任。结果规范的缺点也很明显,就是无法预防,规范发动时不幸的结果已产生,股东或债权人的追偿不但旷日费时,还可能一无所获。比较细微的差异,预防规范相关支出,例如专家鉴价费用,原则上系由被预防人(资产出资者或公司)负担;而结果规范,例如诉追费用,系由被害人(股东或债权人)负担,在司法昂贵且无效率的国家,结果规范的缺点将被放大。

(三)会计制度之影响

由于何者构成资本、盈余等项目,均与会计原则息息相关,观察一国资本制度对债权人保障究达何种程度,不能只看法规规定,也要看相关会计处理。在这方面,各国会计制度和法规范对债权人之保障,有学者主张方向一致。美国一般而言,法律赋予企业极大弹性,自由运用资金,债权人倘拟获得保障,多仰赖与债务人谈判,以契约约定限制公司资金运用自由。相应地,依某些学者主张,美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GAAP)多要求公司资产价值反映市价,而非取得成本。由于正常情况下,取得成本往往远低于市价,依GAAP编制之表册,公司净值较高,也就在帐面上,给管理阶层更大操作空间。反观欧盟,对公司管理阶层运用资金限制较严,国际公认会计准则(IFRS)对公司资产认列,就仅容许成本入账,公司资产被低估,其低估部分某个层面就构成债权人的额外担保。惟前述学者之主张,未必能准确描述GAAP和IFRS差异,事实上IFRS会计处理并未与欧盟法律设计完全一致,较GAAP就评价采取更保守的立场。

四、对个别公司及市场运作的影响

影响公司资金结构因素颇多,法制保障程度是其中非常重要因素。例如欧盟较美国,债权人保障程度较高,境内公司以融资方式取得资金的比例即较高。假设一国对外部股东或少数股东保障程度低,可以想象其所有经营分离,或股权分散程度必偏低。以欧盟大型企业为例,二次大战后公司股权与债权多集中于银行,亦即银行负起协助企业拓展的主要任务,欧盟法制迄今偏向债权人保障,显示路径依赖。换言之,没有任何一种管理思维或法制设计是放诸四海皆准,端视各国经济政策及社会既有结构而定。


贰、法制模式

一、欧盟制度

(一)最低资本额度

欧盟是目前极少数尚要求最低资本额之法域,这事实上也是一种代理人成本的管控。公司设立原采特许制,政府自可筛选有资历及才能者负责设立及管理(虽然实际上,可能是权贵或与权力核心有特殊关系者)。自封建制度崩溃,平民主义(populism)抬头,公司型态再非保留予少数一撮人,而是开放予社会大众,公司设立进入准则主义。符合法律准则者即可设立公司,准则之一即最低资本。彼时认资本要求不但具保障债权人功能;并可遏止虚设行号诈骗大众。而且,公司失败大股东承受实质损失,必会认真努力经营,从而也舒缓公司经营的代理人成本问题。

上述理论最大的问题是把最低资本额设在哪个水准,若是太高,变相地仍只有一小撮人能负担公司设立;但太低,则资本被赋予的控制代理人成本功能会被大幅削弱。随时序推进,显然潮流是渐次调降,最低资本额终至被取消,欧盟各国对私人公司也不再要求最低资本额,因可促进企业创新及经济活动,公司设立也随之进入任意主义时代。

不过,最低资本额设计的消失,不仅意谓公司设立主义的转变,事实上也严重冲击资本充实与维持等相关设计。关键是倘资本不再被认为是控制代理人成本的主要工具,对应的充实与维持设计是否也要大幅放宽?令人惊讶的是最低资本额的要求虽迅速消失,其他相关设计却改变甚微,这当然有各种可能解释,例如既有利益团体的抗拒,又或既可以极低资本设立公司,就不用太计较资本充实原则下对出资种类的限制。但无论原因为何,资本制度在许多国家仍是教科书的重要课题,而在实务运作层面,也是律师或会计师规划企业融资的首要考虑因素。

(二)资本三原则

1.  资本确定及充实

(1)充实设计

资本确定因囿于篇幅,本文不再讨论,而专注分析充实资本设计。以欧盟为例,针对公开公司,除前述最低资本额要求外,亦要求确保资本额并未掺水或虚增。换言之,因发行股份取得之资产价值,必须等于或高于公司的资本额(此处资本,事实上也包括溢价公积,也就是因发行股份换得之全部对价)。与之相关的法律设计很多,例如若发行面额股,发行价格不得低于面额,又例如工作或服务的承诺不得以之为出资标的。其中一项重要设计,是区分现金及非现金出资。凡非现金出资(in-kind contribution),均须出具独立专家鉴价报告,并公开揭露报告内容。为免脱法,先用现金出资待公司设立后,公司再向股东取得资产返还现金,欧盟有著名的「非现金出资伪装」(disguised contribution in kind)规定。

(2)非现金出资伪装

依该规定,凡于设立后2年内,公司和发起人或逾10%持股之股东,进行财产交易,而交易金额又超过10%资本额,则该交易须经股东会决议,并践行上开非现金出资的所有相关程序。司法实务上,纵交易未严格符合前述欧盟指令要件,法院也会以交易实质,而非形式,来判断特定交易是否系「非现金出资伪装」,从而须适用较严格程序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虽在防止资本虚增,以保障债权人,但也有保护少数股东功能。由于涉及「非现金出资伪装」交易,均系大股东或管理阶层,借严格程序要求,也是防范此类人士透过交易,不当输送利益给自己。这也解释了,为何现代债权人普遍不重视「资本」此单一科目,而相关资本制度却仍延续至今。

2. 资本维持

(1)盈余分派

a. 派发标准

以欧盟为例,对股东的派发(distribution)受到两层限制:其一是资产负债表,派发后净值不能低于认缴股本及需予保留之公积;其二是损益表,派发总额不得高于前一年度盈余(加计或折减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以及公积项下得发放之金额。分派并需对股东公平对待。资产负债表的限制,就是确保股东不得取回所纳股款。损益表的限制则是股利必源自「得分配盈余」(distributable profits)。然前述限制忽略流动性问题(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外,尚有现金流量表),德国法制课予公司董事义务,在对股东为派发时,亦需考量债务到期,公司是否能如期偿还。

b. 派发伪装

不过,所谓对股东之派发,并不限于股利之发放。德国法制在欧盟向来倾向于债权人保障,延续前述「非现金出资伪装」,公司透过和股东进行非常规交易,输送利益予股东(例如低于市价出售资产予股东,或高于市价买入股东资产),均属对股东之派发,极可能被认定有违资本维持,系属「派发伪装」(disguised distribution)。假设公司低价售予股东资产因之被认属非法的派发,则派发无效,公司仍将拥有违法派发资产之所有权,可请求股东返还。此物上请求权效力宏大,甚至受派发股东宣告破产后仍可主张。如同前述资本充实原则之运作,资本维持虽主要在维持公司至少有对应于资本之资产(德国规定资产系以成本入账,考量市价多远高于成本,事实上德国系予债权人高于资本额之资产为担保),但同时也达到保护少数股东目的,因为有能力与公司为非常规交易的均属大股东或管理阶层。

c. 派发机关

不同于英美,分派盈余在德国系由股东会决议,但与英美的差距实际上不大。这是因为股东会得决议的分派金额,原则上不得逸出「得分配盈余」范围,且受监事会与董事会将其中部分置入公积限制分配的拘束。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大型企业主要股东是银行,而银行又是公司最主要债权人,股东会决议因之会平衡债权人保障及公司策略需求。而近年实务,英美董事会垄断公司盈余分派之决策权亦受撼动,对冲(hedge fund)基金等推动股东行动主义者,对盈余如何分派要求更多发言权,此点容后文详述。

(2)股份买回

a. 买回限制

买回股份事实上也就是对股东为派发,因此受到与盈余分派同样限制。倘买回后即销除股份,就涉及减资,后文将讨论减资程序。买回后倘以之为库藏股,则需设相应金额之不可分配公积,从而降低可分配盈余,借以维持资本。由于股份买回往往涉及市场操作,时机相对重要,欧盟指令允许股东会授权,惟需订价格区间且授权期间不得逾5年。欧盟亦允许各国订定买回上限,德国订为不得超过10%资本。如同分派盈余,股份买回亦需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且年报中需揭露买回之原因及执行细节。为免公司管理层或大股东滥用买回权巩固本身权位,股份一经买回表决权即中止。

b.金援他公司以取得公司自身股份

如同「非现金出资伪装」,以及「派发伪装」,企图规避资本制度设计,公司也可能给予其他公司金援,例如贷款或供担保,使其买入本身股份,从而规避前述买回股份的严格限制。欧盟指引允许各国全然禁止,或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允许。一定条件为:(a)股东会特别决议(至少2/3已发行股份同意);(b)董事会提供相关报告,包括交易条件,以及对公司现金流及偿债能力之影响;(c)交易符合市场公平性;(d)金援金额不能超过得分配盈余;以及(e)就金援总额,设置相应金额之不可分配公积。德国法就此规定最为严格。若公司提供他公司金援,目的为取得自己公司股份,系断然禁止。但重点在「目的」为取得自己股份。倘公司提供其他发行公司债之公司偿还担保,以促使投资人购入该公司公司债,发行公司当然可能嗣后取得公司股份,但公司供担保目的系为成功发行公司债,而非取得自己股份。

3. 资本不变

就增资而言,显对债权人有利,故主要规范,除充实资本外,环绕在保障既有股东持股比例。而就减资,首需公开此资讯,倘有最低资本额要求,自然不能减至最低资本额以下。而若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供担保。但倘为形式减资(亦即公司资本亏损,资本已用于弥补亏损,减资只是使公司资本名实相符,股东未因减资取得任何现金或资产分配),则债权人并无上开请求供担保之权。

4. 资本折损

倘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入不敷出,导致资产下降负债增加,致公司净值大幅衰退,一定情况下公司即被要求采取行动。依欧盟指令,若净值低于资本半数,公司即应召集股东会,采行补救措施或决议解散。以德国为例,净值为负数时即应宣告破产。此设计是促使公司及早应对财务危机,防止公司拖延破产,拿债权人的钱孤注一掷。

二、美国制度

美国并无欧盟的资本制度,简言之,美国对保障债权人模式主要采契约协议和资讯揭露,「资本」并不具任何意义,通常只是一个会计科目。以德拉瓦州(即:特拉华州)为例,并无最低资本额要求,财产出资也不限定种类,相反于欧盟尽一切努力,确保资本不致因财产高估而掺水,德拉瓦州(即:特拉华州)规定,除非涉及诈欺,董事会就资产之评价决定,在法律上就是最终决定,不容推翻。极低面额股或无面额股均被允许,董事会可借由设定面额,或于无面额情况,将股款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为资本,自由操纵资本金额以及资本公积,而公积亦非不可用以对股东为分配。换言之,资本是何金额全由董事会决定,有无充实也是董事会说了算,股东缴纳的股款也可随时返还股东。

德拉瓦州(即:特拉华州)原则上,对股东之分派涵盖分派盈余、买回股份或减少资本。首先,若分派将导致公司破产,则分派不被允许。其次,该州使用「损害资本」(capital impairment)及「净利」(net profits)两项测试标准。乍视之,似乎和欧盟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之测试类似,惟事实上大不相同。首先,如前所述,德拉瓦州(即:特拉华州)并不认资本具何意义,公司随时可透过降低面额,或于无面额时,调降先前指定为资本之金额,减少资本(资本公积就会增加,得用于分配)。所以,要「损害」资本几不可能。其次,盈余分派虽源自净利,惟德拉瓦州(即:特拉华州)亦有例外规定,纵公司有亏损,只要前一会计年度当年有盈余,公司仍可为分派,谓之「便捷股利」(nimble dividends)。当然,德拉瓦州(即:特拉华州)在美国,系给予公司最大弹性的法域。本文选择德拉瓦州(即:特拉华州),只是为凸显欧盟和德拉瓦州(即:特拉华州)之差异,面对同样的代理人成本,各自选择迥然不同的解决方法。

三、制度之比较及对公司治理和市场结构的影响

(一)制度之比较

1. 资本之意涵

在17世纪,现代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出现时,法律面临新的挑战就是如何在股东责任有限下,使具资财者愿意对公司贷款(或更准确地说,乐于以合理利息贷款予公司)。与此相关的是,投资大众并未参与经营,虽责任有限,但经营者能否让投资获极佳回报或反图谋私利,也会影响大众的投资意愿。这些顾虑就是前文所述的代理人成本。以资本作为规范标的,在最初(会计科目及处理相对单纯,财务分析及报导还在萌芽),毋宁是合理(若非唯一)选择。公司设立时即需有资本,资本使股东(包括负责经营的大股东)与公司利益趋于一致,也提供债权人缓冲保障(cushions)。

此因公司亏损,首先吸收亏损的是资本,资本赔光了,才轮到债权人,符合债权人风险趋避需求。而资本是面额乘以发行股数,则不得低于面额发行,不仅充实资本,也同时保障投资大众,防止大股东低价售股予自己,以不成比例的少数出资取得公司经营权。资本不但能控制代理人成本,也提供监理单位筛选标准(特许主义是关系,而准则主义是财力),这也是为何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各国均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但接下来发展就很耐人寻味了。除各国因竞相招商,均渐次取消最低资本额需求外,美国和欧盟对资本意涵采取迥然不同的看法。

2. 资本制度保障之对象

资本设计首要保障对象当然是债权人,以德国为例,学说甚至认为股东之所以能享有责任有限之屏障,端在其践行资本三原则,使公司资本成为债权人最终担保。但细究之,资本制度某一层面也保障公司少数股东(或外部股东)。特别是各种脱法行为的禁止(非现金出资伪装、派发伪装,以及迂回透过财务支援买回股份),是遏止大股东或管理阶层滥权图谋私利。而凡涉及资本水准的变动,以及对股东之分派,原则上均需股东会之决议或授权,更是对管理阶层权力的重大限制。相对而言,美国法一般不认资本具何保障功能,董事会亦集大权于一身,防止权力滥用的,无非是管理阶层和控制股东对公司及「少数股东」负注意及忠实义务。

可以说,资本制度是某种预防规范,借由充实及维持资本的设计,控制管理阶层滥权风险,从而保障债权人及少数股东权益。当然,资本制度也就具备预防规范的所有利弊得失。

而美国既未赋予「资本」任何保障意涵,公司可以随意调整资本水准,对出资种类或评价也放任公司决定就不足为奇了。即使是盈余分派,以德拉瓦州(即:特拉华州)为例,前提也不必然是公司享有保留盈余。简单讲,债权人完全不需(也不应)重视资本项下金额,至于如何保障债权实现,取决于债权人和公司的个别协议。综言之,美国主要采取结果规范,若管理阶层或控制股东滥权,致损害少数股东或债权人权益,损害赔偿机制方始发动。

(二)对公司治理和市场结构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欧盟,股东变相取回出资或以某种方式掠夺公司利益,均危及债权人保障而有严重后果。例如股东与公司为非常规交易,若被视为非法之「伪装派发」,股东自公司取得之资产,所有权将仍属公司,纵股东破产公司仍可取回。但美国虽无类似之资本设计,然股东与公司为非常规交易,通常涉及管理阶层渎职,违反忠实义务,则股东自公司取得之资产,将构成「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公司作为受益人,仍可优于和公司为交易股东之一般债权人,索回资产。故欧盟与美国实际上制度差异并未如表面那么大。最大的差异在公司内部权力分配,欧盟股东会权力,或箝制管理阶层能力远较美国为大。加上资本制度对公司资金运用的限制,欧盟企业管理阶层对资金的运用弹性也逊于美国同行,可以说于欧盟,管理阶层滥权(自另一角度,则是管理阶层资金运用挥洒的空间)的管制强度较美国为大。

银行是德国大企业的主要债权人兼股东,银行既有诱因也有能力监控企业运作,股东会享有较大权力因之理所当然。反观美国大企业,股权极度分散,就算给予股东会较大权力,囿于资讯不对称及集体行动困难,股东会也多沦为替董事会背书,则法制上董事会集大权于一身也就不稀奇了。但理论上,看似德国较能解决管理阶层滥权之代理人成本问题,不过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其利益亦未必与其他股东一致,又产生了控制股东滥权的代理人成本。

举例来说,德国企业多采集团方式经营,银行对集团各分子企业又多有贷款,倘其中一家或数家发生危机,其他分子企业基于交叉持股或供应链关系,本有诱因驰援,而银行又对发生危机的公司有大量贷款甚或股份,也会促使驰援。较好的解读是团结力量大,企业得永续发展并壮大。较坏的结果则是发生骨牌效应,导致整个集团崩解,可以说成也萧何,败也萧何。

同时,传统银行以信贷为业务,倾向保守稳健,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兼债权人,对企业经营自亦相对保守稳健。美国管理阶层虽集大权于一身,且资金运用弹性极大,但管理阶层系属专业经理人,持股极微,倘表现不佳股价低迷,公司极易成为并购标的,自身被扫地出门。这是为何美国企业被认极大化短期利益(或善于运用资金拉抬股价),而欧盟公司被认较重视长期利益的原因(从另一角度,欧盟管理阶层业绩压力,或受股价影响较低,容易懈怠)。

前文论及资本制度对权力分配及公司治理的影响。另一层面,金融市场结构也受到资本制度影响。倘法制提供债权人高度保障,且属强行规范不容当事人变更,意谓债权人风险低,则公司贷款成本亦低,这也符合德国二次大战后,期待银行扶助企业振兴经济之政策。换言之,假设中小银行或非银行融资公司,企图透过产品设计,提供企业高风险高成本的另类融资渠道,考虑前述保障债权人的强行规范,设计空间将极其有限。而另一方面,大型银行透过各类风险报酬组合,将贷款重新包装在次级市场释出,诱因与可行性也极低。总的来讲,强行法密度愈高,金融产品将益趋同质化,金融机构只能在利率及费用上竞争,较无法开拓新蓝海。当然,新蓝海也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例如2008年金融风暴),或形成大者恒大、强者益强(创新能力往往需经济支撑)。


参、市场和科技变迁的冲击

一、资本密集转向知识密集

在公司法基本架构下,股份有限公司系属「资合」,对其最关键的致命一击是近代知识经济的崛起。过去,股份有限公司是针对大型资合企业所设,亦即偏好有体财产(例如设备、厂房),而对无体财产(例如人力资源之素质、商誉之价值)相对漠视。而在组织方面,则一股一权,贡献资本愈多的话语权愈大。然至知识经济时代,凡此种种皆已无法满足企业对技术及人才的渴求。可以说,在知识经济时代,决胜千里的不再是资本,而是知识。鼓励创新并将之商业化,早已取代快速募集资金,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首要目标。换言之,得创新技术或商业模式者得天下,也掌控公司的经营。昔日认为以不成比例的少数出资取得经营权犯治理大忌,今日则认关键人才留在公司负责经营,前景方获保证。

二、金融产品多元化冲击资本意涵

随着金融产品多元化,风险报酬有无限组合可能,例如特定类型特别股和债券本质上无差别,会计处理上也将之视为资产负债表下之负债而非股东权益。特别股或债券设计的多样化,股债界线渐泯,使「资本」的核心定义产生变化,不能再简单以「股份」为基准。美国法已趋于架空「资本」科目,使之丧失实质意义。金融产品多元化,亦必对资本内涵形成严重冲击。资本设计系确保一定水准之「资本」留存公司,作为债权人担保;现代则将焦点转至大股东或管理阶层有无滥权,片面任意改变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风险承受程度(破产前夕对大股东清偿债务是为典型)。

三、股份设计之再检视

股份有限公司之滥觞除法人人格外,就是股份设计。公司借由发行股份迅速募集大量资金,随着「资合」到「智合」,以及金融产品多元化,股份究竟是否仍适宜以之为权力及利益分配之基准,有再检视的必要。事实上,近代对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资本主义(企业是为资本主义服务)产生根本性挑战。为因应挑战,是否股份有限公司会产生质变,乃至另一种型态的企业组织将取代股份有限公司,连同银行主要功能都会有所转变?本文囿于篇幅无法就此讨论,只不过强调资本制度的变化不会止于资金流入流出,或会计科目的设置、存废,最终必将冲击「资本」背后隐含的价值,以及据此建构的组织型态。

四、科技提升市场及监理效率

前已论及,资本三原则基本为预防规范,预防经营阶层或大股东以私害公,侵及债权人权益(某种层面,也保障了少数股东权益)。而预防之所以必要,是债权人及少数股东处于资讯不对等情况,代理人成本不容小觑。但科技之大幅进步,不仅可强化公司透明度、提升资讯揭露的及时与准确性(例如区块链);人工智慧和大数据分析也使风险控制更加精确。这不仅使市场及监理效率大为提高,也会使预防规范设计转变,更倾向赋予经营阶层营运弹性,以拥抱创新模式。

五、全球化浪潮对法制设计之冲击

美国50州法律,就公司法制而言,德拉瓦州(即:特拉华州)显执牛耳,实务上最多公司也选择于德拉瓦州(即:特拉华州)设立。当然,各州竞相招商,均趋向德拉瓦州(即:特拉华州)宽松管制,菁英治理模式或为「向下沉沦」(race to bottom),但无法否认的是,企业跨国经营与资本市场全球化,会使管制趋严的国家承受不小压力。当年公司自特许主义进入准则主义,资本制度,包括最低资本额要求,无可讳言在当时发挥调节阀作用,避免公司大量设立如洪水一般冲破监理闸门;然而,近年全球化浪潮下,资本制度的松绑亦为必然趋势,则转采智慧监理,以及强化风险管制措施亦为大势所趋。


肆、以盈余及公积分派规范分析台湾2018年修法

一、修法重点

关于盈余分派,重点有两项。第一,修法前,盈余分派系由股东常会决议,一年一次,修法后,公司得依章程规定,改为季分派或半年分派。随分派次数增加,前三季或前半年度盈余,改由董事会决议分派;第四季分派则由股东常会决议。第二,针对公开发行公司,章程得授权现金盈余分派由董事会决议。相关设计则允许极低面额股及无面额股。极低面额股通常会产生高额溢价公积,而发行无面额股,所得之股款则全数拨充资本。

二、台湾法制比较

(一)分配来源

台湾公司法本采德、日模式,但历次修法愈来愈倾向美国设计。台湾规定资本公积得填补亏损。最常见的资本公积即溢价公积,而溢价公积实为股本,不过是股东认购股份的对价其中超过面额的部分。很明显的,以溢价公积先填补亏损,再派发盈余,其实等于间接返还股款。例如公司资本额500万元,溢价公积500万元,累积亏损490万元,当年度盈余100万元,一般来说,股东所纳股款就是吸收亏损的首要来源,所以资本方具缓冲作用,债权人之借款也才获保障,不致被亏损影响。在上述情况,股东缴纳之1,000万股款也确实发挥吸收亏损功能。

惟于台湾,在上述情况,一种作法是以溢价公积弥补亏损,则尚有盈余100万元可充盈余分配来源;另一种作法则是减资至10万元,以资本吸收亏损,累积亏损即归零,则盈余100万元同样可用以分派。两种作法最终对公司财务影响一模一样,累积亏损亦均消灭,法律规范却大不相同。前一种调整会计科目金额即可,资本额仍为500万元,但溢价公积仅余10万元,这种做法反而是膨胀资本额,因大部分已亏掉了;后一种要股东会决议减资,在台湾还要践行债权人保障程序,资本额陡降至10万元,溢价公积金额不变。

然而,溢价公积多寡取决于面额,面额高低也是公司自己决定的数额,和获利乃至偿债能力全然无关。台湾公司法显认溢价公积非属「资本」,在特定情况,溢价公积尚得全数以现金发还股东,而这依台湾法也仅是会计科目金额的调整,无涉债权人保障。是以,2018年修法虽引入无面额股,理论上会计处理较面额股简便许多,但实际使用无面额股设计者相当少见,因台湾公司法不同于美国德拉瓦州(即:特拉华州)法,无面额股之认购价格需全数充作资本,溢价公积无由产生,而减资在台湾又比德拉瓦州(即:特拉华州)困难,趋近欧盟法制。公司为取得资金弹性,自不会选择无面额股。

(二)分配管制

1. 法定盈余公积

台湾系采取复数资本制,盈余尚需提列10%法定盈余公积,直至已达实收资本额,方毋庸再行提列,可全数予以派发。但,2018年极低面额股变为可行,实收资本额和股东缴纳之股款完全脱钩,例如1股可采0.001元面额,发行价格每股1元,假设发行1亿股,公司实际收到股款1亿元,资本额仅10万元,溢价公积为9,990万元。庞大的溢价公积有如前述,可让公司有更多操控空间对股东派发现金(实为返还股款)。更奇妙的是,名目资本额越低越可不用提列法定盈余公积(例如上例10万元,非常轻松就可达到此数额)。只能说台湾表面上管制不少,但似乎无法与保障债权人连结,甚或目的根本与保障无关,此均待进一步研究。

2. 和现金流全然无关

台湾就盈余分配,原则上采损益表制,但无论如何不能使公司破产,则似乎采资产负债表制。如同欧盟制度,现金流量被忽略了,2018年修法时民间修法团体曾建议,不论是盈余分派、买回股份或减资,一律采偿债能力测试,惟未获采纳。

(三)决定机关

2018年公司法修正,最能显露主管机关「先求有再求好」修法心态的,就是随着开放章程规定,公司得为半年度或逐季分派盈余,在非股东常会开会时,改由董事会决议分派。就制度而言,忽董事会忽股东会,没有任何理论基础。例如欧盟已设有严格保障债权人的分派盈余规范,而盈余分派又攸关股东权益甚巨,故交由股东会决定。至于美国,强调经营管理阶层应有最大弹性运用公司资金,以实现策略目标。而倘债权人拟获特定保障,可与管理阶层协商将分派限制纳入与公司的融资协议,故分派交由董事会决议。台湾是纯粹考虑行政便利,股东会有开会,则沿袭旧法,仍由股东会决定,但若未开会,则董事会就可决定。台湾修法的奇妙处是假设公司章程采多次分派,公司并无法选择由股东会决定(非公开发行公司股东人数有限,开股东会可能相对简单)。然就历次修法脉络观之,向美国法倾斜殆无疑义。

(四)超额分配的法律效果

台湾法在超额分配法律效果方面,一直采取类似传统德国法立场,公司或债权人得请求受分配的股东返还,这是贯彻债权人保障;另一方面,美国法就公司对股东为分派一般而言,规定远较德国法宽松,然假设管理阶层仍然触法,也仅对明知分派违法之股东(其实就是管理阶层或控制股东),始得请求返还。台湾在限制分派方面,已逐步向美国法靠拢,但在法律效果方面,仍固守旧制。当然,这可能是因实务上未造成太大困扰,只要公司未破产,公司或债权人不会发动请求返还行动,会计处理上也可能以损失一笔带过。不过,返还请求权会造成外溢效果,若台湾公司法仿美国强调管理阶层精英主义,盈余分派董事会说了算,似不宜让不知情的少数股东就超额分配,负担过重责任。

三、对冲基金之逆袭——可成案例

台湾上市公司可成科技因手握千亿元资金,2家外资股东(合计持股稍逾1%)遂于2023年可成召开股东常会前,提出股东议案,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将现金股利之分配回归由股东会决议。可成董事会却以外资提了两项提案(1%股东依法只能提1案)为由,否决股东提案,而未将之列入股东会议程。金管会认可成违法剔除股东提案,对可成董事长开罚24万元。外资则扬言将锲而不舍,于2024年股东会继续提案。

四、对台湾资本制度变革之反思

(一)台湾法「转型」的失败案例

必须说明的是,台湾法自始就未全盘接受德国法制,例如「派发伪装」在台湾并不存在。简单地讲,台湾超额分配盈余公司得请求股东返还,但非法买回股份或减资,公司对股东却未必有类似请求权;而与股东为非常规交易更不会被视为非法对股东为分配。换言之,台湾的债权人从未取得德国债权人的相等程度保障。

事实上,台湾的银行亦不同于德国,向来并非企业的主要股东及债权人。社经结构的不同,或许可解释台湾法如此剧烈的「转型」。表面上看,台湾似乎提供债权人高度保障,例如采类似德国法的资本制度,以及强制提列法定盈余公积,但事实上祇要企业管理阶层或大股东主张此不利经营,资本三原则似无一不可被改变乃至废弃。例如前文提及的以溢价公积发放现金予股东,就是因应台积电外资股东对取得稳定现金流的要求。然而,究其实质就是返还股东股款,无视资本维持。更离奇的是,溢价公积依台湾公司法得全数派发,反而法定盈余公积(来源是盈余),却有派发上限(至少需留存25%实收资本额)。2018年引入极低面额股,溢价公积得以大增,而实收资本额大减,无疑更恶化资本维持问题。甚且,2018年修法全面引入无面额股,却规定所得股款需全数充作资本,表面上看完全倒向维护债权人权益,事实上,由于丧失了溢价公积的提列,实务上罕见发行无面额股,又使此一设计的引入沦为纸上谈兵。

2018年修法另一重大缺失是,在向美国法倾斜,甚至对资本维持也大幅妥协的同时,原则上却仍维持派发机关是股东会,仅公发公司派发现金股利得依章程授权,由董事会决议。换言之,就算是公发公司,祇要章程没有特别授权,所有盈余及公积分配,最后决定权均属股东会。惟,台湾不同于德国,银行非企业主要股东及债权人,且德国法对资本维持远较台湾严格,加上德国董事会就「得分配盈余」数额还有相当大的限制派发权力。具体来讲,台湾公司可对股东所为之现金分配远高于德国,倘股东会是最终决定机关,非不可能为巨额分派,致管理阶层缺乏资金实现策略目标,更糟的是,或发生现金流严重不足,或违反公司与债权人约定,债务因之提前到期,引发财务危机。凡依公司财报,依法有大量派发现金空间的公司,都可能有股东希望透过股东会,尽量极大化现金之分派。前述可成案例就是很好的例子。

综言之,台湾「逐步」转型,从德国法制转向美国法制,部分变,部分不变,实际上不是稳健,而是打乱制度设计之一贯性。德国借由主要银行制度,透过强行法规,追求稳定成长。美国则采菁英治理主义,多采任意法规,强调市场纪律。这两种制度并非并行不悖,例如追求稳定,法制会偏向既有管理阶层;而强调市场纪律,法制自大相径庭。而观察台湾实务发展,原本美国法优点之一,是促使金融产品多元化,扩大市场规模,这在台湾却并未发生。原因是金融市场地位若愈重要,随着全球化程度日深,政府控制力将相对降低。是以,台湾金管会对开放新型金融产品都戒慎恐惧。更不用说,产品设计弹性愈大,愈对本来占有优势的本地贷款银行形成威胁。则单纯资本制度去管制化,祇要金融市场仍高度管制,就𣎴可能充分发挥美国法制之优势。不过,长期来看,美国法本身也会需要变革。

(二)美国法制在未来亦将经历变革

总的来讲,资本作为保障债权的缓冲,首要应与公司风险水准连结(风险愈高,缓冲需求愈高),而这也是欧盟资本制度被抨击的主因,因只能被动地将资本维持在一定水准,而不能因公司风险遽升,主动提高资本额度以为因应,亦即公司与债权人间的代理人成本问题仍未获得根本解决。可以说,资本在400年前公司组织出现之时,或许为良好、简易之债权保障基准;资本制度对公司治理乃至金融市场结构迄今亦仍有深远影响。但公司营利本质已受到重大挑战,财报编制也朝向涵盖ESG量化数据方向发展。换言之,公司法课题已自单纯地保障债权,降低代理人成本,转至平衡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司、股东、债权人乃至社会共好的制度设计。甚且,科技进步一日千里,追踪风险程度调整资金挹注乃至利息水准未来或非难事,甚至未来风险管理系统,应能更精准辨识风险来源,并提出各式因应。是则,资本制度或所谓的债权人保障设计,其转变将超越吾人今日对制度架构的想象,即使美国法制亦不能避免大幅变革。

文字整理|黄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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