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葛云松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贺 剑 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来源】《月旦法学教室》2024年第261期,第62-78页
考量篇幅,已略去原文注释及部份内容,完整全文欢迎至【月旦知识库】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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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元照鉴定式案例研习营(第三期)公开课|葛云松:合同解释与合同性质的确定
甲公司(上海)与乙公司(大连)于2022年11月1日订立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出售50万支菊花,价款200万元,乙公司应在缔约后1个月内付清;甲公司应于2023年4月1日将货物交付海运(上海港—大连港);运费(10万元)由甲公司垫付,乙公司收到菊花后向甲公司支付;甲公司交付海运时,菊花的所有权即移转至乙公司。11月20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货款。
2023年3月10日,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改变货物的包装方案,改为「4支/束、5束/捆、40捆/箱、250箱/柜」。甲公司认为,这样包装会使箱内菊花过多,致其变质、损坏。乙公司坚持新的包装方案,并表示由此引发的任何问题由其自行承担。甲公司同意。
2023年3月20日,甲公司因为工作人员X的过失,所种植的菊花全部毁损。鉴于从他处购得同样质量的菊花花费甚巨,甲公司于3月25日向乙公司发函,表示无法履行合同。
经查,如果案涉菊花买卖交易正常进行,乙可在2023年5月1日收到货物,并在5月15日完成转售交易,获得转卖价款280万元,但同时须承担转售运费5万元。另经鉴定,按照乙公司要求的菊花包装方案,这批菊花经过3天,就会在运输途中完全损坏,不适于销售。
2023年4月1日,乙公司考虑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就此咨询A律师。
【重要知识点及关联法条】:继续履行请求权(第465条第1款);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第566条第1款);恢复原状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的竞合(第566条第1款、第2款);履行利益损失与因果关系要件的重合(第584条);差额说(第584条);损益相抵(《买卖合同解释》第23条);种类之债特定化;事实履行不能、经济履行不能(第580条第1款);透过代理订立合同(第162条)
请运用请求权基础的方法,分析在以下两种场合,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请求权:
(一)情形一:乙公司决定维持合同。
(二)情形二:2023年4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表示解除合同。
【解题说明】分析案涉法律关系的基准时:2023年6月1日。
一、第一部分 情形一: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请求权
在乙公司决定维持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对甲公司可能享有如下请求权。
【说明】以下分析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潜在请求权时,是以法律根据(请求权基础)为线索,而不是以(乙公司的潜在)诉讼请求/请求目标为线索。
背后考虑在于,对于请求目标未给定的习题(「律师习题」),很难在不考虑法律根据的前提下,预先穷尽所有(法律上可能的)请求目标。法律人于此有两项工作:第一,穷尽相关法律规范,得出个案法律结论。这属法律分析范畴,也正是「律师习题」的训练目标。第二,以法律分析为基础,回应当事人(客户)的诉求,甚至建议其调整请求目标或诉讼策略。这兼有商业服务的色彩,更适合在实践中锻鍊。
对于请求目标给定的习题(「法官习题」),原则上则应以请求目标作为主线索,分析其能否成立。具体工作也不外乎两项:其一,该请求目标(如「请求亲吻」)对应的法律后果,是否为特定法律规范所承认;其二,该请求目标在个案中是否符合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
(一)基于《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的请求权:交付菊花(交货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或者类似规定),乙公司或可请求甲公司交付50万支菊花并转让其所有权(以下简称「交货请求权」)。
【说明】受法条、理论等的影响,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为何,在中国大陆法律并非一目了然。潜在的一般规定包括《民法典》第119条、第465条第1款、第465条第2款、第509条第1款、第577条,相关特别规定如第578条、第579条、第580条第1款、第598条等。此类请求权基础的选择难题,跟立法技术和理念有关,主要体现为形式层面的规范重复,而非要件或后果的实质差异。鉴于此,本文仅例示其一。
1.请求权的发生
《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类似规定还有许多,如《民法典》第11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80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不一而足。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成立须满足如下构成要件:(1)合同成立;(2)合同生效;(3)系争请求权由前述成立且生效的合同约定,或者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符合有关任意性规定;(4)符合(由合同约定或由法律规定的)关于请求权产生的专门条件、期限以及其他要求。以下结合本案事实逐一分析。
【说明】要件(4)需稍作说明:其一,合同约定的关于请求权产生的专门条件、期限,如付款条件的约定、还款期限的约定。其二,法律规定的关于请求权产生的专门条件,如在对赌协议中,《公司法》的诸多强制性规定就属股权回购价款支付请求权或者业绩补偿请求权产生的法定条件。其三,请求权产生的其他法定或约定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在系争请求权产生之前,作为其根据的合同(或合同条款)未被终止或变更;合同基于(因明确约定而)具有溯及效力的协议解除而溯及消灭;系争请求基于合同约定而溯及消灭。
从题设事实来看,甲、乙之间的菊花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需指出的是,案涉合同只可能由甲、乙公司的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订立,但题设事实缺乏相应细节,故无需展开分析。要件(1)、(2)均符合。
【说明】《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在一方当事人透过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情形下,「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两项要件的内容略有特殊。
其中,在「合同成立」要件之下,其合意要件所需的意思表示被替换为:(1)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主要指「参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做出要约或者承诺。(2)以被代理人名义(「显名」)。而在「合同生效」要件之下,代理人的代理权则成为合同生效的一项特别要件。以上两方面、三项要件,不仅构成了《民法典》第162条的主体内容,也契合通行的认知──代理权的欠缺,导致法律行为效力待定。
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甲应当在2023年4月1日将50万支菊花交付海运;该批菊花的所有权自交付海运时转移。换言之,乙对甲享有交付50万支菊花的占有并转移其所有权的请求权。要件(3)符合。
如上所述,乙在2023年4月1日才享有交货请求权。参照《民法典》第160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的规定,前述(通常被称作「履行期限」的)日期,属乙的交货请求权所附的「始期」(生效期限/期日);该始期届至时,乙的交货请求权才发生。根据解题说明,本案基准时是2023年6月1日,前述始期已经届至。
此外,甲、乙对该交货请求权的发生并无其他特殊期限或条件的约定;案涉菊花买卖合同属通常的买卖合同,《民法典》对买受人的交货请求权也未设置特殊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要件(4)符合。
综上,乙公司向甲公司请求交付50万支菊花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交货请求权发生。
2.请求权的消灭
乙的交货请求权或因存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的事实不能而消灭。
前述第1项的规定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本案中,甲公司的交货义务属非金钱债务;但是,该非金钱债务是否事实上不能履行,则首先取决于:在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的50万支菊花,是否以甲公司的库存即所种植的菊花为限?
如果案涉合同中有此等限定,则甲公司所种植的菊花既已全部毁损,甲公司以库存为限、向乙公司出售菊花的债务就事实上(客观上)不能履行。相反,如果案涉合同并无此限定,则甲公司(以自然科学规律所允许者为限)向乙公司出售菊花的债务事实上就仍属履行可能,例如,甲公司可以先从他人处采购菊花、再向乙公司交付。
前述50万支菊花是否以甲公司的库存即所种植者为限,属合同解释问题。
《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本案中,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来看,并不存在「以甲所种植者为限」出售50万支菊花一类的限定。因背景信息缺乏,也无从得知案涉菊花交易领域有无相应交易习惯。但是,从诚信原则来看,甲公司是菊花的种植商,通常更愿意「自产自销」;乙公司从甲公司处订购数量巨大的菊花,也应知悉甲的身份和意愿。而且,在通常情形,考虑到甲公司所种植菊花全部毁损的可能性较低,甲、乙公司很可能都会同意此等对甲有利、对乙也无害的库存限制约定。
综上,在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甲公司负有的50万支菊花交付义务,应以甲公司所种植者为限。既然甲公司所种植的菊花已经全部毁损,则前述菊花交付义务事实上不能履行。乙公司相应的交货请求权因此消灭。
【说明】前述基于诚信原则的合同解释,更多是从模拟当事人通常意愿的角度入手。这是一个事实判断,受制于解释者个人的生活经验、常识,更取决于个案的背景信息,未尝没有修正或推翻余地。
假设甲公司的交货义务并不以其种植的菊花为限,则乙的交货请求权是否消灭或者受制于甲公司的抗辩权,还涉及如下问题。
(1)因事实不能而消灭?甲所种植的菊花虽然全部毁损,但是,甲的交货义务并不以其所种植者为限,因而事实上仍履行可能。特别是,甲尚未依照合同约定将菊花交付海运,故甲的交货义务尚未以特定的50万支菊花为限(即,尚未发生种类之债的「特定化」),因此,不会因(甲所种植的)特定50万支菊花的毁损而履行不能。
(2)因经济不能而受制于甲公司的抗辩权?《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债务「履行费用过高」是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的例外之一。
在法律解释上,履行费用过高不是非金钱债务的消灭事由,而是债务人履行抗辩权的发生事由。一方面,这有利于尊重债务人的选择自由:与诉讼时效经过类似,即使债务履行费用过高,债务人依然有可能选择继续履行。另一方面,这主要涉及债务人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无涉,法律也没有必要剥夺债务人的选择自由。
所谓「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费用」,过分高于债权人因该履行而获得的(净)「利益」。该净利益肯定包括财产利益,也可能包括主观价值等非财产利益。尽管存在一定争议,但经典的例子如「大海捞针」,花费上千万元就为了捞一根针,投入、产出明显不成比例。此时,法律就没必要强制「捞针」,大损债务人而小利债权人;损害赔偿就成为替代选择。当然,基于对债务人意愿的尊重,只需赋予债务人「履行费用过高」的抗辩权即可。
本案中,甲公司从他处购得同样质量的50万支菊花「花费甚巨」,应指甲公司须为此支付远高于200万元的采购价格——假设为400万元(即50万支菊花在2023年4月1日的市场价格)。此时,乙公司因该交货义务的履行而获得的利益也是400万元。乙公司的所得(400万元)正好等于甲公司的花费或成本(400万元)。这并不属前述「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至于是否涉及情势变更,则属另一问题)。
相反,只有在甲公司修复前述50万支菊花需花费1,000万元一类的场合,甲公司履行债务的费用(1,000万元),才过分高于乙公司因该债务履行而获得的利益(265万元,即乙公司的转售所得280万元,扣除因甲公司违约而节省的两项运输成本15万元——如下文所述,这以不考虑菊花在海运途中的毁损为前提),才有「履行费用过高」的用武之地。
3.小结
乙公司无权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或者类似规定),请求甲公司交付50万支菊花并转让其所有权。
(二)基于《民法典》第584条的请求权:赔偿损失
乙公司或可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请求甲公司赔偿损失若干。
1.请求权的发生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据此,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须满足以下要件:(1)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2)损失;(3)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不存在责任减免事由,或者即使存在,债务人也未完全免责。以下简要分析。
【说明】笔者并未将归责原则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般规则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要理由包括:
(1)《民法典》第584条(或类似法条)并未提及归责原则。
(2)最关键的,在过失客观化背景下,要件(1)「违约行为」之下的「存在合同债务」要求,已足以囊括归责原则要件的内容。
具体而言,在其他要件满足时,违反以特定结果之发生为内容的合同债务(结果债务),无论有无过错,都足以导致违约责任,这对应于通常的无过错违约责任。而违反包含特定注意义务内容的合同债务(方式债务/手段债务),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构成合同义务违反,也足以导致违约责任,这对应于通常的过错违约责任。
(3)需特别指出,对于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情形,以上舍弃归责原则要件的做法也有解释力。
以无偿保管为例,根据《民法典》第897条,无偿保管人就轻过失造成的保管物损害可以免责。若舍弃归责原则要件,则可以直接在「违约」要件否定违约责任──无偿保管人根本就不负有轻过失意义上的(法定)注意义务,因而并未违约。换言之,第897条关于轻过失免责的规定意味着,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约定,无偿保管人根本就不负有轻过失意义上的妥善保管义务。
相反,若保留归责原则要件,在逻辑上就须先肯定,保管人(基于诚信原则?)负有轻过失意义上的妥善保管义务;继而,保管人即使违反该义务、存在轻过失,也不满足第897条的特殊归责原则要求。这在逻辑上不免曲折,甚至矛盾。
另外,轻过失免责(换个说法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的规定如果被置于「免责事由」要件,看似文义上顺畅,但教义学上较为牵强,与免责事由(违法性)的通常含义相去甚远,也不足取。
(1)违约行为
本案中,如上文「一、第一部分;(一);1.」所述,甲公司的交货义务在2023年4月1日产生,且未被履行,甲公司违约。要件(1)符合。
(2)损害
案涉买卖合同如果正常履行,乙公司将于2023年4月1日,即甲公司将50万支菊花交付海运时,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此时,货物完好。但是,按照乙公司坚持的包装要求,前述货物在海运途中将完全损坏,不适于销售;乙公司进而无法正常转售并获得转卖价款280万元。
如果乙公司可以正常转售货物,乙公司的利益状况为+65万元(取得转售收入280万元,减去届时支出的转售运费5万元、货款200万元和海运运费10万元);现乙公司未能正常转售货物,其利益状况为–200万元(未取得转售收入,减去已支出的货款200万元;其实还涉及乙公司在转售交易中的违约责任,因缺乏相应信息,暂不考虑)。两种情形下的差额,即为乙公司遭受的损失265万元。要件(2)符合。
【说明】以上265万元损失的得出,是单纯采用「差额法」的结果。另一种可能的损失判定方法是「差额法+损益相抵」。其步骤为:
(1)差额法。乙公司如果可以正常转售货物,本可获得转售价款280万元;现未能正常转售货物,其收入为0元。两者的差额为280万元。
(2)损益相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23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甲公司违约,乙公司节省了海运运费10万元和转售运费5万元,获得了消极利益。基于前述第23条的损益相抵规则,乙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应以前述280万元(「损」)扣除被节省的两项运费15万元(「益」),即265万元。
对比可知,至少在消极利益(节省费用或支出)场合,两种计算方式的结论相同。但是,就逻辑而言,第二种计算方式之下,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有「画蛇添足」之嫌,与之配套的「差额法」更失之粗糙。「差额法+损益相抵」的真正实益或许在于积极利益场合,如因违约而获得保险金、抚恤金等。此时,保险金、抚恤金是否应与实际损失折抵,包含价值判断,单纯的「差额法」未必能够胜任。
当然,前述两种计算方式都旨在确定损害的数额,隶属于损害要件。特别要注意的是,损益相抵不论是被差额法所吸收(第一种计算方式),还是与差额法并列(第二种计算方式),都旨在确定损害的数额(或者说,服务于「净损失」的确定),即隶属于损害要件,进而须在「请求权的发生」阶段予以考察。
(3)因果关系
甲公司没有如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了乙公司280万元的转售损失?首先应考虑的是事实因果关系。案情显示,即使甲公司如期交付货物,按照乙公司坚持的、案涉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包装方式,货物也将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坏,不适于销售;乙公司进而无从转售并取得转售收入。可见,乙公司的上述损害与甲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并无事实因果关系。要件(3)不符合。
【说明】另一种殊途同归的适用方案为:乙公司遭受的前述265万元损失,是转售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而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在案涉买卖合同中,乙公司并未遭受任何(履行利益)损失,因此,根本无须进一步讨论甲公司违约行为与乙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具体而言,假设案涉买卖合同正常履行,乙公司从承运人手中收到货物时,由于乙公司坚持的不当包装方式,货物将完全损坏,其经济价值为零。换言之,乙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履行利益为零。进而,乙公司就无从遭受任何履行利益损失。其计算过程为:如果甲公司正常履约,乙公司在收到货物时的利益状况为–210万元(乙公司将支出200万元货款和10万元海运运费,但只得到经济价值为0的货物);而当甲公司违约拒绝发货,乙公司在本该收到货物时的经济利益状况为–200万元(未收到货物,已经支出200万元货款)。两相比照,乙公司的履行利益损失为–10万元(即节省了10万元的海运运费)。鉴于损失不可能为负值,乙公司的履行利益损失应为零。因此,要件(2)不符合。
前述(履行利益)损失为零的认定,与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固有利益损害赔偿等理论概念颇为契合。但要澄清的是,在《民法典》第584条之下,作为损失要件的「履行利益损失」并不存在──学理上的履行利益损失,无论定义如何,都多少涉及损失、因果关系两项要件,都是指因果关系部分或全部成立时的特定损失,因而并非(且在范围上窄于)「损失」要件之下的损失。以下详述。
第584条与损失相关的表述是:「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所谓可得利益(履行利益中的积极利益),与损失无关;「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则包含损失、因果关系两项要件,最终指向可获赔偿的履行利益损失。
由此不难发现,学理上的履行利益损失可能有两层含义:
A.可获赔偿的履行利益损失,即第584条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它对应于损害、因果关系两项要件,描述的是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特定损失。显然,其范围窄于「损失」要件之下的损失。
B.通常的(看似仅隶属于损害要件的)履行利益损失。它旨在描述,守约方在合同如约履行时和被违反时利益状况的差额。前述履行利益损失为零的认定即属此类。但问题在于,此种通常的履行利益损失概念同样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中的事实因果关系(条件说)的判定,因而其范围也窄于「损失」要件之下的损失。
症结在于履行利益损失的定义。作为合同没有被违反时与合同被违反时守约方的利益差额,该概念必然意味着:合同被违反时,守约方遭受了履行利益损失;「如果」合同没有被违反,守约方就「不」会遭受该履行利益损失。此种「如果,不……」,正是事实因果关系/条件关系的常规判定流程。
那么,是否应当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损失」要件限定为(特定合同项下的)履行利益损失,从而包含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同时,将「因果关系」要件等同于法律因果关系要件?首先可以确定,这并不会影响请求权发生与否的最终结论。但比较而言,正文所持的解释方案更契合现行法(如《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逻辑上也符合损失、因果关系两项要件的区分。
综上,在《民法典》第584条之下,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未发生。
2.小结
乙公司无权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请求甲公司赔偿任何损失。
(三)结论
1.乙公司无权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或者类似规定),请求甲公司交付50万支菊花并转让其所有权。
2.乙公司无权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请求甲公司赔偿损失。
二、第二部分 情形二: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请求权
在2023年4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表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对甲公司可能享有如下请求权。
(一)基于《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的请求权:返还200万元
乙公司或可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请求甲公司返还200万元价款。
【说明】第566条第1款是否为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取决于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理解。
如果认为,合同解除后,合同溯及消灭(「直接效果说」),则合同项下已经被提供的给付,就不再能以被解除的合同作为「法律根据」,而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前述恢复原状请求权,就应以《民法典》第985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第566条第1款,将沦为第985条的「注意规定」。
相反,如果认为合同解除后,合同并不溯及消灭,而只是转换为旨在清理结算双方既有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算关系说」「间接效果说」),则该清理结算关系仍可作为已经被提供的给付的「法律根据」,不当得利就没有适用余地。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共存。一般认为,这是否定直接效果说,而采纳清算关系说的标志。据此,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是第566条第1款,而非第985条。
1.请求权的发生
《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请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包括如下构成要件:(1)合同成立;(2)合同生效;(3)合同被有效解除;(4)合同已经履行;(5)恢复原状契合「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本案中,从题设事实来看,案涉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要件(1)、(2)符合。乙公司已经支付价款200万元,案涉买卖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要件(4)符合。有分析必要的是要件(3)、(5)。
(1)要件(3):合同被有效解除
A.协议解除?
案涉买卖合同或基于《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而被解除。该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2023年3月2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表示无法履行合同。这首先属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拒绝履行合同(预期违约)。但该表示是否也包含甲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即解除合同的意思,从而构成解除合同的要约?
该问题的关键在于,甲「拒绝履行」的表示,是否包含「解除合同」法律后果的全部内容,进而构成解除合同的要约?参照《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对「解除合同」法律后果的界定,应予肯定回答。
具体来说,在意思表示解释层面,甲拒绝履行的发函包括以下两层内容:(1)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甲公司尚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其发函拒绝履行,表明有意终止己方的所有合同义务。(2)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甲公司已经收到乙公司支付的货款,鉴于本案是甲公司自己工作人员导致货物毁损,甲公司应当缺乏不交货但仍占有货款的意图。换言之,甲公司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的发函,也一并包含了在不交货情形下、向乙公司返还货款的意思。
【说明】以下两类情形须予以区分:(1)当事人确定达成了协议解除的合意,但遗漏了清算事项。此时,可基于意思表示解释,认为当事人接受了法定的单方解除制度中的清算规则。(2)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解除的约定仍有争议,或者有待解释。此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遗漏了清算事项,该事实就可能成为双方未达成协议解除合意的考量因素。
同理,2023年4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表示解除合同,至少表明:其一,乙公司有意终止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支付垫付海运运费的义务;其二,乙公司有意要求甲公司返还200万元货款。前述表示,与甲公司解除合同的表示一致,共同构成了协议解除合同的合意。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基于甲公司、乙公司的一致同意而被解除。
B.单方解除(法定解除)
案涉买卖合同还可能基于《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第1句、第2句(结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被乙公司单方有效解除。
《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第1句、第2句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一方单方解除合同,须满足如下构成要件:(1)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2)「依法」享有解除权,即享有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
本案中,乙公司在2023年4月1日向甲公司表示解除合同,要件(1)符合。
甲公司于3月25日,即交货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向乙公司表示无法履行合同,这属「预期违约」,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乙公司据此享有法定解除权。要件(2)符合。
【说明】本案属「期前履行不能+拒绝履行」并存的局面:如「一、第一部分;(一);2.」所述,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甲的交货债务已经事实上履行不能,甲因而拒绝履行。在此,乙的法定解除权是源自甲的期前违约(《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还是源自履行不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的「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存在竞合?解释上仍可以讨论,此处不展开。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第1句、第2句(结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案涉买卖合同被乙公司单方有效解除。
【说明】至此可以确定,案涉买卖合同已经被有效解除,因此,就无需考虑乙公司向甲公司请求交货的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
(2)要件(5):恢复原状契合「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在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且被解除的情形下,「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件主要有双重功能:
A. 作为筛选标准,在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两项救济之中「二选一」。这主要见于恢复原状义务履行不能的情形,此时只能代之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折价补偿」。
B.作为排除标准,同时排除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适用。这见于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且维持双方既有的履行契合合同目的的场景,例如,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已经部分对等履行;或者在一时性合同中,当事人只能部分而非全部解除合同。
本案中,乙公司请求甲公司返还200万元价款。该潜在的价款返还义务并未履行不能;而且,也不涉及继续性合同或者部分解除。据此,200万元价款的返还契合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件(5)符合。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返还200万元。
【说明】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规定。
2.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本案无相关事由。
3.小结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返还200万元。
【说明】一般认为,恢复原状还包括资金占用费等使用利益的返还。本案中,乙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甲公司返还200万元价款在付款后到合同解除时的使用利益?
我们倾向于否定回答。恢复原状请求权所旨在恢复的本金及其使用利益,都属合同正常履行时,合同一方获得合同履行利益所应当支付的成本。在合同正常履行时,无论前述成本是低于合同履行利益(「盈利」),还是高于合同履行利益(「亏本」),合同一方都只能获得履行利益。在违约时,守约方就各项成本获得的信赖利益赔偿(不包括侵害绝对权等侵权场景的固有利益损害赔偿),在数额上也相应不能超出(作为履行利益替代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前述不能超出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限制,至少适用于违约解除的场景(基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的非违约解除,可能适用不同规则,暂不讨论)。
从反面来看,只有在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消灭时(类似于「直接效果说」),作为解除后果的恢复原状才不仅包括既有给付的回复,还包括(与不当得利返还类似的)使用利益以及其他费用的回复。但违约解除不属此类。
从正面来看,如果合同不曾因解除而溯及消灭、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那么,恢复原状就宜专注于既有给付的清理,即原给付的回复;至于对应的使用利益、其他费用等,仍可交由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尊重违约责任的既有安排。具体而言,在盈利交易中,这可以避免恢复原状与违约责任在部分成本、费用方面的重复计算;而在亏本交易中,更可以避免看似中立的恢复原状,实质上架空违约责任所恪守的规则——对成本、费用等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不能超出作为履行利益替代品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此外需指出,合同解除后的原给付返还,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使得守约方可以摆脱对己不利的「亏本交易」。此种「止损」的正当性,源自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但是,合同解除是否应当如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使得「亏本交易」在法律上如同未发生,特别是使得守约方获得既有给付的使用利益以及其他费用?在价值判断层面,这固然是一个选项;但如前所述,鉴于中国大陆法律已经选定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存的方案,就不能再经由「恢复原状」的不适当扩展,背离甚至架空前述方案。
本案中,前述限定意味着,就乙公司的200万元价款自支付后至合同解除时的利息,乙公司所能主张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总额,不能超过其所能请求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总额(数额为0元)。换言之,乙公司无从向甲公司请求任何利息返还。
以上分析仅针对法定解除场合200万元价款的利息返还问题。但在协议解除场合,参照「二、第二部分;(一);1.;(1)」的分析,基于意思表示解释,甲、乙双方的协议解除法律后果,应与法定解除的规则一致。因此,乙依旧无从向甲公司请求任何利息返还。
(二) 基于《民法典》第584条(结合第566条第2款)的请求权:赔偿损失
乙公司或可基于《民法典》第584条(结合第566条第2款),请求甲公司赔偿(净利润)损失若干。
1.请求权的发生
《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上文「一、第一部分;(二);1.」关于《民法典》第584条构成要件的阐述,在合同被解除时,违约责任的承担须满足如下构成要件:(1)违约行为;(2)合同因违约解除;(3)损失;(4)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5)不存在责任减免事由,或者即使存在,债务人也未完全免责。以下结合本案事实予以分析。
(1)违约行为
与上文「一、第一部分;(二);1.;(1)」相同。要件(1)符合。
【说明】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关于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可以并存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被解除,并不会使甲公司的交货义务溯及消灭,进而不会使甲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潜在的违约责任溯及不存在。
(2)损害
上文「一、第一部分;(二);1.;(2)」提及,在案涉买卖合同未被解除时,乙公司遭受了265万元的损失。但是,一旦案涉买卖合同被解除,乙公司就享有向甲公司请求返还200万元价款的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请求赔偿(违约)损失与恢复原状是并存关系,并不能以违约损害赔偿完全取代恢复原状请求权。据此,乙公司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所旨在回复的200万元价款支出,就不能再作为乙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应予扣除。
【说明】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在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已经履行的给付(可称为「返还利益」),属恢复原状请求权的专门对象;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仅处理此外的(即返还利益之外的)其他损失。这一点,与《民法典》第584条关于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有所不同。
附带需说明,一般认为,前述第566条第1款之下、与恢复原状并存的「赔偿损失」,主要指违约损害赔偿。据此,一方面,就合同解除时的违约损害赔偿而言,第566条第1款欠缺完整的构成要件,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但另一方面,如前段所述,该第1款关于先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规定仍有实益——将返还利益从违约损害赔偿中排除,而使其专属恢复原状请求权。可见,第1款属不完全法条,服务于第584条在合同解除场合的适用。
具体而言,如果乙公司可以正常转售货物,乙公司的利益状况为+65万元(取得转售收入280万元,减去支出的转售运费5万元、货款200万元和海运运费10万元);现乙公司未能正常转售货物,其利益状况为0万元(未取得转售收入,不考虑由返还请求权处理的货款200万元)。两种情形下的差额,即为乙公司遭受的损失65万元。要件(2)符合。
(3)因果关系
与上文「一、第一部分;(二);1.;(3)」基本相同:甲公司拒绝交货的违约行为与乙公司遭受65万元损失之间没有事实因果关系。要件(3)不符合。
综上,在《民法典》第584条(结合第566条第2款)之下,乙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并未发生。
【说明】既然乙公司不享有第584条之下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无须进一步讨论,甲、乙协议解除案涉合同的约定(上文「一、第二部分;(一);1.;(1);A」)是否一并免除了甲公司潜在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2.小结
乙公司无权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结合第566条第2款),请求甲公司赔偿损失。
(三)结论
1.乙公司有权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请求甲公司返还200万元。
2.乙公司无权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请求甲公司赔偿净利润损失65万元。
文字整理|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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