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启证:侵害宠物之精神损害赔偿

文摘   2024-08-10 20:30   中国台湾  

【作  者】:魏启证 深圳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来  源】:《裁判时报》2024年1月139期,第8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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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案事实


一、一审原告主张

一审原告A与被告B商行订定猫只寄宿契约,约定住宿期间为109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后于同年月23日透过通讯软件LINE向系争商行确认欲入住之猫只共有4只,分别为1只母猫(昵称为Nozomi,下称「系争母猫」)及3只幼猫(下称「系争幼猫」,系争母猫及系争幼猫合称「系争猫只」),系争猫只于同年月24日入住被告B商行安置于别墅挑高房(下称「系争空间」)后,原告于109年7月25日21时56分许自被告B商行提供之即时影像画面发现,由被告B商行雇佣之被告C负责照顾之系争幼猫从系争空间之天花板栅栏逃脱至系争空间外,即时影像画面无法显示系争母猫完整动态,仅听闻系争母猫在画面外一声大叫后,即见系争母猫迅速逃离,被告C明知系争母猫可能有腿部扭伤等伤势以及心理惊吓,却刻意隐瞒系争母猫伤势,未将系争母猫送医或为任何救治行为。原告A将系争猫只领回后,系争母猫因腿部伤势而食欲持续不佳,经原告A察觉有异送由兽医师诊治后始发现系争母猫受有右侧胫腓骨近端骨折之伤害。原告A因系争事件支出系争母猫医疗费用79,100元、为带系争母猫就诊支出之计程车车资6,435元、原告薪资损失7,257元、原告至身心科就诊费用共370元、相当于看护费用64,200元,足认上开均为原告因系争商行之不完全给付行为,而额外支出费用,另请求精神慰抚金100,000元。为此,援引民法第184条、第188条第1项、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第3项、民法第227、195条提起本件诉讼。

二、一审被告抗辩

依民法第227条之1准用民法第192条至第195条及第197条规定,应以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为限,宠物并非为人格权保护之客体,纵认「回复宠物之完整利益」,得为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之人格法益客体,亦应以该人格法益被侵害「情节重大」为限。系争母猫年龄3岁2个月,相当于人类28岁,正是年轻力壮之年纪,所受伤势处可完全复原,系争伤害与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之「情节重大」要件并不相符等语,资为抗辩。

三、本件第一审法院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受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192条至第195条及第197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及同法第227条之1分别定有明文。又参以学者有以饲主与宠物间之深挚情感,自个人与周围环境互动、反馈,而逐步建立自我认知及人格发展之面向观察,可评价为饲主人格法益,在侵害情节重大时,饲主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是宠物健康、生命遭不法侵害而严重破坏饲主与宠物间之情感连结而侵及饲主之人格利益而情节重大时饲主得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精神慰抚金。

系争商行因未提供可有效防止猫只逃离之寄宿空间,至系争母猫于寄宿过程受有系争伤害,业如前述。系争母猫因系争商行所提供之寄宿服务有瑕疵而受有右侧胫腓骨折近端骨折之伤害,于109年8月1日接受骨折修复手术并住院观察4天于同年月5日出院,嗣于110年1月5日返院实行拆钉子手术等节,有系争母猫病历摘要可稽,参以系争母猫原为流浪猫,经原告饲养,饲养期间经历系争母猫怀孕生产幼猫,有原告A所提照片、免用统一发票收据为凭,系争母猫受系争伤害后,原告亦花费大量时间、金钱协助系争母猫复原,有原告A所提就医纪录及车资明细可参,业如前述,堪认原告A饲养系争母猫非仅供把玩之用,而系作为与原告A共同生活之陪伴动物,已类似家人之角色。本院审酌原告A为系争母猫之饲主,将系争母猫连同系争幼猫送交系争商行寄宿,系争商行未能提供符合专业水平可期待安全性之寄宿服务,致系争母猫受有系争伤害,原告A并透过实时摄影画面目睹系争母猫逃离系争空间后所生腿部不适之情,堪认系争商行提供有瑕疵之寄宿服务,破坏原告A与系争母猫间之情感连结,而侵害原告A之人格法益情节重大,并审酌原告A与系争母猫共同经历系争母猫怀孕、生产幼猫等重要生命阶段,系争母猫因系争伤害而需接受手术治疗,需由原告A带同多次就医,及两造之学经历及财产所得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条之1准用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消保法第7条第3项,请求系争商行给付精神慰抚金34,465元,尚属适当;至原告逾此范围请求之精神慰抚金,即属过高。


贰、争点

一、自己所有之宠物遭他人不法侵害,得否就非财产上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如何判断民法第195条第1项之「情节重大」要件?


参、判决理由

按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受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8条、第195条第1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于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系揭示:第1项系为配合第18条而设,原条文采列举主义,惟人格权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过严,否则受害者将无法获得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援扩张其范围,及于信用、隐私、贞操等之侵害,并增订「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等文字,俾免挂漏并杜浮滥。另参考该次修正由“行政院”、“司法院”所提出之立法说明,亦载明「人格权为抽象法律概念,其内容与范围,每随时间、地区及社会情况之变迁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过严,否则受害者将无法获得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过于宽泛,则易启人民好讼之风,亦非国家社会之福」之意旨。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因系争母猫所受系争伤害,使被上诉人担忧、懊悔而辗转难眠,认属侵害被上诉人之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请求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慰抚金6万元。本院审酌…人民饲养宠物之情形日增,每年登记数之增加数目甚至超过该年度新生儿总数,此为新闻媒体大篇幅报导,足见饲养宠物已蔚为当代潮流,人与宠物间之关系日益亲密,其中更以饲养宠物作为陪伴动物,更足彰显饲主照顾宠物所投入之成本、劳力、心力,以及持续与宠物间生活互动所产生之情感连结及亲密关系,学说上亦有从饲主与宠物间之深挚情感,自个人与周围环境互动、反馈,而逐步建立自我认知及人格发展之面向观察,认非仅能由动物为被害客体,而讨论饲主能否主张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损害赔偿,而系可独立评价为饲主自身之人格法益;并参考瑞士债务法第43条「于侵害非作为营利目的而饲养之家庭宠物致其受伤或死亡者,法院得考量所有人或照顾者之情感利益而判决相当数额之慰抚金」之规定,认应参酌宠物与饲主间之关系、饲养宠物之目的与交往情形,及宠物所受损害程度等因素,认宠物遭不法侵害而严重破坏饲主与宠物间之情感连结,侵及饲主之人格利益而情节重大时,饲主得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精神慰抚金,而能合理反映…社会情况变迁下之人格权应有内容及范围。

依被上诉人于原审及本院所陈述:当初会养猫是因为其伴侣患有重度忧郁,因而饲养系争母猫作为陪伴宠物,伊与伴侣并没有小孩,我们家的猫都是伊的小孩等语,应可认为系争母猫对被上诉人而言,非仅作为摆弄、玩赏性质之动物,而是付出相当劳力、时间照顾,具情感陪伴及人格发展意义的陪伴动物,其与系争母猫间自具相当深切之情感连结及亲密关系,得认为上诉人之服务瑕疵致系争母猫受有伤害,已侵害被上诉人对系争母猫所存之情感利益。然本院就系争母猫之受伤及复原情形函询名人维○尼动物医院,经该院函复略以:系争母猫之跑跳走路等功能已大致恢复,骨折手术后肢体不一定能恢复到骨折前之完全功能,另告知需服用「SILVERADVAVCED」6个月,非终生服用等语,足认纵使系争母猫之身体机能虽不一定能恢复受伤前之完全功能,但已能正常跑跳走路,且无须终生服用药物,审酌系争母猫所受身体、健康之损害程度,尚难谓已侵害饲主与宠物间之情感连结,并破坏情感陪伴及人格发展意义,而已属「情节重大」。综上,本件被上诉人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慰抚金,应非有据。


肆、判决评价

一、侵害他人宠物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基础

(一)饲主对宠物之情感属饲主之精神利益应受民法保护

随着社会发展,现代人们生活方式的转变,常见人们基于各种原因饲养猫、狗等动物,且投以关爱之深,或更甚亲生子女,从而时有新闻当饲主所饲养之宠物遭侵害,其身心皆遭受巨大之痛苦。然而民法对上开情况,饲主因宠物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并无提供相应填补精神损害之请求权基础,此结果或让饲主之精神感到更为痛苦。

现代民法,有异于过往奴隶时代以血统及身分区分出法律意义之人及单纯生命意义之人,只要符合生命科学意义下之自然人,皆有人格,为民法意义上之人,受民法对其人格之保护。而民法保护人格之目的在于实现人内心之价值,其中,关于民法物权制度之建立,使自然人在受保障自由支配其财产下,得以借由自由支配其物而彰显主观之价值意识,进而产生自我认同、自我实现及价值感,即间接保护自然人之人格权。物之于人除具有拥有、获取及利用价值,从而使人心生喜悦感外,在不同面向上有不同功能价值,最根本为生存价值,其次为人拥有物后所产生之满足情感价值,最终可能产生精神情感价值,即人在支配物之过程中,将其内心精神与情感等投射至物上,从而使其人格延伸至该物,从此角度来说,物亦系人在人格塑造过程中不可少之一部分。宠物虽有生命,惟在现今民法中定性为物,因其具备感知能力得与饲主进行各种互动,经过日积月累之相处陪伴,宠物与饲主间多半将产生情感上互相依赖、信任、忠实、依恋等精神反应,且通常情况下,此种精神上情感联系具有逐步深化之表现。就饲主而言,其「支配」宠物的过程,使其内心世界中的幸福情感长久持续,其与宠物间之情感联系,实系其精神人格之一部分,为其所享有之精神利益,自应受人格权之保障,从而若宠物受他人侵害,自应许饲主就其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自侵权责任法之发展历史观察,可知其中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不具有财产损害救济功能,惟随社会发展,人类文明持续进步,承上述人们除注重物给人带来之物质价值,亦不断将情感,尊严、人格等投射至物,从而更注重物给自身带来之精神感受与精神利益。关于是否应该承认对物有人格利益,以及侵害时应如何赔偿精神损害之问题,自比较法上观察,美国田纳西州系第一个立法承认宠物受侵害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州,可说明其立法者充分重视宠物在当今社会之重要意义,以及饲主对宠物受侵害而遭受之精神痛苦,嗣后并有加州、康乃狄克州等相继立法。日本民法第709条系针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一般规定,第710条系关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上开二个规定可知侵害人身权及财产权均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国民法无直接就侵害物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设有规定,惟就其民法第1382条及第1383条之文义解释结合其民法侵权行为一节为体系解释,可知法国系以概括立法之方式间接承认财产权受侵害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综上,不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立法,均已有国家以修法承认侵害物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若自精神损害赔偿之功能角度出发,在宠物受他人侵害致饲主受有精神损害场合,给予饲主精神损害赔偿使其感受权益获得维护,从而缓和其精神上痛苦,将产生抚慰效果;在以一般价值进行充分判断后将饲主精神利益价值化,将使其精神利益获得法律尊重,产生感情价值表象效果;精神损害赔偿对侵权人而言,系财产之不利益,法院审酌判断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果,将使其财产减少,客观上产生惩罚及制裁加害人之效果。而关于损害填补效果,涉及回复完整利益问题。民法上之损害,分为财产上及非财产上损害,依民法第213至215条,损害赔偿之方法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例外系赔偿金钱。饲主之宠物受侵害对饲主产生之精神损害,系饲主之精神利益,属非财产上之利益,既属完整利益之一部分,自应包括在回复原状范围内。惟在民法第214至215条规定下,或可认为上开精神利益并非价值利益赔偿之客体,不得主张金钱赔偿。然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内核为填补全部损害,使回复受侵权前原本状态,此状态为事实上状态,不受客体价值影响,即完整利益之回复,除交换价值、使用价值之回复外,尚须回复被害客体之完整性,包含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之回复,以完整回复被侵害权利之圆满状态。实务亦有判决肯认。

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664号解释理由书:「人格权乃维护个人主体性及人格自由发展所不可或缺,亦与维护人性尊严关系密切…」另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604号解释,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系自由民主宪政之内核价值,人格权在精神与财产利益保护之强化,有助保障人性尊严,维护个人主体性及人格之发展,实为人格权法发展之重要课题。有论者指出:「个人如何与其自身以外之人事物形成链接,创建何种关系,均属其自我人格之形塑及发展之一环,于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下,自应受人格权之保护。」并指出,所有人与其宠物相互间,经常超越民法上「所有人」与「所有物」之「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法律关系,而系另有非其他人所能感受之「情感关系」。饲主对宠物之情感联系系饲主之精神利益,属人格权之涵摄范围,在侵害他人宠物场合,若民法给予饲主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使其对精神损害有填补可能,系对饲主精神利益之保护…。

(二)请求权路径选择:以民法第195条第1项作为请求权基础

在民法采人、物二分为前提开展之架构下,动物为物,系权利客体,而民法系为处理人与人之关系,近来虽有将动物保护提升之声浪,或许于概念上可将动物由物之角色解放出来,惟为免主、客体二元秩序崩解,基于便利考量,动物仍应置于财产客体地位,而准用关于物之规定。而随着社会发展,传统民法中人与物之区分渐趋模糊,两者间之联系更趋紧密,物并非仅具有财产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与人有情感联系,在本文所讨论之情形,即饲主与宠物间具有情感联系,该情感联系就饲主而言系精神利益,为人格法益,惟民法对于侵害他人宠物致生之精神损害并无直接请求赔偿的请求权规定,造成宠物受侵害时饲主之精神损害无从填补的困境。

饲主对宠物之情感既评价为饲主之精神利益,该人格法益受侵害即有救济之必要。有认为该精神利益系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从而基于亲情、伦理或生活扶助所系利益受损,自应填补该身分法益受侵害所致之损害。另有认为,即便论证动物非物,亦难认为欠缺与人有相同理性天赋之动物可作为与人类似之权利主体,而得类推适用民法第194条及第195条第1项取得人格利益或准人格利益之保护,而依民法第194条及第195条立法过程资料来看,可历史解释条文之修订系围绕以人为主体在人格权受侵害时如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所为之讨论,惟随时空变化及动物法律保护地位有提升之必要,应认饲主得主张与宠物具有类似民法第195条第3项之父、母、子女关系之身分法益。然而,按民法第195条第3项之文义解释,宠物无法成为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角色,且另涉及宠物是否有主体地位问题,故上开见解在适用上较有疑虑。

本文认为,诚如本案,以民法第195条第1项作为请求权基础较为妥适。首先,谈及侵害人格权是否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涉及系争人格权是否为民法第18条第2项所指「法律有特别规定者」,该规定系采瑞士立法例,而于1982年修正之《瑞士民法》第28条第1项:「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寻求保护,得向法院起诉加害人。」在对人格权之保护上,较修正前之规定采更为开放保护之态度,从继受之角度而言,民法亦应采更为开放包容之态度。而于1999年债编修订民法第195条第1项,较之原条文新增了「其他人格法益」,该规定扬弃过往仅保护列举之人格权,而改采一般人格权,只要原告所诉诸之个人利益得以纳入人格权之范畴,便可获得侵权法之保护。可认为立法者系为因应社会变迁及层出不穷之侵害方式,从而扩大人格权之保护范围,以促进维护人格尊严及人格自由。亦即,立法者将「其他人格法益」之内涵交由法院随社会发展与时代变化适时扩充之,以即时对人格权进行保护。而法院之解释,应依生存价值、社会衡平及人格发展等具体情况综合评价。更有认为不应以预设之具体型态作为认事用法之预判,个案若可认定有精神痛苦损害,即推论一般人格利益受侵害,并自该加害行为情节与精神痛苦损害之密接性、社会合理性综合判断,而由因果关系加以控制,使一般人格权真正能具有一般性。而在司法实务上,目前已肯认为「其他人格法益」者,有居住安宁法益、肖像权、环境权、遗族对于故人敬爱追慕之情等。

有实务见解指出:「于被害动物有饲主之情形时,该动物与饲主所创建之密切、依赖关系,亦属饲主个人主体性及人格自由发展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认为饲主与宠物间之情感联系应在人格权涵摄范围内。从个人通过与周围环境之交互及回馈,逐步建立起自我认知及人格发展之面向观察,将饲主与宠物间之情感联系评价为人格法益,似不致过动跳跃而全无可能。

从保护精神利益之角度出发,过往如前述已有实务见解将「遗族对于故人敬爱追慕之情」解为民法第195条第1项之「其他人格利益」,认为在侵权人对故人所为侮辱、诽谤之场合,不论故人名誉是否因此贬损,都将对后人产生难堪、愤怒、不舍及难过等精神上不利结果,等同于侵害后人对故人精神上之念想,足见法院已对精神利益进行保护。而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664号解释之旨,加强对人格权精神利益保护,有助于保障人性尊严,维护个人主体性及人格发展。此外,「尊重个人感情之权利」及「内心生活尊严之权利」系一般人格权所生之个别人格权,人之内在价值、情感及内心生活皆为人格组成部分,并且系内心安定及价值感情之基础,其受侵害所生之损害程度可能更甚于身体上之人格权。饲主与宠物间之情感联系,就饲主而言,其本身对宠物投射特殊情感,系其个人内在感情,内心生活之一部分,从而就「饲主与宠物维系情感密切关系」,本质上系饲主之精神利益,则如上开实务基于保护后人精神利益而创设「遗族对于故人敬爱追慕之情」之「其他人格利益」一般,于宠物受他人侵害之场合,亦属侵害受害人即饲主之精神利益,将之解为民法第195条第1项之「其他人格法益」,或可称之如上述之「尊重个人感情之权利」或「内心生活尊严之权利」,同样能体现民法对人情感、内心精神之尊重及呼应体现宪法保障人性尊严、维护人格自由发展之旨。

二、民法第195条第1项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之判断

精神损害具有主观性,在侵害他人宠物案件中,饲主对宠物之特殊情感联系并非皆能由客观上知悉,具有一定程度之抽象性,为衡平饲主精神利益之保护与保障他人正常社会活动及避免道德风险,宠物受侵害时饲主得否就「饲主与宠物维系情感密切关系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有一定之判准,而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侵害所枚举人格权以外之人格法益,其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尚须以侵害情节重大为要件,此「情节重大」要件,即可作为平衡之纽带,惟该要件亦应有一定之内涵,于个案中综合认定,以避免认定之恣意。

「情节重大」,如侵害手段残虐、损害情况惨重等皆属之,亦即情节是否重大,应视个案侵害程度、损害情况、受害人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个别情事,以客观角度综合判断。易言之,侵害精神利益在程度上须达「情节重大」,可知立法者认为「情节重大」的侵害行为始生精神损害,或因精神损害具有主观性特性,为免受害人滥用此特性或按通常情况被认为系具有心理缺陷,例如特殊恋物癖好而对宠物有特别之偏好或情感而索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对于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须达「情节重大」此一标准。

而是否已达「情节重大」之判断,其一为观察受害人主观心理状态,惟因主观之抽象性,本文认为可以数项客观因素作为认定参考,并应以一般理性正常人于同等情况下作为判断依据,盖依通常情况下,该等客观因素依常情通常使饲主与宠物创建深厚情感联系,从而可论证侵害结果是否系情节重大之精神损害。亦即,因主观痛苦之抽象性,以客观因素推论情节是否重大,将受害人之精神痛苦置于一般人之于同等情况下是否亦有相同痛苦,以论证其具有精神损害,于受害人精神损害之填补上产生正当性。

须说明者,判断是否达「情节重大」,应当综合以下多项因素进行审酌,若仅凭单一因素、直觉或审判者个人感情经验,则将产生保护精神利益的泛化或紧缩两种极端结果。

(一)饲主与宠物相处时间长短

时间系考验人之情感的重要手段之一,饲主与宠物间相处时间长短在某程度上能作为判断饲主对宠物之情感联系有无及多寡的重要因素。诚如许多纪念品,皆系随时间之流逝而更加彰显其存在之价值,人作为富有情感之动物,日久生情之情形亦可能发生于饲主与宠物间,且随相处时间越长,饲主所投入之情感与意志将更多,彼此间之情感联系亦更加紧密。因此,通过时间积累判断饲主对宠物之情感联系强度可作为饲主精神利益受多大程度侵害的客观要素之一。

(二)饲主对宠物的关爱程度

通常情况下,饲主若与宠物情感联系越深,越是关爱宠物,或许不一定到呵护有加,但仍会细心照看,更甚者,常见有如对待子女般对待宠物,生怕其有身心痛苦。关爱程度的高低,某种程度上能够判断出宠物在饲主心中份量之高低与轻重,由此能判读饲主对宠物是否存有重大的情感联系,该等情感联系被切断产生损害时是否有填补必要。

(三)饲主取得宠物来源

如前述,宠物在现今民法体系中为物,其取得来源即如同其他无生命之物一般具有多种管道,而不同取得方式可能有除单纯饲主与宠物间日常长久相处所产生情感联系外更多的意涵,例如,若宠物系由饲主之家人或重要朋友等所赠或遗留,抑或系饲主与家人或重要朋友等共同携手拾获,其对宠物之情感即可能寄托饲主的特殊情谊或情感,一般市场上购买之同种宠物对饲主即无此种意义。情感无从量化与比较,然就饲主而言,若其宠物之取得有特殊含义,其对宠物之情感即可能有叠加感情的结果。就此而言,若宠物之来源对饲主具有重要纪念等特殊意义,则侵害其宠物即可能较一般饲主与宠物间产生更严重之精神损害结果。

(四)饲主宠物之目的与用途

从饲主饲养动物之目的及用途上可以反映出饲主是否有一定精神寄托,从而判断出该动物遭受侵害时饲主精神损害之有无及大小。很多人饲养动物,惟并非皆付出爱心,而将其视为伴侣、孩子或好朋友之陪伴动物角色,例如饲主饲养名贵动物仅为彰显身分、饲主饲养动物仅为作为其发泄情绪时虐待之对象等,此类情形,饲主所饲养者并非宠物,盖饲主饲养过程中并未流露基于感情而宠爱动物之情。较常见者,对于现今社会常见的空巢年长者,宠物之陪伴具有扮演亲人、朋友、儿女等的角色地位,从饲养之目的及用途可见能缓解孤独感并增加幸福感;对于越来越多未生育子女之家庭,选择饲养宠物之目的及用途即在于能以另一种方式圆满家庭,甚至宠物有取代子女成为夫妻情感纽带之势。这种情形,宠物即具有陪伴动物之功能,具有情感上之不可替代性,从而可论断在该类具有陪伴角色功能之宠物受侵害时,饲主所受精神损害程度甚高。

(五)宠物是否具有一定价值内涵

本文所称之价值内涵,系指宠物本身所承载的历史、精神或其他特殊价值等,亦即在特殊情况下宠物对饲主发生具有价值纪念意义之事,例如在特定情况下宠物英勇救主,或是获得宠物选美、运动竞赛获奖荣誉等,该类事件对饲主具有重大特殊意义,按一般常情饲主对宠物会更加珍惜宠爱,对宠物之情感更会加深,从而侵害宠物产生之精神损害程度上可能更为严重。

三、本判决之评释

在人们日渐增多饲养宠物的当下,人与宠物间之情感关系日益亲密,更常见以宠物作为陪伴动物,可见人与宠物间强烈之情感连接,人对于宠物之情感投射应解为人之精神利益。本判决虽未直接表明饲主于饲养宠物遭受侵害是否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判决理由实质就饲主于饲养宠物遭受侵害时主张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进行要件是否构成之判断,而其结论虽否定饲主之主张,然其判断之内核系是否构成侵害饲主之精神利益,从其肯认饲主对宠物之情感联系系属饲主之精神利益,系民法第195条第1项「其他人格法益」而言,已突破过往类似案件中法院多侧重论述突破民法人、物二分及保护动物目的,殊值肯定。然而,本判决在认定是否构成民法第195条第1项「情节重大」要件上,仅以客观上宠物身体、健康受损害程度反推饲主是否受有精神损害,似有调整空间,盖精神是否受有损害,是否需要填补之评价主体为饲主,应以饲主之精神利益是否受损害为评价对象,而判断饲主之精神损害是否值得被民法第195条第1项保护,应紧扣「情节重大」要件,本文认为,应结合饲主与宠物间相处时间长短、饲主对宠物的关爱程度、饲主取得宠物来源、饲养宠物之目的与用途及宠物是否具有一定价值内涵综合多元判断。


文字整理|黄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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