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债权财产犯罪的处理规则
文摘
2024-11-15 20:00
山东
一、债权可以被犯罪(通过黑客更改存款金额、催眠债权人使其转让债权);债权凭证可以被犯罪(如将纸质借条撕毁、数字凭证被黑客删除——通过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秘密转移并占有他人账户内的资金)。详见典型案例库的刘某麟盗窃案。二、债权能否被盗窃,这个问题争论不休,根本原因是大家对盗窃债权的既遂标准理解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盗窃债权的既遂标准是转移准占有,即行为人成为债权人或者“以债权人自居”,所以,除了盗窃不记名有价证券或者采用技术手段转移他人卡内资金等特殊情形外,盗窃债权几乎不存在,也就是无罪。(二)债权人当场不能实现债权,是债权被盗窃、抢劫的体现,因为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信息,因而无法民事诉讼(民事诉讼需要明确被害的身份信息)。若都无法民事诉讼则只能刑事报案控告了。抢劫、敲诈勒索让被害人写下收条(今收到行为人给付的5万)构成犯罪未遂,因为收条表征清偿了某个债务,该关系不可能不结合资金流直接就导致债务清偿。若行为人提供一个表面上的资金流也要穿透实质化判断有无债务清偿;抢劫、敲诈勒索让被害人写下欠条(今欠行为人钱款5万),因为欠条表征设定了某个债权债务关系(不一定是借款合同或借用合同),该关系不可能不结合资金流而独立证明债权设定。若行为人搞了一个资金流则需要实事求是的判断是否设定债权(综合判断);抢劫、敲诈勒索让被害人写下借条(今借到行为人给付的5万),构成犯罪未遂,因为借条表征借款合同(要物合同),该关系不可能不结合资金流就导致债权设定。若行为人“形成”了一个资金流则需要实际地判断(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否先不说)。(三)将债权等同于“财产性利益”,只要一方获得财产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就构成盗窃既遂。该观点不讨论转移占有,因为转移占有只是针对有体物(一般限于动产)而言的,盗窃财产性利益无需转移占有。这种观点降低了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便于入罪深受控方喜欢。三、财产犯罪讨论中无需过多关注侵占罪,因为它是纯自诉≈民事诉讼。这点与侮辱罪不同,侮辱罪可以自转公,侵占罪不行。四、抢夺、抢劫、绑架(完全违背被害人意志而转移财产)取得债权。有3种情况(一)使债权人或者继承人没有办法现实地行使权利或行使权利难度增加(比如把人给杀了,胁迫到一定程度债权人不敢行使债权);(二)使债权人不能当场行使债权。导致由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事后也不可能民事诉讼只能刑事控告了;(三)把债权给转移过来为自己所拥有。五、为何刑法人如此偏爱“财产性利益”?一是财产性利益不需要考虑物债两分,很抽象很模糊,容易入罪;二是针对财产性利益的犯罪既遂标准很简单,一方有财产损失+一方有财产收益即可。详见为何刑法人如此迷恋“财产性利益”?。六、刑法人看推定的被害人承诺,最多与(真正)无因管理相互对应。是的,是可以对应。但无因管理更倾向于管理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被害人)偿还+补偿(没有赔偿请求权哦)、推定的被害人承诺更倾向于阻却管理人(行为人)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二者明显针对方向不同。当然,推定的被害人承诺与紧急避险有类似性,都需要进行法益衡量,保护的法益要≥被侵害的法益。避险过当有程度要件,已不属于紧急避险。但无因管理的实施不利于被管理人仍属于(真正)无因管理(违背妥善适当的义务),只是需要损害赔偿。没有管理过当的概念,这是个小细节。七、诈骗罪的处分行为与民法的处分行为的异同——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的处分行为与民法的处分行为有关联。民法的处分行为是直接让与权利、设定权利负担、变更权利或消灭既有权利之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前者系变动既存之物权,后者系变动既存之其他财产权如债权、股权、著作权等。 而针对债权的诈骗罪中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包括三个内容(积极主动性从上往下逐步递减):基于错误认识免除债务>基于错误认识而当场放弃请求债权实现>基于错误认识而当场没有请求实现债权,即未意识到自己的债权未完全实现而让行为人离开(未要求对方完全清偿)。其中第1个与民法的处分行为可以对应起来;第2个有刑法自己的独特性,不过还可以理解为广义的民法的处分行为;第3个确实跟民法的处分行为没关系。 如乙将新稻谷运送至甲的米业工厂,欲加工成大米,约定三日后来取货。甲收到新稻谷后,将陈年大米替代新稻谷加工的大米,交付给乙。甲将乙所有的、自己占有的新稻谷,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甲用陈年大米冒充新大米,交付给乙,属于通过欺骗方式免除返还新大米的义务,属于诈骗财产性利益,构成诈骗罪。由于甲的前后两个犯罪给乙只造成一份财产损失(狭义的包括一罪),甲也仅获得一份好处,因此对前后两个犯罪不需要并罚。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理,以诈骗罪论处。 (一)甲一开始就想诈骗乙,欺骗乙让乙将新稻谷运送到自己的工厂进行加工并在加工前收取了全款,后甲将陈年大米交付给乙。甲诈骗的着手点是收取全款和新稻谷时(行为与故意同区间是一开始到收取新稻谷与全款时),诈骗的对象是乙的全款与新稻谷。基于狭义的包括一罪,认定一个诈骗罪。 (二)甲一开始不想诈骗乙,乙将新稻谷运送到自己的工厂进行加工。后甲在加工过程中想要侵吞这些新稻谷,并将陈年大米交付给乙。 甲诈骗的着手点是交付陈年大米(行为与故意同在的区间一开始是想要侵吞时一直持续侵占ing)时,甲诈骗的是乙当场不请求(加工好的稻谷)给付以实现债权,这里面的处分行为应该理解为当场没有请求实现债权,也就是没有请求债务人完满的全面的清偿(因为清偿的人可是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涉案金额就是涉案新稻谷经过加工后的市场价。新稻谷是代为保管物,甲构成侵占罪。在刑事诉讼中只能起诉一个罪,因为如果甲因涉嫌诈骗罪被起诉,则需要将涉案新大米返还或者赔偿损失,此时乙无权另行就侵占罪提起自诉;若乙先以侵占罪对甲提起刑事自诉,也会产生返还新大米或者赔偿损失的效果,如此一来,乙的损失被填平,也就是在诈骗罪立案前挽回损失,就不再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在实体上是狭义的包括一罪,由于加工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履行(或消灭)上的牵连性,侵占罪和诈骗罪针对买卖合同的负有牵连关系的一对标的物(大米和钱款),所以乙仅有一份财产损失,若数罪并罚,将重复评价。 (三)甲一开始就想诈骗乙,欺骗乙让乙将新稻谷运送到自己的工厂进行加工(此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后甲将陈年大米交付给乙(验货合格)同时收取了全款。 甲诈骗的着手点是收取新稻谷时,诈骗的对象是乙的新稻谷。之后行为是事后不可罚(也可以理解为狭义的包括一罪)。(四)甲一开始不想诈骗乙,乙将新稻谷运送到自己的工厂进行加工(此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在加工过程中甲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甲将陈年大米交付给乙(验货合格)同时收取了全款。甲诈骗的着手点是收取全款时(行为与故意同在),诈骗的对象是乙的全款。同时对新稻谷是侵占罪。由于加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存在履行上、消灭上的牵连性(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所以构成诈骗罪。又如乙将一幅名画交给甲装裱,几日后乙向甲索要时,甲将一幅临摹的假画退还给乙。甲一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将名画拿回家代为保管已经占有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调包为假画退还,定侵占罪。甲退回假画给乙只是维持其侵占结果的事后不可罚行为而已,不再另外定罪(德国刑法学称为“确保诈骗”,详见取得财物后的确保诈骗,加链接)。有观点认为之后调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使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没有当场请求返还原物,但由于被害人只有一分损失,所以不数罪并罚(狭义的包括一罪)。到底事后不可罚还是狭义的包括一罪?其实都有道理,关键是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综上,涉财产犯罪案件办理绝对需要一定的民法功底,只有刑法人“推动”刑民行交叉是我国刑民行交叉实务届发展进度缓慢的根本原因!注:狭义的包括的一罪,是指数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的罪名,但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且仅侵害一个法益,或者一个法益能够包含另一法益的,从一重罪论处。在财产犯罪中,同样一个财产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那么针对不同财产形式的犯罪,均可以进行评价,但是如果最终来看,损失只有一个,那么不能数罪并罚,只能择一重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