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形式拘束力与“掐卡”黑吃黑

文摘   2024-09-03 22:17   山东  
一、A预谋黑吃黑(明知B借卡用途是诈骗),主动出借工商银行储蓄卡给B,此时卡内尚有0.5万元。A和B约定借卡期限为10天,B给A0.1万元报酬,A不得动用转入银行卡内的资金。B诈骗C,C转入10万到该卡(此时卡内余额10.5万)。A前往银行柜台取现(通过工作人员)。
A构成诈骗罪,A欺骗了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很合规,经审查确定A为该银行卡账户的所有人,可以取款(陷入错误认识)。银行工作人员基于劳动合同授权,同时根据储蓄合同与权利外观(表现清偿)交付了现金人民币10万即同时消灭了A对银行的10万存款债权请求权(债务基于履行而消灭)。而穿透看该特定化的债权请求权其实是B对银行的(因为AB特约,具有形式拘束力),故行为时的被害人是B(消灭了B对银行的债权请求权10万)。形式拘束力是合同成立后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即有君子协议的拘束力。
所以A诈骗银行工作人员(被骗人),基于储蓄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效处分了B对银行的债权请求权(B是被害人),是三角诈骗。具体细节分析如下:
(一)AB存在出借储蓄卡的双务有偿合同。该合同成立且具有形式拘束力(约定了权利义务内容——A有权请求B给付0.1万现金/B有权请求A交付储蓄卡且10天内容忍不使用该卡),AB均不得反悔(随意撤销要约或承诺、变更合同内容)。虽然该合同违背效力性规定(储蓄卡不得出租出借只得自用的反洗钱要求)而自始、确定、当然不发生效力(即无效),但是AB毕竟有特约,该约定在AB二者间有形式拘束力,谁都不能随意不履约。
(二)B诈骗C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C转给B的10万系债权让与,即 C将其对银行的10万元存款债权转让给B(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该合同未被撤销前合同有效,B有权保有10万对工商银行的存款债权,即B对银行的10万元存款债权是合法的(详见刑事报案=撤销合同?没那么简单!)。
(三)从外部看,A对工商银行享有10.5万存款债权(权利外观);从内部看,基于AB出租合同的形式拘束力,A对其中10万存款债权具有容忍义务(只有B对该10万享有债权,B有权请求银行给付10万)。
(四)AB合同无效的前提下,A违背二人特约的行为是缔约过失(属假借订立合同而恶意磋商的典型缔约过失行为,具有故意/违反了二者特殊结合关系背景下的诚实信用义务——即使是犯罪也要结合交易惯例分析,不能天马行空地分析),窃取了(穿透看)B对工商银行的10万存款债权且得逞(构成要件齐备)。
(五)A隐瞒自己正在从事洗钱行为的真相在银行柜台取款,是否属于诈骗行为关键在于是否具有披露义务。结合正在修订中的《反洗钱法》草案来看,对个人的披露义务和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的监管义务都有所加强。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一)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务;(二)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三)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前款规定情形涉及较高洗钱风险的,金融机构还应当了解相关资金来源和用途。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关要求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本法所称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与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进行交易,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等;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依照反洗钱法规定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反洗钱法对个人的披露义务进行了加强,这意味着未来个人有义务披露该存款为犯罪所得。也就是说,虽然A是银行卡的所有人但钱是黑钱,A就无权取出,而且还有义务告知银行工作人员(披露义务也即对危险源的监控义务)。A有义务向银行工作人员披露资金来源而未披露,实施了隐瞒真相类型的诈骗行为。
这里面其实提升了储户与银行的注意义务(即对法益脆弱状态的保护义务),这是反洗钱法修订的重大举措(注:此次修法对反洗钱义务进行了完善。规定了金融机构以及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还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
(六)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处分行为+处分意思。本案银行工作人员显然具有处分行为+处分意思(根据合规要求,银行工作人员见到记名有价证券持有者提示支付+经核对身份信息无误便应立即支付现金)且是有权处分(储蓄合同授权)。但根据反洗钱法的要求,如果银行工作人员知道这笔钱是犯罪所得就不会让A取走,所以A隐瞒真相欺骗银行,使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构成诈骗罪。
二、A应B要求出借工商银行储蓄卡(A得款0.1万/约定借卡10天),B诈骗C,C转入10万到该卡。A通过手机短信得知后,才想要黑吃黑(此时卡内余额10.5万)。A前往银行柜台取现(通过工作人员)。
(一)A临时起意,诈骗银行工作人员。此时的诈骗行为,指的是隐瞒自己出借储蓄卡后卡内部分资金不是自己的且为犯罪所得的事实,属于隐瞒真相类诈骗(具有披露义务,来源是合同约定与反洗钱法)。
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合规审查后)基于储蓄合同与劳动合同授权交付10万现金人民币,故消灭了B的债权请求权(穿透看B对工商银行确实有债权请求权)——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他人财产,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构成三角诈骗。
(二)C即使在A取款后立即报警,报警确实是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是行使形成诉权的体现(需要刑庭判决后才能撤销)。故即使C报警,涉案10万存款还是B享有的(先不考虑AB出租合同关系)。
三、总结
A无论是预谋犯罪还是临时起意,掐卡案其实都是三角诈骗。
只不过,刑事实务工作人员都认为,只要银行工作人员合规履职,审核身份信息+储蓄卡真实性后交付现金人民币就没有被骗所以认定盗窃罪,或毕竟A是名义持卡人所以银行没有被骗。真不好意思,银行的注意义务很高的(不仅针对卡号与储户这么简单),反洗钱法增加了银行与储户的注意义务!
那么这个问题就是如何认定被骗的标准了,详见你“被骗”了吗?何为诈骗罪中的“被骗”

天生犯罪人张三
人性本恶,但道德让我们成为一个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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