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对话罗翔:做法事骗人钱财,到底算不算是诈骗(下)
文摘
2024-09-22 23:50
天津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了欺骗行为引发他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也就是要求虚构事实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要具有因果关系。罗翔老师说,要区分“创造他人的认识错误与利用他人认识错误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也就是如果是虚构事实创造错误认识,那么定诈骗罪较为合理。但如果是被害人本身已经有错误认识,被告人只是利用了、强化了被害人已有的错误认识,那么定诈骗罪就不合理了。随即,罗翔老师举了一个例子。这个例子中可以看出来,李四顺从了张三的意见,并隐瞒了与自己专业相关的与张三意愿相反的客观事实。这里,李四肯定不会构成犯罪,因为他只是服从了张三的意愿,并没有创造任何的对法益危害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甚至可以说,这属于民事上对个人财物的私权处分行为,国家肯定无权干涉。但笔者认为,这个例子对于罗翔老师观点的论证毫无论证作用,实属以极端事例来举例论证,借此混淆视听。正如庭审中的争议点,“做法事为逝者招魂、超度”与“不做法事会使逝者魂不附体、影响子孙”等是否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成为控辩双方论证的焦点。从法庭质证来看,被告人不但利用了被害人的无知,更是添油加醋虚构了事实,以此来诱导被害人支付更多的钱财。这与罗翔老师所举的例子或许常识上来看属于同类,但法学人士岂能止于常识而不进行类案的逻辑考察呢?接下来,罗翔老师以民事处分权瑕疵以及人身权处分与财产权处分在刑法法益上的区别来论证其观点,笔者认为,该处论证 仍然是无法经得起逻辑推敲的。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本身具有本质的区别,不过这种本质的区别也是基于欺骗程度上的考察,并由官方予以界定。特别情况下在构成要件的形式外观上无法做出准确区分。实践中普遍认为,“应当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这三个方面进行界分。”大多数时候也是综合各种情节最最后的衡量和价值判断。无论是民事交易还是刑事诈骗,本质上都要求交易要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而做法事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本因素并不在于他是否像民事交易那样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而是在于其实施的欺骗行为能否符合构成要件,能否符合立法者对其行为欺骗程度的判断。随着社会的发展,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观念日益加深,立法者不得不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对具有侵害财产法益的行为设定为新罪,以加强对个人财产的保护。罗翔老师所举的误入房间发生性关系构成诈骗罪的例子本身是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的,因为利用了他人不知或者说认识错误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性质上与殴打、胁迫相同,都是对人身权益的重大侵害。这与罗翔老师本文论证的做法事欺骗同样也有明显的不同,而这种不同也恰恰不是罗翔老师所说的财产法益与人身法益的区别所导致的。而做法事的欺骗之所以构成诈骗罪并非是民众犯傻,而是行为人利用了被害人社会交往知识的不足,也就是所谓的不知、认识错误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被害人。但是,应当说,在实际认定的时候,隐瞒真相类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要高于虚构事实类的。这也是基于做法事这一类出罪事由特定的宗教信仰性质所决定的。但无论如何,他们本质上就是诈骗。接下来,罗翔老师以民众的自由处分应当得到尊重,特别是基于超经验的封建迷信所导致的自由处分更是如此。其实,国家并不是要把民众当做长不大的孩子,而是因为封建迷信诈骗对社会的危害很大,所以才渐进地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或许你可以说过去国家并没有将其认定为犯罪,但是刑事政策是不断变化的,同一个行为事实过去不构成犯罪,现在构成犯罪的情形并不罕见。无论是行为人虚构事实引发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还是利用被害人本来就有错误认识而进一步虚构事实强化本害人产生错误,只要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且程度上达到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并不能说只要是做法事或者打着做法事这一幌子就一定不构成犯罪。这里不涉及到罗翔老师所讲的抽象的未知领域的问题,也不是人类的有限性。而是某些具体的人由于他本身的知识有限,他处于这个社会最容易被欺骗,最容易被上当的处境。或许我们可以站在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容许迷信继续存在,但是对于那些突破刑法边界构成犯罪的,也必须站在保护人民财产权益的角度给与打击。人类也不是具有绝对的意志自由的,大多数人受制于其知识、能力有限,如果说,我们一概地认为所有人都是具有意志自由的,其所作出的决定都是其自身自由意志所致,而不关乎有些人由于其生长环境处于社会弱势地位,那么造成的结论就是,他必然受骗。这里无关罗翔老师所说的,每个人都有犯傻的权利,而是对另一个弱势群体阶级所必然的保护。这种保护来源于消灭阶级矛盾,保护弱势群体的必然要求。刑法当然是对人类最低的要求,但是现代社会财产对普通弱势群体的重要性无异于生命以及健康,就像赵本山老师所说的那样“人生最最痛苦的就是,人活着呢,钱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