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被害人撑腰 向“网黄者”亮剑——关于传播他人私密视频案的分析意见

文摘   2024-10-13 23:15   天津  

苏州检察发布
 
传播淫秽物品罪?

侮辱罪?强制侮辱罪?

“网黄”与“网暴”有什么区别?

公诉还是自诉?

案件体现的司法理念是什么?


1月28日,话题“发布他人隐私视频被认定侮辱罪”冲上热搜。该话题源于近日全省人民代表大会检察工作报告中公布的一个案例。案例中,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人在境外网站发布有完整人脸信息的他人私密视频,依法认定侮辱罪并提起公诉,得到法院判决支持。该案有力打击了“网黄者”嚣张气焰,保障“被网黄者”合法权益,有效惩治犯罪。这里还原了办案检察官对焦点问题的分析过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10月,被告人与被害人(女)在酒吧结识后互加微信。同年12月,二人再次相约,并至被告人住所地发生性关系。其间,被告人趁被害人睡着之际偷拍包含完整人脸信息的私密视频。一周后,被告人再次约被害人喝咖啡并邀请对方回家发生性关系时,遭拒绝。为报复,被告人将前期偷拍的被害人私密视频上传至境外黄色网站,并使用具有侮辱性质的名称命名。后因该网站后台向其私信索要视频及联系方式的人数较多,被告人一周后删除该视频。删除前,该视频已被境外其他黄色网站转载,转载后浏览量达2.3万余次。

2023年3月,被害人从朋友处获悉该视频在境外网络流传并被熟人认出,遂报警。另查,被告人在境外网站还上传其与另外5名女性发生性关系时,拍摄无面部等个人识别信息的视频42部,点击量总计9000余次。

本案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李某将包含完整人脸信息的他人私密视频上传境外黄色网站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其余上传视频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后以传播淫秽物品罪、侮辱罪二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二、办案相关问题分析

问题一:本案中,为何上传42部视频的行为被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上传1部视频的行为被认定为侮辱罪?

被告人上传至网络空间的私密视频,如具有描绘性行为、宣扬色情的属性,应认定为“淫秽物品”。以往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大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如《刑事审判参考》第672号宋某传播淫秽物品、敲诈勒索案,该案例中行为人将其拍摄的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视频片段上传到个人博客,被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本案中,被告人拍摄并上传网站的42部私密视频,因无法识别个人信息,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较为妥当。

被告人偷拍1部包含完整人脸信息、可准确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私密视频并上传至境外网站,使用具有侮辱性质的名称命名。其行为不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同时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仅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无法体现法益侵害的实质,亦无法实现行为的全面评价。两罪之间存在想象竞合关系,因传播淫秽物品罪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侮辱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依法认定刑罚更重的侮辱罪并提起公诉。

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两点:行为人上传视频的主观意图、视频内容是否能够识别特定被害人身份。行为人为满足自身变态欲望,将他人私密视频上传至互联网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行为人出于报复、炫耀或者其他变态心理,将可识别出被害人真实身份的私密视频,未经对方同意而恶意上传至互联网,导致被害人名誉受损的行为,则应当依法认定为侮辱罪。


问题二:为何不认定量刑更重的强制侮辱罪?

对网络传播私密视频行为认定为侮辱罪还是强制侮辱罪,应结合二罪历史沿革综合判断。强制侮辱罪脱胎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是对流氓罪中“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修改完善,满足行为人淫秽下流的欲望是本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侮辱罪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二罪虽几经修改,但核心含义并未改变。

强制侮辱罪属于选择性罪名,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自主权,行为人具有寻求性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需求。其行为与性相关,而不是单纯地侵害他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人事后在网络上传播私密视频,主要是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并非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行侵犯其性自主权,难以认定为强制侮辱行为。

问题三:本案的“网黄”行为是否等同于网络暴力?

随着全媒体时代的到来,网络暴力问题日益凸显。在信息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愈演愈烈。2023年9月25日,两高一部出台《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惩治网暴意见》)。该意见规定“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关于网络暴力的概念,在2023年7月国家网信办发布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有相关规定——“网络暴力信息,是指通过网络对个人集中发布的,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以及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道德绑架、贬低歧视、恶意揣测等违法和不良信息”。《惩治网暴意见》的相关执笔人在理解与适用中也指出,“网暴信息快速扩散、发酵,形成舆论风暴,令被害人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是出台该意见的重要背景。

从上述规定和意见可看出,网络暴力一般需要“对个人集中发布”和“网暴信息快速扩散、发酵,形成舆论风暴”等情形。本案被告人选择在境外黄色网站上传视频,且未直接明确被害人姓名等身份信息。尽管视频有被害人面部图像及地域等模糊信息,但直至上传一年多后才被当事人发现。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因管控等因素,境外黄色网站在国内浏览量较小,相关视频难以在境内迅速传播;二是视频中没有被害人姓名、身份等明确信息,无法立即与被害人对应。因此,该行为与规范性文件中所指的“对个人集中发布”“网暴信息快速扩散、发酵,形成舆论风暴”等典型网络暴力情形并不完全一致。

问题四:侮辱罪原则上是自诉案件,本案为何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侮辱罪原则上属于自诉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一是本案侮辱罪适用公诉程序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精神。2023年3月7日,最高检下发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通知,要求“主动适应新时代对妇女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保护的新要求,对于利用信息网络侮辱、诽谤妇女的,准确研判情节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对于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可以按公诉程序依法追诉。”

2023年9月25日,本案提起公诉之日,恰逢《惩治网暴意见》出台。《惩治网暴意见》明确规定,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可包含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如《惩治网暴意见》的相关执笔人所言“《意见》无权、事实上也没有创设新的法律规则,只是对法律规定的细化”“相关规定只是落实刑法条文的要求”。可以说,对符合条件的网络侮辱、诽谤案件提起公诉,是法定要求。因此,本案具体情形尽管与意见中的网络暴力不完全一致,但可参照《惩治网暴意见》细化规定,对于类似传播私密视频,“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适用公诉程序依法追诉。

二是本案危害后果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程度。《惩治网暴意见》指出,“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从本案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来看,其向被害人提出再次发生性关系遭拒,出于报复被害人的目的,将被害人的露脸私密视频上传至黄色网站,并为视频标注敏感性侮辱词汇;从行为方式看,将被害人的私密视频上传至境外黄色网站,难以彻底删除,会长期留痕;从传播范围来看,该视频被境外其他黄色网站转载后点击量达2.3万余次,且在被害人的熟人之间传播。综合上述情形,本案属于严重侵害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侮辱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可由检察机关适用公诉程序。

三是对本案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侮辱罪一并提起公诉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由被害人报警引发,已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且侮辱罪的相关证据已经取证到位。同时,案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包含传播淫秽物品罪这一公诉罪名在内的二罪,符合公诉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若再让被害人自行维护权益,不仅需要承受内心创伤,还要耗费精力和时间,克服心理障碍、舆论压力等困难单独启动诉讼,不仅难以保护被害人,还增加其负担,导致其他类似案件被害人望而却步。

以诽谤(与侮辱罪是选择性罪名)刑事案件为例,2022年全国法院一审收案618件,较2013年(126件)增长了390.48%(公诉案件只有29件,仅占4.69%)。与之形成鲜明反差的是,全国以诽谤罪判决有罪的则仅有43人。究其原因,一方面缘于自诉人在确认网络暴力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另一方面也与侮辱、诽谤犯罪案件的公诉案件“门槛过高”有关。检察机关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提起公诉,主动为被害人撑腰、坚决向“网黄者”亮剑,才能有效遏制此类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有罪判决人数极少的巨大反差。

问题五:本案认定侮辱罪体现的司法理念是什么?

一是体现对被害人更强有力的保护。侮辱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目的是保护人格权。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规定为第四编中;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五起人格权刑事保护指导性案例,都有力彰显立法、司法机关对人格权的大力保护。擅自发布他人私密视频,不仅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还使他人面临名誉受损、隐私被侵犯等“社会性死亡”的困境。因此,用侮辱罪这一法定刑更重的罪名评价,更可以体现对名誉受损、隐私曝光、人格权等遭受侵害者的保护。

二是体现对被害人除污名化处理。本案中,被告人拍摄和上传视频均未征得被害人同意。若认定传播淫秽物品罪,相当于将被害人视作拍摄淫秽视频的参与者,是对被害人的污名化。认定侮辱罪,合法确立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赋予被害人司法救济的权利,从法律层面上实现了“除污名化”。

三是体现对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侮辱行为从严打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网络空间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符合人民利益。网络空间乌烟瘴气、生态恶化,不符合人民利益。”网络是现实的延伸,网络生活与社会生活高度黏合,线上生活和线下生活几乎一体。如本案中,被害人私密视频从境外传播到被害人熟人之间,充分证明网络传播范围、速度和后果均不可控。互联网的记忆属性,也决定了“视频一旦上传,影响难以消除”,对被害人来说,一旦在网络上“社会性死亡”,不仅严重影响其心理健康,还可能影响其就业、成家、生育甚至整个人生。因此,对此类侵犯公民人格权、冲击网络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坚决从严打击。

全省人民代表大会检察工作报告披露本案后,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尤其是广大网民、专家、学者、律师积极提出意见建议,热烈参与讨论,我们表示衷心感谢。在下一步的检察履职中,我们将进一步认真听取各界意见,努力“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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