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刑法人如此迷恋“财产性利益”?

文摘   2024-11-03 21:21   天津  
摘要
为什么刑法人特别喜欢财产性利益?一方面是民法的物债两分比较难学,另一方面很多刑法人都会说民法的权利和刑法的权利不一样,民法人喜欢看形式,刑法人喜欢看规范(穿透)。
正文
为何刑法人这么喜欢用“财产性利益”?
一、不喜欢民法也不想学民法。物债两分是民法的基础,要求刑法人系统性学习民法。刑法人一句“民法占有跟刑法占有不同”或者“民法中的因果关系跟刑法因果关系不同”就搪塞过去了。到底不同在哪里?详见刑法的占有与民法占有就3个区别民法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只有三个不同。最近看了江溯教授的关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从互斥到并行的文章。个人认为还是没有说透彻。详见江溯:从互斥到并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关系再反思
二、诈骗和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需要转移占有,这个已经没争议了,因为可以债权转让。诈骗财产性利益只要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性利益即体现了转移准占有(债权转让)。
三、财产性利益概念,指除有体物以外的其他的权利,包括债权、纯粹经济损失,有时候甚至包括物权本身,非常混乱,这是全面脱离“物债两分”的抽象化理解。
如有观点认为,甲违背乙的意志,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材料,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乙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甲构成盗窃罪,盗窃的对象是房产的产权,而不是房屋本身(盗窃的是“物权”而不是“物”)。物权怎么可能被偷呢(若被偷则物权发生变动的话)?物权法定啊!物权变动的内容可是法定的,哪一个通说说了物权可被盗窃?物才可以被盗窃(转移占有)!
如A在加油站加完油以后直接逃走的,在承认公开盗窃前提下构成盗窃罪需要“转移占有”,此时油已经注入A的油箱,即已经转移占有,那么A盗窃的是什么呢?只能是应当支付的油费。如果你将油费理解为“债权”,如何体现权利的移转准占有?盗窃债权是否存在?若一旦将油费理解为“财产性利益”,并把针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既遂标准定义为“行为人获得一份财产性利益,被害人遭受损失(先不管这损失是什么)”。那就可以简单地说,只要加油站有损失(丧失当场实现债权的可能)且行为人有得利(不当得利的差额说)就可以构成盗窃罪既遂。也就是说,盗窃罪中“平和手段转移(准)占有”这一环被省略,转移占有的这个构成要件要素被弱化,不需要转移(准)占有即构成盗窃罪。这样一来,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入罪标准极低。
当然,你也可以说刑法通说都没有涉及盗窃债权,所以目前对盗窃债权没通说,构成要件具体如何不知道。那行,我们刑民交叉人就率先“占领高地”!
四、实质入罪的思维!实质入罪与出罪都可以,关键是裁判者的公平正义之心付诸事实与规范的认定、解释。不要把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当作争夺话语权的工具。
如一人连续多次ETC蹭前车逃票(逃票的票面价值5000元),构不构成犯罪?若需要转移准占有则不可能构成盗窃交通公司(营运商)的价款债权、诈骗债权也需要错误认识而当场不请求实现债权。但如果可以盗窃财产性利益,则实质入罪OK!两种解释哪一种合理?
如甲在餐馆开始有付费意思,吃完后店家让买单时,甲不想付费从后门偷偷溜走。有观点认为,甲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盗窃财产性利益。因为盗窃罪要求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是针对有形财物而言的,不适用于无形的财产性利益。盗窃财产性利益要不要求转移准占有,只要求店家损失财产性利益+甲取得了财产性利益。
若真如此理解,那么取得型犯罪的构成要件逻辑就分崩离析了。所以,绝大部分刑法人都认为此时不构成犯罪。但这种不构成犯罪,是实质出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还是本来就不构成犯罪(盗窃债权是不能犯的无罪,是没有犯罪事实的无罪,是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无罪)?
接着追问债权被盗窃,如何体现转移准占有?既遂标准是?是否属于不能犯?其实,在承认盗窃债权需要转移准占有的前提下,只有通过催眠使得他人(债权人)将针对行为人的债权让与给第三人或放弃债权或利用黑客技术划拨债权人的存款债权才能构成盗窃债权。而这样的例子极少。
既然如此,这就是在有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认定为盗窃“财产性利益”,直接入罪!罪刑法定的明确性何在?如果认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后逃走的行为成立盗窃,那么所有欠债不还、就餐、乘车或者住宿后逃走的行为、夫妻离异后一方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却逃避支付的行为都会构成盗窃罪,但这显然不妥。这也就是本公众号为什么一定要用债权,要用转移准占有去替换财产性利益这个概念的根本原因。当然,若有必要也可以用财产性利益概念,但是需要详细论证、透彻说理。
综上,这就是为什么刑法人超喜欢在刑民行交叉案件中用“财产性利益”。

天生犯罪人张三
人性本恶,但道德让我们成为一个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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