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没看错,“做法事”可以构成诈骗罪!
文摘
2024-09-06 20:38
天津
昨天的公众号转载了拿人钱财,不与人消灾?——“类宗教行为”于欺诈罪上之问题一文,由于该文为繁体字撰写且存在一些台湾地区的法律术语及半文言文表达,有读者反映晦涩难懂,笔者在归纳该文观点的基础上结合个人理解, 简要归纳宗教行为和做法事、祭拜祖先、算命、改运、看风水等“类宗教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能构成诈骗罪。很多人都有自己的宗教信仰,但也有不轨之徒利用人心脆弱之实行宗教诈骗之事。讨论怎样的宗教行为可能涉及诈骗罪,不能脱离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有5个要件,而且最重要的是要件彼此间要有因果关系:1.实施欺骗行为,诈骗的内容必须是事实评价而不包括价值判断,欺骗的方式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2.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3.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4.行为人取得财物;5.对方遭受财产损失。A高中毕业后曾拜师修习人生八字、命理、择日五行及茅山法术,于1993年间在B市开设“茅山易天笔命学馆”维生,以易天笔居士自居,在报纸刊登广告以招揽客户。A自2013年1月起,在客户向其寻求命理服务时伺机向客户告知以茅山术开坛作法、养小鬼消灾解厄、喝符水求财或使用黑狗血、黑猫血祭祀等方式,可以解决其面临的感情、家庭、事业、学业、运势及身体健康等问题,并委托同案人B为客户作法,借此收取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价款。A利用被害人所面临的困境,告知其以茅山术等方法即可获得圆满解决,被害人即交付所告知的“做法金额”给A,但事后均未见成效,被害人认为受骗,遂报警处理。在涉及宗教诈骗的案件中,主要的判断重点在于“被告是否有诈骗行为”“相对人是否因而受有财产损失”以及“被害人是否产生认识错误”几个方面,以下分别予以说明。法院在审理涉及宗教诈骗(如一般常见的祭拜祖先、算命、改运、看风水等)案件时,法官不宜以自己对宗教信仰的主观价值作为是否存在诈骗的判断标准。因为在行为人向相对人表述的信息在客观上无法以既存的经验知识加以判断真伪时,基于存疑有利于A的要求,则必须认为并不存在诈骗行为。不过,若个案中行为人向相对人传达的信息并非涉及宗教教义且能够在客观上验证其真伪时,则法院仍有介入审查的余地,如行为人向相对人宣称某物是经高僧加持过的圣物,但客观上却是由工厂直接进货贩卖,并未经过任何加持过程。又如行为人表示会开坛作法,但事实上却没有任何举动等情形。此外,另一种特殊状况,则是行为人对于自己缺乏从事特定行为的能力主观上已有认知,却仍向相对人表示自己足以从事相关行为,如行为人明知对于风水毫无研究,却表示可以为相对人“改风水”。或行为人明知并无任何神力,却表示可以用神力为他人治病等情形。一般而言,成立诈骗罪必须是针对可以验证真伪的事情。但涉及“做法事”诈骗案,一般人所谓的求神问卜行为并非可验证真伪的行为,是以信徒对于宗教的信任程度而定,因此即使部分事实与祈求结果不符,也不能轻易认定属于诈骗行为。涉宗教诈骗的案件中,即使行为人有对相对人施以诈术,但是否就代表相对人受有财产损失?要认定财产损失,必须注意即使行为人向相对人表示“一定能实现某事”,但相对人在当时已经知道该事实能否实现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时,若相对人仍愿意支付对价换取该宗教物品或服务,意味着相对人已经能够容忍“心想事不成”的结果发生。因此,只要行为人依约交付物品或完成服务,即使嗣后相对人的主观目的未实现,仍不能认为相对人受有财产损失。因为在此情形中,相对人所欲交换取得的是借由宗教物品或服务所带来主观上希望的“愿望实现可能”(享受的是过程)。本案中也有关系人表示是借由A的开坛做法,解决了自己所遭遇的问题,在此情形中法院能否因有被害者表示“愿望落空”,就以此论断行为人成立诈骗罪有待商榷。此外,即使行为人向相对人表示“一定能实现某事”,而嗣后却未能实现,但就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而言,基于其对于教义的虔诚,因而相信确实可借由一定的宗教物品或服务为相对人实现愿望,因此,即使就客观事实来看,相对人的主观目的并未实现,但行为人也可能因为其主观上欠缺诈骗故意而不构成诈骗罪。谈到了上述情形,不是说宗教诈骗一刀切排斥诈骗罪。如果某个宗教行为欠缺社会正当性与相当性,行为人是趁他人处于烦恼焦虑或不幸的状态下,而压制他人的理性思考空间,借此取得与社会一般合理范围明显不相当的财产时,则此行为属于刑法上的诈骗行为,如付费办理宗教仪式,但没有办成(例如:以改运为由,向被害人收取金钱,但却未办理任何法事);收取金钱挪作他用(谎称被害人的命格中不宜留存太多金钱于身旁,故假意替被害人保管钱财,却汇入自己名下拒不还钱),可以认定诈骗罪(当然也有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在一般的宗教活动或民俗中也确实存在,而其效果如何各说纷纭且无法证明,因此不能认为违法)。在涉及宗教迷信类诈骗,尤其是利用宗教迷信“骗色”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是事实认识错误还是动机错误直接关系到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如果A在事实上面没有欺骗B,B对于与法益关联的事实没有认识错误,但B的背后动机没有实现,存在动机错误,不影响承诺的有效性。先举一个与宗教无关的案例。导演欺骗女演员A说如果答应与其发生性关系就让其饰演女一号,A为了饰演女一号而与导演发生性关系,事后导演未兑现承诺。本案中A对法益关联事实即与谁发生性关系没有认识错误,只是动机落空,存在动机错误,承诺有效。在宗教迷信领域也存在类似情形,例如男子A自称“神仙转世”,能为别人转运,谎称只要和自己发生性关系即可转运,并让同案犯B多次劝诱想要“转运”的被害人C与其发生性关系,称C在三十岁之前有劫数,她的生意会亏损,她和男友的感情也会不好,要想去除霉运,得和A发生性关系。A和B是否构成强奸罪?笔者认为,如果B多次劝诱C的行为达到了与暴力、胁迫程度相当的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精神控制,则构成强奸罪。这类似间接正犯的有组织的权力机器对“螺丝钉”的控制支配——在强大的组织机器面前,成员“扮演的并不是自由且负责的单个个人,而是匿名的、可替换的形象……仅仅是权力机器的驱动上每个瞬间都可被替换的齿轮。”某个成员拒绝被犯罪,其他成员就会顶替他去被侵犯,故而具体成员的拒绝丝毫不影响组织头目所拟定的整个犯罪计划的实现。若B的劝说不足以压制C的反抗,C只是误认为与A发生性关系就可以转运,这时C对于“跟谁发生性关系”这个法益关联事实没有认识错误,仅仅是“想要转运”的动机没有实现,属于动机错误,被害人承诺有效,A和B不构成强奸罪的共犯。这几天,做法事涉嫌诈骗罪的案子在网上引发热议,舆论一边倒地认为做法事不构成诈骗罪。在未看到完整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笔者对本案的定性不予置评,因为符合特定条件可以构成诈骗罪啊!在此只想强调,理性平和是法律人的初心,面对残缺信息需要结合构成要件分析后分类讨论!不要嘴上说台上的人未审先定,而自己却成了台下的先入为主!正如那句经典的证人宣誓词,I swear to tell the truth, the whole truth, and nothing but the truth.记住,我们要看事实和事实的全部!事实的全部没有UNFOLD前要学会分类讨论,因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只有那个犯罪构成!遇到需要假设的情形,记得气定神闲、切忌气乱神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