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到手机后索要钱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文摘   2024-12-15 20:33   山东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1日,A捡拾(注意,不是盗窃)了B遗忘的手机(价值1万)。12月5日B通过报警联系到了A,A表示只有给0.5万费用(至于什么费用暂不定义)才能归还手机,否则就格式化手机。B表示手机中有重要的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电子数据(如已故家人的遗照)故报警,认为A构成敲诈勒索罪,公安机关不进行刑事立案而建议B民事起诉。

【案例解读】
个人认为:公安机关处理合法。
刑民交叉案件先分析民法。民法作为前置法要先定性,若民事合法则一定无罪。民事违法不一定构成犯罪,因为要遵守罪刑法定。
一、A存在民事违法
(一)威胁删除手机信息属侵权行为
民事侵权不需要有了实际损害才能认定,只要存在危险即可。对危险而言,不需要紧迫现实直接的危险(不紧迫危险也行)。因为物权请求权或人格权请求权中都有消除危险请求权,这是一种防御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针对的危险,与排除妨害请求权所针对之妨害最大之不同在于,妨害属于既然状态,而危险则属于未然状态之潜在可能性,如果及时采取合理的、适当的措施,则该项危险可以避免和消除——从来没有说一定也有现实紧迫危险,只需要对于某种尚未发生但确有发生可能性的危险,物权人也可以请求有关的当事人采取预防措施加以防止。如A的房屋由于受到大雨冲刷随时有倒塌可能,危及邻居的房屋安全,此时邻居B可以请求该房屋的所有人采取措施消除这种危险。这是紧迫危险;A是独栋别墅所有人,B在日光照射强烈的A房地基处堆放易燃易爆品危如柴油,危及房屋安全,A为避免房屋价值受损或者灭失也可以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此时很难说有现实紧迫直接危险(闭杯闪点要≥60度才可能爆炸,其实柴油已经属于不怎么会燃烧的了对比汽油)。
结合本案,A仅仅是扬言要侵害,虽不存在紧迫的危险(以刑法着手为类比,对手机信息的侵害没有紧迫直接的危险),至多存在间接的危险、潜在的危险(合理怀疑——A为了钱轻易不会彻底删除信息的),但这足以认定A民事违法。
此外,A存在胁迫行为——没有权利删除手机信息,以此方式相威胁,属手段不正当。类似不把房子租给我,我就公布你老婆裸照、不把房子租给我我就烧了你的房子。
为什么敲诈勒索强调一定要求被害人陷入恐惧呢?因为从民法来讲,这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被害人可以不撤销合同。如果只要求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就构罪,可以不撤销合同,这个民事概念就不复存在了。
综上,A的行为民事违法。
二、A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A存在敲诈勒索行为
敲诈勒索行为,需要被害人陷入恐惧。2个未来可能的损失的对比,才是使得被害人造成恐惧。比如你不给我1万,我就曝光你有小三。2个未来的可能损失——一个是小三的存在造成家庭困扰(如离婚)、一个是现金1万的财产损失。这才是恐惧;若1个是未来可能的损失、1个是既有损失的对比,则是困扰,也即是否需要用一个未来可能的损失去换取一个既有损失的弥补。例如,甲捡到乙的手机后对乙说,如果你不给我一万元,我就不把手机还给你。未来可能的损失是一万元,既有损失是手机,乙需要考虑的是,是否用一万元这个未来的损失去挽回手机这个既有的损失。
结合本案,A存在敲诈勒索行为使B陷入恐惧→B面临未来可能的人格权被侵害(相册电子版永远失去)与0.5万财产损失的对比,确实有恐惧。注意,已经丢失的手机与将来可能被销毁的电子数据不能等同。
(二)A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不法所有意图。有效民事请求权排斥非法占有目的;有效行政权利(投诉举报控告权利)不能排斥非法占有目的。
1.民法典赋予A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请求权
《民法典》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即使A在保管涉案手机过程中没有任何物质支出,但是A请求B支付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只定性,不考虑定量)还是存在的,技术层面A还是可以向B请求,也有理由相信有权向B请求(此时,A可以说自己为保管手机多吃了饭、多坐了一站车与多扫了一次码…,所以存在必要费用)。本案中,A主观上想归还,没有侵占遗失物,所以没有丧失必要费用请求权。而必要费用请求权直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直接的类比就债权人非法拘禁债务人(利用家人担忧)讨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2.A享有留置权
《民法典》赋予了拾得人就保管等费用以及权利人履行悬赏广告义务的请求权。在权利人不履行此义务的情况下,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至于其未提起诉讼的,拾得人可否对遗失物进行留置的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有争议。一般认为,因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构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权利人拒绝支付必要的保管费用或未按照承诺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况下,拾得人可以依法对遗失物进行留置,行使留置权。本案中,A在B未支付必要费用时,有权留置B的手机(在符合留置权构成要件的前提下)。
3.A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民法典要求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表面上看A没有归还失主,属于民事违法。但是,拾得人因为“权利人拒绝支付保管费”而拒绝返还的,仅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属于民法典“侵占遗失物”,所以更不属于刑法“将他人的遗忘物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侵占罪。
所以,前置法定性——威胁删除手机信息属侵权行为,民事违法。刑法定罪,A客观上有敲诈勒索行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存疑(有必要费用请求权则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安机关不刑事立案是正确的。或者直白说,存在合理怀疑即该0.5万就是必要费用,所以排除了非法占有目的。
但也有观点认为,A构成敲诈勒索罪。A以删除亲人照片相威胁,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中的“恶害”。即使A有必要费用请求权,以删除照片相威胁也应认定为手段不正当。不能赋予非法占有目的太多内容,民法上没有正当、合法的请求权而意图占为己有,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A的行为有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余地。

【延伸思考】
案例一:A偷走了B的手机,给B留了张纸条,说“你给我5000块钱,我就还你手机,你如果不给,我就不还你手机了”,A除了构成盗窃罪,还能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呢?
案例二: A盗窃B的手机后给B留了张纸条,说“如果你不给我5000元,我就把你手机里的裸照发到网上”。A除了构成盗窃罪,还能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呢?
山口厚认为:敲诈勒索罪中恐惧的本质是利益衡量,两个将来利益损失的选择是恐惧;一个是未来可能的损失与一个是既有损失的对比,则是困扰。
案例一中,B陷入了困扰,手机已然没了(占有早就被转移了), B面临的选择是要么失去5000元挽回已丢失的手机,要么不失去5000元,这不是恐惧,而是困扰, A不构成敲诈勒索罪。A的行为属于强迫销赃,即向被害人强迫销赃,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一罪。
案例二中,B陷入了恐惧,要么自己的个人隐私被侵犯,要么失去0.5万现金,这是两个将来损失之间的衡量。 A窃取手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索要钱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有观点认为A盗窃罪(针对0.5万现金)+敲诈勒索罪(针对人格权+虚拟财产),两罪之间不是常见常发常伴随的关系,所以数罪并罚(法考观点)。但刑事实务认为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
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群、张某银盗窃案”认为,行为人为了敲诈挖掘机主的钱财,先盗窃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然后将电脑主板藏在附近,并将写有自己手机号码的字条特留在挖掘机内,待被害人主动打电话与其进行联系后,再以汇款入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钱财。上述盗窃行为属于手段行为,打电话要挟索财属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不同罪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是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创造条件,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都是围绕一个最终犯罪目的——勒索钱财,因而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且被告人对两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有明确的认知,因此成立牵连犯。
依照本文观点,本案只构成盗窃罪一罪,事后索要钱款的行为属于强迫销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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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生犯罪人张三
人性本恶,但道德让我们成为一个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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