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典型案例看选择性罪名的确定

文摘   2024-09-27 23:54   天津  






2024年9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刊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王登辉、重庆市巫溪县检察院检察长阮能文理论文章由典型案例看选择性罪名的确定》,内容如下:





【案情】

  2018年,张某非法制造火药枪两支,放在家中。2020年,张某将其父遗留的五千克黑火药非法储存在家中。2023年,公安机关查获其黑火药后,张某将其制造的两支火药枪主动交给民警。

【分歧】

  张某第一个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构成,且吸收了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二个行为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对张某应当定什么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数罪并罚。主要理由:(1)犯罪客体不同。张某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张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2)行为方式、犯罪对象不同。张某实施了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二者没有任何关联,是实质的数罪。若对其数罪并罚,并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若对其数罪并罚,可以准确认定张某非法制造枪支罪有自首情节、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无自首情节,避免认定自首的尴尬,可以促使量刑的精准化。

  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主要理由:(1)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选择性罪名,而不是并列罪名。(2)张某的两个行为只构成一罪,不是异种数罪,也不是同种数罪,不具有数罪并罚的前提。(3)是否认定自首情节,和如何确定罪名无关,不能为了认定某个量刑情节而随意改变罪名。

【评析】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进一步细分客体的意义有限。其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有多种组合,非法制造和非法储存是等价的,枪支和爆炸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等价的(不同种类的枪支和不同种类的爆炸物的立案量刑标准有所不同),非法制造枪支罪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同种罪行。

  (一)罪数分析

  关于罪数的判断标准,一般采用“犯罪构成说”。而数行为符合基本构成,也符合与基本构成相对应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加重或减轻的犯罪构成、选择的犯罪构成的,视为符合同一基本构成,触犯同一罪名。

  表面上看,张某实施了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分别符合两个罪的犯罪构成,其实都符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基本构成,只成立一罪。张某先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连续犯,不是同种数罪,也不是异种数罪。尽管两个行为之间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只要未超过前一犯罪的追诉时效,仍然可以组成一个选择性罪名。既然张某的行为只构成一罪,当然谈不上数罪并罚。

  (二)选择性罪名在个案中的确定

  选择性罪名的适用,主要为了避免重复评价和数罪并罚,仍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失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范性文件来看,选择性罪名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则:(1)对不同犯罪对象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2)应按照所实施的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并列确定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3)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果的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

  为方便读者理解推论,不妨举例说明。例一:汤某拐卖儿童一人,一年后拐卖妇女一人。汤某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例二:汤某贩卖大麻30克,一年后走私海洛因10克。汤某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例三:汤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年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一年后又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汤某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例四:汤某盗窃甲的尸骨,一年后侮辱乙的尸体,一年后又故意毁坏丙的骨灰。汤某构成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究其根源,第一种意见错误地理解了选择性罪名与罪数的关系,把非法制造枪支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当成了不同种罪行,当成应当数罪并罚的同种数罪的情形。第一种意见只停留在分析实质的一罪且产生了错误,未进一步分析处断的一罪。可能有人认为,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属于选择性罪名,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爆炸物是虚假的选择性罪名,如此则问题愈加复杂,并不可取。

  张某非法制造枪支两支,又非法储存黑火药五千克至案发,是同种罪行,并列确定罪名是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只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选择性罪名。从犯罪行为、犯罪对象来看,应当把非法制造和非法储存并列起来,把枪支和爆炸物并列起来,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果的大小排列。因此,张某的准确罪名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不实行数罪并罚。需要注意的是,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无关,因为该原则不适用于法律适用争议,不是必须采用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张某因非法储存爆炸物到案后,主动交出枪支,和主动交出其他爆炸物没有本质区别,属于如实供述同种犯罪的范畴,不成立自首,但对量刑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本文是2024年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涉枪支爆炸物犯罪疑难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来源 | 人民法院报

天生犯罪人张三
人性本恶,但道德让我们成为一个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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