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人钱财,不与人消灾?——“类宗教行为”于欺诈罪上之问题

文摘   2024-09-23 22:39   天津  





拿人钱财,不与人消灾?

——“类宗教行为”于欺诈罪上之问题

by 张天一

中原大学财经法律学系副教授


导读:本文是由台湾中原大学财经法律学系张天一副教授的一篇判例分析文章。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向客被害人告知能够以茅山术开坛作法、养小鬼消灾解厄、喝符水求财或使用黑狗血、黑猫血祭祀等方式,帮助其解决所面临的感情、家庭、事业、学业、运势及身体健康等问题,但是收取“作法金额”后,被害人没有实现预期的目标,遂报警。两审法院均认为,“科学理论乃至于司法审查,固难以介入宗教教义之可信与否,惟若自该宗教行为外观,判断其目的、方法、结果,欠缺社会正当性、相当性,且系趁他人处于烦恼焦虑或不幸的状态下,以能解决所遭遇的问题,压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间,使其作成损害于己之决定,因而取得与社会一般合理范围显不相当之财产,则此行为已与刑法规范之诈欺行为无异,即难谓不具违法性。……然夫妻间之感情或人与人之间的感情,并非单方付出即可培养,事业的改善,或学业的精进,或身体的健康等,均非借用宗教之力量即可达成挽回、成功之效果,被告竟宣称可让被害人等之女友或男友回来被害人身边、事业成功、课业进步、身体健康等,其所为显欠缺社会正当性、相当性,故被告显系利用人性弱点,以宗教力量迷惑当时思绪不清之前述被害人,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而交付财物,其诈欺取财之犯行甚为明确。”如果与大陆地区的一些类似案件的判决相比,应当说,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书说理已经算是很详尽了。但是,即便如此,最高法院仍然认为,“在原审判决中,对于被告以茅山术作法祭祀之行为,系如何得认为属于诈术,除未就犯罪事实明确认定外,对于认定理由亦未有任何说明,而属理由不备之违法判决。”因此将原审判决撤销,发回重审。文章对这个案件的分析,具有相当的代表性,涉及财物交易的宗教或者类宗教的“迷信”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以往的理论和实践中对此深入思考的不多。这篇文章中关于民间习俗或迷信行为是否受法律容许、科学理论和司法审查能否以及如何判断宗教教义可信与否,以及如何认定此类案件中的财物损失等问题作了非常清楚的阐述,相信对于大陆地区的司法实务也是大有裨益。


* 本文原载于《刑事法判解》第16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为便于阅读,脚注从略。  


事实摘要

被告於高中畢業後,曾拜師修習人生八字、命理、擇日五行及茅山法術,於民國82年間,在台中市開設「茅山易天筆命學館」維生,以易天筆居士自居,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廣告小啟以招攬客戶。被告自民國92年1月間起,於客戶向其尋求命理服務之際,伺機向客戶告知以茅山術開壇作法、養小鬼消災解厄、喝符水求財或使用黑狗血、黑貓血祭祀等方式,可以解決其等所面臨之感情、家庭、事業、學業、運勢及身體健康等問題,並委託同案被告為客戶作法,藉此收取新台幣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

被告則利用被害人等所面臨之困境,告知其以茅山術等方法即可獲得圓滿解決,被害人等即交付所告知「作法金額」給被告,惟事後均未見成效,被害人等認為受騙,遂報警處理。


裁判摘要

(一)第一审判决

第一審法院在理由書中指出: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

而被告於被害人等前來諮詢時,聲稱以茅山術開壇作法、養小鬼、喝符水、使用動物鮮血祭祀等方式可解決被害人的問題,但在進行作法後,並無被告在諮詢時所強調之效果,故堪認被告有藉詞使人誤信之情形。再者被害人等當時均係於婚姻、感情、家庭、事業、學業、健康等發生問題而陷入困境或瓶頸,內心常徬徨無助,並急欲挽回其等女友或男友、夫妻的感情,或急欲突破事業現狀,或在學業上求得好成績,或恢復健康、改變運勢等,其等對於事情之判斷能力自會較平常為低,因而對於被告所稱一切疑難得以開壇作法解決之說產生迷惑而信以為真,始會付費進行作法,然夫妻間之感情或人與人之間的感情,並非單方付出即可培養,事業的改善,或學業的精進,或身體的健康等,均非借用宗教之力量即可達成挽回、成功之效果,被告竟宣稱可讓被害人等之女友或男友回來被害人身邊、事業成功、課業進步、身體健康等,其所為顯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故被告顯係利用人性弱點,以宗教力量迷惑當時思緒不清之前述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故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連續犯及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二)第二审判决

本案經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基本上仍延續第一審之見解,認為科學理論及司法審查,雖難以介入宗教教義可信與否之判斷,但就宗教行為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若行為人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而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藉此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時,則此行為即屬刑法上之詐欺行為。

由於被告在被害人等前來諮詢時,聲稱以茅山術開壇作法、養小鬼、喝符水或使用動物鮮血祭祀等方式可解決被害人等的問題,但被告為進行開壇作法等行為後,被害人等認為並無被告在諮詢時所強調之效果,對此,堪認被告有藉詞使人誤信之情形。再者,被害人等係對於被告之相關說法產生迷惑而信以為真,始會付費進行作法,惟夫妻間之感情或人與人之間的感情,並非單方付出即可培養,事業的改善或學業的精進,或身體的健康等,均非借用宗教之力量即可達成挽回、成功之效果,據此,被告竟向被害人等宣稱可挽回感情、事業成功、課業進步、身體健康等,故被告所為之行為顯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而顯係利用人性弱點,以宗教力量迷惑當時思緒不清之前述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

基於上述理由,高等法院認為並非如被告所主張本案僅係民事糾紛,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仍維持原審之有罪判決。

(三)第三审判决

本案上訴於第三審後,因被告所犯普通詐欺罪之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微案件,該上訴部分遭到駁回。但對於常業詐欺罪之部分,最高法院則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係屬有理由,而將該部分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審。

原審判決遭撤銷部分之理由,在於最高法院認為詐欺罪在成立上,必須行為人以詐術使相對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屬於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時,即不能成立本罪。原判決以被告於客戶向其尋求命理服務之際,伺機向客戶佯稱付費以茅山術開壇作法等方式,可以解決被害人等所面臨之問題,以此認定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在原判決中亦肯認被告曾拜師修習茅山法術,而以此等方法祈福禳解,此外,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亦於一般之宗教活動或民俗中,似屬存在,而其效驗如何,各說紛紜,倘無其他欺罔、恐嚇等行為,應屬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範疇,尚難遽認為違法。對此,最高法院認為在原審判決中,對於被告以茅山術作法祭祀之行為,係如何得認為屬於詐術,除未就犯罪事實明確認定外,對於認定理由亦未有任何說明,而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


相关法条

台湾地区“刑法”第339條、第340條(已刪除)


相关裁判

本案第一審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1157號判決[1]。

本案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判決。

本案第三審判決: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


关键字

宗教詐欺、(類)宗教行為、詐欺罪、宗教自由

裁判简评

一、「宗教詐欺」概念之理解

(一)民間習俗或迷信行為是否受法律容許

回顧近年之實務判決,經常可見涉及「宗教詐欺」之案件,不過,所謂「宗教詐欺」的用語,其實有重新釐清其內涵之必要性。對於「宗教」概念之理解,在不同領域中有著不同的詮釋方式,但是,到底何者事物係屬於宗教之範疇,則存有頗大之爭議。就如在宗教之外,另有所謂「信仰」、「風俗習慣」、「命理玄學」及「迷信」等概念,此等概念之間,係屬於重合或互斥之關係,則未有定見。就如在相關實務案例中,亦常見行為人因從事「算命」、「改運」、「祈福消災」或「看風水」等行為,而遭以詐欺罪起訴,對此,實務界之見解存有分歧,即使在情節相若的案件中,亦可發現判決結果相左之情形。

首先,在本案之歷審判決中,均可見法院提及「宗教自由」之概念,由於宗教存在之目的,是為了讓人能藉由信仰而獲得自我實現,一般認為對於憲法上之宗教概念,應採最廣義之解釋,是故,不應以現存的特定宗教之內容或形式加以定義,而是應包括社會生活中所有的信仰在內。對此,有學者認為既然我國憲法對於宗教範疇是採取最廣之概念,因此,在「有神信仰」之外,亦應將「與神無關」之信仰涵蓋在內,所保障之對象可以是及於民間的各種信仰,而以人民自我認知為主,在此範圍內,國家不得干涉人民之信仰對象。而從對宗教的理解上,不難發現宗教是與信仰有著密切之關係,學說上認為信仰是對神或是特定之人、事、物的一種崇拜之內在表現方式,故信仰係個人在自我選擇下所產生之某種思想或價值,進而影響個人對自我之認知或實現,而其目的並非僅限於對人世之關懷,亦可能出於消災、避禍、賜福或增慧等原因。由此可知,信仰之範圍係較宗教為廣,而宗教僅為信仰的類型之一。

在宗教之外,社會上亦存著所謂的「類宗教行為」,此等活動雖可包含於信仰之範疇內,但在性質上卻不屬於狹義之宗教,就如一般所常見之祭拜祖先、算命、改運、看風水等行為,均可歸類於類宗教行為。在採取最廣義宗教自由範疇之前提下,即使是類宗教行為,只要沒有侵害他人之權益,亦未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時,仍應對從事相關行為之自由予以保障。不過,從實務界的判決中,卻時常可見承審法官以個人之「宗教觀念」,來作為類宗教行為是否能受到允許之判斷標準,如以「本件被告之行為,實與正派宗教及法師勸人為善,顯有不同」、「按一般宗教事業,其目的無非勸人為善,杜絕違法行為,使參加之信眾衷心向善,以神職為志業之人,應以傳播該宗教宗旨為其職志,  興建道場與聚會之場所供與信眾為修心養性之地點,其財源應由參與之信眾本於自發性奉獻捐贈,始為所謂宗教之正道」或「與一般宗教之勸人為善、求取贖罪及獲得福報等教義有別,其具有煽動性,讓人有不安全感、不安定感,對事業、感情、健康等不順之信徒,更有迷失性與蠱惑性,欠缺一般社會容許之正當性」等理由,進而否定類宗教行為之合法性。在上述之理由中,明顯可看出承審法官係以「該信仰是否具有勸人為善之性質」來作為是否容許此等類宗教行為之判斷標準,似乎未能對宗教自由之內涵有正確理解。

對此,應該留意的是,法院在處理涉及宗教詐欺的案件上,宜對宗教自由之內涵有更清楚之認知,在認定類宗教行為是否為法律容許時,不應以法官個人之宗教觀念做為判斷標準,否則,將產生與社會通念間有過大落差之情形,更容易導致法院所為的判決間有所嚴重矛盾。

(二)宗教自由與宗教上經濟行為之關係

涉及「宗教詐欺」的案件中有一個共通的特質,就是行為人是藉由從事類宗教行為向相對人要求交付一定之財物或財產利益,而此種特質,同樣可能存在一般的宗教行為中,例如:為信徒進行宗教儀式,而收取一定之對價,或是販售與該宗教有關之書籍、飾品等。對此,學界有見解認為宗教團體跟一般團體相同,為了使團體能夠永續發展下去,除了宣揚其教義,藉以吸引更多信眾加入外,亦需要足夠之金錢來維持團體內部之運作,因而宗教團體會去尋找經濟來源。不過,若宗教團體係以提供服務或物品等方式,進而收取對價時,此一行為已經屬於經濟行為,在性質上是類似於消費者與服務業者間之交易關係了,故並不受到宗教自由之保障。

有類似的學界見解認為,我國之宗教活動有其特殊性,在於會將宗教行為視為是一種「勞務」或「商品」,並進而為交易之經濟活動。其主因係我國社會中多數人不具有固定之宗教信仰,且通常會為滿足特定之目的或慾望,進而選擇不同的宗教服務,並願意支付一定之對價。如信徒得知某宗教物品係經高僧之「加持」,具有庇佑自己或後代之效果,故願意加以購買,在此情形中,使得宗教團體與信徒間之關係,已類似廠商與消費者間之交易關係,形成了特殊的宗教市場現象。不過,有不同見解認為宗教團體所提供之宗教性服務或物品,倘若符合宗教團體信仰之教義,同時也具有宗教行為之性質時,不宜認為只因有對價關係之存在,而否認其行為喪失宗教性,應認為其所為之經濟活動仍受宗教自由之保障。

對於宗教上經濟行為是否受到宗教自由保障之問題,即使在學界仍存有爭議,而一個基本應有的認知是:即使一個團體被認定屬於宗教團體,但並不代表其所從事之經濟活動必然在宗教自由之保障範圍內;而宗教團體所從事之經濟活動,仍應符合一般經濟方面之法律規範,亦即必須符合經濟規範。若從此一觀點思考,可發現我國法院在審理宗教詐欺方面之案件時,經常是先判斷某一(類)宗教行為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若不符合(法官之主觀認知)時,即認為不受宗教自由之保障,進而推導出成立詐欺罪之結論。本文認為此種推論方式實屬不當,因為某一(類)宗教行為是否受到宗教自由之保障,以及其所從事之經濟行為是否為法規範所許可,係屬兩個層次之問題,即使是宗教團體所從事之宗教行為,仍有可能涉及詐欺罪,同樣的,即使是屬於類宗教行為,並非該行為當然就成立詐欺罪,仍須回歸由詐欺罪之要件加以檢驗。

二、類宗教行為能否成立詐欺罪之判斷

一般而言,詐欺罪在成立上必須具有四個要件,分別是:(1)行為人向相對人施用詐術、(2)相對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3)相對於因錯誤進而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物或財產利益、(4)相對人或第三人因財產處分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由最高法院對本案原審判決的指摘中,很清楚的可以得知,不論是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判決理由中,都並未詳盡的說明為何被告之行為符合詐欺罪之要件。而在涉及宗教詐欺的案件中,主要的判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相對人(第三人)是否有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兩點上,以下分別予以說明。

(一)「施用詐術」於判斷上之問題

所謂「施用詐術」,是指行為人向相對人傳達了一個與客觀事實或是與行為人內在認知不相符合之訊息,學說上認為必須要具有檢驗真偽之可能性,若是無法檢驗其真偽時,即不能認為屬於詐術。而在宗教詐欺之案件中,通常是相對人為了達成一定之目的,如期望金榜題名、工作順利、感情美滿或身體健康等,而希望藉由行為人所從事之類宗教行為,來加以實現。此時,若行為人向相對人傳達可藉由自己所從事之類宗教行為,使相對人得以實現其目的之訊息,是否可認為屬於「詐術行為」?

對此,學界已有見解指出,基於對宗教自由之保障,法院不應且無法就「宗教教義」之內涵全部介入判斷,換言之,在涉及宗教詐欺的案件中,若行為人向相對人所傳達之訊息內容,是屬於法院不得介入或是無法證明時,法院即不應做出「係屬虛偽」之認定。而我國實務亦有判決持近似見解,認為對於此等類宗教行為由於無法驗證其真偽,而係取決於個人之相信與否,故法院不宜介入審查行為人所傳達之訊息是否屬實。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亦傾向此一觀點,認為被告所為的開壇作法行為,是存於我國之宗教活動或民俗中,至於其效驗如何,在現實上尚無法驗證,因而認定原審法院在論斷成立詐欺罪上過於速斷。

而本文亦持相同之看法,法院在審理涉及宗教詐欺之案件時,法官不宜以自己對宗教信仰之主觀價值,作為是否存在詐術之判斷標準。再者,若行為人向相對人所傳達之訊息,在客觀上尚無法以既存之經驗知識加以判斷其真偽時,基於罪疑惟輕之要求,則必須認為並不存在詐術行為。不過,若是於個案中,行為人向相對人所傳達之訊息,以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時,則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餘地,例如:行為人向相對人宣稱是經高僧加持過之「聖物」,但客觀上卻是由工廠直接進貨販賣,並無經過任何加持過程。又或是行為人表示會開壇作法,但事實上其卻未有任何之舉動等情形。此外,另一種特殊狀況,則是行為人對於自己是缺乏從事特定行為之能力,在其主觀上已有認知,卻仍向相對人表示自己足以從事相關行為,例如:行為人自知對於風水毫無研究,卻表示可以為相對人「改風水」。或是行為人自知並無任何神力,卻表示可以用神力為他人治病等情形。

(二)「財產損害」於判斷上之問題

在宗教詐欺的案件中,存在的另一個特質,在於相對人感覺到自己成為「受害者」,往往是因為其嗣後發現自己所欲實現之目的,並未藉由行為人之行為達成,或是覺得效果不如預期,認為付出之對價並不合理,因而產生有「受害」之感覺。依照實務向來之看法,只要行為人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行為人藉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行為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時,即可成立詐欺罪。不過,學界有不同見解認為,由於詐欺罪在性質上屬於「侵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因此,即使行為人以詐術使相對人處分財產,並進而取得財產,倘若相對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害時,則無法以詐欺罪相繩。對此,必須要思考的問題是:在涉及宗教詐欺的案件中,即使行為人有對於相對人施以詐術,但是否就代表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

如前所述,相對人支付對價之目的,在於欲換得行為人提供一定之宗教物品或是宗教服務(儀式)等,並藉此實現特定之期待,就如取得符令或點光明燈以期獲得健康、平安或諸事順利,商請高人作法、補運,以期得以趨吉避凶,又或是請風水師查看風水,以確認購入之房屋是否屬於吉宅等。若由行為人的主觀意思觀之,其為財產處分行為不只是為了換得一定之宗教物品或是服務,更在於該物品或服務所能帶來之「願望實現」效果,換言之,若是該願望無實現之可能時,行為人自然不欲為財產處分行為。因此,行為人向相對人表示可藉由一定之宗教物品或服務,為相對人實現其主觀目的,倘若嗣後此一目的並未實現時,能否即認為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學界有見解認為,若行為人向相對人宣稱,必定能藉由一定之物品或服務來實現某種效果,且該效果在客觀上是能夠檢驗其真偽時,則法院則可介入審查是否成立詐欺罪,依照此一觀點,若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未獲實現時,似乎可認為其受有財產損害,反之,若是根本無法檢驗目的是否實現時,如藉由做法事,將可以使往生者榮登極樂世界等,自然不能認為財產損害存在。

不過,在是否受有財產損害的檢驗上,必須要注意到即使行為人向相對人表示「必能實現某事」,但相對人在當時已能知悉該事實之實現與否,仍是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時,若相對人仍願意支付對價換取此一宗教物品或服務時,代表的是相對人已經能夠容忍「心想事不成」的結果發生。因此,只要行為人有依約交付物品或完成服務時,即使嗣後相對人之主觀目的未獲實現,仍不能認為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因為在此情形中,相對人所欲交換取得的,是藉由宗教物品或服務所帶來主觀上希冀的「願望實現可能」。就如在本案中,亦有關係人表示是藉由被告的開壇作法,解決了自己所遭遇的問題,在此情形中,法院能否因有被害者表示「願望落空」,即以此論斷行為人成立詐欺罪,應有斟酌之餘地。

此外,即使行為人向相對人表示「必能實現某事」,而嗣後卻未能實現時,但就行為人的主觀認知而言,基於其對於教義的虔信,因而相信「確實可藉由一定之宗教物品或服務,為相對人實現願望」,因此,即使就客觀事實觀之,相對人之主觀目的並未獲得實現,但行為人也可能因為其主觀上欠缺詐欺之故意,而不應論以詐欺罪。

三、結語

最高法院於100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中,不僅指出了原審判決在論理上之不當處,也一併呈現出我國實務界在處理宗教詐欺案件上所存在的盲點。對此,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應該體察宗教自由之意涵,法官應避免以自己之主觀價值去否認類宗教行為之正當性及相當信。再者,法院也不應該落入「拿人錢財,就該與人消災」的思考模式,以「嗣後未見成效」為由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罪,宜視個案判斷是否有法院介入之空間以及是否具有檢驗之可能性,即使在得以介入的案件中,亦應詳實交代理由,始能妥善處理涉及宗教詐欺之案件。


转自:刑事法判解



天生犯罪人张三
人性本恶,但道德让我们成为一个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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