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看懂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

文摘   2024-12-20 21:20   山东  
【引言】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联有三:民事欺诈是一般违法;严重的民事欺诈可以转化为刑事诈骗;构成刑事诈骗的同时也构成民事欺诈。刑法学者花费了大量的精力来区分欺诈和诈骗(如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刑事诈骗),但30年没有取得较为令人信服的结论。而国外立法中几乎没有区分欺诈和诈骗,而是统一地称为诈骗(fraud)。

 

【正文】

全网关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联系的文章很多,但绝大部分是刑事工作者撰写,几乎没有单独涉及什么是民事欺诈的内容。本文思路是两步走,第一步是定义每一个术语的概念并列举构成要件,第二步是两相对比异同点。

一、什么是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制度是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自由。民事欺诈(缔约阶段)与债务不履行不是一个维度的概念,债务不履行是履约阶段的违约行为。

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有5个:

(一)行为人基于“欺诈的双重故意”对相对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在有说明告知义务时故意隐瞒真实事实。这一点与刑事诈骗理解一模一样。

1.成立欺诈的欺骗包括“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

(1)积极欺诈,指故意告知虚假事实。

(2)消极欺诈,指故意隐瞒真实事实。消极欺诈仅在欺骗者负有告知义务或说明义务时才成立欺诈。如旧汽车的出卖人对汽车的实际行驶里程、重大车祸史负有告知义务;房屋的出卖人对房屋属于凶宅、漏水房、辐射房、海砂房或正处于所有权诉讼的事实负有告知义务;已明显资不抵债、没有清偿能力的人对自身资产情况有如实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即自己很可能还不出钱了(理由是担保制度解释16条)。

2.对订立合同时“无须说明的事实”,故意做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因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会实质性受影响)。例如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提出的问题诸如:你是否有男友?你父亲是否是百万富翁?劳动者故意虚假陈述的,不成立欺诈。即欺骗的内容需要是对意思表示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类似重大误解的重大性因素)。

3.对“法律问题”的故意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因为推定当事人知法,任何人不得主张不知法,关于法律问题的错误陈述不会误导一个理性的人)。但有例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故意对法律问题作错误陈述可成立第三人欺诈。

4.过失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所谓“欺诈的双重故意”,指希望或放任相对人因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放任相对人因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

5.欺诈的内容需要有重大性。笔者认为欺诈只有对相对方的意思表示产生重大影响时,方能允许受欺诈方予以撤销。具体来说欺诈重大性应当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欺诈内容对于意思表示的决定具有重大影响。此为欺诈制度所欲保障意思决定自由的关键所在。倘若欺诈行为对意思表示的作出不具有重大影响或者即便没有欺诈行为,相对方也会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则主张欺诈行为可撤销已丧失正当性依据。第二层,是指欺诈涉及合同的主要内容,而非次要内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指合同的标的、性质、质量、数量等对合同成立具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在欺诈仅涉及合同次要内容的场合,允许受欺诈方行使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就已能充分保障其权利,没有必要再赋予其撤销权。重要性与否的理解也可参考重大误解中对“重大”的理解(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主观上的重要性(被骗人自己有所谓)+客观上的重要性(一般人站在被骗人位置觉得有所谓)。

(二)相对人因该欺骗陷入、维持或加深错误认识(欺骗与陷入错误具有因果关系)。

1.相对人因该欺骗陷入、维持或加深错误认识。仅有一方的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陷入错误认识的,不成立欺诈。最典型的就是被识破了诈术。太傻太天真的骗术,民庭法官可能认为行为人就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2.一方的诈骗行为与相对人陷入、维持或加深错误认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要求受骗人对欺诈者故意陈述的虚假事实之信赖是合理的,即基于合理信赖而非基于欺诈被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当企业合规尽责,即使企业工作人员被骗,企业也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就是合规免责),除非公平补偿的损害填补及其他个例,如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A捡拾了B的储蓄卡,去柜台取现5W。A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三角诈骗)。A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错误认识。但是银行工作人员是基于合规的流程,而并不是因为被欺诈而处分的财产(转移了B针对银行的5W存款债权)而是基于合规的流程。所以二者没有因果关系。故银行不需要损害赔偿(B对储蓄卡丢失有过错+银行合规免责)。A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三角诈骗)。无论储蓄卡存款人是否欺诈,银行只要合规,即对诈骗者故意陈述的虚假事实的信赖是合理的,只要信赖合理,即使被骗。但该错误认识与诈骗者的欺诈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最终,银行不会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此时需要利用温和的表示主义来判断,即假设一个理性相对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后判断,判断储户是否在欺诈自己,若银行工作人员认为储户没有在欺骗自己,则是基于合理信赖而陷入错误认识(不是基于储户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此时储户是在欺诈银行工作人员,但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被骗。这就是是否被骗的标准。

如甲花15元在潘家园淘得一瓷盘后,谎称系清代雍正年间制品,开价200万元出售给乙。乙信以为真,又见瓷盘底部除“雍正景德镇官窑御制”的红印外,还印有“微波炉专用”字样,觉得很合算,可一盘多用,遂以200万元购入。甲故意陈述的虚假事实“显然虚假”,乙对其予以信赖不具有合理性。乙陷入错误认识与甲的欺诈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虽然甲确实欺诈了,但是不符合欺诈撤销的全部构成要件)。乙无权以欺诈为由撤销买卖合同。

(三)相对人因该错误认识为意思表示(错误与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

(四)欺骗者的欺骗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1.欺骗具有“不正当性”是指欺骗行为超出法律、道德或交易习惯允许的限度,须为对与意思表示有关的“事实”的虚假陈述,若仅为对与意思表示有关的“个人意见”或“个人观点”的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如B到A的服装店买衣服试穿时,为了促销,A故意假装说:“您穿这件衣服好漂亮呀!特别适合您!”B信以为真而购买,回家后,家人都认为这件衣服跟B“不搭”,A的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

2.故意对商品(或服务)作抽象的夸大宣传,或作抽象的言过其实的吹嘘,只要未对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性质进行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例如:出卖人声称他出售的洗衣粉“增白力最强”,顾客购买使用后发现增白力并非最好,不成立欺诈;相反,出卖人声称他出售的洗衣粉不具有碱性,顾客购买使用后皮肤遭受碱性腐蚀,成立欺诈。因为法律不保护太傻太天真的人,或这种交易惯例是市场经济背景下相对人必须允许的。(五)不需要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只关注意思表示不自由即可)

(五)不需要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只关注意思表示不自由即可)

A公司欺诈B公司意图出卖阿根廷牛肉。但履约中以中国牛肉代替。履约结束后,B公司发现,本想减价支付货款。此时阿根廷爆发疯牛病,中国牛肉价格疯涨,阿根廷牛肉价格一落千丈。虽然B公司赚得盆满钵满,但A公司的行为依然构成欺诈,B公司还是享有撤销权。

二、什么是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诈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1.诈骗内容。对事物的评价分为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事实判断,能做真假判断。价值评价,不能做真假判断。A诈骗B:“交1万元会费,给你介绍单身女子相亲。”B发现来相亲的C已婚或发现来相亲的D是个男的,A构成诈骗,因为这些事项属于事实判断。此处的诈骗内容与民事欺诈的内容一模一样。

2.诈骗方式。虚构事实是作为的诈骗。隐瞒真相是不作为的诈骗。在此关键看行为人有无告知真相的义务。告知义务的来源与作为义务相同,包括法律、职务、契约、先前行为等产生的告知义务。如A隐瞒既往严重病史,与保险公司签订生命保险合同,属于诈骗行为;B出借10万给A,A提供的担保物有瑕疵(如有抵押),如果B知道就不会出借,A隐瞒,属于诈骗行为;A在古玩市场看到一件宝物价值连城,而摊主不识货廉价出售,A隐瞒宝物价值而成交,因为A没有告知真相的义务,交易中的单纯沉默不构成诈骗,属于正常的淘宝;B请鉴赏家A鉴定一件藏品(服务合同要求尽职尽责),A明知该藏品价值连城但故意贬低其价值并要求以低价购买,B答应低价出卖,A有告知真相的义务却故意隐瞒并提出购买(背信弃义)构成诈骗。

3.诈骗类型。一是使对方从无到有产生认识错误;二是利用对方已有的认识错误(加深理解)。后者包括2种情形:

(1)有告知真相的义务。这种情形下,只要不告知,不作为,单纯维持利用已有认识错误,便构成诈骗。当然,如果通过积极作为方式强化利用,则更构成诈骗。顾客以为摆在柜台上的一台无法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是合格产品,要求购买。销售员不告知并出售;A将一把壶的壶底落款“民圆叁年”磨去,放在自己的古玩店里出卖。某日,B看到这只壶,误以为是明代文物。A见B询问,谎称壶确为明代古董,B信以为真,按明代文物交款买走;又一日,顾客C看上一幅标价很高的赝品,以为名家亲笔,但又心存怀疑,A遂拿出虚假证据,证明该画为名家亲笔,C以高价买走赝品。A作为店家有告知真相义务。A对B不告知,不作为,维持利用B已有的认识错误,构成诈骗。A对C不告知,并且用积极作为方式强化C已有的认识错误,构成诈骗。

(2)没有告知真相的义务。这种情形下,单纯维持利用不构成诈骗;但是,通过积极作为方式强化已有认识错误,则构成诈骗。收银员B弄错找钱数字,问顾客A:“是要找你5千元?”A点头。B将多找的钱给了A。弄对账目数字是收银员的义务。法律上,顾客没有告知真相的义务(但是买卖合同中顾客有如实收款的义务——最起码是附随义务。但该义务无法对抗卖方收钱的主给付义务,说明买方的义务更高)。A只是单纯维持利用,没有通过积极作为强化,不构成诈骗。当然,事后B向A索要,A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A在某银行的存折上有4万元存款。某日,A将存款全部取出,但由于银行职员B工作失误未将存折底卡销毁。半年后,A又去该银行办理存储业务,B对A说:“你的4万元存款已到期。”A听后,灵机一动,对B谎称存折丢失,请办理挂失及取款。B为A办理了挂失手续,A取走4万元。A谎称存折丢失,让办理挂失,并取走钱,属于通过积极作为方式强化(提升)B的认识错误,构成诈骗。

4.诈骗程度: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如此才有侵犯他人财产的可能性、危险性。如A兜售假冒的劳力士手表,对顾客谎称:“这是劳力士,200元卖给你”。一般人不会相信,不构成诈骗。

(二)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

1.认识错误必须是具有意思自治能力的人产生的,也即受骗者只能是有意思自治能力的人。诈骗幼儿、精神病患者的财物,成立盗窃罪,因为这些人没有意思自治能力,不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所产生的认识错误不是诈骗罪认可的认识错误。马三立先生的相声“逗你玩”,笔者相信没有一个中国人认为是诈骗罪吧(是公开盗窃)。

2.机器“被骗”问题。(1)机器(如ATM机、自动售货机)可以被骗。这是刘宪权教授观点,也是笔者认同的观点(法考认为机器不能被骗);(2)人们通过电脑编程赋予部分人脑功能且能替代人脑开展相关业务的机器,即不是纯粹的“机器”,也不是一般意义的“人”,而应该是“机器人”。从某种角度分析,“机器”确实不能被骗,但“机器人”则可以被骗。机器在集成了识别、交付等一系列功能后,自然就和行为人产生了“交互”。交互过程中的每一次或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实际上与人的处分意识是一致的,只不过是把人对规则的理解和执行相对简化和程序化而已;(3)之所以将带有一定识别程序的机器称之为“机器人”,无非是要说明,当行为人利用该机器人的机械故障获取钱财的,行为应属盗窃;而行为人利用该机器人的认识错误(如识别错误等)的,则行为应属诈骗;(4)AI时代已经来了,越来越多的机器已经是AI(按照人的思维模式进行工作、不需要预设function)化。这更是说明机器人可以被骗。如A将小铁片塞进自动售货机,机器当作硬币,吐出商品,A构成诈骗(对象是售货机所有权人);A利用ATM的出错不断按键,机器不断吐出现金,A拿走构成盗窃罪;A将一张作废的IC卡插入银行的自动取款机试探,碰巧自动取款机显示能够取出现金立即取出离开。A将IC卡冒充借记卡,构成诈骗罪。

(三)处分财物

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物、债权、虚拟财产与知识产权)。处分财物是指被害人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处分给对方占有。不要轻易使用财产性利益这种模糊概念。

(四)遭受损失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有遭受财产损失的危险性与可能性。成立诈骗罪既遂,要求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关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判断标准,德国刑法理论通说为“整体财产说”。整体财产说有传统与修正之分,传统的整体财产说主张,整体财产价值是否减少完全以相对人行为前后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客观经济价值为准,即只要相对人获得的反对给付的经济价值不低于处分的财物的经济价值,就不存在财产损失。而修正的整体财产说主张,在客观经济价值变动之外,还应考量相对人的财产处分目的是否实现等。若这一目的未能实现,或相对人还不得不经受额外的负担进行不利处置时,也可以肯定财产损失的存在。我国司法实践采“修正的整体财产说”,也即,应考虑被害人处分财物的目的是否实现,“这笔钱是否花冤枉了”。医生诈骗患者患有心脏病,将治心脏病的药物卖给患者。虽然该药品是真实的,价格也是市场价。但按照整体财产丧失说(涉案药品对患者无用、无法损益相抵),患者仍遭受了财产损失,因为交易目的没有实现。所以,医生构成诈骗罪;A来书店找考研辅导用书,书店老板将公务员考试用书包装好,冒充考研辅导用书卖给A(涉案书籍对考生无用、无法损益相抵)。书店老板构成诈骗罪;A盗窃了一辆汽车,谎称是自己所有的车,以正常行情价卖给B,B不知情而购买。B用正常行情价买到赃车(但是盗赃物在刑事实务中可以善意取得)、没有财产损失。A不构成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交易型诈骗犯罪中,如果行为人提供的对价处于被害人交易目的范围内,对其具有一定的可利用性,可以考虑扣除。在一起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事先准备一些外部含黄金而内部不含黄金的假金条,再用假金条冒充真金条的方式进行典当,骗取被害人财物,由于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是获得黄金,且金条本身含有一定数量的真黄金,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可以考虑把真金价值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再来一组募捐诈骗案例。(1)A谎称为某地地震灾区募捐,实际上将募捐来的款项据为己有,构成诈骗罪;(2)A组织为甲地地震灾区捐款,B是甲地人,为了给家乡救灾,捐了1万元。实际上A将获得的捐款捐给了乙地某养老院,B的捐款目的失败了,存在财产损失,A构成诈骗罪;(3)A组织为甲地地震灾区捐款,B是甲地人,准备捐1千元,A欺骗B:“你们单位同事都捐1万元,你好意思捐1千元?”B觉得有点不好意思,便捐了1万元,A将捐款交给甲地灾区。A只是让B的爱心膨胀了一下,B的捐款目的没有失败,没有财产损失,A不构成诈骗罪。

三、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联系和区别

(一)联系与区别

1.民事欺诈包容与囊括了刑事诈骗。民事欺诈范围远远大于刑事诈骗,二者绝不是分离与互斥关系。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的包容关系。换言之,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系,如同男人与人的关系、汽车与财物的关系。既然是男人,就必然是人;既然是汽车,就一定是财物。所谓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实际上只能是诈骗罪与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的界限。在认定行为成立诈骗罪后,不必再回头追问该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属于民事欺诈(诈骗罪成立后,由于根据刑诉法直接退赔退赃,所以不需要关注民事欺诈——笔者注)。亦即,不能因为某个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就否认其构成诈骗罪。”民事欺诈需要被欺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法律行为(可能不涉及财产处分,如结婚、收养);刑事诈骗需要欺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涉财产的法律行为(即处分财产)。有欺诈行为不一定可以请求撤销,因为还需要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如陷入错误认识(企业合规可以认定未陷入错误认识)。此时是欺诈但不可以撤销。

2.欺诈行为一定要超出法律或者交易惯例允许的范围。纯粹夸张式的宣传不是欺骗(太傻太天真的人不被保护≈认真你就输了)。

3.民事欺诈不需要被欺骗的人(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关注的是意思表示不自由);刑事诈骗需要结合整体财产丧失说判断被欺骗的人是否遭受了财产损失。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都需要诈骗行为,二者内容(即诈术的概念)一样,可以结合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与契约决议协议等民法商法概念来理解。

4.传统观点认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别在于非法占有目的,这是错的,因为民事欺诈也可以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效果意思即没有引发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意思)。

5.民事欺诈仅是缔约欺诈,刑事诈骗包括缔约欺诈+履约欺诈(如缔约时无欺诈意图,后伪造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

6.民事欺诈不需要考虑实际损失。如号称是进口牛肉,与对方订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国产牛肉,而国产牛肉售价更贵,依然属于民事欺诈,因为民事欺诈只关注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不需要关注其他;诈骗类犯罪必须要有实际损失(实害)。民事欺诈被确认后不一定构成诈骗罪。还需考虑非法占有目的(不法所有意图)。在实践中,线下诈骗必须确认“先履行抗辩”(行为人没有清偿能力)再入罪,有无履行能力是线下诈骗认定的第一考虑因素(思聪不会构成线下诈骗罪)。可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类犯罪。但仅限于诈骗类犯罪(包括骗取贷款罪)。

7.诈骗罪认定后,涉案合同是可撤销的。

8.从来没有“出民入刑”的区分。A建设单位把工程交由B总承包单位施工(EPC模式)。总承包公司法定代表人C职务侵占了A公司所有提供给B公司的电缆线,一方面是B公司违约(建设施工合同)、一方面是C职务侵占B公司财产。刑民分别评价并行不悖。只有“出行入刑”“出刑入行”才是对的,“出刑入民”“出民入行”也是错的。

(二)比较法的考察

1.台湾地区诈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必须有施用诈术的行为→他人因诈欺行为陷于错误→因陷于错误而为财产处分→被诈欺者或第三人之财产损失→诈欺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上利益→上述各个不法要素间必须存有因果上的关联。换言之,台湾地区诈欺罪必须是行为人使用诈术骗被害人,使被害人因为行为人使用诈术而陷于错误,被害人又因为陷于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例如:交付金钱或财物),导致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诈术,是指传递与事实不符的信息之行为,包含用语言、用行动去传达不实信息。包括虚构事实、扭曲事实或掩饰事实等手段(大陆一般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二分法)。如行为人拿已经拒绝往来或退票的支票向别人套现;拿假画佯装真画出售;购买货品后,立即以低价出售,以出售所得清偿对第三人的债务;以买来的支票,明知该支票不会兑现,而持之向人购买货品;持伪造之支票向被害人购买货品;假冒他人的名义购买货品;虚设公司行号向人骗取货品;以冒牌货品佯称真品;两人搭档,由一人装疯卖傻,另一人骗被害人拿出现金即可向该疯子骗取黄金,被害人提款出来被疯子调包等行为;明知是凶宅而故意隐瞒而出售等是。

2.关于诈术的理解,台湾地区的例子非常形象——行为人与相对人间过去曾有多次借款纪录,而行为人也都依约如期还款,之后行为人又以投资为由而借款,然事后却将该笔借款用于赌博用途。此例中,虽然行为人确有使用诈术之事实,然而相对人交付借款之理由却是基于行为人过往之交易记录良好,至于行为人借款之理由为何则根本不重要。亦即,相对人不是因为行为人所施诈术而交付借款,而系因行为人债信良好而交付借款并非施用诈术。

3.台湾省不用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罪这样的概念,往往是以“以刑逼民”与“假性财产犯罪”来理解。假性财产犯罪为台湾司法实务上的惯用词,并非任何刑事实体法或程序法上之名称。该类案件本系纯属债务人债务不履行的民事案件,惟台湾人普遍有以刑逼民之心态下,以告诉人身份向各地方法院检察署提告之案件,所提告之罪名通常为欺诈罪、背信罪之类,此类实务上通常会伴随商业上或民事交易行为,不是所有商业或民事纠纷都需动用刑法处理,有些看似刑事欺诈案件,但其实在法律的观点只是一般民事纠纷。因此,检察官对于这种案件就有偏见,通常能多马虎就多马虎,甚至先传告诉人要其撤告,或直接要告诉人与被告去和解。但是有些精明的骗子了解上述规则,便利用该规则,使得被害人不易追究骗子的责任。“假性财产犯罪”,是以刑法上财产犯罪案件之罪名立案,而实质上属于私权争执之民事案件。这种表面上是刑事案件,但实质上一般的民事上债权债务关系延伸,不论是起因于借贷、买卖、租赁、合伙、投资、合会、承揽、提供劳务或其他法律行为,性质上皆属私法行为,但实务上常有当事人于发生债务不履行的财务纠纷,且又无法和解时,便提出刑事控告,欲借刑事程序逼迫债务人处理债务,因其本质上只是单纯债务不履行之民事案件,并无真正的犯罪行为,同义替换为“以刑逼民”。

 

笔者注:阅读本文需要一定的民法功底(法考及格以上)。若纯刑事背景的读者,很可能不易读懂。当然,这是作者撰写不够通俗所致!台湾地区有个笑话,检察署是全台最大的“讨债公司”,说明二者区分确实很难。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出具过一份《假性财产犯罪的判断辅助标准》可以有效区分刑民,大家可以百度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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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生犯罪人张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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