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对于保护承包人和农民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对优先受偿权的定义和行使期限等作出了规定,但未对同一工程上存在多个优先受偿权时(常见于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多个承包人,且各承包人分别承担不同的建设内容,从而产生数个并存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作出规定。
(2021)最高法执复48号执行裁定:一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只能就自己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多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各优先权彼此独立,并依附于各自的建设工程。
基本案情:A建设集团与B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四项为B建筑公司在A建设集团欠付款项29340082.14元范围内对A建设集团开发建设的沈阳市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2015年8月,B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张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参与分配。2015年11月,C投资管理公司以原诉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A建设集团已以涉案工程向C投资管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为由向沈阳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19号民事判决。沈阳中院作出(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B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作出(2017)辽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116号民事判决,驳回C投资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B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物是沈阳市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涉及辽宁高院已处置的财产和未处置的财产。B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优先权,仅涉及上述财产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并依附于上述财产。当部分财产处置完毕并将案款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后,B建筑公司在该已处置财产中的建筑工程优先权随即消灭。对于未处置的财产而言,B建筑公司也仅就其中“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本案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在B建筑公司执行依据依法有效的情况下,为保护B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在处置财产中,应当制作分配方案,确定B建筑公司在该处置财产中享有优先债权的范围及其优先顺位。考虑到B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项目比较分散、法院分批次处置拍卖房产等问题,法院也可以组织B建筑公司和抵押权人C投资管理公司协商解决优先受偿权的保护问题。
(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民事判决书:同一工程有多个施工单位,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如承包人的投入与建筑物不可分割,承包人可就整个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甲公司(建设方)与乙公司(承包方)签署《设计、施工合同》,甲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某地块项目名称为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范围内全部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的设计、施工交由乙公司完成。2013年4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甲公司将原合同项目基坑护壁加固施工的补充部分委托乙公司施工。2013年7月,双方就项目现有的土石方挖运、补贴、原合同调整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二)》。乙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甲公司陈述主体工程发包给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主体工程于2015年11月停工,至今未复工。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甲公司正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诉讼。
裁判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乙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乙公司针对未支付工程价款15398977.71元是否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如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由于工程技术内容不同、需要多方投资等原因,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乙公司就其施工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对工程主体进行施工。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相关约定,乙公司施工的基坑等工程的方案设计图应当通过甲公司和专组的审查,并接受其检测;乙公司必须服从甲方、监理方、总包方的管理,其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按期完工并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办理结算。依据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乙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与总包方密切联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交叉进行,属于案涉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乙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乙公司作为与发包方甲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15398977.71元范围内有权就案涉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适用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48号
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
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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