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期刊】实际施工人因合同无效获得利益大于合同有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职场   2024-09-09 16:24   山东  

近些年来,由于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与建筑行业资质高准入标准之间的冲突,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超越资质等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频发,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价款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实践中常会出现实际施工人主张因合同无效获得的利益大于合同有效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法院是否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额外获利予以支持?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法院判决不应支持实际施工人因合同无效获得的利益大于合同有效时。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四)》对《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这一规定进行了释义,明确了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即平衡原则,既应当避免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又应当避免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1]据此,如违法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因合同无效后据实结算工程价款而获得比合同有效时约定的更多的利益,则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立法原则相悖,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立法初衷。

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同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获得的额外利益也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根据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如果鉴定结论的结算金额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参见案例1:(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在判决书中明确,非法转包、分包情形下,转分包人通常要以更低的工程价格对外转分包,或者以同等价格对外转分包但同时约定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无论上述哪种情形,都不可能、也不应当发生实际施工人得到的工程价款数额超过转分包人从承包人处得到的工程价款数额的结果,否则既有违客观事实,也有违诚信和公平民事原则。【参见案例2:(2021)豫08民终2512号】

综上,无论是从立法目的、法律规定,还是实务中法院的认定来看,实际施工人因合同无效获得的利益大于合同有效,不符合立法原则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立法初衷,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1]《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释义:……同时,我国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市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款压得低于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和政府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标准,如果合同无效按照上述两种标准折价补偿,就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同样道理,如果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要求合同约定中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不能主张利润及税金,也不合理。建设工程的价值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则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其利益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来折价补偿承包人,可以平衡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便捷、合理地解决纠纷,也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参考案例

案例1: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提字第5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年8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该如何确定。

综合本案案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参照《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首先,建安十分公司与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其次,本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取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再次,本案工程项目未有重大设计变更,因此不存在据实结算的基础……

最后,本案参照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较为公平。建安十分公司、工程处只是名义施工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韩还师。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结算后扣除总造价9%作为其收益,其余款项均支付给工程处;工程处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韩还师。建安十分公司与工程处只是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经山东正义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322404.47元,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如果本案采纳鉴定结论2的工程造价为7521255.36元,则作为转包方的建安十分公司不仅不能获得固定收益,反而要补差额200余万元。故此,按照鉴定结论1结算工程款较为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且无显失公平之处,应予采纳。此外,工程处申请再审称收料单中徐禄德的签字系伪造,且徐禄德并非是工程处工作人员。但是,工程处虽主张相关单据系伪造,却从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并且,在苑功亮诉徐禄德、建安十分公司、工程处买卖钢材货款纠纷一案中,济南中院作出的(2005)济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认定,徐禄德给苑功亮出具的欠条落款为徐禄德,并加盖有工程处三处的公章。因此,工程处主张徐禄德不是其工作人员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一审判决有关建安十分公司已付款数额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工程处并无新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工程处提出的其它主张均不予支持。

 

案例2:张亚军、李文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8民终251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9日

二审法院认为……第二,非法转包、分包情形下,转分包人通常要以更低的工程价格对外转分包,或者以同等价格对外转分包但同时约定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无论上述哪种情形,都不可能、也不应当发生实际施工人得到的工程价款数额超过转分包人从承包人处得到的工程价款数额的结果,否则既有违客观事实,也有违诚信和公平民事原则。本案能够认定张亚军进行实际施工,从李文利处收取工程款,但两人对工程价格、结算标准是如何约定的,当事人均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认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确定参照昊锦公司与焦作师专所签施工合同当中的工程价格、结算标准作为认定张亚军施工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鉴定机构以此为依据进行造价鉴定,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朱晓晴

山东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投资并购、公司治理,从业以来曾为青岛市多家大型国企、央企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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