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非常重要的工程款支付条款,以上法律法规却并没有明确提及其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本文通过相关案例来看一下目前的观点。
不属于实质性条款的相关案例
(2023)最高法民申1784号
法院认为:案涉《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遵总包合同原则进行结算,并未改变计价方式,对工程价款并未产生实质性变更,未有规避结算的意图。《会议纪要》仅涉及部分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的约定,在工程已近竣工之际,双方达成的阶段性付款约定虽与《招标文件》关于竣工验收后进度款付至80%的约定有所改变,但从其约定的五期付款时间和金额来看,并未明显改变付款进度加大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且之后双方又签署《工程款支付证明》对分期付款进行再确认。重庆某有限公司亦按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中建某有限公司也已积极推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案涉《会议纪要》并未较大影响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案涉《会议纪要》并未构成对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变更,该《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会议纪要》有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及违约利息亦无不当。”
(2020)最高法民终457号
法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补充协议》是为解决拖欠工程进度款问题而达成的协议,且协议第2条明确载明鸿远务川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万元而非“工程预付款5000万元”,上述约定支付款项虽然超出了当期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但实为鸿远务川分公司为后续施工提供资金保障所作的承诺,并不构成对中标合同中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2020)浙05民终816号
法院认为:关于2012年12月17日的会议纪要,针对双方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进行合同的变更,该事项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并未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故对房屋建设公司提出该变更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并无不当。
属于实质性条款的相关案例
(2020)苏04民终2568号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工程款支付时间、计算利息和违约责任的条款内容部分对前述备案合同的内容作了重大变更,且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明显高于前述约定,故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一审确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2024)苏07民终2122号
法院认为:在未经中X公司与中X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洋X公司单方对招标文件载明的付款节点进行了增加与变更,明确表示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招标文件系双方实际签订合同的依据,且该付款节点的变更影响中X公司履约担保的提交,故该变更已经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洋X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律师认为
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的内容。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工程款支付条款并非必然是实质性条款,其是否被认定为实质性条款要看其是否存在实质影响。上述实质影响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是否影响其他中标人中标,二是是否较大影响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相关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还需谨慎考虑相关风险,避免补充协议无法通过背离合同实质性条款的路径被确认无效,而对自身造成较大的损失。
李昊轩
北京交通大学土木工程硕士、法学学士,建纬青岛分所实习律师,青岛建纬城乡建设调解中心调解员。曾就职于设计院和房地产公司,从事过桥梁设计师和招标采购工作,主攻合同纠纷及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施工领域。
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我们:0532 8097 9331
电子邮箱:jianweiqingdao@163.com
办公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五矿大厦2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