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期刊】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作为抗辩还是反诉?

职场   2024-08-06 14:55   山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究竟是作为抗辩还是反诉,应区分情况处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裁判理念和重点问题说明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梳理,亦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


一、发包人的主张属于抗辩的情形

第一,如果发包人仅以质量问题提出“减少支付工程款”主张的,应当属于抗辩,无需提出反诉。如果发包人不提出“减少工程款”,而是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直接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同样是抗辩而非反诉。

第二,发包人提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等情形,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应作为抗辩审理。

第三,发包人因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的。发包人对该项主张有权以抗辩形式提出,亦有权提起反诉,发包人有选择权,应尊重其意见。如果选择以抗辩形式主张扣除该笔质量修复费用时,法院应作为抗辩进行审理,不应要求其另行提起反诉。

以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2号案件为例。某学院与A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学院将其成教楼、住宅楼发包给A公司,并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期、质量等级及承包方式等内容。A公司为组织施工,次日将上述工程分包给B公司。2001年3月10日,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因某学院提供的地质报告有误、A公司组织指挥和协调不力,造成B公司分包的某学院成教楼、住宅楼工程停工,给B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外,B公司已完成工程未结算,工程款被拖欠。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某学院赔偿因过错给B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3.5万元;2.判令A公司、某学院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252579.4元;3.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某学院承担。A公司辩称,B公司的施工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停工是B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由B公司自行承担;停工后B公司不积极整改,故无法复工;因该工程未决算、未审计,是否拖欠工程款不能确定,故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关于成教楼裂缝责任应由谁承担及停工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为,成教楼出现裂缝,停工损失三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应依其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A公司委托第三方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B公司承建的成教楼工程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强度等级,建议有关部门对此采取措施。监理单位在对B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进行质量问题没解决、未整改的情况下,向B公司发出停工整改通知,要求B公司对由于施工不规范所造成的问题进行整改。以上专家论证、鉴定结论等均证明B公司在施工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此种现象的存在对于各方不能及时客观地认识成教楼出现裂缝的原因,从而导致工程停工以及B公司人员长期滞留工地造成相应的损失有一定的影响,为此,B公司对自身人员设备停滞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但成教楼出现裂缝的真正原因是某学院出具的地质报告有误所导致的地质不均匀沉降;A公司对在成教楼出现裂缝之后,B公司是否还应当继续施工等问题的解决组织协调不力,并对停工后如何避免分包施工单位的损失,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使B公司人员设备长期停滞在施工现场,由此给B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对于停工损失,某学院应承担70%,A公司承担20%,B公司自负10%。


二、发包人的主张属于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情形

第一,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该主张明显超过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并具有独立的给付请求内容,应当作为反诉处理,与本诉合并审理,不能允许发包人以此为由抗辩。

第二,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向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该请求既超出原告请求范围,又具有给付内容,发包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如果发包人的请求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则只能另行起诉。

第三,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返修义务或赔偿损失的,被告此种主张应属提出反诉,或者另诉。

第四,承包人逾期完工,发包人要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导致工期拖延,产生工期延误损失,应作为反诉提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起反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而不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29号案件为例。A公司就其施工的某酒店、公寓楼、附属楼外立面装饰工程,起诉请求B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一审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出涉案工程造价为8742846.10元。通过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最终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8832933.73元。二审中,B公司提出其不应按照工程造价全额支付工程款,因A公司在施工中擅自撤场,且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提交另案中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还称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属于擅自使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一审中,A公司提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B公司在企业网站登载其顺利实现试营业的内容,B公司称其实际占有使用是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临时使用,不属于擅自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B公司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且未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案提出反诉,B公司提交的有关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书》系在另案中作出,如果A公司完成工程需要修复或维护,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但B公司在本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不应全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提示

对发包人而言,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主张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注意固定和收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拒绝修复、发包人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修复等方面的证据。

对承包人而言,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应注意发包人是否提出修复、返工等要求以及案涉工程是否在保修期内等问题。如果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进行修复而是直接委托第三方予以修复,则承包人可提出抗辩,并从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提出异议。



适用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参考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04号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4号
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29号
4、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2号


王瑶

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行政纠纷及公司法律等诉讼和非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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