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大型国企或央企等发包人,常要求约定以发包人委托审计的结果为付款条件,但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如工程资料不全,审计机构长期未能正式出具审计结论,那么是否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就始终无法达成,承包人便无权主张工程款?本文将通过最高院判例研判对于发包人委托审计合格为付款条件的,对于审计结果迟迟未出,何种情形下可以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进行探析,以期与大家进行交流学习。
一、发包人怠于履行的,应当认定工程款已经具备付款条件
案例1: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以发包人委托审计合格为付款条件,但发包人怠于履行的,应当认定工程款已经具备付款条件。
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一局与祺越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建一局的上诉主张和祺越公司的答辩意见、大东建设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祺越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由设计单位中国建筑东北涉及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沈阳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中建一局盖章确认,标注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祺越公司亦提供了中建一局该时点工作人员房某的证人证言,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中建一局虽提出祺越公司在借款申请、鉴定机构笔录中表述与其主张不一致,但祺越公司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形,并结合各方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较长时间的实际状况,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并无不当。
2.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审计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审计的结算约定,意义在于落实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中建一局以未经审计主张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理由不能成立。
3. ......,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另外,中建一局主张祺越公司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祺越公司未能实现不与案外人发生债务纠纷的承诺,但纠纷均已解决。因此,中建一局的以上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审计机构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
案例2: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22号
裁判要旨:基于公平原则,在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特殊情况下,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
法院认为:关于唐山三岛是否应向中海北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案涉BT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查明,中海北方与唐山三岛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滨海道BT项目合同》和《唐山湾三岛旅游区三贝明珠客运码头BT项目合同》,约定唐山三岛将三岛旅游区内的滨海景观道和三贝明珠客运码头项目委托中海北方以BT方式融资进行建设并最终移交唐山三岛......第三,案涉BT项目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是以BT融资方式建设滨海景观道工程和三贝明珠码头,唐山三岛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取得由中海北方投资建设的项目并实际投入使用,而中海北方的合同目的是项目建成交付后收回投资。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但中海北方仍未完全收回垫资款,而且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中海北方的实际垫资数额远远超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的工程造价。第四,案涉BT项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之日起第一个月唐山三岛支付第一笔款,审计结束后第12个月付第二笔款,第24个月支付第三笔款.....在中海北方于2016年5月将全部工程结算资料交唐山三岛进行审计后,由于工程资料不全等原因,审计机构长期未能出具正式审计结论。若是根据唐山三岛关于支付款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确定时间节点的主张,在本案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特殊情况下,对中海北方明显不公。据此,原审判决唐山三岛二十日内向中海北方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
三、律师认为
基于前述案例,对于合同约定以发包人委托审计为付款条件的,对于审计结果迟迟未出,可以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有1、发包人怠于履行,对于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因审计机构长期不出具审计结论,在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后,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确定时间节点的主张,对于承包人显失公平,可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但需注意的是,本文所检索案例中的建设工程,均系已投入使用,即发包人或已实现合同目的,故其应当支付工程款。对于承包人而言,建议积极督促发包人进行审计,并配合结算及审计资料提供,保存发包人怠于履行的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权益。
/ 赵双/
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青岛科技大学法律硕士,现担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调解员、青岛建纬城乡建设调解中心调解员、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执业以来专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融合同纠纷、行政纠纷、不良资产处置及公司法律等诉讼及非诉领域。曾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银盛泰典当有限公司提供金融法律服务,为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多家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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