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云松:承揽人私扣木料加工之责任与法律适用——紫檀木料案

文摘   2024-07-18 20:31   北京  

【作者】葛云松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月旦法学教室》2024年第260期,第50-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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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拥有一批名贵的紫檀木木料,共1,000公斤,时值100万元。2024年3月,甲与乙(当地著名的木匠)订立的合同约定:由乙利用这批木料设计、制作3套明式圈椅,报酬10万元;剩余木料须全部返还。乙按照甲的要求,圆满完成了设计、制作工作,于2024年9月1日将3套成品交付甲,并声称所剩木料共100公斤,亦当场交付。

实际上,乙私扣了一块木料(「A木料」,价值1.2万元)未还。乙将其加工为一件精美的工艺品(「A工艺品」),按照市价2万元出售给收藏家丙。

此外,乙还私扣了另一块木料(「B木料」,价值1万元),并且将其加工为另一件工艺品(「B工艺品」,价值1.5万元),置于自己家中作为装饰。

请运用请求权基础的方法,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恶意添附、添附后的赔偿或补偿、善意取得、不当得利、非统一说


壹、第一部分:甲对丙的请求权

第一部分:甲对丙的请求权

第一部分:甲对丙的请求权


返还A工艺品

甲享有所有权的A木料,被乙加工为A工艺品后出售给丙。甲或可请求丙返还A工艺品(的占有)。


一、《民法典》第235条上的请求权

(一)请求权的发生

《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其构成要件包括:1.请求人为物权人(但不包括不含有占有权能的物权,如抵押权);2.被请求人是物的占有人;3.被请求人无占有权源。以下结合本案事实予以分析。

1.请求人为物权人

本案中,甲可能是A工艺品的所有权人。首先,全部紫檀木木料的所有权人为甲。甲将木料交付给乙之后,根据合同约定,加工完圈椅后「剩余木料须全部返还」给甲,而乙私扣A木料。截至此时,A木料的所有权尚归属于甲。但是,乙将A木料加工成A工艺品,从交易观念来看,A工艺品是不同于A木料的一个新物。甲虽然是A木料的所有权人,但是否取得了A工艺品的所有权,需要讨论。

(1)甲是否取得了A工艺品的所有权

《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本案涉及加工。就A工艺品的制作,甲、乙双方并无任何约定,纯属乙私扣木料、违背甲的意愿完成。对此类情形,相关法律也无特别规定。据此,本案属当事人无约定且法律无规定的情形,应适用第322条第1句第3分句,「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以下逐一讨论该分句的两项考量因素。

其一,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该因素旨在比较材料价值与加工行为所生增值的大小。对于动产加工而言,「一般情况下,加工他人的动产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的所有权人。但是,因加工致使其价值显著大于原材料价值的,可以由加工人取得该加工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A木料市场价值为1.2万元,加工后的A工艺品市场价值为2万元。加工行为所生增值为0.8万元,没有超出加工前材料的价值。基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则,加工物(A工艺品)的所有权应由材料所有人甲取得。

其二,保护无过错当事人。该因素旨在遏制恶意加工行为,避免行为人借加工行为、未经同意即剥夺他人的材料所有权。该项原则构成对「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则的限制──在动产加工场合,「如果加工人明知被加工的物是他人之物,故意对原材料进行加工,即使加工价值显著大于原材料价值,也可以综合考虑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和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将添附物判决由材料的所有权人所有。」

本案中,乙私扣木料,未经甲的同意私自加工,侵害了甲的木料所有权,属恶意加工。为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遏制恶意加工、故意侵权的投机行为,A工艺品的所有权应当由A木料的所有权人甲取得。

综上,甲取得A工艺品的所有权。

(2)甲对A工艺品的所有权是否消灭

甲取得A工艺品的所有权后,可能因为乙将A工艺品出售给丙,丧失对A工艺品的所有权。

A.依照《民法典》第224条的所有权变动

《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是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解释上,能够导致动产所有权让与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转让动产物权的合意(让与合意)成立;(2)让与合意满足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3)让与合意满足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4)让与人有处分权;(5)动产已经交付;(6)让与的原因存在。

本案中,乙、丙之间成立了让与合意,但是,让与人乙并非A工艺品的所有权人,也未获得所有权人甲的授权或追认,不满足上述要件(4)。乙、丙之间让与的原因是买卖合同上的债权。《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乙虽然不享有对A工艺品的所有权,但这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上述要件(6)满足。其他要件显然满足。这样,由于要件(4)的欠缺,丙不能根据《民法典》第224条取得所有权。

B.基于《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的所有权变动

《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基于该规定,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为动产;(2)让与人无处分权;(3)让与人是动产的占有人;(4)让与行为满足除了处分权之外的所有成立、生效要件;(5)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善意且无过失;(6)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本案中,以上要件显然均满足。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分析《民法典》第312条的类推适用问题。该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透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透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312条赋予了遗失物的所有权人以比占有委托物(所有权人丧失直接占有乃是基于其自己的意思)的所有权人更为优厚的保护。解释上,第312条与第311条第1款的关系,不无疑问。中国大陆主流学说的表述是,基于第312条,遗失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因此,遗失物的失主(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包括向受让的第三人请求返还。此外还有不同的解释。而遗失物之外的占有脱离物(即,所有权人丧失直接占有并非基于其自己的意思),也就是盗赃物,到底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可以在满足该条要件的情况下发生善意取得),还是完全不能被善意取得,理论上存在争论。

就本案而言,乙所占有的A工艺品(甲享有所有权)到底属占有委托物,还是属占有脱离物,不无讨论余地。本文认为,A材料是甲交付给乙的,甲丧失了对材料的直接占有是基于甲的意思,因而A材料是占有委托物;乙将其加工为工艺品,虽然它是一个新物,但是乙对A工艺品的占有是其对于木料的占有的自然延续,因此,仍应认为A工艺品是占有委托物。这样,就无须考虑《民法典》第312条的类推适用问题,只需要满足《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所规定的要件即可发生善意取得。

综上,丙根据因《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而成为A工艺品的所有权人;甲丧失其所有权。即,请求人(甲)并非A工艺品的所有权人。要件(1)不满足。

(二)小结

甲无权基于《民法典》第235条,向丙请求返还A工艺品。


二、结论

甲无权请求丙返还A工艺品。

【说明】除了返还A工艺品,甲对丙的潜在请求目标还包括侵权损害赔偿。这主要存在于乙、丙恶意串通的场景。此时,丙不仅无从善意取得A工艺品,还须向甲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狭义侵权)。上文已述,丙并无过失(否则丙不能善意取得A工艺品的所有权),遑论故意,因此,并不发生过错侵权责任。本文对此节从略。


贰、第二部分:甲对乙的请求权


【说明】本案中,结合上文的分析,甲有可能对乙提出何种请求目标?

A木料已经不存在,甲不可能向乙提出返还的请求。A工艺品目前已经被丙占有,乙不再占有,甲也不可能要求乙返还其占有。甲对乙潜在的请求目标包括:返还出售A工艺品所得价款2万元;赔偿A工艺品受侵害的损失;赔偿A木料、B木料受侵害的损失(参见下文「贰、第二部分;三、」的初始说明);返还B工艺品。

另外,乙加工完毕后,在一段时间内使用B工艺品(「使用」的方式是将其摆设、欣赏),但案情并未显示乙的这一「使用」有何种可以用金钱评价的得利,或者甲因此丧失了某种可以用金钱评价的利益。所以,从给定案情来看,很难从甲的角度设定某个请求目标,故暂不予考虑。也就是,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规范的构成要件分析,这里存在乙对甲的权益侵害(未经允许而占有、使用甲所有的B工艺品),但是乙的得利、甲的受损十分微小,难以用金钱评价,因此不发生关于B工艺品之使用的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民法典》第985条)。如果本案中涉及的是不同性质的物品,则结论可能不同。


一、返还出售A工艺品所得的价金2万元

(一)《民法典》第985条上的请求权(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在甲、乙之间的合同中,不存在关于乙应当返还出售A木料(或者A工艺品)所得价款的约定。甲唯一可能享有的权利,是《民法典》第985条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1.《民法典》第985条的一般解释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中国大陆学说上一般认为,该条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受利益;(2)他方受损害;(3)一方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上的原因);(4)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间有因果关系;(5)不存在法定例外(第985条的但书情形)。

关于如何判断受益的法律上的原因,学说上有统一说、非统一说之争。中国大陆民法与德国民法不同,对于不当得利进行了统一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必须采取统一说。

从实质理由来看,「统一说」希望对于导致欠缺法律上原因的各种情形,提供统一的判断标准,可是,由于财产之损益变动欠缺法律上原因的情形差异极大,任何单一标准,要么抽象、空洞,不得不求助于公平、正义等抽象观念,要么有以偏概全之嫌(权利说、债权说等),反而不如正面承认:不当得利的类型庞杂,关于如何判断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区分一定的典型类型,分别设定标准。这就是「非统一说」或者「区分说」。

中国大陆学说上的相关讨论不多。一般学说上虽然对于《民法典》第985条之下的构成要件作统一的说明(如上),但是,通常并不对于「没有法律根据」(或者称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设置统一的检验标准,而是明确采用非统一说,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其他几类非给付不当得利,或者,虽然没有明确使用「非统一说」的表达,但是仍然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其他类型,从而实质上采纳了非统一说。所以,应当认为非统一说居于通说地位。

本文亦采非统一说。也就是,对不当得利的各种类型进行区分,具体包括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后者又可分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和求偿不当得利。

2.请求权的发生

甲或可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请求乙返还因将A工艺品出售给丙而获得的对价2万元。就该利益,甲、乙之间并无给付关系,无给付不当得利的问题。需要考察的是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2)致他人受损害;(3)无法律上原因;(4)不存在法定例外(第985条的但书情形)。

【说明】由于待检验的请求目标是甲要求乙返还出售A工艺品所得价款2万元,对应的「权益侵害」应当是乙处分A工艺品的行为。

与之不同,尽管也存在乙未经允许而使用甲所有之A工艺品的事实,但是,甲所请求的2万元并非基于这一使用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此外,乙未经甲同意而加工A木料的行为,是对甲之A木料所有权的侵害,但是,乙从丙处所获得的2万元也不是因该加工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乙将A工艺品卖给丙,获得价金2万元,这是乙所获得的利益。此获利是透过侵害甲对工艺品的所有权而得。要件(1)符合。

丙基于《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取得A工艺品的所有权,甲由此丧失A工艺品的所有权,遭受2万元损失(A工艺品的市场价值)。但问题是,乙出卖A工艺品而得利,与甲丧失所有权而受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诚然,丙基于法律规定取得A工艺品的所有权,是甲丧失所有权因而受损失的直接原因;但是,乙处分他人之物是丙取得所有权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因而可认定,乙出卖工艺品与甲丧失所有权之间有因果关系。要件(2)符合。

乙处分他人之物而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要件(3)符合。

综上,依据《民法典》第985条(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甲请求乙返还2万元的请求权发生。

3.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本案无相关事由。

【说明】下文将分析,对于乙因为加工A工艺品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付出的劳务,乙对甲并不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因此,不会因此而发生是否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25条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二)结论

甲有权根据《民法典》第985条(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乙返还2万元。


二、赔偿A工艺品受侵害的损失2万元

甲或可向乙请求赔偿A工艺品受侵害的损失2万元。

【说明】严格说来,与之相关的潜在请求目标有两项:(1)赔偿A工艺品的损失(2万元);(2)请求赔偿A木料的损失(1.2万元)。对此应该分别讨论。但是,基于两点考虑,以下仅聚焦于A工艺品的损失赔偿。第一,行文更简便。讨论前述两项请求目标时,很多构成要件都会重复,关于A工艺品损失赔偿的讨论,大都适用于A木料的损失赔偿。第二,A木料的损失赔偿明显不能成立。理由在于,乙对A木料的加工行为虽然导致甲的A木料所有权(价值1.2万元)消灭,甲似乎因此遭受了1.2万元的损失。但如上所述,加工行为虽然导致甲的A木料所有权消灭,却同时让甲取得了A工艺品的所有权,其价值为2万元。基于损益相抵的规则,甲并无法律上可救济的损失(该行为甚至让甲取得了0.8万元的净利益)。

(一)《民法典》第784条上的请求权

1.请求权的发生

《民法典》第784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于此应稍作讨论的是,第78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民法典》合同编分则、其他特别法等所规定的特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民法典》第583条之间是何种关系?从体系的角度看,如果分则部分已经就某种具体的违约行为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即不应当再援用《民法典》第583条。因为,在很多情形下,分则中就某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规定(特别是归责事由的规定),与第583条的一般规定并不一致,基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分则规定。即使在一些情形下,分则所规定的归责事由与第583条并无不同,为便于法律适用,也应当只援引分则规定;第583条仅适用于分则未作具体规定时。就《民法典》第784条而言,在其适用范围内,应排除《民法典》第583条的适用。

《民法典》第784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包括:(1)承揽合同成立;(2)承揽合同生效;(3)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者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毁损、灭失;(4)承揽人的违反保管义务的行为导致了物的毁损灭失;(5)承揽人有过错;(6)定作人因此发生损害。下面具体分析。

本案中,甲、乙之间承揽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无疑问。其他要件则需要进一步分析。

(1)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毁损、灭失

甲因丙的善意取得而失去A工艺品的所有权,是否满足本要件,有两项疑义需要澄清:

【说明】相反,就A木料而言,甲提供的A木料属「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乙对其进行加工而形成新物(A工艺品),A木料已经灭失。这满足了「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毁损灭失」的要件。

其一,A工艺品是否属「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在性状未改变的情况下毁损灭失,固然属第784条所规范的典型情形。但是,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在由承揽人保管期间发生了某种变化,只要所有权仍属定作人,仍应属本条所称的「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例如,定作人请承揽人修复一个金质佛像,在承揽人保管期间发生地震,该金像被压成一个金块,则,尽管从交易观念来看,金像已经灭失,但是金块(新物)仍归定作人所有,并且仍然属本条之下的「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承揽人仍负有保管义务,并应当在保管不善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A工艺品属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

其二,A工艺品是否已经「灭失」?《民法典》第784条规定的「毁损、灭失」,虽然主要针对材料在物理上的毁损、灭失,但是在解释上也应包括标的物仍然存在,但是定作人已丧失其所有权的情形。本案中,甲已经失去对A工艺品的所有权,应属第784条的「灭失」。

(2)承揽人违反保管义务

任何导致物的原状发生变化,以至于无法按照原状返还的行为,均应解释为保管义务的违反(保管「不善」)。其中的典型情形,是标的物的物理性状发生变化,但是,如果承揽人向第三人处分标的物,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其所有权,也应属保管义务的违反。本案中,乙将A工艺品处分给丙,该行为导致甲失去A工艺品的所有权,构成乙对保管义务的违反。该要件满足。

(3)承揽人有过错

本案中,承揽人乙具有故意,满足该要件。

(4)定作人因此发生损害

乙将A工艺品转让给丙,丙基于《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取得其所有权,甲的所有权消灭。A工艺品的市场价值为2万元。由于不存在特殊事由,甲的损失应认定为2万元(工艺品包含的木料价值仅为1.2万元,甲是否有「得利」问题,下文讨论)。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784条,甲请求乙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权已发生。

2.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本案无相关事由。

3.小结

甲有权根据《民法典》第784条,请求乙赔偿损失2万元。

(二)《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上的请求权(狭义侵权)

1.《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一般解释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过错责任)的基本规定。关于该款,国内的学说和司法实践在解释上观点分歧。本款中的「民事权益」,通说认为不仅包括绝对权,而且包括其他权益(债权和其他利益)。这样,从第1165条第1款的文义来看,侵害绝对权和其他权益(包括债权)的,只要有过错,也就是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将绝对权和其他权益进行平等保护,因抽象轻过失而侵害任何类型的民事权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将导致侵权责任过分泛滥,对行为自由构成过度限制。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对于非因侵害绝对权而导致的财产损失(理论上称作「纯粹经济损失」),包括侵害债权,应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延续,其实质内容基本一致。人与人在社会上高度依存,互相之间发生着各种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但是,只有加害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人损害能够预见时,法律上才应当使其负担避免该损害的义务,并在其因为过失而导致该损害时,使其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绝对权具有对世性,第三人均可方便查知,自然可以预见到其行为的后果。法律具有公开性,可以为众人所知,对于那些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不论法律的目的是保护绝对权还是保护其他权益,行为人对于自己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将导致他人发生损害,都可以预见。因此,因过失而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致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此之外,债权和其他纯粹经济利益不具有公开性,第三人难以了解其存在,因此应当仅在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而损害他人的该利益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分析并不涉及特殊侵权行为。

因此,《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将导致过分宽泛的结果,应当依法律目的而加以限缩。应当认为,可以将该款所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解释为包括三种独立的请求权基础:(1)因过错侵害他人绝对权而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狭义侵权」);(2)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违法侵权」);(3)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背俗侵权」)。这一解释已经获得司法解释上比较明确的认可。

2.请求权的发生

在本案中,可能满足的是狭义侵权。狭义侵权的构成要件有:(1)有加害行为;(2)该行为侵害他人之绝对权;(3)他方因为绝对权受侵害而发生损害;(4)因果关系;(5)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6)加害人有故意或者过失。

A工艺品归甲所有,而乙擅自处分于丙,使丙取得所有权。上述6个要件均满足。特别是,关于损失的数额,《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因A工艺品的市场价格为2万元,甲的损失应认定为2万元。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狭义侵权),甲向乙请求赔偿2万元的请求权已发生。

3.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本案无相关事由。

4.小结

甲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狭义侵权),请求乙赔偿损失2万元。

(三)结论

甲有权根据《民法典》第784条以及《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狭义侵权),请求乙赔偿损失2万元。两个请求权发生竞合。


三、返还B工艺品

由于乙的加工, B木料已经不存在,甲无从提出返还B木料的请求。甲或可向乙请求返还B工艺品。

应当注意的是,甲请求乙返还的是B工艺品的占有,而非所有权。参照上文「壹、第一部分;一、;(一);1.;(1);A.」的分析,本案中,B木料价值1万元,乙的恶意加工行为所生增值0.5万元,因此,根据《民法典》第322条的规定,应由木料所有权人甲成为B工艺品的所有权人。

(一)《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上的请求权

1.请求权的发生

《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解释上,应当认为该规定是一方请求他方履行合同所明确约定的义务的法律依据。也就是,如果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中约定了一方当事人的义务,那么,该当事人就负有了法律上的债务,而对方就享有了法律上的请求权。

《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比较简洁。结合其他相关条文,在解释上,该款规定的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合同成立;(2)合同生效;(3)合同没有消灭;(4)请求人的请求目标属某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法律效果;(5)该合同条款有效;(6)该合同条款的特别生效要件(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特别约定)均已经满足;(7)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或者,虽然履行期尚未届满,但是被请求人已经表示拒绝履行其债务。如果满足上述要件,则一方享有请求对方履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之义务的请求权。

(1)关于要件(1)-(3)

本案中,双方之间成立了合同,满足一般的合同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属承揽合同。法律未就该类型合同规定特别成立和生效要件。因此,上述要件(1)-(3)满足。

(2)关于要件(4)-(5)

该合同约定了乙负有返还全部剩余木料的义务,且该条款显然有效。因此,甲对乙享有请求返还剩余木料的权利。但是,合同仅提及乙应当将剩余木料返还给甲,对乙擅自利用木料加工成的新物,并未明确约定返还义务。《民法典》「承揽合同」一章就此也无明确规定,不能透过任意性规范确定乙有此义务。

《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条规定的是合同漏洞补充问题。学说上认为,补充合同漏洞,还需考虑诚信原则(《民法典》第7条)。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返还剩余木料」,但对是否应返还工艺品还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合同漏洞补充(或称为补充性的合同解释)。

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甲所设想的情形是乙加工完毕后返还剩余木料,并未预料到乙会私扣木料并加工为工艺品。设若当事人在缔约前考虑到这一情形,显然甲会要求乙有义务返还工艺品,而乙也会同意。

因此,尽管甲的材料因为乙的加工而成为新物(B工艺品),仍应基于双方关于剩余木料应予返还的约定,透过合同漏洞补充得出,乙也负有(在2024年9月1日)返还B工艺品的合同义务。要件(4)(5)满足。

另外,要件(6)(7)显然满足。可见,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甲请求乙返还B工艺品的请求权已发生。

2.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本案无相关事由。

3.小结

甲可依据《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请求乙返还B工艺品。

(二)《民法典》第235条上的请求权

1.请求权的发生

《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其构成要件包括:(1)请求人为物权人(但不包括不含有占有权能的物权,如抵押权);(2)被请求人是物的占有人;(3)被请求人无占有权源。以下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上文已说明,甲成为B工艺品的所有权人。B工艺品一直在乙家中摆放,并未发生任何可能导致其所有权变动的事由。要件(1)满足。

乙占有B工艺品。要件(2)满足。

上文「第二部分、肆、一」已述,乙基于默示的合同约定,应在完成工作后(即2024年9月1日)向甲返还B工艺品。在此之前,乙有权占有B工艺品;此后则缺乏占有权源。要件(3)也满足。

综上,依据《民法典》第235条,甲要求乙返还B工艺品的请求权已发生。

2.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本案无相关事由。

3.小结

甲有权依据《民法典》第235条,请求乙返还B工艺品。

(三)《民法典》第985条上的请求权(给付不当得利)

上文已述,本文对《民法典》第985条采非统一说。甲或可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给付不当得利),请求乙返还B工艺品。

1.请求权的发生

在不当得利法上,「给付」是指基于一定目的而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受利益:基于给付而受利益;(2)致他人受损害:当事人间具有给付关系;(3)无法律上原因:给付欠缺目的。其中,给付欠缺目的又包括: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给付目的不达以及虽有永久抗辩权但仍为给付。

甲将B木料交付给乙,虽然是基于给付而使乙取得占有,但是,甲的目的仅在于使乙在完成工作之后、应返还木料之前,对于B木料有权占有。其后,乙私扣而继续占有木料,以及将其加工为B工艺品后而继续占有,均非基于甲的意思。因此,乙所获得的占有,并非基于甲的给付,要件(1)不满足。因此,甲的前述请求权未发生。

2.小结

甲无权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给付不当得利),请求乙返还B工艺品。

(四)《民法典》第985条上的请求权(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甲或可根据《民法典》第985条(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乙返还B工艺品。

1.请求权的发生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2)致他人受损害;(3)无法律上原因。本案中,甲对B工艺品享有所有权,占有为所有权的一项权益内容。鉴于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乙未向甲如期返还B工艺品而继续占有,构成对甲之所有权的侵害,并受有利益。要件(1)满足。同理,甲因乙的侵害行为而未获得完满的所有权权能,遭受损害。要件(2)满足。乙占有B工艺品并无法律上的原因。要件(3)满足。

所以,甲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85条,要求乙返还对B工艺品的占有。

2.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本案无相关事由。

3.小结

依照《民法典》第985条(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甲有权请求乙返还B工艺品。

(五)结论

甲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第235条、第985条(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有权请求乙返还B工艺品。上述请求权之间发生竞合。


四、关于B工艺品的损害赔偿

甲若对乙主张B工艺品的损害赔偿,须发生损失。与上文「第二部分、三、二、(二)」对A工艺品的分析类似,甲的价值1万元的B木料,被乙加工为价值1.5万元的B工艺品,其所有权归属于甲。乙的加工行为并未造成甲的损失。此外,乙将B工艺品置于自己家中作为装饰,该行为亦未造成甲的损失。因此,甲无从向乙主张任何损害赔偿请求权。


叁、第三部分:乙对甲的请求权


一、返还因为A木料之加工而获得的利益

【说明】乙运用其技术和工具,投入费用和劳务,将A木料加工为A工艺品。基于上文分析,A工艺品的所有权属于甲,甲因乙的加工行为获得利益。乙或可请求甲返还某种利益。可以想象的请求目标包括:(1)请求甲返还A工艺品的所有权。(2)请求甲返还(补偿)A木料与A工艺品价值的差额,即8,000元。(3)请求甲返还(补偿)自己因为加工而付出的费用与劳务。

选项(1)缺乏法律规范的支持。选项(2)(3)的对象都是金钱,只是计算方式有别。以下暂不设定返还/补偿的金额,以囊括两种可能性。

(一)《民法典》第460条之类推适用(支出费用返还请求权)

《民法典》第460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必要费用,是指保存或者管理占有物所通常必要的费用,如修缮费用、饲养费、税捐、汽车定期保养费用等。

本案中乙占有甲的A木料,为恶意的无权占有人,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但是,上述规定有无类推适用余地?

根据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费用的仅限于善意占有人,如果占有人为恶意,则不能要求权利人支付任何费用。」据此,本案中,乙也无从基于《民法典》第460条的类推适用,请求甲返还任何乙在加工A木料过程中投入的费用(以及劳务对应的价值)。

【说明】在学说层面,还存在区分必要费用、有益费用,并予以区别对待的见解。所谓有益费用,是指利用或者改良占有物,且增加其价值的费用。从比较法来看,在德国民法上,恶意占有人就其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有限的偿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994条第2款)。但是,就恶意占有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德国民法典》第996条明确否定相应的偿还请求权。关于恶意占有人能否根据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有益费用,甚至王泽鉴教授也曾先后持截然相反的观点。

假如乙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那么,乙的有益费用如何计算,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乙所实际支出的成本(工具、零件的耗费)很少,有价值的主要是其专业性的劳动。假设:甲事先聘请乙制作同样的工艺品,通常应支付报酬3,000元。这个报酬主要是劳务的对价。在不当得利返还关系上,是否应当对乙的劳务按照该金额予以评价,不无疑问。不过,由于构成要件不满足,就无须探讨这个问题了。

(二)《民法典》第985条上的请求权(支出费用不当得利)

上文已述,本文对《民法典》第985条采非统一说。就本案中乙对甲的请求权而言,有可能满足的是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其构成要件是:(1)为他人之物支出费用;(2)非以给付的意思而支出费用;(3)对方因为该费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4)为他人之物支出费用无法律上的原因。

据此,初步来看,本案中,乙应当有权就其投入的费用和劳务所增加的A木料价值(A工艺品与A木料的经济价值差额)向甲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但是,支出费用不当得利的适用,是否会被占有恢复关系上的支出费用返还请求权的特殊规则所排除,有讨论余地。本文认为,在满足支出费用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如果支出费用一方是物的恶意占有人,且所支出的费用是有益费用,应排除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是支出费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消极要件。

上述解释方案的形式合理性在于,唯有如此,《民法典》第460条关于恶意占有人不能请求支付费用的结论,才不会被架空。其实质合理性则在于,可以有效阻止恶意占有人透过加工等行为改变物的原有形态和用途。

本案中,乙所支出的费用,属有益费用。因此,乙对甲不享有《民法典》第985条(支出费用不当得利)上的请求权。

【说明】在价值判断上,上述结论(对于因为乙加工A木料而使甲获得的利益,乙无权请求返还)不无疑问。

如果乙因保管不善而导致A木料灭失,由于木料价值1.2万元,甲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金额应为1.2万元(「案型1」)。

如果乙所制作的工艺品价值5万元,且该工艺品是乙过失误用木料、而非擅自私扣木料制作,则由于加工物价值明显超过原料价值,乙取得其所有权,其对甲的损害赔偿范围是1.2万元,不当得利返还范围也是1.2万元(「案型2」)。

但是,如果前述价值5万元的工艺品是乙恶意加工而来,基于上文关于《民法典》第322条的解释,该工艺品的所有权仍应归属于甲。而乙仍然占有之,则甲有权请求乙返还工艺品,且无须对乙支付任何费用(「案型3」)。

如果乙的行为导致甲对工艺品的所有权消灭(嗣后因保管不善而灭失,或者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应赔偿5万元(「案型4」)。

上述四种情形的相同点是,甲交给乙保管的一块价值1.2万元的木料,被乙非法侵占或者侵害,但是,并非因为任何关于甲的事由,而是因为乙的加工行为所导致的增值程度的差异,以及恶意加工行为的有无,导致甲所获得的法律救济的经济价值有显著差异。具体来说,在案型1、2之下,甲可以要求赔偿或者返还1.2万元。在案型3、4之下,甲可以获得价值5万元的工艺品,或者要求赔偿5万元,且不因此而负担任何义务。

在案型1、2之下,1.2万元的赔偿金额是甲所实际发生的损失,结论自然是合理,体现了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而在案型3、4之下,甲所获得的法律救济的经济价值(5万元)都超过了其经济意义的损失。因此,不能不引起思考的是,这种差别处理是否妥当。这应引起我们关于法律规范之解释上的反思。

笔者认为,这种差别处理是妥当的。从上文关于《民法典》第460条的类推适用的讨论可知,法律排除恶意占有人请求返还有益费用的权利,就是要让恢复请求权人取得相应利益(恶意占有人透过支出有益费用而增加的物之价值)。这一规则所包含的价值判断是,要对恶意占有人施加这一带有惩罚性的法律效果,以阻吓此类行为。从经济意义看,这一规则所赋予恢复请求权人的救济范围,的确背离了一般的损害赔偿原理。但是,这是法律有意作出的例外处理。法律认为,否定恶意占有人请求返还有益费用的权利,是一种更值得追求的价值目标。为此,在这个特定的问题上,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有所让步。

这种例外处理,在民法范围内并非孤例。例如,在给付不当得利之下,如果给付一方基于不法目的而为给付,则无权请求返还。也就是,得利一方固然在法律上没有保有该利益的原因,但是,由于给付一方的目的为不法,法律认为应对其进行惩罚,从而剥夺其返还请求权。

因此,表面上存在的价值判断疑问,可以透过深入分析规范目的而得以排除。上述具体规范适用中的结论可以获得维持,而无须重新解释某个具体规范或者透过填补法律漏洞而形成新规范,以获得某种不同的个案结果。

(三)《民法典》第322条第2句的补偿请求权

乙或可根据《民法典》第322条第2句,请求甲补偿乙在加工A木料过程中投入的费用与劳务。

在添附场合,《民法典》第322条第2句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一般认为,该句的适用情形之一为:「确定添附物归材料所有人所有的,所有人应支付给加工人其加工的劳动报酬。」若该解释成立,则本案中,甲作为A木料的所有人和A工艺品的所有人,应向加工人乙就其投入费用和劳务支付报酬。

但有探讨余地的是,在加工人恶意加工时,材料所有人是否仍应当向加工人支付金钱以补偿其劳动报酬?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层面,需考虑与之关联的两项规定,一是《民法典》第985条,二是《民法典》第460条。两者的结论都是否定恶意占有人(加工人)的有益费用返还请求权。据此,本文认为,应当限缩解释《民法典》第322条第2句的适用范围,从而排除剥夺恶意加工人的增值补偿请求权,以实现吓阻恶意加工行为(以及与之类似的恶意占有行为)的规范目的。

(四)结论

对于因为乙加工A木料而使甲获得的利益,乙无权请求返还。


二、返还因为B木料之加工而获得的利益

甲因为乙对B木料之加工,获得增值5,000元。上文「参、第三部分;一、」对A木料加工的分析也适用于B木料之加工。据此,乙无权请求甲返还因为B木料之加工而获得的利益。


肆、结论和引申


一、结论

(一)甲无权请求丙返还A工艺品。

(二)甲对乙的请求权:

1.甲有权基于《民法典》第985条(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第784条或者第1165条第1款(狭义侵权),请求乙支付2万元。三个请求权发生竞合。

2.甲有权基于《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第235条或者第985条(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乙返还B工艺品。上述请求权发生竞合。

(三)乙无权请求甲返还因为A木料或者B木料之加工而获得的利益。


二、引申

基于笔者对法学教育的一般思考以及教学工作中的感悟,从2012年起至今,笔者先后与同事许德峰教授、刘哲玮教授、贺剑教授、张双根教授、纪海龙教授一起,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开设了「民法案例研习」课程,探索如何训练学生掌握请求权基础方法。几年来,课堂上使用过的案例已经有几十个。本文是其中的一个。

对于课程中使用过的案例,笔者与同事都希望尽量准备一份参考答案并发给学生参考。其中很多案例,因为课程时间紧张,来不及做出一份较为完善的答案,但是也有一些幸运地完成了。本文所涉案例就是其中的一个。本文就是在作业参考答案基础上修改而来。

笔者此前另外发表过一份案例练习报告,介绍了笔者的一些想法。相比之下,本案例有一些不同的特点,上述案例练习报告,也体现了笔者的一些特殊的考虑。

教师在设计、使用案例时,应当有比较明确的训练目标。以本案例为例,笔者在设计案例时,期望的训练重点是:

(一)针对「律师习题」模式的提问方式,学生能够基于案情和基本法律知识,设置具体的请求目标。其中,应忽略那些显然不会提出的目标。例如,甲是否有权请求丙返还A木料或者B木料?由于木料已经不存在,甲显然无法提出这一请求目标。又如,甲是否有权请求乙赔偿因为B木料灭失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甲显然无法一方面主张其已经取得B工艺品所有权,另一方面又主张其因为B木料的灭失而存在损害、并进而要求损害赔偿。此外,甲要求乙赔偿A工艺品被他人善意取得而造成的损失,与甲要求乙返还其因为出售A工艺品而获得的价款(2万元),是两个不同的请求目标。尽管在两者都成立时,会发生请求权的竞合;但是在分析过程中,应当将两者作为不同的请求目标分别予以分析。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乙加工A木料、B木料而使甲取得了A、B工艺品的所有权,学生需要基于案情以及前面关于两个工艺品之所有权归属的结论,而考虑乙是否有权要求甲返还其因此而获得的利益。

(二)请求权基础的检索顺序。学生需要掌握的是,所谓请求权基础的检索顺序问题,是针对一个特定的请求目标,而检索所有可能满足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当然,学生还应当掌握这一顺序的具体运用。本文关于甲对乙的就返还B工艺品的检索过程,体现了这一训练目标。

(三)对于非基本条文的检索和适用。学习了民法基本课程后,学生对一些基本法律条文(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985条)比较熟悉,因此,在拿到案例后,会比较自然地适用这些法条,而对于本应适用(或者优先适用)的非基本条文,则可能忘记去检索,或者,在检索到相关条文之后不能很好地解释、适用。

本案中,在分析甲对乙就侵害A木料或者A工艺品之所有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在考虑甲是否基于合同关系而享有权利时,同学应检索到《民法典》第784条,而非只想到所熟悉的基本规范(《民法典》第583条)。在考虑乙是否有权请求甲返还因为乙加工A木料而使甲获得的利益(甲取得了A工艺品的所有权)时,应能够检索到《民法典》第460条,并考虑其适用以及类推适用的问题。

(四)法律解释的能力。尽管本案所适用的每个法条在解释上都存在疑难,但是笔者透过本案所期望重点训练的是《民法典》第460条的解释与类推适用问题,及其与《民法典》第985条(支出费用不当得利)、第322条之间的关系问题。

在法律解释能力的训练上,教师需要有比较清楚的思路。在个案(包括案例练习课程中使用的案例)的法律适用过程中,需要援引和解释法律。但是,案例练习过程中的法律解释,与学术论文中的法律解释有一定的区别。案例练习是对法院判决的模拟。因此,与学术论文不同,案例练习中的法律解释,一方面不求其「新」,即,解题者通常不需要提出个人的新见解。如果既有的学说、判例已经提供了较为满意的解释结论与理由,解题者只需要准确、概要地予以介绍即可。另一方面,在详尽程度上,应注意把握尺度。学术论文往往篇幅较大,因为作者有较为充裕的时间写作,但是,学生在案例练习课程中要完成多个作业,一份作业的完成时间最多不过两周。从时间限制的角度看,案例练习类似于法院判案。不过,案例练习的写作时间大体上比法官的工作时间还是要充裕得多,并且,学生在学校训练时应养成更为扎实的基本能力,将来从事法官或者律师职业时,才能够在更为紧张的时限内抓住要点,更为精当地检索、消化资料(学说、判例)。

在上述考虑之下,解题过程中在涉及较为基础的法条的解释时,会比较尴尬。中国大陆的法律粗疏、技术简陋,最重要的基本条文的解释也面临重大争议。例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应如何解释,在侵权法上至为重要,关于该款的解释相当困难,学术文献很多。在案例解析时如何处理?又如《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到底采用统一说还是非统一说?非统一说之下,如何区分其类型?中国大陆的研究相当不足。又如《民法典》第566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到底应采直接效果说,还是采结算关系说,也有重大争论。

笔者认为,从教学的角度,应当考虑到具体的教学目的,以可操作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案例练习课程的训练目标当然包括加强对重要实体制度的理解,但是切不可变成针对具体问题的学术讨论课程。所以,为了让学生的注意力集中于教师所设定的问题上,以免其在有限的时间内无法完成对于所有有关法律问题的解释工作,教师可以对于部分法条的解释问题预先设置「标准答案」并事先发给学生(若有必要,可以稍作讲解),并要求学生就该问题不再争议,也无须另行查阅资料。当然,教师应告诉学生,这种「标准」答案仅仅服务于课程内容的推进,完全不妨碍学生在课程之外持有其他观点。

在上述考虑之下,对于本案适用的一些基本法条(《民法典》第235条、第985条、第1165条第1款、第465条第1款)的解释问题,笔者会在课前将解释的结论和简要的理由提供给学生,并简单讲解,学生解题时直接利用(复制、贴上)即可。这样,学生的注意力就可以从这些法条中解放出来。

文字整理|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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