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博娟:信托持股的法理检视与困局破解

文摘   2024-07-23 20:30   北京  

【作者】乔博娟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月旦法学杂志》2024年5月第348期,134-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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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刊上线 | 月旦法学杂志第348期 - 2024年5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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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权信托是以股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类型,其「名实分离」的特征导致对信托持股及其股东资格认定存在分歧,进而引发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兼具股权交易与股权信托的双重特征,故存在信托法与公司法的适用争议,以致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困境。股权说和债权说均未挣脱传统民商法股债二元结构的理论框架,仅关注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而忽视股权信托的内在实质。应回归信托本源,以信托法的独立性、信托关系的特殊性检视信托持股关系,合理划分受托人与第三人之责任,在尊重意思自治与保障交易安全之间求得平衡。透过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明确受托人的责任范围,在化解信托持股纠纷的同时,实现信托法律制度的本土化。

【关键词】:股权信托、股权转让、信托财产登记、出资瑕疵责任


目次


壹、问题的提出

贰、信托持股纠纷的裁判困境和理论纷争

参、信托持股关系的法理检视

肆、信托持股纠纷的困局破解

伍、结语


壹、问题的提出


肇始于英美普通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自21世纪初被引入中国大陆,并逐渐形成以「一法两规」为核心的信托法律制度框架。由于信托乃英美法的产物,其基本法理与继受大陆法传统的中国大陆民法观念大为不同。因而中国大陆信托法律制度繁荣发展的同时,信托法律关系与公司法等传统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冲突和协调问题日益凸显。以股权信托为例,在委托人资产管理需求不断增长的背景下,因其投融资功能而备受青睐,但也引发了信托持股纠纷等备受争议的现实难题。具体而言,以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以此向社会公示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由于中国大陆尚未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委托人只能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信托计划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实现信托财产的交付和公示,又因信托计划本身并无独立法律人格,故由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并进行管理,此即信托持股关系,亦可称为信托股权关系。

通常,由设立信托计划的信托合同对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依约履行,并无争议。实践中,受托人甚至知晓信托股权瑕疵之事实,但意欲将控制股权作为增信措施之一以防范风险,遂以「鉴于条款」约定受让人仅受托管理目标公司股权而不承担股东出资义务。然而,该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在当前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缺位的情况下,如何平衡信托内部当事人与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关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换言之,信托持股纠纷的困局在于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即受托人是否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原股东出资瑕疵的补充赔偿责任。当第三人以股东出资瑕疵为由,对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时,如何认定信托持股的法律性质?是否基于外观主义由受托人承担股东责任,抑或因委托人所交付公司股权存在瑕疵而应由其承担股东责任?上述问题的实质在于受托人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受托持有委托人交付的公司股权,是否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而成为实质意义的股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进一步说,即使受托人应当承担股东出资瑕疵责任,仍需探讨受托人对外承担责任是否以信托财产为限,能否追及其固有财产。

可见,信托持股问题不仅涉及信托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关系等不同法律关系的交叉和定性,而且涉及信托法、公司法等部门法的衔接和适用。由于中国大陆现行法律对于股权信托并无明确规定,因而对于受托人基于信托关系持股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并承担出资义务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信托持股纠纷案件时也面临法律适用冲突、法益保护选择以及裁判社会影响等问题,以致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困境。在理论研究上,对信托持股法律关系的研究可大致分为股权说和债权说两种学说,但二者均建立在传统民商法股债二元结构的逻辑假设上看待信托持股关系,从而陷入「非股即债」的两难困境,并引发信托法与公司法之间的紧张和对立。因此,有必要回归信托本源,重新审视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透过股权转让的外观看到股权信托的内核,在承认信托持股关系特殊性的基础上厘清权责。如此,不仅能够在理论上突破股债二元结构的局限性,还能在实践中解决信托持股纠纷的裁判困境,最终在平衡个案中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实现信托制度的本土化。


贰、信托持股纠纷的裁判困境和理论纷争

虽然《信托法》施行已逾二十载,但在中国大陆这样一个没有信托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信托法律制度、普及信托法治理念实属不易。实践中,由于对信托法部分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如信托财产权归属及信托财产独立性存疑),且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健全(如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位),以致产生信托持股纠纷等诸多现实难题,不仅制约了信托制度优势的发挥,而且阻碍了信托业务的发展。事实上,信托持股纠纷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困境以及股权说和债权说的二元理论纷争折射出信托法与公司法的张力和冲突,也反映出信托制度与传统民商事法律制度融合与衔接的必要性。

一、信托持股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

实践中,信托持股纠纷案件受信托法律关系、交易结构设计以及案件背景信息等因素影响,具体案情不尽相同,却呈现出案件数量虽少但分歧较大的特征。综合此类案件情况来看,信托持股纠纷案件可简要概括如下: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委托人交付的目标公司股权为信托财产设立某信托计划。其中,目标公司股权尚有部分出资款未实缴,委托人承诺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实缴到位,并愿意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后因目标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多笔到期债权,委托人亦未履行约定的实缴出资义务。鉴于委托人交付的股权已转让给信托计划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遂以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者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明确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救济方式和民事责任,但相关规定能否适用于信托持股纠纷案件则分歧较大,以致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结果。有的法院认为,前述规定旨在平衡股权转让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股权受让人间的利益,不适用于基于信托目的的信托持股,应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进行限缩。受托人基于信托关系名义持股应视为委托人实质持股,故委托人应当承担股东责任。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受托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实际仍由委托人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委托人系目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负有公司设立的原始出资义务且承诺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未尽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受托人对委托人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相反,有的法院则认为,无论受托人基于何种约定代持股权,其作为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实际股东权利由委托人行使,可认定为受托人系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委托人系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同时受托人已对外登记公示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关委托人承诺补足出资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受托人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托人承担前述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人即委托人追偿。

简言之,信托持股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信托公司基于信托关系、依照信托合同受让并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应否对委托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在股权信托中,受托人同时具有公司法上的股东身份和信托法上的受托人身份。从外观上看,受托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记成为目标公司股东,但究其实质,受托人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控制并管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名下的财产这一状态会给信托受托人的债权人造成不少误解,因此需要技术性条款加以调整,如信托登记、分别管理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是一个难以取舍的现实难题」,曾在判决书中指出,「由于此类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兼具股权交易与股权信托的双重特征,还引发了应当适用信托法还是公司法的争议。」由此可见,围绕信托持股纠纷案件产生的争议体现了对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行为的不同认识,也揭示了信托法与公司法适用的冲突和协调问题。


二、信托持股法律关系的不同学说之争

虽然实务上对于信托持股及其股东资格认定关注较多,但理论上对此问题的研究并不充分,所幸学界对于隐名持股中股东资格的讨论颇具借鉴意义。正是股权信托「名实分离」的特征导致对信托持股及其股东资格认定的不同看法。其一为股权说或股权代持说。该学说源自「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个人无限责任」、「受托人对信托债务原则上应当承担无限责任」的基本论断。该说认为,虽然信托持股关系中的受托人受让目标公司股权,但委托人可透过信托条款约定实现控制公司的目的,故应当认定在信托当事人之间形成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其中受托人为名义股东,原股东为实际出资人。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以其信赖工商登记信息为由,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主张信托公司享有目标公司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应予以支持。

其二为债权说或让与担保说。该说认为,信托受托人持有股权的真实意图,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应当认定为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受托人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系以转让股权的方式担保债权实现之目的,故应当认定在信托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受托人实际为目标公司的债权人而非股东。目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以信托公司登记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为由,主张信托公司享有目标公司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部分采纳了债权说,且此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规定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

从表面上看,股权说和债权说对信托持股法律关系的认识截然不同,实际上二者均强调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侧重于分析股权转让后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而划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换言之,以公司股权设立信托,委托人将股权交付转让给受托人,如认定二者之间形成股权代持关系,则适用公司法有关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规定;如认定二者之间形成让与担保关系,则适用担保法有关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规定。由此可见,股权说和债权说分别立足于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的扩张适用,但均未能打通内外部关系以统一的视角看待信托持股关系,因而面临能否对抗第三人的两难选择。股权说和债权说是对信托持股关系不同维度的解释,看似两立实则合一,如同股债融合兴起导致一股一权规则悖谬以及相关主体及其责任认定困难。

问题在于,无论是股权说还是债权说,其对信托持股关系的理解仍然沿用传统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基本思路,试图在股债二元结构下找到信托当事人各自的定位,这对于「名实分离」的信托持股关系而言,无异于缘木求鱼。因此,有必要正本清源,承认信托持股关系的核心在于因信托关系引起股权变动,受托人受托持有公司股权不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在信托持股关系中,股权信托是原因行为,股权交易是结果行为。债权说与股权说仅关注了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却忽视了股权信托的法律事实,未能准确揭示信托持股关系的全貌,亦未正视信托关系之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显然,执着于以传统大陆法系思维解释信托持股关系,虽短期内可直接套用既有法律关系或规则,但长期来看,难以从根本上揭示信托持股的运行逻辑和法律实质。有鉴于此,应当系统性检视信托持股关系的法理基础及其隐含的信托理念,否则无法妥善处理信托持股纠纷进而实现信托法的本土化改造。


参、信托持股关系的法理检视


信托法律关系因其法律传统、制度构造及法治理念等特殊性,与传统大陆法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因而在法律移植过程中与既有法律概念、规则设计以及法律意识存在张力乃至冲突,信托持股关系即是如此。前述信托持股纠纷的裁判困境及理论纷争仅为表象,唯有从法理上检视信托制度的独立法律地位,弥合信托法与民商法的裂痕,才能正确认识信托持股关系、化解信托持股纠纷。

一、信托制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创设了双重所有权这一特殊的信托财产结构,即将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划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上的财产所有权。换言之,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ownership),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则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有权按委托人的意愿享受信托收益。由此可见,基于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二元划分,英美信托法构建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创造性地将信托财产上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分离,成功实现以受托人名义行事而使受益人获利。有学者形容信托的本质: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nominal owner),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real owner)。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信托财产系股权、土地、房屋等特殊财产,则需依法登记为信托财产并予以公示,否则不发生信托法上的对抗第三人、破产隔离等法律效力。因此,得益于英美信托法双重所有权的特殊架构以及信托财产登记的配套制度,将信托持股纠纷化于无形。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并无衡平法传统,而是将信托制度建立于物债二分体系之下,故难以准确描述英美法下自洽的信托财产结构,这也是实践中产生信托持股纠纷的根源所在。

(一)大陆法系有关信托的理论及简评

其一为最早的「债权物权说」。依债权物权说之观点,受托人虽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信托的最终目的为实现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因此,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因向受托人主张而具有债权请求权的本质和属性,即信托正是由受托人享有的物权所有权和由受益人享受的债权所共同构成。债权物权说发现了受托人与受益人享有权利的不同,但无法解释受托人行使物权所有权的限制以及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拥有诸如撤销权、追回权等物权权利。

其二为「实质法主体说」。该说从信托财产的归属角度出发,认为信托财产不完全归属于受托人或受益人,而是从受托人和受益人分离出来的独立实质法主体。实质法主体说意识到信托具有类似法人的功能,但无法解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地位,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责任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一定的物权性支配权之间的逻辑冲突。

其三为「限制性权利转移说」。该说认为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实际上并没有,或者说并不是向受托人转移了信托财产的全部权利或完整权限,其最终仅仅是限制性地向受托人转移了有关的财产权,且这一在财产权转移方面的限制决定于信托目的。限制性权力转移说为解释信托本质提供了折衷思路,但无法诠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地位与隔离功能,以及民法上物权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

上述债权物权说、实质法主体说以及限制性权利转移说代表了大陆法系对于信托制度主流的理论学说。其中,日本学者试图在大陆法系的物债二分体系下,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和「一物一权」的传统观念剖析信托制度的法律架构,研究成果颇丰但解释力度不足。例如,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对信托财产享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利,但信托财产并不从属任何一方,也难以透过单一所有权理论解释这一现象。由于理论体系和法律传统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使得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制度时面临法律理念冲击和制度设计难题。一方面,在大陆法单一法律体系下,无法仿照英美普通法与衡平法二元划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作出不同认定。另一方面,也是最为重要的,英美法对财产权利的认定并无固定范式,财产权除依照现行法律设立,还可依据衡平法院的判例进行拆解和分离,显然在这一点上,大陆法系封闭固化的权利观念无法适应信托这一英美法系创新性的法律制度。

(二)信托法是大陆法系的特别法

囿于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难以在传统民法中找到对应的概念解释信托制度的法律性质,只能被动接受和确认这一新型法律机制。「确立这种独立法律形态和独立形态的权利义务组合的方式,就是在传统民法之外另立特别法──信托法,以特别法的形式明确信托构造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并赋予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以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在大陆法系国家发展信托制度并非不可能,但对信托制度的理解和运用不应局限于传统民法观念和权利体系,应当秉承包容并蓄的态度,借鉴信托法的财产权结构以实现其制度功能。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会在信托法中制定有别于传统私法原理的特殊规定,明确信托之成立方法及重新调整信托关系人之权利义务,期能调和一物一权主义、所有权绝对原则及物权与债权二分之传统物权理论,以趋近于英美信托法理之精神。

显然,前述关于信托持股关系的股权说和债权说,便是在大陆法系物债二分的理论框架下以传统的单一所有权观念来审视信托制度,不仅陷入了「非股即债」的理论困境,而且割裂了信托持股法律关系,片面地将信托持股关系定性为股权代持关系或让与担保关系,以致对信托持股纠纷的法律适用及责任划分大相径庭。如前所述,《九民纪要》部分采取债权说,认定在信托持股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关系,但在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上语焉不详,似乎碍于股权转让的「外观主义」和「公示效果」,难以划分信托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否则有违物权变动之公示、公信原则。换言之,沿用大陆法系「一物一权」传统观念的股权说和债权说,在分析解释信托持股关系时难以自洽,或许其先天不足的逻辑缺陷也是《九民纪要》仅能部分采取债权说的缘由之一。总之,对于信托持股关系的性质认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当遵循信托法的基本理念和制度设计,以便准确把握信托持股关系的法律本质,更加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信托持股关系是特殊的法律关系

简言之,信托法律关系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进行登记公示并与其固有财产相区分;二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三是受托人按照事先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为此,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行为为基础,以受益人的权利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构成便成了掌握和理解信托的关键。可见,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基本设定体现了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但却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传统观念格格不入。换言之,以大陆法系的单一所有权观念套用、解释英美信托法的双重所有权制度,难以自圆其说。如何理解信托的法律性质,是大陆法系移植信托制度并实现本土化的核心问题。在中国大陆,信托制度同样是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运行,委托人仅将其财产权「委托给」而非「转让给」受托人,可谓「仅有信托之名,并无信托之实」。由于立法者有意回避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造成实践中信托持股关系与股权代持、让与担保等法律关系相混淆的局面。

(一)信托持股关系是以股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关系

信托持股纠纷虽表现为信托法与担保法、公司法的法律冲突,但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看待信托持股关系及其特殊性。信托持股关系中,受托人以「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为己任,接受财产授予人之信托和托付,代为管理财产授予人交付的目标公司股权,并将目标公司股权登记公示为信托财产,最终形成受托人占有、使用和处分目标公司股权并向受益人分配所获收益的法律效果。信托持股以实现信托目的为宗旨,强调信托财产(即目标公司股权)的独立性与受托人的忠实勤勉,反观债权则以体现人格自由为目的,奉行意思自治与主体平等;股权则以保障商业秩序为目的,倡导公示原则及外观主义。显然,信托持股关系是不同于传统债权或股权关系的特殊法律关系,并且蕴含着丰富的法律规则。厘清信托持股关系的核心范畴,关键在于识别和认清信托关系,明确股权应是信托关系中的某类信托财产,即信托持股关系与其他信托关系并无二致。如此,当前的信托持股纠纷方可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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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产授予人负有信托股权的交付及瑕疵担保义务

一方面,交付股权是财产授予人设立信托持股关系的主要义务。英美法系遵循着「无财产、不信托」的用益传统,没有财产授予人交付信托财产,则信托无法成立,更不会涉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破产隔离等法律效果。信托财产作为信托的基本要素有着重要的意义,亦是中心内容。中国大陆《信托法》第7条亦明确规定,设立信托时必须有确定且合法的信托财产(权利)。因此,财产授予人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是成立信托关系的必要前提条件。财产授予人履行了交付股权的义务之后,因与信托财产相分割,亦丧失对股权所享有的法律权益,并且在信托关系中除法定或约定之情形外,基本保持缄默。

另一方面,财产授予人应当对交付的股权承担瑕疵担保的附随义务。财产权利人已移转之标的物有瑕疵时,使其负担瑕疵责任,乃为增进交易信用及保护交易安全所必要。要求财产权利人在移转财产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已是引起物权变动的通行做法。股权的交付过程中实际发生了物权变动,即股权的所有权人由财产授予人变更为受托人。因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以及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财产授予人有义务保证和承诺股权不存在权利及物的瑕疵,或告知受托人股权存在权利及物的瑕疵。股权的权利不完整或价值减损于财产授予人设立信托持股之初既已存在,如因股权瑕疵导致该信托持股行为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则应由信托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财产授予人因其瑕疵担保义务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受托人负有信托股权的公示告知及理性管理义务

一方面,受托人应当登记公示信托财产并主动告知相关方信托财产的相关情况。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创设了信托制度,但并未依托行政权力强制性要求信托财产必须登记,转而要求受托人分离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时有义务向相关方明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应当以向公众公示或他人明示为前提,否则容易导致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混同,难以实现破产隔离之效果。「如果信托财产没有作出标记(earmark),则受托人很可能事后宣称营利的投资源于其固有财产,亏损的投资来自信托财产。」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既应当向第三人主动告知其受托身份,还应当如实告知第三人标的财产系信托财产及其相关情况,否则不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法律效力。此即英美法系中「衡平法所确立的善意购买人和衡平法不知情原则,来解决购买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与受益人之间可能产生的权益争议」。囿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传统以及物权公示原则,不具备透过衡平法制度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现实基础,故在引入信托制度时需建立单独的信托登记制度。因此,信托登记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特有制度,也是大陆法系信托公示的基础性方法。日本和台湾在移植信托制度时,结合既有的财产登记公示制度,确立了信托财产登记对抗主义,立法表述虽有差异但精神实质如一。信托财产一经登记,受益人可对受托人违约处分信托财产之行为行使撤销权,并可因此阻断和否定第三人之善意取得。反观中国大陆信托法,信托财产公示登记制度尚停留在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相区分的阶段,并未规定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的主动告知义务。受制于目前中国大陆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位及非强制性,信托股权工商登记时无法被标记为信托财产,只得登记于受托人名下。因而在受托人未主动告知标的股权系信托财产时,第三人依照权属登记当然地认为标的股权系受托人所有,一旦各方因交易标的产生纠纷,则导致当前信托持股纠纷案件的理念碰撞和裁判困境。

另一方面,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负有理性管理之义务,并无弥补信托财产瑕疵之责任。受托人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并对信托财产负有理性管理义务。受托人最原则性的义务是要依照信托文件和公平公正原则来管理处分信托事务。受托人之法定义务及行为规范,占据了各国信托法的大量篇幅,其主旨在于要求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而理性专业、忠实勤勉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履行比普通受托人更高标准的专家注意义务」。信托财产的价值损益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如因受托人未尽理性管理义务则由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对其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理性管理信托财产并非意味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职责无限扩张,受托人不应对信托财产价值损益无条件承担无限责任,否则其依约取得的报酬与可能面临的风险不相匹配。信托财产自交付时存有权利或物的瑕疵,受托人基于理性管理之义务可以发挥专业素养尽可能修复或减小瑕疵,但实际仍应由财产授予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令受托人承担责任,不仅显失公平,亦纵容财产授予人恶意转移债务,有碍交易安全。


肆、信托持股纠纷的困局破解


信托终究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固有法制,大陆法系国家如何妥适引进信托法制,以符合现行的法律体系,进而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并非易事。股权信托横跨信托法和公司法,系委托人将运营中的商业资产交付信托的安排,这是受托人面临多重角色义务及规范冲突的根源。然而,现行法律对于股权信托受托人应当如何协调这些角色义务规范冲突并无规定,令受托人在履行多重角色义务时面临较大的风险和责任,也成为制约信托股权发展的重大障碍。信托法对信托股权归属的界定侧重实质,而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检视偏重形式,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偏差。诚然,在信托法不能对抗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受托人于接受委托人瑕疵股权之时,应当谨慎评估其作为持股股东的风险和责任。鉴于目前股权信托的相关制度和理论供给不足,化解信托持股纠纷的衡平智慧亦需透过思维调整、制度配套及完善立法逐步实现。

一、近期调整: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

囿于法律传统和社会文化差异,信托制度在中国大陆并未得到广泛普及,信托法和信托理念在商事审判中的应用也不尽如人意。《信托法》施行至今已逾二十载,与其他商事案件相比,不仅信托纠纷案件数量较少,而且各级法院鲜少适用信托法,而是习惯于以合同法或其他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究其原因,法官对信托在认识论方面的不到位,是信托法在诉讼领域内几乎被束之高阁、弃之不用的根本原因。有鉴于此,尽管信托持股关系法律实质在于以股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关系,但在当前信托法规范较为粗糙、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尚未建立、适用信托法律的裁判思维尚未养成、信托观念尚未树立之际,要求司法机关独立适用《信托法》解决信托持股纠纷,判令委托人承担信托财产交付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履行补足股权出资之义务,既不现实也于法无据。且从保护交易安全之考虑,信托持股纠纷中的股权未经信托财产之标识和公示,第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公司法律规范,要求股权的登记持有者即受托人承担出资不实之责任,于法有据且符合中国大陆当前的交易规则。

纵使当前难以依据信托法裁判信托持股纠纷案件,也应当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一方面,原则上可以采股权说,即第三人可因外观主义和公示原则向受托人主张股权瑕疵和出资不实之责任,受托人应以信托财产清偿,如信托财产不足以偿付则以受托人固有财产代偿,受托人代偿后可向委托人追偿。另一方面,以第三人知晓或应当知悉目标股权系委托人交付受托人的信托财产为例外,即受托人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已然知晓受托人持有的目标股权属委托人基于信托关系向受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且知晓目标股权之瑕疵形成于信托财产交付前,则受托人不应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换言之,如果第三人不是「善意」,即其明知受托人是作为信托财产的管理人进行交易,则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受托人免责。依照《九民纪要》的指导精神,此时第三人已经知道目标股权上负担信托持股关系,受托人虽持有目标股权但系从委托人处继受取得,目标股权出资不实系由委托人造成,故亦应当由委托人担责。如此不仅有益于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培育信托理念,还有利于革除委托人虚假设立信托、恶意逃避债务之不良风气。


二、中期配套: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信托法颁行之初,虽已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但尚未厘清信托产品登记与信托财产登记之差异。随着信托登记体系的不断完善,已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和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共同组成的「二元登记结构」向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一元登记结构」转变,实现了信托产品的集中登记。然而,信托产品或行为的集中登记无法取代信托财产的公示登记,股权、不动产、特殊动产等信托财产仍需依法登记后,方能达到公示效果,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为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关于由登记、注册制度之财产,仅限于有信托公示时,始有承认追及权。」如前所述,中国大陆有关股权财产的公示方法以工商登记为主,且尚未实现信托持股的特殊标识登记。信托产品登记与信托财产登记的分离与阻隔,不仅有碍于普及信托制度,还徒增社会交易成本。如若强制性要求不知信托行为的第三人应当了解和查证股权的真实权属情况,或要求受托人必须主动告知第三人信托持股情况,则难免徒生法律强人所难之嫌。

信托财产当然应当公示,因为它已经设有负担,就和抵押物上设立负担一样。有鉴于此,应当完善股权等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透过配套规范和技术操作,打破股权工商登记与信托登记的公示隔阂,实现股权等依法应予登记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的公示效果和法律效力,建立信托财产登记体系,普及信托制度文化。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应当成为监管市场交易秩序、消解交易行为纠纷、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治利器。其一,颁行信托财产登记配套规范,落实信托法规定,强调财产权属登记与信托财产登记的一致性,新增信托财产的公示标识,明确股权等不同信托财产的登记机关及职责。其二,透过云端资料、区块链等技术方式,推动财产权属信息、信托登记信息、工商税务信息等信托相关信息的资源共享与查询便捷,降低社会交易成本的同时,提前防范信托财产纠纷。


三、远期修法:明确受托人的责任范围

就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而言,不同国家的立法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立场。学者根据责任财产的结构划分为三种类型:信托财产保护型、受托人保护型以及债权人保护型。通常认为,英美法系国家以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为原则,有限责任为例外。而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信托制度时虽原则上仍为无限责任,但有扩大有限责任、保护受托人之趋势。例如,日本信托法修订时规定依法或依约可以仅以信托财产为责任财产,并且引入限定责任信托制度供当事人选择。根据台湾信托法第39条第1项和第40条第1项之规定,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之税捐、费用或负担之债务,得以信托财产充之。信托财产不足清偿前述费用或债务,受托人得向受益人请求补偿或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当之担保。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据此,受托人对于受益人以外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为无限责任,但在信托财产不足清偿时可向受益人求偿或提供担保。由于中国大陆信托法第37条语焉不详,对于受托人是否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存在不同理 解,以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无论立法者最终采取何种立场,均应于修法时予以明确,以便当事人根据预期调整行为。

至于以化解信托持股纠纷为目的,建议完善立法如下:其一,借鉴日本立法例,以信托公告为核心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对抗效力。即以股权、不动产等须经法定公示方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财产设立信托,则应依法将其明确标识为信托财产,否则,受托人管理处分该信托财产之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二,明确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交付义务和瑕疵担保责任。委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并对信托财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信托财产交付前的权利或物的瑕疵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其三,明确受托人的信托财产管理义务范围。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占有者和管理者,按照信托目的管理信托财产,仅对信托设立后的信托财产履行有效管理义务,不应对信托设立前信托财产引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


伍、结语


信托制度在中国大陆这样一个缺乏衡平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略显「水土不服」,以致信托持股纠纷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且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较大。如果沿用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传统观点,试图在物债二分的体系下以单一所有权观念审视信托制度,只能片面地将信托持股关系定性为股权代持关系或让与担保关系,无疑与信托持股法律关系的本质相背离。因此,应当回归信托本源,以信托法的独立性、信托关系的特殊性认识信托持股关系,明确其是以股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关系。在此基础上,承认信托持股关系的核心在于因信托关系引起股权变动,透过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看到股权信托的内在本质,进而按照信托法自身的逻辑和规律厘清权责。如此,不仅能够在实践中解决信托持股纠纷的裁判困境,而且在理论上实现对信托制度的正本清源,在树立信托法律意识、强化信托法治理念的同时实现信托制度的本土化。

文字整理|汪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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